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及电商领域纠纷的8条实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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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君转载《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中有关互联网及电商领域纠纷的8条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借鉴。
规则一
第三方电商平台按照电子合同的约定对商家售假行为进行违规处理于法不悖,有利于净化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平台管理秩序和商誉,对其效力判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规则描述:
“互联网+”时代下电子商务飞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以制售假问题最为严重。囿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举证的艰难性、技术的复杂性,电商平台自身采取的净化措施十分重要。
诸多主流平台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打假规则,因平台处理售假商家引发的民事纠纷也日渐增多,由此引发了关于平台打假规则效力判定的争议。
规则二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自违规店铺扣款主动赔付消费者,该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保护规则,直接受益主体是消费者而非平台,违规商家主张援引违约金制度对赔付标准进行调整的,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
为维系平台管理秩序,管控入驻商家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平台交易纠纷,经过多年发展和经验积累,电子商务领域创设了多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与传统“依申请赔付”的“不告不理”模式不同,消费者赔付金制度表现为,平台确认商家违规后强制其履行对消费者作出的赔付承诺,整个过程无须消费者发起,由平台主导完成,该种新型消费者保护制度提高了维权效率,降低了维权成本。
平台与商家在入驻协议中约定“消费者赔付金”,属于平台自治行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肯定互联网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规则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数据分析判定商家涉嫌虚假交易,且商家无法就其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平台有权根据电子合同的约定认定虚假交易成立并对商家采取违规处理措施
规则描述:
虚假交易,是指用户通过虚构或隐瞒交易事实、规避或恶意利用信用记录规则、干扰或妨害信用记录秩序等不正当方式获取虚假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或商品评论、平台补贴等不当利益的行为。
商品销量、评价等均是消费决策的重要参考因素,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虚假交易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会污染平台的大数据,主流电商平台均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虚假交易行为设定了判断及处理规则。
近年来,电商平台基于虚假交易处理商家的纠纷多发,虚假交易的判定及处理规则多引发争议。
规则四
网购中因卖家过失出现标价错误,在卖家未证明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应就标价错误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规则描述:
网络交易具有即时性特点,不少网购平台采取了订单自动确认、自动交易程序,因此商家以标价错误为由不予发货而与消费者产生纠纷在电子商务领域十分常见。
出现标价错误的网购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商家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在履行不能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裁判结果各异。
规则五
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主张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能够证明其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
规则描述: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或者消费者受到损害时,可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正当合理。
但近年来,因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主张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纠纷多发,裁判结果各异。
规则六
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实际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或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网络交易平台并非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撤回对网络交易平台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起诉
规则描述: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未参与交易本身,不属于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规则七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产品责任需要综合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是否作出承诺和是否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
规则描述:
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上的商户出售的产品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责任,需要综合以下要素判断: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未履行承诺的;
(3)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君注:当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注册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考虑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规则八
互联网环境下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通过妨碍或排除竞争的行为评估市场支配地位和行为的市场影响
规则描述: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
对于提供多种类型服务综合性互联网平台,“相关商品市场”的认定需充分考虑涉案行为具体指向的产品或服务,区分互联网平台基础性服务的“相关商品市场”与增值服务的“相关商品市场”,根据产品或服务的性质、特点,运用需求替代分析方法合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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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诗翰
排版:熊媛媛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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