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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

1:未成年人侵权,长大(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后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解析: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的争议和不同的做法。在有的案件中,债权人因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了较大伤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力承担,但未成年人长大后有财产,能否执行其财产,颇费纠结。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并且从《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1188条第2款的规定看,法律上并未免除未成年人的财产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依据明确的是“监护人责任”,追加没有法律依据。


研析认为,尽管在个案中难免会有不追加有失公允的情况,但追加为被执行人,实体法上、程序法上均无依据。


从实体法看,《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而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监护人替代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典型的替代责任。该条确实也规定,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当先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这不是未成年人的责任。在未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实际上变成了未成年人的责任,于法无据。


从程序法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有关主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总之,《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1188条第1款非常明确地限定了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时不是诉讼当事人,也就成为不了被执行人,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角度寻求解决方案,是完全没有空间的。第2款尽管明确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严格来说,此处的财产限于未成年人当时的财产,而非以后的财产。对其财产的支付,也是通过对其监护人的执行实现的。当然,如果“不严格地说”,第2款似乎也有一个解释的余地,不排除可以把以后的财产涵盖在内,以解决法益严重失衡问题。对此,实践中可以探索,但应当进一步确立规则。


参考案例:在(2019)最高法执监63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田某华为案件的当事人,且生效判决明确了田某华为实际侵权人,但因考虑田某华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项中仅判令由其法定代理人田某平承担民事责任。现执行过程中田某华已成年,已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对田某华予以执行,该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2:认为执行依据未生效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解析: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对这个问题把握不准,往往认为,当事人主张执行依据未生效,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并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对其异议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若干案例纠正了下级法院的错误做法。其论证的逻辑大致为以下两种: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过程中,审查的对象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 第1款第1项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实施执行行为的前提条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应排除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之外。


第二,根据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执行程序首先从执行立案开始,也就是说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一个环节,也是具体的执行行为,如果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理应纳入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否则当事人的救济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而执行依据是否已经生效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如果执行依据没有生效,执行案件即不应受理,执行程序也不应启动,更不应实施后续的执行,否则任何执行行为都是违法的。因此,应当把被执行人关于执行依据没有生效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并及时审查处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纠错,但实践中的错误做法还未杜绝,对此应加以注意。


参考案例:在(2015)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关于执行依据未生效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黄龙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黄龙公司的复议请求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裁定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在(2020)最高法执监501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在执行过程中,吕某玲明确主张本案据以执行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46号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异议审查法院首先应对46号判决生效与否依法作出审查判断。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以46号判决生效与否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为由,不予审查,存有不当。

本文摘自《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邵长茂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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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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