【原创】【法官论坛】共同居住人出资翻建、装修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保障其适当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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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夫程某云系兄弟,原告是房屋所在村的村民。1987年9月28日,原告向住所地村镇建设部门申请翻建农村房屋。当月,原告、被告夫妇共同出资翻建。2001年4月,被告夫妇退休后至该房屋居住,并于次年出资装修房屋。2007年,原告回乡与被告董某某夫妇共同居住。原告居住东房间,被告夫妇居住西房间。2015年,被告之夫程某云去世,原、被告保持原居住状况。2016年3月9日,被告董某某欲沿正屋中间砌墙相隔居住并重新装修,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拆除房屋大门,损坏部分屋面。同年3月24日,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主房三间,原告居住东房间,被告居住西房间,中间房前后砌墙,前归原告,后归被告,费用各自负担,等等。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修复房屋并立即迁出房屋。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某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董某某修复房屋并迁出房屋,排除妨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某理应承担修复房屋的责任,但董某某出资翻建、装修房屋,程某某因此受益。董、程双方在房屋内曾长期共同居住,程某某可通过保障董某某在房屋居住的方式予以补偿。程某某要求晚年的董某某迁出房屋,另寻居所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董某某夫妇出资翻建、装修其长期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已包含董某某相应的合法权益。程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对共同居住人董某某予以适当方式的特定补偿。
2.程、董二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调解协议实质上并不排除或否定董某某对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3.董某某夫妇与程某某等共同居住生活达十几年之久,董某某对房屋常年悉心管护,晚年的董某某对房屋有抹不去的回忆和难以释怀的感情,案涉房屋对董某某不仅是栖身居所,更是精神寄所。
4.程某某与董某某之夫程某云系兄弟,不能因双方对房屋居住过程中的分歧而全盘否定双方之间的亲情,双方应以诚挚的胸怀包容长期和睦相处过程中产生的摩擦纠纷。
5.程某某要求董某某迁出案涉房屋,另寻居所,有悖人之常情和公序良俗。权衡双方权益,董某某的居住权应限于其居住终老,不得继承,其不得将房屋进行处分。
综上,董某某应修复损坏的房屋,但对程某某要求董某某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文章:沈井春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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