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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明察慎刑? ——从《折狱龟鉴》所记载的几则案例看古代的“察狱之术”



《尚书·舜典》提出“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的“钦恤”、“恤刑”思想,即理狱量刑要慎重不滥,心存矜恤。《周易》中也有“君子以议狱缓死”的记载,要求君子秉持恤刑思想缓舍当死之刑,同时秉持慎刑思想对当死者在切实查明核实之前应宽缓处决。郑克在《折狱龟鉴》释冤门第一篇的按语里对冤案的成因分析道“人之负冤,多因疑似,听者不能审谨,忿然作威,遂致枉滥。”即之所以发生使人蒙冤受屈的情况,大多源于案件事实只凭疑似认定,审理者不能够详细推究案情,谨慎认定事实,因事涉疑似,犯罪嫌疑人不服,又急于定案,便暴躁发怒,滥施刑威逼使招认,于是造成冤狱错案。对此,他提出“治狱贵缓,戒在峻急,峻急则负冤者诬服;受捕贵详,戒在苟简,苟简则犯法者幸免。惟缓于狱而详于捕者,既不失有罪,亦不及无辜,斯可贵矣。”可见,尚德缓刑、求实戒枉是恤刑慎刑的应有之义,这也对司法官员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只有对案件事实做到“明察”、“善察”,才能避免枉滥和冤狱的发生。《折狱龟鉴》一书通过深入分析历代案例之得失对查明案情的有效方式和手段进行了系统的归纳和总结,对于今天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依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本文将通过其中所记载的几则典型案例对古代的“察狱之术”予以分析,以深化我们关于古代明察慎刑思想的认识,同时,通过吸收借鉴古代审判实践所积累的经验智慧,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早在《尚书·吕刑》中就有“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的记载,其中的“五辞”即“五听”。《周礼·秋官·小司寇》中对“五听”作了具体的阐述,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郑玄在《周礼注疏》中解释说,辞听时“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色听时“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气听时“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耳听时“观其听聆,不直则惑”,目听时“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即从言辞、神色、气息、听觉、眼神五个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观察和分析,从言辞来看,理亏者言语混乱,从神色来看,理亏者面红耳赤,从气息来看,理亏者气息不平,从听觉来看,理亏者听觉失灵,从眼神来看,理亏者眼神闪烁。正如王昭禹在解释《周礼》关于“五听”的论述时所指出的“听其辞,因察其色,以色若乎颜而为心之表故也,……则察其色故足以得其心矣。以色未足,又察其气,以气充于体而为心之运故也,……则察其气亦足以得其心矣。耳目者,心之枢机,心之情伪寓于耳目视听之际,察其视听,亦足以得其心矣。”即言辞、神色、气息、听觉、眼神五个方面皆是内心活动的外在表征,裁判者通过捕捉当事人在这些方面的异常表现可以洞察其真实的心理活动,进而对案件事实和真相形成内心确信。


“五听”的审讯方式为历代王朝广泛采用,并见诸各种法律典籍,成为封建社会最主要的审讯方式。在《唐律·断狱》“讯囚察辞理”条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疏议》解释说:“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可见唐代在法律中明确将“五听”确定为司法官员必须遵循的审讯方式,这种规定起到了限制刑讯逼供的作用。《宋刑统》中也有类似规定。郑克在《折狱龟鉴》一书中对这种审讯方式同样给予了高度重视和肯定,他提出“盖察狱之术有三:曰色,曰辞,曰情”,即查明案情的方法有以下三种:其一观察犯罪嫌疑人的神色是否异常,其二听取其言辞是否前后矛盾,其三考察案件事实情节是否合乎情理,其中的“色”和“辞”正是对“五听”审讯方式的继承,通过这种方式能够帮助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而后通过检事验物进一步予以证明。书中不乏这方面的案例,其中“辛祥察药道显面有悲色”一案正是“察狱以色”的典型。该案具体案情如下:后魏辛祥,任并州平北府司马时,有从白璧驻防地回来的士兵药道显,被诬陷抢劫,属官们都相信对他的指控。辛祥说:“道显面有悲戚之色。审察案情要察言观色,说的就是这种情况吧!”于是极力为之申明。一个多月后,果然在其他地方抓获了真凶。本案中司法官员辛祥就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察言观色”,发觉“道显面有悲戚之色”,而怀疑他是被冤枉的,进而采取审慎的态度没有仓促结案,避免了冤案的发生。


在“察狱以色”、“察狱以辞”之外,郑克很重视对“情理”和“事迹”的考察,尤其强调将三者结合起来以查明案情。他在《折狱龟鉴》一书中提出“凡察狱者,或以气貌,或以情理,或以事迹。此三者皆足以知其冤否也”,并且强调“夫事迹有时偶合,不可专用,当兼察其情理、气貌”,同时,他指出只有“事、理兼明,而情、状必得”,裁判者才不会被欺瞒蒙蔽,案情才会真相大白。这就要求裁判者要把对当事人的外在表现和心理活动的观察、案件相关事实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的判断及客观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察和全面分析,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的“情理”包括人情和事理,裁判者在查明案情的过程中需要凭借自身经验和对常情常理的准确把握来作出判断,有时这种经验和认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至关重要的。书中所载的“辨民杀母以诬仇人案”就是依“人情”辨诬的典型,具体案情如下:程勘宣徽使任处州长官时,有一家与人有旧仇,一天几个儿子私下对他们的母亲说:“现在母亲年老病弱,恐怕活不长久,请以母亲之死来报仇。”于是杀死母亲放在仇人的门口,而后到官府控告。仇人无法为自己辩白,程勘却对此表示怀疑。下级官吏都说道理上无可疑之处,程勘说:“杀了人却放在自己门前,这难道不可疑吗?”于是亲自审理,全部查出了那家人的图谋。这个案件中,司法官员程勘正是依据“将人杀死而放在自己门口”这一行为有违人之常情而识破了诬告的骗局,还犯罪嫌疑人以清白。另一则“余良肱验刃辨冤”是用事迹来释冤的典型,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余良肱大卿任荆南司理参军时,捕获杀人者一名,此人已然诬认。只有良肱在检验尸体与杀人所用的刀之后怀疑道:“哪有刀刃尺余长而伤口不到一寸的呢?!”便报请发文捕贼,果然抓到了真正的凶手。本案中司法官员余良肱正是通过查验发现尸体的伤口与刀刃之间无法吻合而怀疑凶手另有其人,通过察看“事迹”即外在的客观证据和事实来进行判断,从而避免被蒙蔽造成冤案。


对人情和事理的掌握和恰当运用源于裁判者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对人情的体悟、对生活常识的积累以及司法实践中通过长期的观察对相关经验的总结。“顾宪之纵牛辨主”一案就是巧妙运用常识常理来断案的典型,该案案情如下:南朝刘宋元徽年间,顾宪之充任建康令。当时有个偷牛的人,被失主认出,偷牛的人也说牛是自己的,双方争讼的理由相同,前后几任县令都无法决断。顾宪之到任后,覆合了他们的状纸,对双方说道:“不必多说了,我已经知道了。”于是命令解开牛绳让它自去,牛径自返回本主家里,偷牛的人方才认罪。在无法通过言辞来判断孰真孰假的情况下,对生活常识和一般道理的掌握和运用在这里发挥了关键的作用,并且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效果。除了上述的日常知识之外,事理还包括更为专业的知识和认识。“张举烧猪验尸案”为我们展示了司法官员如何通过“侦察实验”使犯罪嫌疑人心服口服。该案案情如下:张举,三国时吴国人,任句章县令时,有一妇女杀死丈夫后放火烧掉房舍,声称丈夫是被火烧死的。夫家怀疑是妻子所为,将其告至官府。妻子不服。张举利用活猪烧死后口中有灰,死猪烧过后口中无灰的经验,据此检验尸体,果然尸体口中无灰。审讯之后,妇女服罪。本案中的司法官员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将其上升为一种专业的知识,并通过实验来加以说明和验证,使得杀害丈夫的妻子在客观事实面前无法隐瞒,只能甘心伏法。


很多时候,案件的当事人会故意隐瞒真相、作虚假陈述甚至伪造证据以掩人耳目,这就需要裁判者综合运用上述各种“察狱之术”,以使真相水落石出。“韩亿证以汝医,诬子者服”一案中司法官员就是综合运用“察情”与“据证”方法的典型案例,本案案情如下:参知政事韩亿任洋州知州的时候,当地有个土豪李甲,哥哥死后,李甲强迫嫂子改嫁,并诬陷侄子为他人所生,以独占全部财产。嫂子多次诉至官府,李甲每次都贿赂胥吏拷打嫂子迫令她承认是诬告,如此经过了十多年,诉讼依然没有结果。韩亿察看旧的案卷发现没有接生大夫提供的证言,便把李甲及其同党召集起来,把接生大夫找来当面作证,众人无话可说,于是嫂子的冤情得以辨明。本案中司法官员韩亿面对久拖不决的案件,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发现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李甲的侄子是否为其兄嫂亲生一事至关重要的证据——接生大夫的证言竟然不曾收入其中,这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由此推断李甲是故意隐瞒这一最为直接有力的证据,于是,找到接生大夫并请他出面作证成为解决该案的关键所在,最终李甲及其同党在证据面前甘心伏法。郑克在该案的按语中评论道:“常云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固当兼用之也。然证有难凭者,不若察情,可以中其肺腑之隐;情有难见者,则不若据证,可以屈其口舌之争,两者迭用,各适所宜也。”本案就是借由“察情”发现有悖常理之处进而找到证据再“据证”认定隐藏的犯罪,通过“两者迭用”使得案情大白于天下。


唯有明察才能善断,对“察狱之术”的掌握和灵活运用是司法官员职业能力和业务素养的一部分,为他们在司法裁判中践行恤刑慎刑的理念提供了技术支持,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根本保障。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关于如何夯实公正司法能力,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今天,我们应深入挖掘中华法系两千多年来积累的审讯经验和司法智慧,借鉴古代综合运用“五听”、“情理”和“事迹”的审讯方式所包含的合理成分和有益成果,结合现代审判理念和侦察技术的进步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者:徐丽丽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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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8月9日第7版,转载时略有删减,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排版:张馨叶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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