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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归责原则及案例梳理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上海二中法院 Author 姜英超

本期执笔:

姜英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民庭法官助理

山东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

青少年活泼好动的天性使其容易成为校园人身损害事件的主角,至于学校在此类事件中的责任,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下,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民法典》按照被侵权人行为能力、损害原因力的不同,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

笔者结合近年来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相关案例,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关系的界定、裁量标准的把握及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作出如下梳理。

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的法律关系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妥善解决,离不开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清晰界定。从概念分析的角度出发,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上,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争论较多,“监护关系说”“契约关系说”“教育管理关系说”是三大主流观点。其中,“教育管理关系说”为通说。我国法律在规定教育机构责任时,明确将教育机构职责限定于“教育、管理”,在多数损害情形下,教育机构是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的清晰界定,有利于纠正司法实践中的认知误区。尤其对于家长而言,更需明确的是,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至于校园人身损害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下文将就裁量标准作具体分析。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裁量标准

如前所述,教育机构责任是特殊主体责任,而非一般过错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损害原因力的不同,对教育机构设置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 过错推定原则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119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何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法律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同样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关规定。


案例君注:何谓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民法典》规定的幼儿园,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比如补习班等。


何谓过错推定原则?具体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过错推定原则意味着教育机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便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笔者在此援引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的两则案例,一则案例认定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另一则案例则认定教育机构不构成侵权,从中可窥见此类情形下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例1

3周岁的李某系幼儿园学生。某日放学后,家长未按时接走李某,李某在园内户外活动区跑动时摔倒受伤。后李某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李某虽是在放学后摔倒,但仍处于幼儿园管理的时空范围内,园方亦未完成与李某监护人的交接,故在此期间不能免除园方的看护义务。李某作为幼儿,尚欠缺风险辨别及自我保护能力,其跑动行为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幼儿园教职人员未予密切关注,看护存在疏忽,园方应对李某的损伤予以赔偿。

案例2

5周岁的张某系幼儿园学生。某日,张某在教室中因未坐稳而摔倒受伤,张某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幼儿园提供的教学场所、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此幼儿园已举证证明。事发时教室内虽有教师看护,但事发于瞬间,不能苛责教师对此情形的看护义务,幼儿园在张某受伤后及时送医并通知监护人,已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法院对张某的诉请未予支持。


案例君注: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还有《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在有关法律未详细周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比如,案例二中,若学校没有及时呼救120,因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出现人身伤亡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 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1200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何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值得注意的是,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列。

何谓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诉讼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应当对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加以证明。笔者在此援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相关案例一则,从中可见,此类情形下教育机构仅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

赵某系某中学初二学生。某日体育课,赵某在自由练习时,突然加速跑动并落地跳远,致右脚受伤。体育老师赶到现场后,当即通知家长并将赵某送医。后赵某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赵某事发时的年龄及智力状况,应当预见到突然加速跑动、跳跃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故赵某应自行承担较大过错责任。本案中,虽然体育老师已经组织热身、进行安全教育,但未对学生的自由练习活动给予相应管理和在场指导,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判决学校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三) 第三人侵权: 补充责任

案例君注:《民法典》第1201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何谓第三人侵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何谓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第二顺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外,相应的意味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在该比例范围内,最终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笔者在此援引第三人侵权的相关案例一则,从中可见此类情形下直接侵权人、受害人及教育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情况。

案例4

原告钱某和被告孙某同为某小学学生。某日课间,钱某、孙某到操场单杠区玩耍,因钱某在单杠上翻转不畅,孙某在钱某脚上推了一下,钱某一时手未抓稳从单杠上摔落。后钱某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及该小学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不遵守学校的单杠使用规定擅自来到单杠区域,在无体育老师及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单杠上翻转,其应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

关于孙某的责任。孙某未遵守学校单杠使用规定,其推钱某脚部的行为系钱某摔落的原因之一,孙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学校的责任。单杠系教学活动器材,学校按照要求安装单杠、铺设橡塑地板、制定使用规则,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并送医,基本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是学校在课间并未严格执行规定在单杠区巡视,未及时发现学生擅自使用单杠,存在管理瑕疵,学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于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并未作出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补充责任中的追偿问题作出的明确回应。


处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实践思考

我国自古便有“教不严,师之惰”的教育传统,近年来教育界、法学界对教师惩戒权行使的边界也多有讨论,这些讨论恰恰反映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处理过程中最深层、最核心的问题:如何界定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


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相应举证及赔偿责任,自不待言。那么,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情形,教育机构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

第一,教育机构的教室、走廊、操场等公共场地,食堂、校舍等生活设施,常见教学用具(如实验仪器或体育器材),安保、消防、应急通道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损害后果的,教育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或者教师等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违反纪律要求、职业准则等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教育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如做出轻生举动),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制止或者未及时告知监护人,造成损害后果的,教育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实践中人身损害原因的多样性,笔者在此不可能穷尽所有实践情形。但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不同年龄段的受教育者,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尽相同。例如,对高中生和幼儿园学生,幼儿园的教育管理义务显然更为严格,在侵权责任认定的方式上亦有不同。

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个案中被侵权人的行为能力、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不同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年之计,莫如树谷;十年之计,莫如树木;终身之计,莫如树人。”在人才资源成为国民核心竞争力的现代社会,营造良好的教育氛围需要全民的共同努力。

愿校园没有意外,愿所有学子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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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来源“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张立叶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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