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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门口的摄像头到底能不能安?看看这份判决!

上海高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4-04-16

编者按

随着科技发展,民用摄像头被大量使用,特别在设施配套不齐全的老旧小区,业主自行安装在公共区域而侵害相邻方隐私权的情况屡屡发生。本案确认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享有一定隐私。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反映出个人活动和生活状况信息,有一定私密性的,属于隐私。此外,民法典对相邻权的合理行使仅有原则性规定,下文案例对隐私权与相邻权的保护边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摄像头下的隐私权与相邻权保护边界认定

——刘甲等诉陆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楼宇内部公共走道日常通行人员,相对社会公共空间通行人员,更为具体特定,通行目的更易判断,在公共走道的活动反映了个人活动和生活状况的信息,与私密空间均属于隐私。行使相邻权时,应当秉持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在公共走道安装摄像头,对相邻方的隐私权造成侵害而与相邻权产生冲突时,应当从客观标准出发,综合摄像头安装位置、拍摄范围、设备类型等现场因素,判断相邻权行使与相邻方的隐私权受侵害程度是否相当。显然过当的,应当保护隐私权受侵害的一方。


基本案情

三原告刘甲、许某、刘乙与被告陆某系上海市徐汇区某村邻居,三原告为203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为204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双方在房屋外共用一狭窄公共走道,走道入口为公建配套的公共总门。204室位于走道顶端,与203室成直角。203室进户门、厨房间窗户和卫生间窗户均面向走道,204室进户门与203室卫生间窗户紧邻且成直角。


2020年8月,被告在其204室进户门左侧上方墙体、紧靠203室卫生间窗户顶部处安装了一球形摄像头,将公用走道、203室房门口、厨房、卫生间窗户口纳入监视范围内。


三原告诉称,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严重侵害三原告隐私,故请求:被告拆除擅自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紧靠203室卫生间窗户顶部的摄像头。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多次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威胁和恐吓,对方还曾闯入被告家中。同时被告家中有老人、孩子,特别是被告父亲患有眼疾,因此出于人身安全考虑,被告才在走道上方安装了摄像头。该摄像头对着公共走道,拍摄不到原告屋内情况,不存在侵害隐私的行为。而且被告安装时征得当地派出所许可,故不同意拆除。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某村*号204室进户门上方墙体上的摄像头。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三原告被摄像头拍摄、记录的内容是否属于隐私;二、被告安装的摄像头是否应当拆除。


一、三原告被摄像头拍摄、记录的内容属于隐私。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包括了私人生活安宁权,即个人享有独立生活不被他人打扰的权利。本案中,摄像头拍摄范围包括三原告厨房和卫生间的窗户,这些都属于三原告的私密空间,而且三原告在在私密空间的活动都属于私密活动,卫生间更有可能涉及原告方的私密信息,前述内容均属于三原告的隐私。同时,自然人在公共场所也享有一定的隐私权,这种隐私权可被理解为个人享有的在公共场所不被他人直窥、打扰、关注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公共走道有别于私人空间,但该公共走道在楼宇内部,且有进户门阻拦,与该走道两住户专有的私密空间即住宅部分直接相连,其日常通行的人员更为具体特定,通行目的更易判断,故原告方在公共走道、房门口的日常进出住宅、出行人员、出行规律、访客来往等反映个人活动和生活状况的信息,与其私人的生活习惯以及家庭、财产的安全等直接相联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也属于原告方的隐私。


二、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应当拆除。

被告辩称出于保护自己安全的目的而安装摄像头,援引了相邻权,即要求三原告容忍其监控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具体到本案,即行使相邻权应当和隐私权受侵害的程度相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安装摄像头,目的是监控出入自己正门的人员。可是其安装位置却位于自己房门上方的墙上端,监控范围囊括整条过道和原告的部分房间窗户。被告还选择了球形摄像头,可以变换摄像角度。这使得被告客观上可以持续性、高强度、近距离监视拍摄三原告的隐私信息,对其隐私权构成巨大威胁,显然超过了相当的程度。被告援引相邻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三原告主张隐私权受侵害而要求拆除摄像头的诉请,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9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5612号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史建红


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刘侗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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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刘宇星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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