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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裁判规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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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在对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解读中,明确表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


案例君补充:

《合同法》第286条

《民法典》第807条

备注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项制度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

1. 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和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 合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支解发包的情况下,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汇总

1.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1143号)

【裁判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因陈某仙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故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注:发包人丽江房兴公司与承包人深圳泽海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泽海公司与陈某仙签订《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陈某仙。

2.马某林与西安市高陵区张卜建筑公司、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465号)

【裁判要旨】关于马某林上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法律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马某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注:2014年5月30日,张卜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卜公司承建昌隆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6月5日,张卜公司与马某林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张卜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实际均由马某林承建。

3.吴某生、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11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是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体,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吴某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2017年9月10日,中科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改造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盛运公司城建中科公司发包案涉工程。9月11日,盛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吴某生签订《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改造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某生。

4.李某平、陶某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1144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项条款所述“承包人”,系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承包人。李某平、陶某浪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李某平、陶某浪关于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注:2012年8月22日,联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贤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贤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10月19日,和贤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平、陶某浪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平、陶某浪借用资质承建工程。

5.李某闻、王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终1599号)

【裁判要旨】关于李某闻、王某峰、谢某钊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闻、王某峰、谢某钊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裁判规则汇总

1. 吴某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某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某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某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7. 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就钰隆公司是否可以对工程款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承包人和发包人,承包人是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的人,发包人是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施工建设,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


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体现了此种精神。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规定。


(3)本案中,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过,该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人非违法转包、分包的施工人。

3.徐某福、范某振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范某振是否原诉第三人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发包人百顺基业公司与承包人启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桥西区石桥村回迁楼5#、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启政公司,后启政公司又与苏麒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苏麒麟公司又与范某振签订《劳务工程总包合同》,将工程项目交由范某振具体施工。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权利主体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判决认定范某振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进而认定范某振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等的诉讼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债权的认定,范某振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徐某福主张范某振未能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因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所致,且范某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时限,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4. 马某忠、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14年8月26日, 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马某忠签订三份责任合同约定,由马某忠承建五金城项目三个标段项目。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马某忠施工,马某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马某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某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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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综合来源“走进民法典”“法客帝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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