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实务精选:审理重婚犯罪时不应宣告婚姻无效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法院出版社 Author 顾岚岚 周晓等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587号]:徐某某重婚案
——审理重婚犯罪时不应宣告婚姻无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21年7月12日被解回再侦。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请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前段婚姻没有经过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其与李某结婚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在与他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与自诉人李某领取结婚证,属于欺骗,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徐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请求宣布婚姻无效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二人生育两子。1997年,徐某某因工作原因从连云港市调动到南京市并与自诉人李某结识。2008年,徐某某告知李某其已离婚并提出与李某组建家庭的意愿。2010年3月6日,徐某某与李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因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宣告被告人徐某某与自诉人李某的婚姻无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一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宣告婚姻无效不属于刑事诉讼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宣告被告人徐某某与自诉人李某的婚姻无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因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宣告被告人徐某某与自诉人李某的婚姻无效。
二、主要问题
审理重婚刑事案件时,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婚罪,是否应一并判决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重婚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同时请求一并宣告婚姻无效。审理过程中对在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同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自诉人的诉请一并判决宣告双方婚姻无效,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一并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主要理由为:刑事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诉讼形式更加灵活,甚至可以调解,自诉人一并请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可以一并处理。同时,重婚本身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婚罪,一并认定双方婚姻无效并无不当,该做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电话答复的精神,实践中亦有不少案件如此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在刑事判决书中作出此类宣告。主要理由为:刑事自诉案件仍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项缺少法律依据。重婚刑事判决只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及判处刑罚的问题,虽然根据民事法律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宣告婚姻无效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不宜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此类判项。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并认为刑事判决作出民事判项均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宣告婚姻无效不属于刑事诉讼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论是公诉还是自诉,审理重婚罪案件时,不能在刑事判决中一并宣告婚姻无效。理由有以下五点。
(一)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外不应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判项
首先,从功能属性上看,刑事判决本质上是人民法院以法定的程序,确定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并附随处理相关犯罪物品及涉案财物、确定是否赔偿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特殊情况下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对被告人处以某些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法律后果宣告方式;民事判决则是人民法院针对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与撤销、民事责任的承担与调整而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法律后果宣告方式。由于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存在的场域和成立的要件并不相同,故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调整和处理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原则上两者之间不宜混同处理。例外的是,根据法律规范的授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决。除此外,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应当互不理涉、相互独立,刑事判决不宜作出民事判项,以防刑事判决判项内容被不当扩大,偏离刑事判决的功能属性。
其次,从诉讼规则来看,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和民事婚姻效力的认定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的是不同的法律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重婚罪刑事案件中判决婚姻关系无效。这正如审理合同诈骗罪案件时,不应在刑事判决中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本案中,重婚刑事案件的审理只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虽然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婚罪后,婚姻关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婚姻效力问题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另行确认。
最后,从附随程序来看,对于需要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往往需要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问题,并非单纯宣告婚姻无效。因此,此类具有复合型诉讼内容的案件,更加不宜由审理重婚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一并解决。
(二)刑事判决判项的类型和内容应当具有源自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依据
刑事判决定罪之有无、判刑之轻重,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决定性宣告意义。因此,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类别、内容以及判项表述应当受到来自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严格限定。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判决的判项类型概括起来主要包括触犯的罪名以及宣告的刑罚、犯罪物品的处理、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还涉及是否支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上述判项内容实际上都源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对于如何在诉讼程序中贯彻刑法,对于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及刑事责任的具体实践,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判项设置上是相互衔接的,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在刑事判决判项中作出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赔偿、涉案财物处置、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有关判决做好了衔接。在重婚罪的刑事判决中作出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判项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于法无据。
(三)宣告婚姻无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自诉人在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构成重婚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诉请宣告婚姻无效,属于实质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理应在判决中一并作出处理。我们认为,该观点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理解有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本案自诉人提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民法上对婚姻效力的确认之诉,并非犯罪导致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范畴。
(四)有关电话答复意见已失效
198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针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作出电话答复,“非法婚姻是构成重婚罪的前提,法院在判决重婚案件的同时,判决书中应一并写明解除非法婚姻,这不属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应当指出,该答复于1980年作出,彼时,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刚刚施行,司法实践中对重婚罪的法律适用、审理程序、处理方式等尚缺乏统一的规则。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尚未制定,而1980年婚姻法尚未实施(1981年1月1日实施),1950年出台的婚姻法中虽然规定了禁止重婚,但并未规定重婚导致的法律后果,亦未明确通过何种程序解除基于重婚的婚姻关系,重婚的刑民程序之间并未有效衔接,无效婚姻纠纷亦尚未成为人民法院一种专门的民事案由,有关处理程序尚不完备,地方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处理重婚等非法婚姻的做法不一,有判决解除非法婚姻的,有判决废除非法婚姻的,还有在判决中不表述的。此外,由于彼时的军事法院并无相关民事判决职能,对涉及军人重婚的,亦难以有效处理。因此,该答复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司法政策产物。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该答复现已失效。
应当指出,尽管该答复已经被废止,但其精神应当被正确理解。其中,关于如何处理非法婚姻,该答复也提出了解决路径,指出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应将林某远重婚罪的判决书副本送达关系人鲁某荣,可补充向鲁某荣宣告,她与林某远的非法婚姻关系已解除,宣告事项在送达证上记明归档备查。关于补充宣告是通过书面还是口头方式,并未详细规定,但至少可以明确,不应在重婚罪刑事判决书中一并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因此,即便该答复未被废止,从中也不能推导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在重婚刑事判决中一并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五)符合相关规定的精神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重婚是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无效婚姻的确认,我国采取的是宣告主义,而非当然主义,即应当由法定程序宣告确认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事人对涉及无效婚姻的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婚姻无效纠纷,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此外,重婚刑事案件所涉婚姻的情况较为复杂。由于婚姻登记程序的发展及各地婚俗观念和习惯的变化,在我国长期存在法律婚与事实婚两种婚姻状态。例如,对于两段婚姻均为事实婚或者重婚的婚姻属于事实婚的,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一般无须专门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两段婚姻均为法律婚的,或者重婚的婚姻系法律婚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后认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的规定,也可以通过建议婚姻登记部门撤销的方式予以解决,且此种操作更具便利性。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撤销原判在刑事判决中一并宣告婚姻无效,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岚岚 周晓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