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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大亮点!《民法典》继承编之前世今生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君泽君律师 Author 叶秀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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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各编草案送审过程中,君泽君团队曾发布系列文章对《民法典》各编送审稿进行解读。基于对《民法典》历次送审稿及正式稿的持续关注与分析,在《民法典》正式通过之际,君泽君团队特通过本文就《民法典》继承编的18处亮点和变化进行剖析和解读。案例君转载如下:

 表1:《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亮点

新增亮点

修改亮点

1. 增加转继承的例外情形

2. 新增打印遗嘱

3. 新增录像遗嘱

4. 增加遗嘱见证人的例外情形

5. 新增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形

6. 新增自然人可设立遗嘱信托

7. 新增遗产管理人的选定流程及权利义务

1. 扩大代位继承的范围

2. 扩大遗赠扶养人的范围

3.放宽酌情分给遗产的人员的条件

4. 不再列举遗产的范围

5. 限制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的用途

6. 放弃继承必须以书面形式

7. 口头遗嘱不再有时间限定

8. 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

9. 修改丧失继承权的条件

10. 表述更精准


继承人:扩大继承人范围,表述更规范


(一)扩大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扩大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具体修改如下:

表2:代位继承的修改

《继承法》

《民法典》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目前《继承法》仅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作为代位继承人,但忽视了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之情形下,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问题。在仍有其他亲属时,如被继承人的遗产径直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将代位继承的主体范围扩展至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更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


(二)增加转继承的例外情形


表3:转继承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法典》

第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民法典》在现有转继承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遗嘱另有安排的例外情况。实践中,存在部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排除部分人员继承资格的情形,《民法典》的规定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在认定继承人范围时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三)放宽酌情分给遗产的人员的条件


《民法典》放宽了酌情分给遗产的人员的条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不再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遗产的限制性条件,而仅要求其“依靠被继承人抚养”,充分保障了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利益,对比可参照下述表格:


 表4:遗产分配的条件的变化


《继承法》

《民法典》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四)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形


《民法典》在现有《继承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且对丧失继承权的例外情形进行了修改,具体如下:

 表5:丧失继承权的转化

序号

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转为不丧失继承权的条件

《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

《民法典》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无转化可能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4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未明确可转化可能。

5

新增: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未规定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之情形下,是否存在转化可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现《民法典》明确将其纳入可转化范围内,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五)扩大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范围


目前《继承法》中,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于个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而《民法典》则将扶养人的范围进行了如下修改:


 表6:遗赠扶养协议的变化


《继承法》

《民法典》

原文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个人范围

扶养人

继承人以外的个人

组织范围

集体所有制组织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不限定组织的性质


虽《继承法》并未将扶养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范围界定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但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必须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民法典》继承编正式对此予以明确。本团队认为,“扶养人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的观点更契合继承法的体例,如被继承人拟将其全部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并要求法定继承人承担扶养义务,完全可以通过订立附条件的遗嘱的方式实现,无需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此外,《民法典》继承编不再限定组织的类型必须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扩大了扶养人的选择空间,有利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发展。


遗产:范围扩大+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途受限


(一)不再列举遗产的范围,更为灵活


《民法典》不再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具体列举,而是概括性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这样的规定更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环境,避免未来新出现的财产形式面临无法可依的风险。在放宽遗产范围的同时,还增加了不得继承的例外情形,使得法律规定更为周延。


(二)限制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的用途


目前《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如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而《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归国家所有的遗产需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以此约束该等遗产的用途,但这样的规定较为概括,未明确如何分配用于公益事业的遗产、是否公示遗产使用情况、如何监督遗产使用等具体要求,该等制度的落地实施还有待相关部门出台更详细的操作准则。


继承方式:遗嘱形式多样化+效力变化


(一)认可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合法性并细化其要点


《民法典》继承编的最大亮点之一在于认可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的效力。《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确认的遗嘱的五种法定形式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现行法律规定发布于1985年,当时打印和录像并不及现在普遍,因此当时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基于遗嘱的法定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分歧较大,具体而言,存在下述几种裁判结果:

表7:《民法典》颁布前打印遗嘱的司法认定现状

裁判结果

总体比例

参考案例

打印遗嘱属于自书遗嘱,以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判定其效力

(即不要求见证人)


极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132号

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以代书遗嘱的有效条件判定其效力(即要求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打印人可作为代书人)

较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102号

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如有则属于自书遗嘱,如无则属于代书遗嘱

较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

对打印遗嘱的类型不作明确认定,只要遗嘱能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且符合遗嘱生效的其他条件,可认定为合法有效

较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针对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不统一。《继承法》颁布至今已三十余载,民众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打印和录像在实践生活中应用的非常频繁。《民法典》顺应时代变化,在继承编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规定,并对其有效要件进行了约定。


表8:《民法典》生效后,遗嘱的类型和生效条件:

序号

订立方式

条件要求

备注

1

公证遗嘱

经公证机关办理。

《民法典》继承编修改内容:(1)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其他遗嘱亦可撤销、变更公证遗嘱;(2)增加公证遗嘱办理之公证员人数的要求;具体修改内容可参见下文第三部分。

2

自书遗嘱

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无变化   

3

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新增内容

4

代书遗嘱

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无变化

5

录音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6

录像遗嘱

新增内容

7

口头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未采用草案继承编的三个月限制,仍按照原继承法规定)

草案继承编: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遗嘱人应当另行订立遗嘱,否则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后将无效。



(二)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其他遗嘱可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亦即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仅可依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但《民法典》将此规定删除,即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之所以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性进行否定,是因为其限制了人们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对行动不便的人而言,修改遗嘱可能面临时间及身体因素等诸多挑战。因此,为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删除。


当然,在实践中,遗嘱的效力等级可能并不是最主要的争议问题,遗嘱本身是否真实才是争议关键点。鉴于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较为严谨、且不少公证机构提供遗嘱保管服务,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更容易被证明,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订立遗嘱。


《民法典》未规定公证遗嘱的办理流程,可能仍需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宜。


表9:公证遗嘱的办理对比

《遗嘱公证细则》

草案继承编

《民法典》继承编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


第九百一十八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一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并未采纳草案第二款)


(三)增加了遗嘱见证人的例外情形

 表10:遗嘱见证人对比

《继承法》

《民法典》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民法典》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这一例外情形,囊括了聋哑人等可能无法履行“见证”义务的特殊情形,对遗嘱见证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必须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


 表11:书面形式放弃继承对比

旧规定

《民法典》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第四十八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在《民法典》之前,原则上要求通过书面方式放弃继承,但仍设置了两种例外情形。《民法典》中则强制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要求更为严格。


(五)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提及“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赋予自然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权利。但针对遗嘱信托的法律关系定性,如何设置遗嘱信托等操作层面的问题,《民法典》并未涉及,这也预示着在《民法典》之后会衍生更多的司法解释或者操作细则等,将《民法典》赋予的权利或义务进一步落地。


执行遗嘱:明确了遗嘱执行人权利义务


现行《继承法》仅在第十六条笼统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其他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对遗嘱执行人的规定。遗嘱执行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仅停留在学理探讨的层面上。《民法典》对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及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说明,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遗嘱执行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遗嘱执行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保管遗产;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其本人的名义提出诉讼等未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本团队认为遗嘱执行人的使命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执行遗嘱人的意思,但遗嘱人的意思与继承人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遗嘱执行人的行为与继承人的利益也难以保持一致。在此情况下,没有明确赋予遗嘱执行人独立诉讼地位,而认为遗嘱执行人应当以继承人名义参与诉讼就可能会出现自己起诉自己的荒唐现象。由此,本团队认为,遗嘱执行人因负有执行遗嘱的使命而对遗产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管理权,并因此应享有诉讼法上的独立地位,其在与他人因执行遗嘱而引起的诉讼纠纷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表述方式:更精准


《民法典》继承编对于《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部分用词、表述进行了修改,以使得其更契合通常定义、其他部门法的定义,具体有以下几个部分。

 

(一)变更“撤销遗嘱”为“撤回遗嘱”


在其他部门法中,撤销与撤回的定义存在区别,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对象,撤回的对象则是尚未发生效力的对象。如在《合同法》领域中,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要约的撤销,则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使得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遗嘱行为上,遗嘱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为遗嘱人死亡,而此时及之后其不可能作出撤销行为。因此,《民法典》继承编将其修正为撤回,更符合撤销与撤回的含义。


(二)明确界定变更附义务遗嘱的撤销权人


关于变更附义务遗嘱的撤销权人的范围,《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继承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为“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而《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通常认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关系中的扶养人。《民法典》继承编将《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融合并进行了统一表述。


(三)变更“胎儿出生”为“胎儿娩出”


通常含义中,出生应当表示胎儿娩出后为活体而非死体,《继承法》中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存在表述上自相矛盾的问题,而《民法典》继承编将其修改为“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则更为合适。


综合可知,《民法典》继承编重点在于顺应时代发展、更注重保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和相关人的利益,并且对于用语进行了调整,增强了《民法典》继承编的精准性。



民法典对九部现行法的变迁沿革一览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



声明:本文转载自“  君泽君律师 ”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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