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比赛中的违体犯规行为致其他参赛者人身损害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责?
张某诉韦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但书条款认定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行为应综合考量各项因素
关键词 民事 自甘风险 体育竞技 犯规 人身损害 过错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1日,某大学在校学生张某和韦某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二人分属两队。比赛过程中,张某起跳上篮时,韦某起跳防守,双方在空中发生碰撞,张某倒地受伤,韦某被当值裁判吹罚为违体犯规,即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12479号民事判决:一、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共计27,397.93元;二、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律师费4,000元。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沪01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二是受害人遭受损害;三是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张某自愿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在比赛中摔倒受伤,韦某的防守行为与张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韦某关于依据自甘风险规则免除自己对张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对韦某主观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
竞技性体育比赛中,参赛者的违体犯规行为导致其他参赛者受到损害,此时不能简单地将参赛者犯规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画等号,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此,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从参赛者的具体行为进行考量。根据篮球规则,即便参赛者被当值主裁吹罚违体犯规,这并不意味着该犯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参赛者的人身,也有可能是针对其他参赛者所控制的篮球,只不过是被吹罚犯规的参赛者在与对方争抢中有不必要的身体接触。考虑到篮球运动要求参赛者在防守时具有侵略性,不应当对参赛者在防守时为阻止对方进攻所造成的一定的身体接触有过多苛责。张某进攻上篮时,韦某立即做出的应对动作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专门针对张某的人身。其次,从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进行考量。篮球比赛中,高度紧张的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每位参赛者需要在瞬息之间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取何种技术动作。因此,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做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即不能用平时一般合理人标准去评判赛场上的参赛者。在张某快速进攻上篮的关键时刻,不能苛求韦某在做出封盖的防守动作时经过深思熟虑,且必须做到合理规范。再次,从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进行考量。校园篮球比赛纯属业余性质,参赛者无论是对比赛规则的理解,对技术动作的运用,还是对风险的防范准备,都无法与职业参赛者相比。同时,如果比赛系学校组织,其风险性显然高于普通体育课中或者业余时间作为游戏活动的篮球比赛。因此,对于作为业余参赛者的韦某的犯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最后,从体育活动的开展目的进行考量。为鼓励校园篮球运动的开展,对参赛者在比赛场上各种进攻与防守动作不宜苛责。
综上,张某尽管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韦某的防守行为而摔倒受伤,但韦某的防守行为只构成违体犯规,其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韦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竞技性体育比赛中,参赛者的违体犯规行为致其他参赛者人身损害的,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应当着重审查其犯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比赛规则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将体育竞技中的犯规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针对其他参赛者人身的,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体育活动的对抗性程度、体育比赛的具体规格等因素,结合促进体育运动发展的目的考量,认定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24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32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2日)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7-2-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