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海盗劫财杀人案看明末如何保障海商权益
编者按: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切实将“两个结合”的要求贯彻到案例研究工作之中,融会贯通做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与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在《人民法院报》合作开设“中华法系案例专栏”,广泛邀请专家学者、法院法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以案例为切入点,深入探讨中华法系的独特之处和丰富内涵,进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史为鉴,古为今用。该专栏通过对中华法系典型案例的分析来看古代司法裁判中蕴含的智慧以及对当代司法的启示意义,进一步坚定文化自信、法治自信。案例君将相关内容予以推送,供读者参考借鉴。
擒捕海寇,严法禁之
——从一则海盗劫财杀人案看明末如何保障海商权益
郑慧颖
《莆阳谳牍》系明末祁彪佳在兴化府任推官时所著,收录了大量当时兴化府的莆田、仙游两县,以及泉州府、南安县、闽县、长乐县、延平府、南平县、尤溪县、宁德县等福建布政司所属府、州、县的刑民判牍,案件内容广泛,每则判牍的书写格式及行文风格大多相同,反映了明末福建各地的司法审判、社会经济和民情风俗,是探究当时诉讼程序及推官活动难得的资料。祁彪佳著述丰富,虽以明末戏曲作家见称于世,但因其四度任官,故有诸多与其官职相关的判例、奏疏、公牍以及其他著述流传于世,其任兴化府推官期间主要职责是断刑狱理民讼,剖决精明,人所畏服。《明史》作者张廷玉视祁彪佳为清正之士,有“群小疾彪佳”之语。“梁东轩、万益吾劫财杀人案”正是《莆阳谳牍》中所记载的一起发生在泉州的海盗案件,该案的判牍对于帮助我们了解明末福建社会经济形态以及司法原则、刑事证据和审判理念等具有重要价值。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梁东轩、万益吾横行海上,劫走吴汝教、陈声九的货船,害怕被认出来,于是将吴汝教、陈声九二人捆绑后扔到水里淹死。事情败露后,梁东轩、万益吾俯首就擒。因梁东轩之前也曾打劫过李永端等人,且万益吾分赃取得的钱粮赃物和保约人及失主所述一致,故认定梁东轩、万益吾系强盗,因已经劫获财物,故二人不再区分主从犯,均判处斩刑。
该案的判词结构清晰,大体可以分为案件标题、事实查明、分析论证和裁判量刑四个部分,各个部分环环相扣,一气呵成。第一部分为案件标题,包含了标题、副标题和行为人姓名。标题中概括了该案案由为梁东轩等人强盗案,并在副标题中引用《大明律·刑律》中关于“强盗”的规定,直接指出该案系“强盗已得财”,故“不分首从斩”,将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置于文首,简单明了,重点突出。第二部分开始叙述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明确了梁东轩、万益吾二人的行为特征——“横行海上”,道德立场鲜明是祁彪佳所著判词的特色之一,《莆阳谳牍》所收录其他判词中还有直接对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的话语,例如“一件朋奸罩业事”中描述“朱志皋贫而无赖”,“一件捉获假币事”中描述“苏德积猾奸书、舞文弄智”等等。接着判词中将梁东轩、万益吾二人劫财并杀害吴汝教、陈声九的经过以及杀人动机、抓获经过等案情一一交代,文字简练而又内容齐备,还原了完整的犯罪过程,判词生动形象,朗朗上口,极富感染力。第三部分则是分别从前科以及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论证,认定梁东轩、万益吾二人犯强盗罪的事实依据。一方面从梁东轩先前打劫李永端等人的前科,得出“肯护贼者,必作贼者也”的结论;另一方面根据从万益吾处扣押的赃物,结合保约人及失主的陈述情况,形成认定万益吾劫财杀人的证据链条,可谓有理有据,法律逻辑清楚明了。最后,在阐明该案案情的基础上,祁彪佳依据《大明律·刑律》“强盗”条,以“一斩何疑”四个字定案量刑,精简有力地结束了第四部分,微言大义,这也是其惯有的判词风格。判词中将梁东轩、万益吾二人杀人越货被擒评价为“岂非天道好还,昭昭不爽哉”,通过对二人的判决彰显了天道和公理,增强了判词的权威性、有效性和可接受性,也是古代法理情相统一司法理念在判词中的体现。
从这篇判词中我们可以看到明末打击海盗行为力度之大,量刑之重,这也是其时代背景所致。为了防止沿海军阀余党和海盗的滋扰,明代自洪武年间开始实施海禁政策,但基于中外市场对海上贸易的巨大需求以及沿海居民的生计需要,限制海上贸易虽然是主基调,但后世对海禁政策有所调整,海禁力度陆续松弛并于明末废除。《明实录·神宗实录》“万历二十一年七月乙亥条”中有载:“闽省土窄人稠,五谷稀少,故边海之民皆以船为家,以海为田,以贩番为命。”福建的泉州、漳州等诸府州山多田少,商舶贸易是居民的重要经济来源。
明隆庆年间福建月港开放,允许民间赴海外通商,商舶贸易取得巨大发展,不仅福建漳泉之地的私人海商有机会出洋贸易,浙江及其他地方的海商也可借助漳泉海商发展商舶贸易。根据《莆阳谳牍》的记载,谷、盐、粮、糖、苧(纺衣原料)、靛菁(制衣染料)等均可作为商舶贸易的货物,可见当时商舶贸易之发达以及对于当地经济社会生活之重要。与此同时,与商舶贸易的繁荣并行发展的海盗现象并不鲜见,福建月港作为联结腹地与海外的重要贸易枢纽,更是海盗频出,影响着海上航行安全,除了“梁东轩、万益吾劫财杀人案”之外,《莆阳谳牍》中亦记载了数十篇同类判牍,猖獗的海盗现象不仅侵害了商舶贸易的交易安全和经济权益,对于海商的人身安全也是巨大威胁。
《大明律·刑律》中明确规定了“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即但凡被定性为强盗且已经劫获财物的,不予区分主从犯,均判处斩刑,通过对强盗行为从严从重处罚,震慑遏制犯罪。祁彪佳在“梁东轩、万益吾劫财杀人案”的判词中正是引用了该法条,将梁东轩、万益吾的行为定性为强盗并判处斩刑,严厉打击海盗行为,保障了商舶贸易通道的安全,切实维护海商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商舶贸易提供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祁彪佳在《莆阳谳牍》还记录了一起“人倭事”——海商尤明江委托船老大吴瀛洲将货物从沙埕运输至泉州,途经兴化时遇到海盗,有船货被夺及人员被绑票的危险,吴瀛洲遂停航并留滞于兴化,尤明江担心错过市场行情,便将货物转卖给兴化人,二人因运费问题产生纠纷。祁彪佳在该案判词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无法继续系因海盗纵横阻隔航路,应归之于人力所不能抗的“天数”,不应归责于承运人,各免罪。可见,明末时海盗行为已被视为人力所不能克服的事件,可以作为承运人免责的事由,与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有异曲同工之处,对于促进海洋商贸繁荣发展亦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祁彪佳在该案判词中认为,万益吾分受的银粮既有缴获的赃物证明,又与保约人及失主所述一致,可以认定万益吾构成强盗罪。由于海商贸易通常周期长、成本高,高收益也伴随着高风险,因此在合同订立时不仅需要写明交易双方当事人、合同标的、价格、交付方式、罚契(违约责任)等,有时还需要见证人、中介商人(牙人),甚至是物保或者人保,降低风险以保障合同得以履行。《明实录·世宗实录》“嘉靖三十六年十一月乙卯条”中有一段关于“汪直”(也有学者认为是“王直”)的记录,“直,本徽州大贾,狎于贩海,为商夷所信服,号为‘汪五峰’。凡货贿贸易,直司其质契。”汪直即为“保约人”,其利用自己在海商中的良好口碑,开展海上贸易的中介服务,既是外国海商与中国海商之间的中介者,同时也是合同履行的监督者和担保者。“保约人”作为当时商舶贸易的一个重要角色,祁彪佳在判词中大胆采信保约人的证人证言,将其作为认定赃物的主要依据之一,可见当时官方亦认可保约人在商舶贸易中的地位,也从侧面反映了明代法律对于私人商舶贸易合法权益的确认和保障。
从“梁东轩、万益吾劫财杀人”一案的判词来看,明末法律对于商舶贸易高度重视,福建沿海作为南海经贸圈的核心枢纽之一,在海盗横行的时代背景之下,依法从重惩处海盗行为,维护海洋贸易通道的安全平稳,保障了海商及相关航运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为海洋运输的发展和商舶贸易的繁荣奠定了基础。此外,该判词不仅将当时的审判智慧和司法理念体现在事实查明、证据分析、裁判说理、价值引导等方面,还揭示了其中蕴含的天理和道义。鲜明的法律和道德导向相互融合,往往具有更显著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法理情的融合既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和道德准则,又能够以司法审判促进良好社会风尚与和谐社会秩序的形成,为法治化营商环境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根植于我们民族社会生活的古代治理经验和法律智慧,对今天的司法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朱 琳排版:王誉霏审核: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