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商家“远在千里”,遇到纠纷消费者应如何维权?
随着网络购物
逐渐成为常见消费模式
产生的消费纠纷也日渐增多
争议双方往往相隔千里
往来不便
为最大限度地便利当事人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州法院)
充分利用在线诉讼方式
“零距离”审理
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案情简介
当事人小王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某店铺购买了茶叶,收货后,小王认为该茶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与卖家协商未果,小王向蓟州法院提起诉讼。
受案后
法官第一时间
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
考虑到双方相隔千里的情况
一方面通过电话、微信
进行线上沟通协调
迅速厘清案件争议焦点
另一方面及时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
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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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案涉商品茶叶具有特殊性,法官详细查阅相关资料,并向专业部门进行询问。
经过法官释法明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卖家全额退回货款,小王撤诉。
法官有话说
随着移动互联网、智慧物流等新技术出现,消费者足不出户,轻点手机,就能轻松选购商品,网购逐渐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消费模式。
然而,网购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让不良商家有了可乘之机——利用网购“看得见摸不着”“线上交易”等特性贩卖不合格的商品。
商家“远在千里”,多数消费者因怕麻烦而选择放弃维权,忍气吞声。事实上,想要“找到”商家维权并没有想象中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消费者想要诉讼维权,只需要到网购商品收货地或者实际使用商品造成损害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可。
教你四条网购维权小妙招
第一招:虚假宣传不能有
在购买产品时,最怕遇上商家瞎忽悠,白白花了冤枉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虚假宣传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处罚,因此在遭遇虚假宣传时,不要觉得是自己的问题,应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招:消费凭据要保留
网购时,注意保存交易凭证,包括与卖家的聊天记录、交易快照等能够证明商品质量、价格、数量的各项数据,避免维权时“空口无凭”。
第三招:法律武器握在手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返还价款外,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退一赔三”,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赔一罚二”;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即“退一赔十”,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同时满足“退一赔三”“赔一罚二”“退一赔十”条件的,由消费者择一选择。
第四招:七日退货没烦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机制,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天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五)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因此,购买到不满意的商品后,在符合退货条件的情况下,要及时行使自己的退货权利。
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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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条
链
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周 蕤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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