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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法院认定职业放贷最全标准 (附裁判规则+关联案例解读)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民商事裁判规则 Author 唐青林李舒赵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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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唐青林 李舒 赵跃文


裁判要旨:出借人一年内在同一地区法院有五个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放贷,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无效,本金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不计利息,担保人对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15日,张某向许某勇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


二、2018年9月16日,经核算,张某共欠许某勇本金及利息101600元,张某向许某勇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借据,今由张某向许某勇借款,本金101600元,月利率18‰,担保人:谢某超,直至本息还清,借款人:张某,2018年9月16日”。谢某超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按手印。


三、同日,张某向许某勇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许某勇现金101600元,收款人:张某,2018年9月16日”。


四、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限期向许某勇支付借款本金101600元,并按月利息18‰支付利息,谢某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谢某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二审阶段,张某提交了一审法院通过其审判系统查询到的2018-2019年间许某勇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共计21起,主张许某勇系职业放贷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放贷。


六、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许某勇系职业放贷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放贷,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张某给付许国勇本金90000元,谢某超不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1.许某勇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非法放贷;2.案涉民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许某勇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张某提交的一审法院通过其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年至2019年许某勇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显示,其间许某勇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共计21起。根据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许某勇属于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其行为属于非法放贷。


二、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近一年内,许某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


三、借款合同本金为90000元,不计利息。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某向许某勇借款9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0000元张某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对许某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谢某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某勇与张某、谢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06民终6195号]


本案是《九民纪要》发布之后,河北地区首例民间借贷中认定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参照价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在实践中值得推广和引用。现将本案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对借款人而言,在借款之前,要深入了解、搜集出借人是否有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背景和资料,以免陷入高利待的陷阱;在借款之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及对账时确定的债权金额;在纠纷发生之后,要留心搜集出借人是否存在两年期间持续、高息以及反复借款等向不特定人借款的事实,包括不限于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等等。据此,主张证明出借人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免支付利息。此外,如果出借人还实施暴力催债、非法拘禁以及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担保人而言,在提供担保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的真伪、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类型、是否存在加重担保责任以及是否存在侵害担保人权益的情形,若存在,可以拒绝提供担保。发生纠纷后,担保人可以和借款人持同一立场,以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此外,法人提供担保的,应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程序,出借人是否尽到审查章程、决议等法定义务的事实等,以免除无效的担保责任。


3. 对出借人而言,特别留意中央对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和相关政策,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切勿铤而走险。同时,特别注意防范以虚构债务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亦切勿通过拉横幅、圈禁人、泼油漆、辱骂殴打、捆绑游街等非法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暴力催债,一旦触及刑律,后果将不堪设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2019年11月8日)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津高法〔2020〕22 号)(2020年2月1日)


21.【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25.【关联案件检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或虚假诉讼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 延伸阅读·

一、出借人向不特定的借款对象出借大额资金,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且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案例一:柳某彦、仝某停与黄某强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025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涉案标的额达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二、出借人谋取高额利息且涉诉五件以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认定职业放贷人,其以“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潘某、王某婷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再11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再审查明,樊某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件,据此认定樊某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三:刘某与崔某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再11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再审查明,崔某伟系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件;据此认定崔某伟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四:徐某民与刘某东、刘某富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再11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再审查明,徐某民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7件;据此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三、职业放贷人刻意隐瞒已经发生的转账往来款,隐瞒向借款人出借案涉款项的来源,加之职业放贷人存在虚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因涉嫌虚假诉讼,驳回职业放贷人的起诉,移送公安侦查。


案例五:范某进与司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再121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认为,职业放贷人司某和同为职业放贷人的案外人王某均称范某进在2017年3月7日向其借款10万元过桥资金,目的是清偿沭阳农商行的贷款10万元,故两笔借款的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存在高度一致性,而司某未能提供其向范某进现金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司某和王某刻意隐瞒双方在2017年3月7日至10日的转账往来,隐瞒王某向范某进出借10万元款项的来源,加之司某在与范某进的借款往来中存在退还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其陈述的可信度低,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当日仅发生范某进与王某之间一笔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司某与范某进之间并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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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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