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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案例研究】续保期内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定

刘光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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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7810字,阅读需19分钟


     某木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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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续保期内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前期投保情况,在充分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认定:确认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继续投保的意思表示为续保要约;投保人在承诺期内支付保险费的意思表示为续保承诺。即使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承诺期限内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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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陆某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其职责主要为:推荐保险产品、磋商保险合同条款、通知续保事宜,提交保险凭证和保险费发票等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工作。


2014年7月9日,陆某主动联系某木业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由陆某提交保单交由木业公司工作人员填写,随即由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并收取木业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保险费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之后,由保险公司业务员陆某为木业公司垫付保险费14276.19元,木业公司负责人的父亲肖某通过个人账户向陆某提供的其个人在某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4276.19元。


2015年原保险合同到期后,木业公司继续按照2014年度的模式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即由陆某提交保单交由木业公司工作人员填写,随即由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并收取木业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零时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保险费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之后,由保险公司业务员陆某为木业公司垫付保险费14921元,肖某仍通过个人账户向陆某转账汇款14921元。


2016年6月底,保险公司业务员陆某告知木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将到期,邀请其续保,并提供续保资料清单,同时交给木业公司一份在经办人处有自己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让其填写(即对于木业公司需要投保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等内容由木业公司自行确定后交由陆某处理)。该投保单载明:“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保险费为32283.77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木业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负责人签字确认投保,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当日,木业公司没有将该投保单交给陆某,也没有交给保险公司。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48秒,木业公司负责人的父亲肖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陆某转账汇款30000元,陆某通过短信服务功能得知肖某向其转账汇款。



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50分,因某市“入梅”以来遭遇六轮暴雨袭击,辖区内府、沦河水位暴涨,导致第一道防线三处子堤出现漫溢、溃口;第二道防线于同日14时溃口,造成辖区内农村、企业大部被洪水浸泡。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28分,某市办事处安排其干部通知该办事处所辖工业园区木地板协会秘书:“第一道防线,由于洪水满溢,出现溃口,为安全起见,请及时通知第二道防线以西的木地板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及其所有员工迅速转移。”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38分14秒,木地板协会工作人员通知木业公司转移员工。


木业公司位于防汛指挥部防汛图所列第二道防线内,由于第二道防线溃口,因洪水浸泡造成木业公司木板、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受损。损失造成后,木业公司当即向保险公司反映了受损情况,事后多次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均以保险单未出、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核定并赔偿损失。2016年8月3日,陆某于将木业公司负责人的父亲肖某支付的30000元保险费予以退回。经司法鉴定,木业公司因水灾导致的损失为539.0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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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木业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539.09万元;(二)驳回某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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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木业公司是否在洪水灾害即将发生时,为减轻自身损失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投保。


一、关于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


对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分析和认定:


1.对于陆某行为的认定。陆某系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故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的向木业公司推荐保险产品、磋商保险合同条款、通知续保事宜,提交保险凭证和保险费发票等与保险业务有关的行为均应视为其职务代理行为。2014、2015年度,陆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木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木业公司向保险公司垫付当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无权代理行为,木业公司向陆某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对陆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2.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要约和承诺的认定。由于木业公司于2014、2015年度均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且均由陆某经办(包括代为垫付保险费),故陆某于2016年6月底通知木业公司续保,并将有自己签名的空白保险单交给木业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陆某代表保险公司向木业公司发出续保要约。《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强调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参保事宜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该条款并不禁止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主动要约投保人参保。从我国保险行业的现状来看,保险业长期处于买方市场,保险从业者为获得业绩提成而主动要约投保人参保已成公众所共知的常态。因此,在本案中,保险人基于对投保人前期投保行为的期待和评估,主动要约投保人续保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规律。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陆某通知木业公司续保,并将有自己签名的空白保险单交给木业公司的行为是希望与木业公司续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该空白保险单系格式条款,注明是《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故陆某提出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至于陆某未填写保险单的其他内容,系陆某默示此部分由木业公司填写(即对于木业公司需要投保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等内容由木业公司自行确定后交由陆某处理)。

综上,陆某作为保险业务员代表保险公司向木业公司发出的续保要约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律,也符合双方前期的交易习惯,为有效要约行为。《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陆某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注明“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应认定要约表明木业公司可以通过按约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作出承诺。本案中, 木业公司负责人的父亲肖某在2014、2015年度代表木业公司向陆某个人账户上支付过保险费;肖某按以往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于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向陆某汇款30000元,表明木业公司已明确承诺续保。因此,肖某向陆某转帐汇款的30000元应当认定为保险费。虽然木业公司所交纳的该30000元保险费与陆某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记载的32283.77元保险费有出入,但木业公司已履行主要的保险费交纳义务,不影响判断木业公司已作出同意续保的承诺。《合同法》第23条第(二)项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本案中,木业公司的承诺系以交费行为的方式作出,且于2016年7月18日陆某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签章后3日内到达陆某,故应当认定木业公司的承诺是在合理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3.对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的认定。木业公司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和要约约定,属有效承诺。基于以上对陆某在与木业公司一系列交往中的行为认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要约行为和木业公司承诺行为的认定,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该条款是关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陆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自2014年、2015年均为木业公司垫付保险费,然后由木业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费的方式进行保险费的收取。对于2016年度的保险费收取,木业公司负责人的父亲肖某按以往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于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向陆某汇款30000元,符合双方对保险费收取的交易习惯,因此,陆某收到的30000元应当认定为木业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虽然木业公司未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费32283.77元,但其已履行了主要的保险费支付义务,对于已经退回的保险费30000元和未支付的保险费2283.77元应当予以补交。

另外,2016年6月底,保险公司业务员陆某告知木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将到期,邀请其续保,并提供续保资料清单,同时交给木业公司一份在经办人处有自己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让其填写。木业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投保单内容要求填写了投保单,木业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负责人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虽然木业公司没有将该投保单交给陆某,也没有交给保险公司,但是从木业公司填写投保单以及2014年和2015年投保情况看,木业公司基于对陆某以及保险公司的信赖,并向保险公司继续投保的合理期待,对于保险合同的认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此,对于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或保险人预收了投保人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主张木业公司不符合承保条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木业公司2014年和2015年投保情况,应当认定其符合承保条件。木业公司向陆某支付保险30000元,并填写了陆某提供的投保单,表示了其投保意愿,且符合承保条件,因此,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要件,应当认定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木业公司负有继续向中华保险孝感公司交纳下欠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二、关于木业公司是否是在洪水灾害即将发生时,为减轻自身损失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投保的问题


木业公司于2014、2015年度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某市办事处遭遇洪水危险系发生在2016年“入梅”以后(即2016年5月中旬以后);陆某于2016年6月底要约木业公司续保,木业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章同意续保,并在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38分14秒接到孝感市东山头工业园木地板协会撤离通知前将保险费支付到陆某账上,其续保承诺到达陆某;木业公司位于某市办事处的第二道防洪防线以内;某市办事处的第二道防洪防线于2016年7月21日14时溃口。以上系列事实说明,木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是连续的投保行为,并非是在险情到来之前突击或恶意投保;陆某在洪水危险已经出现(2016年“入梅”)后仍然要约木业公司续保,也是基于对木业公司连续投保行为的信赖、期待和评估而做出的。木业公司在陆某代表保险公司发出续保要约后,洪水灾害未形成以前作出续保承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投保行为。故保险公司认为木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投保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投保行为,本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木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投保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投保行为,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木业公司有继续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木业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因水灾导致的损失为539.09万元,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付。对于木业公司被退回的保险费30000元以及未交清的部分2283.77元,共计32283.77元,应当由木业公司向保险公司予以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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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该案在详尽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运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依法对续保期内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予以认定:本案应当综合考虑前期投保情况,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确认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继续投保的意思表示为续保要约,投保人在承诺期内支付保险费的意思表示为续保承诺。即使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承诺期限内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


一、对保险业务员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陆某系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故其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向木业公司推荐保险产品、磋商保险合同条款、通知续保事宜、提交保险凭证和保险费发票等与保险业务有关的行为。2014年、2015年度,陆某均是主动到木业公司推销保险产品,并将空白投保单交由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填写,随即进行现场勘查和收取投保单,并且主动为木业公司垫付保险金以促成保险合同成立。2016年度的投保完全沿用前两年的投保方式继续投保,如果没有发生洪灾,该年度的保险合同应当能够顺利签订。没有促成保险合同成立的主要原因是在保险续保期内磋商过程中,突发洪灾致使木业公司财产受损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因此,从保险业务员陆某职责范围以及主动促成签订合同的事实看,陆某的行为能够完全代表保险公司,应视其为职务代理行为。


二、对于本案保险合同要约和承诺的认定


1.保险行业现状分析


本案中,保险业务员陆某于2014、2015年度主动到木业公司推销保险产品,并将空白投保单交由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填写,随即进行现场勘查和收取投保单,并且主动为木业公司垫付保险金以促成保险合同成立。从上述行为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成立保险合同并不以投保人主动提出保险要求(要约)为前提条件。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投保事宜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一般而言,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被要约人,但是从我国保险行业的现状来看,保险业长期处于买方市场,保险从业者为获得业绩提成而主动要约投保人参保已成公众所共知的常态。因此,依照我国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上述条款并不禁止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主动要约投保人参保。保险公司在从事投保业务过程中作为要约人已形成了常态,这也符合现代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


2.要约与承诺的认定


由于木业公司于2014、2015年度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且均由陆某经办(包括代为垫付保险费),故陆某于2016年6月底通知木业公司续保,并将有自己签名的空白保险单交给木业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陆某代表保险公司向木业公司发出续保要约。因此,陆某作为保险业务员代表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主动向木业公司发出的续保要约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律,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为有效要约行为。


陆某作为保险业务员代表保险公司向木业公司发出续保要约后,木业公司要续保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承诺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木业公司负责人的父亲肖某在2014、2015年度代表木业公司向陆某个人账户上支付过保险费;肖某按以往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于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向陆某转帐汇款30000元,表明木业公司对陆某代表保险公司要约行为已明确承诺续保。木业公司的承诺系以交费行为的方式作出,且于2016年7月18日陆某提供的有其签名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签章后3日内到达陆某(保险公司),故应当认定木业公司的承诺是在合理期限内达到要约人。因此,木业公司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和要约约定,为有效的承诺行为。


三、对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的认定


1.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首先,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即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保险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即不需要采用特定的方式(包括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鉴证、公证或第三人证明等),即可成立合同。


本案中,陆某作为保险业务员代表保险公司向木业公司发出的续保要约,木业公司负责人的父亲肖某按照前期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于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向陆某汇款30000元,并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因此,对保险公司要约行为和木业公司承诺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应当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本案投保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而恶意投保


众所周知,规避财产损失风险是投保人参保财产保险的合同目的,也是该类型保险的现实价值所在,对于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是否有违诚信风险而恶意投保,应当以投保人是否存在恶意为前提。本案中,木业公司存在2014年、2015年的连续投保行为;木业公司在2015年度保险期间届满(2016年7月15日)后的合理期间内(2016年7月18日)填写署有陆某签名的空白投保单,接到保险风险即将到来的通知(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时38分14秒)之前,于2016年7月21日8时58分48秒按惯例向陆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保险费,符合投保人进行投保的现实需求,无法认定上述投保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基本案情,如果没有出现洪灾情形,双方的保险合同理应在合理期间内签订完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保险续保期内,在磋商过程中,突发洪灾将木业公司的保险标的受损所致。因此,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无法认定木业公司存在恶意投保的行为。


综上,木业公司无恶意投保行为,其行为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木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即告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6

指导意义


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某市特大洪灾期间,投保人与保险人磋商办理投保事宜过程中,双方就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产生较大分岐。在判决前经多次案例检索,没有查询到相同类型的案例,应该来说,该案件因时间节点和事件的特殊性,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新类型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意义。该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归纳争论焦点准确;围绕争论焦点进行充分论证,抽丝剥茧、环环相扣;引用法条说理透彻,论证充分,叙述详略得当。特别是裁判文书说理方面,能够充分以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方式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说理性,体现了裁判公正性、公开性、正当性。该案的正确判决对于规范和处理类似案件,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文章:刘光辉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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