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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2020年,古某某与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签订甲《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甲《认购协议》),约定古某某认购50万元整,年化利率8.2%,起息日为2020年12月28日,产品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2021年,古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乙《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乙《认购协议》),约定古某某认购100万元整,年化利率 7.7%,起息日为2021年3月2日,产品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在甲《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和乙《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部分均载明“……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备查文件部分载明“ 一、备查文件:(三)某金融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古某某(甲方、认购人)与某建筑公司(乙方、发行人)签订的甲《认购协议》和乙《认购协议》中,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部分载明“凡因本产品的备案登记、认购、转让、受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产品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信方某金融公司向包含古某某在内的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全体投资者发出的《差额补足承诺函》载明“如果因本函发生争议,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解决……。” 2020 年11月26日,某金融公司更名为某信息公司。后因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古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 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及违约金(从2022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及违约金(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某信息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信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其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的约定,因该承诺函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请求裁定驳回古某某的起诉。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川0121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一、驳回某信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二、本案移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即移送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古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渝87民辖终6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1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应当对与管辖权有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对案件是否属于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作出判定。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二是本案是否应当以《认购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差额补足承诺函》中载明“如果因本函发生争议,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解决”。该承诺函只是某信息公司单方出具 ,没有古某某的签字,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就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一致。因而,本案不具备根据《差额补足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事实基础,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


二、本案是否应当以《认购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涉及《募集说明书》《差额补足承诺函》和《认购协议》,以下分别予以评述。


(一)对于某建筑公司的两份《募集说明书》,应当判定其性质以及是否形成当事人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某建筑公司的两份《募集说明书》是其单方出具,没有古某某签字,在内容上是对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说明,其中有“单期产品存续期限最长不超过14个月,具体以《认购协议》为准”“募集期间以《认购协议》约定为准”的记载,因内容不具体确定,也缺乏一经投资者承诺某建筑公司即受《募集说明书》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募集说明书》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其中载明的“争议提交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条款只对要约邀请人产生约束力,因古某某没有签字,不构成当事人合意,对古某某没有约束力。


(二)对于某信息公司出具的两份《差额补足承诺函》,应当对其属性是保证担保、债务加入还是独立保函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某信息公司出具的两份《差额补足承诺函》载明了其对未按期足额支付部分提供差额补足义务、未按期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则支付违约金、保证投资者本金及收益的实现等内容。根据该承诺函所使用的词句可知,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主体有主次之分,某建筑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应当支付投资者本金及收益,某信息公司只是承担补充性支付义务的主体。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顺位也有先后之分,先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支付,再由某信息公司对差额部分进行支付,即进行补足。因而,该承诺函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在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三)对于古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认购协议》, 应当判定其是否已经形成合意,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明确。两份《认购协议》均约定了认购金额、年化收益率、产品起息日和到期日、到期后还本付息等内容,古某某和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并且有某建筑公司的盖章和古某某的签字。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案涉两份《认购协议》均未约定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原告住所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既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甲方古某某的住所地属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李真慧


成渝金融法院综合办(审管办)调研宣传室主任



胡松


成渝金融法院综合办(审管办)调研宣传室法官助理

在涉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由于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关系,此类管辖权异议相较于其他管辖权异议具有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予以审查,判定两个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一致、是否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辖权。比如本案中,主合同《认购协议》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担保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函》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在确定管辖权时,应当首先查明《认购协议》和《差额补足承诺函》引发的纠纷是否均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再对管辖权作出判定。


一、涉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管辖权异议的特殊性


此类案件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即主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二者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当事人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但是两个合同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相互关联。私法领域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限制主合同和从合同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所以就有可能出现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就有对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审查之必要。


二、主管与管辖的逻辑关系


仲裁与诉讼是两种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问题,即主管问题,第二款规定的是如何具体确定管辖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体现和落实。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在逻辑是,先解决主管,再确定管辖。第一款是适用第二款的逻辑前提,只有主合同纠纷与担保合同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才有适用第二款的可能。因而,应当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分别作出判定,确定是否具备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担保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函》虽然载有仲裁的内容,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仲裁条款形成合意,担保合同属人民法院主管。主合同《认购协议》未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故亦属人民法院主管。因此,本案具备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具体适用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前提下,应当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主合同《认购协议》约定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甲方系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纠纷有管辖权。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函》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具有约束力,则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差额补足承诺函》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只能对《认购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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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王誉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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