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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裁判标准

夫妻离异后孩子随女方一起生活,女方未经男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变更孩子姓名,此时男方认为侵犯了自己对孩子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诉请法院恢复孩子原姓名会得到支持吗?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遵循何种原则呢?


基本案情

向某云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向某某。向某云与郑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离婚,向某某由郑某抚养。2012年9月24日,郑某未经向某云同意,将“向某某”姓名变更为“郑某某”。2018年12月27日,向某云以郑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孩子姓名为由,到向某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将孩子姓名从“郑某某”恢复为“向某某”。然而,向某某(即郑某某)认为,其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一直使用“郑某某”名字已有七年之久,但其户籍姓名却被变更为“向某某”,严重影响了其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向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云配合向某某及其母亲郑某将向某某姓名变更为“郑某某”。经查明,向某某在读小学期间一直使用“郑某某”这一姓名,以该姓名获得校内、校外多个比赛奖项,并以该姓名从小学毕业考入重庆市某知名中学。


案件分歧

本案中,关于应否支持向某某的诉求,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因为变更未成年人姓名,应征得父母双方同意。实践中,夫妻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出于愤恨或再婚等原因,变更孩子姓氏或名字的情况比较常见,但理应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郑某擅自将向某某姓名予以变更不值得提倡,向某云将孩子姓名予以恢复是正当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虽然变更未成年人的姓名通常需要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但裁判时更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结合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审慎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本案中,向某某已多年使用“郑某某”名字,形成了稳定的社会认知,且其已进入初中阶段,具备参与行使姓名权的相应能力,应当尊重其意愿。


法院评析

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关涉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夫妻离异后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另一方要求恢复原姓名,或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要求变更的,是未成年人姓名权变更纠纷中频发的类型。办理该类纠纷案件应坚持最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审慎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


1. 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需考虑的核心要素。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虽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但未成年人才是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在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问题上,“父母一致同意”这一规定容易被滥用,成为离异父母的意气之争,从而使得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上无法争取最大权益。当父母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或监护人之间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应坚持最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进行判断。本案中,母亲一方擅自变更孩子姓名虽不值得提倡,但考虑到孩子实际使用该变更后的姓名已长达七年时间,该姓名已成为其稳定的人格标志,变更姓名可能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生活等产生不利影响。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判决向某云配合向某某及其母亲郑某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2. 尊重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意愿。关于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是否有决定权,存在“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以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意思表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本文更赞同意思表示能力说,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应尊重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实践中,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亦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确立规则,即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其真实意愿也是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向某某已年满十二周岁,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能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的裁判充分考虑了其真实意愿。


3. 综合考量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需审慎对待,若罔顾子女姓名使用的实际情况,变更已实际使用多年的姓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母离婚后,若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原姓名,将导致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引发纠纷。若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已有多年,通过该姓名建立了自我身份的认同感与稳定的社会人际关系,该姓名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成为其学习、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院应根据姓名使用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影响进行裁判。

作者 :罗淋尹、刘婷婷、周娇

作者单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 :《人民法院报》2022年06月02日08版、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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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转载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潘园园

排版:德   吉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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