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共有房产抵押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Author 上海高院研究室
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
——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房产的代理行为评定
裁判要旨
监护人有权代理未成年子女从事民事活动,但其行使法定代理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代理活动是否属于“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实质考量。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超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而将未成年人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应采用“区分”原则,此行为不影响其他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其他抵押人仍应在其自身财产份额范围内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债权人)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诉称:1.张某甲、姚某某系张某乙父母,签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时,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张某甲、姚某某作为张某乙的监护人,有权代理张某乙实施房产抵押行为。2.张某乙作为未成年人,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其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也来自于父母的无偿赠与;借款目的是用于“公司周转”,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抵押借款是为提高公司的经营收益,进而确保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及未成年人成长所需的费用支出,与张某乙的利益密切相关。3.即使张某乙的利益因其监护人的抵押行为而受损,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因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共有房产而经司法拍卖执行,案涉分配方案对张某乙的份额在执行分配款中已经扣除,抵押权人对张某甲、姚某某的涉案房屋抵押优先受偿份额,并未实际损害张某乙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某信托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所得款项中张某甲、姚某某所有的15,713,549.13元享有优先受偿利益。
被告(被上诉人、债权人)上海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为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共同共有的房产,设立某信托公司抵押权时,张某乙尚未成年,监护人以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抵押借款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属于无权处分,且某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该房产系未成年人共有房产,未尽审慎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抵押无效。
被告(被上诉人、债权人)吴某某辩称:1.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共有房屋作借款抵押,并非服务于未成年人利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属于无权处分,且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某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出借款项服务于被监护人利益,且作为金融机构对抵押物未尽注意义务,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某信托公司不享有抵押利益。2.张某乙现已成年,其表示对抵押存有异议,因此该抵押当属无效。
被告(被执行人)姚某某、被告(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张某乙共同辩称:张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权益已经在执行分配款中扣除。家庭生活日常支出来源于家庭共有的三套房产出租收益,张某甲控制的公司经营收益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某信托公司的出借款也未流向家庭,故该出借款未用于张某乙生活、学习等支出,不属于“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借款。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某甲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姚某某、张某甲与某信托公司于东方公证处签署《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并由其二人代张某乙签字。该合同约定,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涉案房屋为张某甲、姚某某1,200万元债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信托贷款合同》记载,借款目的为用于“公司周转”。后涉案房屋完成抵押登记。
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吴某某对张某甲、姚某某的债权本息为60,756,200元;2.吴某某对张某甲的债权本息为37,972,600元;3.张某甲、姚某某在3,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某国际公司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21年3月29日拍卖成交日货款本息合计34,487,802.20元;4.张某甲、姚某某归还某信托公司本息合计15,713,549.13元(该判决未确认某信托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变价款);5.张某甲应付张某乙抚养费7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沪0115执恢26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现已查控被执行人张某甲、姚某某的财产为拍卖涉案房屋的变价款3,170万元。上述各债权人均为一般债权人,应按各自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张某乙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房屋由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扣除拍卖辅助费、交易税费后,张某乙享有三分之一剩余款项,即9,683,394.27元。经计算……债权人受偿如下:债权人吴某某分配金额为11,814,904.57元;债权人某国际公司分配金额为4,617,492.91元;债权人某信托公司分配金额为2,418,194.55元;债权人张某乙分配金额为4,689.53元。后某信托公司就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遭张某乙、姚某某、吴某某与某国际公司反对。为此,某信托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759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信托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沪01民终35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9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执恢26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涉案房屋设立某信托公司抵押权时,属于被执行人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由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涉案房屋产权状态从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2.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从事民事活动,但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抵押借款目的为“公司周转”,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等利益所需;某信托公司作为出借人将属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对借款用途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规定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法定代理人超出上述规定代理权限签署的涉案房屋抵押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监护人成年后追认,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效力。3.监护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仅对被监护人不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其自身财产份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承担。虽抵押效力不及于张某乙,但及于抵押人张某甲和姚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涉案房屋经分割后共同共有关系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抵押权人某信托公司对张某乙财产份额不享有清偿债务的权益,但对张某甲、姚某某财产份额享有实现债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故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张某甲、姚某某份额利益分配中,将某信托公司担保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在居民家庭财产与日俱增的当今社会,未成年人通过继承、赠与或其他方式获得财产的情形屡见不鲜,家庭内部安排将房产登记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名下或仅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形亦较常见,但未成年人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通常情形下系由其监护人代为管理和处分,而房产作为稳定且价值高的不动产,市场上常用作抵押担保的标的物,然对于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房产的代理行为如何评定、抵押效力如何认定等,司法实践中对此未有定论且裁判不一,而此又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与外部交易稳定之保护位阶及平衡问题,亟需厘清,期以本案为切入点,对此类问题进行剥离梳理。
一、行为基石:法定代理人暨监护人的代理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我国实行的是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合一制度。《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相比表述得更为科学和严谨,此条明确了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的职责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此处的代理系一种概括授权,代理被监护人做出的行为一般可认定为有权代理,然其代理并非不受限制,就“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应理解为对法定代理权的一种特别限制,即监护人的处分行为仅限定在为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范围内行使,故应以不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为原则,以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前提下处分为例外。
如法定代理人超出上述代理权限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则应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法定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之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二、认定难点:“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之边界争议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及原《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就监护人应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方能处分其财产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然而相关条文较为抽象概括,对于何为“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法律上并未规定明晰的标准,亦未存在其他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进行详细列举,司法实践中,审理法院一般依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作出综合认定。
(一)“为未成年人利益”概念内涵的观点差异
有观点认为应对未成年人利益之概念进行扩大解释,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构成社会生活中“家庭”的重要组成,而未成年子女实则无法独自为自己或家庭谋求利益,其自身利益与父母利益、家庭利益息息相关,应视为整体一致,父母为家庭利益、父母为开设或投资公司的利益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均可解释纳入“为未成年人利益”的范畴,即只要该处分行为直接或间接有利于整个家庭,则可视作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亦或只要不是显著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就不属于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另有观点则认为应进行严格限制,要使未成年人纯获法律利益,或仅限于为未成年子女人身有关的利益,能证明直接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生活、求学或就医等,才可认定是为未成年人利益。
(二)规则架构:目的性限缩解释下的个案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鉴于审查监护人的处分行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实质影响存在现实困境,对于是否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之认定,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未成年子女利益直接等同于父母利益或家庭利益,此易导致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形同虚设;亦不宜将未成年子女利益局限于纯获益范围,此无需通过法定代理制度实现,亦不利于未成年人参与私法活动。基于对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之考量,对于“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结合个案案情及事实进行综合实质性判断,具体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处分行为与未成年人本身的关联密切度,是否系为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生存所需或人格健全发展所需;
2.处分行为之结果是否为用于未成年人自身或与未成年人关系较为紧密之人如父母、其他近亲属等,是否直接或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良好生长环境;
3.处分是否具有必要性,如作出该处分或未作该处分是否实质影响未成年人之生存利益或自我发展利益;
4.优先推定“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即如各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系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或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则推定为系“非为未成年人利益”;
5.结果导向至上,如处分之结果最终明显有利于未成年人,一般均可反推视作为未成年人利益;
6.其他结合个案具体情况需要考量的特殊因素等。
三、实践困境及出路探究:以未成年人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效力认定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如何认定监护人代理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行为效力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此处的“处分”当然包括监护人以未成年子女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而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及外部交易安全维护的侧重考量不同,可能导致裁判标准存在差异。
(一)涉未成年人房产抵押合同效力之裁判争议
从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之行为效力的裁判意见来看,存在观点迥异:
1. 抵押合同有效。该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可要求其父母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承担责任或赔偿损失,必要时甚至可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此系对监护人损害未成年人利益时提供了内部救济的途径,故父母是否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财产对抵押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不能由此否定合同效力。
2.抵押合同无效。该观点认为鉴于房产在社会生活中的高价值以及抵押行为的高风险,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房产很难认定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所为,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抵押之直接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生活、求学或就医等可认定为对未成年人有利,此类抵押行为一般认定无效。此观点实质系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识别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基于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非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以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为由,认定抵押行为无效。
(二)裁量检视:无权代理路径下,未经追认则不对未成年人发生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在判定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担保非为其利益的情况下,认定该抵押行为系超出法定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从而适用委托代理制度中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故而涉未成年人房产抵押的合同效力应在无权代理的路径下,立足个案具体情形,通过多种维度切入予以综合认定。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及原《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旨在通过限制监护人的代理权限进而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并未明确指出如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违反该规定的后果严重性方面考量,此并非可认定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损,故难以将该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宜认定抵押行为无效。
实践中,监护人经常通过公证或书面声明、保证书的方式保证相关抵押行为系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做出,能否仅根据该声明认定相应抵押行为系为被监护人利益,并由此认定相关抵押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此亦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单纯依靠该声明不宜直接认定监护人的抵押行为系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但该声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监护人对处分未成年人财产需为其利益的权限限制应为知晓,同时印证外部相对交易人在抵押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取得抵押权属于善意,最终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仍需根据抵押用途及后果等进行综合认定。且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在一般意义上通常视作利益一体,尤其是在前期监护人做出过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承诺或声明后,后续又以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名义表示实质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实质系监护人为逃避合同义务的反言,如就此认定抵押合同整体无效,则有违诚信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对象的合法权益,损害正常交易安全。同时,如过分苛责外部交易人对法定代理人代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注意义务,则有可能导致房产市场抵押的流动性受阻,不利于促进交易、提高经济活力及正常市场流通,甚至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逐渐淡出市场交易范畴,最终无法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故笔者认为,对于外部抵押权人而言,仅需其就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此既能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又能促进交易。回归本案,监护人抵押房产不能证明系用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等利益所需;出借人将属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对借款用途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保护规定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法定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签署的涉案房屋抵押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未经成年后的被代理人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
(三)责任承担:采用“区分”原则,独立审查监护人与未成年人抵押后果
如前所述,监护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效力,如监护人系以未成年人单独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则抵押合同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亦对此无法享有抵押权益,就该未成年人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如监护人系以其与未成年人共有房产进行抵押,则应采用“区分”原则,将监护人财产与未成年人财产分开认定,抵押后果互相独立、互不影响。因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其他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监护人作为房屋共有人且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以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抵押效力不及未成年人,但及于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监护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仅对被监护人不产生效力,但不影响监护人自身财产份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权人就监护人的财产份额依法享有抵押权益,在监护人财产份额范围内享有债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93号(2022年11月14日)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吴秉衡 张爱萍 沈峰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3580号(2023年5月31日)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任明艳 顾恩廉 宋贇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丁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