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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新规则案例适用》:法官以案解新规

案例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4-04-16

编者按

《知识产权新规则案例适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案例新作。


司法案例不仅是立法发展的源泉活水,也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精准把握法条要义和人民群众理解法条知识点的生动教材。


201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正,2020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2020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这些法律的修正与颁布,对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新的要求。


本书选取40篇案例,其中专利权11篇、著作权14篇、商标权15篇。所选案例多数为高级人民法院及相关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凸显了案例的示范性,对于精准理解、统一适用知识产权新规则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在内容上,高度提炼案例精华,突出与知识产权新规则相关的争议焦点、审判难点,通过深度解读条文要义,指明司法适用路径。在体例上,本书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三部分,每部分内容按照所涉新规则条文为序,将案例进行编排。


在此,案例君节选本书部分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备的条件】


需要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现有技术认定

——电子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基本案情】


刘某生为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电子科技公司以该外观设计在之前已有现有设计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电子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用户将涉案QQ空间作为一种对外推销商品的平台展示其商品,目的是让更多人知悉其商品,将商品照片上传到涉案QQ空间与在展会展示及橱窗陈列商品的本质无异。虽然涉案QQ空间需要添加为好友才能查看,但这并非针对特定人的限制,公众也完全可以通过添加好友等方式获知商品照片。该QQ账号中的“好友”并非特定人,而是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因此,涉案QQ空间中相关商品照片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刘某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QQ空间相册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综合考虑QQ空间的主要用途、图片的上传时间、图片的公开情况等要素,以此判断公众是否能够获得该信息,以及该信息何时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对于以商业用途为主的QQ空间,可以推定其对所有人公开,除非有相反证据表明该空间存在未公开或仅对特定人公开的情况。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解析】


本案的社交平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用户更多地将社交平台作为商品展示、商业洽谈的工具,追求更广泛人群知晓其产品以寻求更多的交易机会。基于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该类用户不会对试图添加好友的其他用户进行筛选,也不会将相册内容隐藏,可以推定相关内容的上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


对于更接近于人们日常使用的社交平台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公开性问题,必须明确公众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该款规定是专利法对现有技术的定义,故是否为公众所知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现有技术的关键。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相关规定可知,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该状态是指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而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公众,应是指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因为专利法上所说的公开,就是指有关技术信息脱离了保密状态。


对于否定社交平台所载内容具有公开性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社交平台仅对“好友”开放是由社交平台技术设置和用户使用习惯所决定的,以此为由否定证据的公开性缺乏依据。其次,通过正当公开搜索获得是判断公开性的充分非必要条件。再次,转发不意味着信息接收者即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实际上是对“公众”的概念存在误解。最后,若当事人已经无法还原公开时的状态,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生活常识以及当事人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 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3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的认定

——信息服务公司诉网络技术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中国足球协会对某超联赛公司进行了某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某超联赛公司授权信息服务公司,授权书载明:某超联赛媒体资源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由某超联赛公司代理开发经营;某超联赛公司授权信息服务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某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网络技术公司在其所有的×凰网“某超”栏目下的“体育视频直播间”实时直播了两场某超联赛体育比赛,且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信息服务公司起诉网络技术公司侵害其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网络技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


【裁判要旨】


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应结合《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某超联赛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


【适用解析】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争议有两个方面,一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是否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二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件。


本案裁判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可以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其一,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应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除此之外,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手法或类似拍摄电影手法录制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制作者独创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或类电影作品。本案中,涉案赛事节目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捕捉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选择权和主动性,能够反映作者独特的构思,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具有智力创造性,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其二,对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能够证明作品的存在,并据以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关作品的定义,仅规定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即可,未将“固定”或“稳定地固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有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规定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或“稳定地固定”。



三、商标权


【《商标法》第65条 诉前保全措施】


热播节目诉前行为保全判断要件

——影视公司与甲文化公司、乙文化公司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the Voice of ××”节目是荷兰某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在其授权下,第1~4季“×××声音”由甲文化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制作播出。据某公司的授权,影视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独占且唯一的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开发“×××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据此,影视公司认为甲文化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声音”(后更名为“2016×××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声音”节目、乙文化公司协助甲文化公司组织和主办全国校园海选等,已构成对其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侵犯,且“2016 ×××声音”计划将于2016年6月录制节目并定于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责令甲文化公司和乙文化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裁判要旨】


甲文化公司存在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申请人拥有有关节目名称权益,甲文化公司和乙文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较大可能性。鉴于涉案被控侵权节目马上将进行录制和播出,具有紧迫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损害平衡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责令停止涉案行为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视公司也提交了相应担保。故案件满足采取诉前行为保全的构成要件。


【适用解析】


采取保全措施,是基于对胜诉可能性、实施的紧迫性、损害平衡性以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后而采取的程序上的临时措施,与诉讼案件实体审理具有本质区别。所谓胜诉可能性,是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程序性临时措施的特点所作出的可能性判断,这显然有别于实体审理后的确定性认定。因此,在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审查阶段,胜诉可能性并不必然排除保全申请人败诉或者保全被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相关裁定仅仅是基于现有证据作出的初步判断,并进而采取的临时保全措施,而并非针对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更不可能当然成为后续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


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判断要件可归纳为:1.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主体的资格确认上,法院不宜仅因权属存在争议就否定申请人实质具有权利或权益基础的可能性,而应在对权属问题的实体可能性判断的基础上,审慎认定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法院一般在胜诉可能性判断上持审慎态度。3.是否具有紧迫性。即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损害平衡性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平衡性,即要看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实践中,要合理确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避免对其泛化理解。5.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行为保全错误的情形下被申请人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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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彭力军

排版:王紫暄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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