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智军:受害人的生存时间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规则探究 | 判例评析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史智军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北京市法学会不动产法研究会理事。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亦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0年第二辑第85-97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案例及评析
01
案例概要 Law
2008年10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附近,王某增驾驶车辆与黄某菊(1943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黄某菊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黄某菊到安贞医院就诊,随后在该医院住院至2008年10月31日,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骨盆闭合性骨折,右髋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眼睑裂伤。2009年4月7日,黄某菊以类风湿关节炎、肺间质纤维化、肺部感染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收治入院,2009年4月20日因肺间质纤维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18日,黄某菊的子女李某文等将王某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7100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死亡赔偿金34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黄某菊死亡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黄某菊2009年4月20日死亡与2008年10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后李某文等申请对黄某菊进行伤残鉴定,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黄某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02
裁判要旨 Law
法院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综合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和被侵权人索赔便利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了一般情形下的二十年和特殊情形下的递减标准,然其于裁判中适用的前提仍需考虑被侵权人的实际生存年限,并需以此为基础,结合相关的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黄某菊于2009年4月20日即一审诉讼前去世,考虑李某文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名称,结合黄某菊遭受侵害和去世的时间,与黄某菊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当限定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核定数额为2835元。对于被侵权人本人而言,其虽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然由于该项权利与人身不可分割,是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当由自然人本人行使,不得让与或继承,除非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黄某菊于本次诉讼形成前去世,其本人所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并不存在上述可继承的情况,故李某文等人主张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依证据核算。故此确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李某文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21090元,残疾赔偿金2835元;王某增给付李某文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17元。
03
评析 Law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黄某菊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对于侵权行为而言,侵权人需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所吸收、完善,《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种,其中包括了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该条主要内容已经被《民法典》第1179条所吸收,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然而,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则,《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最新颁布的《民法典》亦未涉及,实践中依然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与一般涉及残疾赔偿金的侵权案件不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黄某菊于诉讼形成之前已经死亡,且其死亡的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黄某菊的实际生存时间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产生影响,就成为了该案以及同类案件中需要面对的基本判断。
观 点
01
争议:关于残疾赔偿金
计算标准的三种观点 Law
以本案为研究样本,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都存在很大争议。具体而言,针对黄某菊的生存时间与残疾赔偿金计算之间的关系,实务中主要出现了以下三种观点。
(一)观点一:受害人生存时间决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依据我国以往相关立法及该条规定的含义,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抽象评定受害者的劳动力丧失程度,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依据,其本质是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此外,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还需要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对于其实际收入是否产生实质影响,如果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话,残疾赔偿金还需作出调整。由此可知,司法解释虽然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了定型化的计算原则,但是受害者的“伤残”情况与收入减少之间的关联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故此,当然应依据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时间确定残疾赔偿的具体数额,否则无疑是选择性忽略了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与物质收入的关系。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存在此种观点,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规定:“基于受害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如果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在起诉前是确定的,则应按照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黄某菊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死亡,且该死亡事实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角度分析,即使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黄某菊因疾病死亡后也不可能再存在所谓的“收入损失”,此时如果依然让王某增承担黄某菊死亡之后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本质含义。故此,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间应当以黄某菊的实际生存时间为依据。
(二)观点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需考虑受害人的生存时间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再结合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的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实际减少的财产损失,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从受害人定残之日就已经客观存在。根据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历来采定额化的赔偿方式,即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年限,以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的损失,而不是以受害人实际存活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反之,如果以受害人定残后的意外死亡作为赔偿义务人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不仅对受害人不公,也有违立法本意。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害造成残疾,并导致预期收入可能减少结果的一次性赔偿。赔偿年限的规定,是结合我国公民平均寿命情况的普遍性规定,不应因个体当事人的情况改变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年限。此外,法定赔偿年限与实际生存年限不一致的常态化,是定型化赔偿的特点。依照风险利益均衡的原则,赔偿义务人既然可能享受采取定型化赔偿带来的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大于法定赔偿年限产生的利益,那么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较短也是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风险。
在黄某菊的继承人起诉时,黄某菊伤情相对应的损害后果已经形成,黄某菊实际存活时间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对黄某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损害后果,其亲属有权获得赔偿。
(三)观点三:残疾赔偿金计算以五年为底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确定了年龄与残疾赔偿金之间的计算关系,其中明确: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旨,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五年。故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无论受害人在诉讼前、诉讼期间发生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事实,都应当按照最低标准五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五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五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02
阐释:法理和规范的双重角度 Law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面,采取的是上述第二种标准,其主要理由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菊骨盆闭合性骨折,其因该伤情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虽鉴定是在黄某菊去世后进行的,但该损失在黄某菊受伤时已经形成”。二审法院最终的思路与一审不同,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应当以黄某菊的实际生存时间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本文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并从法理和规范两个角度进行论证。
(一)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其计算的法理基础
就残疾赔偿金的设置目的而言,无疑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之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而所谓损害赔偿,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时,该种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损害,使其尽可能恢复受损害前的状态,如无损害自然没必要进行救济。受害人被侵权致残,将导致其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进而影响受害人以劳动维持生计的能力,因而侵权人必须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是收入丧失说,德国即采此观点,其认为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故受害人即使减弱或丧失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后的收入无差别,则不得请求赔偿。计算赔偿数额时,以受害人受伤前后收入的差额为限。其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评价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失。其三是生活来源丧失说,其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将导致生活来源丧失,赔偿所救济的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采用该学说的赔偿标准是比较低的。
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曾以生活来源丧失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然依据该种学说,则诸多尚未有收入的受害者如未成年人将难以获得赔偿,明显有违正义。故2004年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吸收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考虑受害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同时将残疾赔偿金排除在精神损害范围之外,明确其为物质损害赔偿。
劳动能力减弱或丧失即为损害,但是此种损害又当如何“量化”则是残疾赔偿金的另一基础问题。以上述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理论学说为基础,理论界亦存在两种关于计算方式的观点。与收入丧失说相对应的是差额化计算方式,即以受害人的财产在损害发生前后的差额作为依据;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相对应的是定型化计算方式,因为人在死伤时并不存在与物灭失时同样意义的损害额,故应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因无法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勉强进行金钱评价,故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创造出赔偿额。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贯穿的基本原则都是定型化: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其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估受害人利益损失的依据。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虽依然确定了定型化赔偿的计算原则,但同时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案正义,在特殊情形中考虑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如其在第32条当中确定了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继续赔偿规则。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残疾赔偿金确定之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而产生的损害,其赔偿数额是面对未来的估算,故此具有了时间的持续性、将来性和费用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具体而言,所谓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将来性,当指受害人如无法及时康复,则损害后果会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长期存在;费用的不确定性,是指受害人对残疾赔偿金的需求总额不能完全确定,因受害者的生存时间不能预先确定,故而才会出现定型化赔偿之后的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此外,上述的不确定性与“将来”的存在具有很大的关系,换言之,确定赔偿的时候受害人尚在,因其“将来”存在诸多的不可预知,故此,需要以推测和创造的方式确定一个“力所能及”的赔偿数额。然而,如果受害人丧失了“将来”,即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因其他原因死亡,相应的遵循同一逻辑,则相关费用当具有了确定性,以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计算即可;反言之,如此时完全忽视受害人已去世的事实,则意味着在受害人因其他原因去世后,最初的侵权人依然要负担已不可能发生的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将来性损失,如此则有违法理。
(二)残疾赔偿金及其计算的规范本意
有关残疾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除却《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笼统性表述之外,更详细的规范集中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第25条的内容上文已述。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知,虽然该司法解释在第25条中对残疾赔偿金确立了定型化的计算原则,然如果超过了二十年,受害人依然生存的话,其还可就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可见残疾赔偿金的确定离不开被侵权人的实际生存年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的支付尚存在另一种方式即定期金。所谓定期金,是指法院判决侵权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按年或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至于定期金的存续期间,无疑当以被侵权人的实际生存年限为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所以同时确定了残疾赔偿金的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支付两种方式,其无疑是考虑到了一次性支付方式的部分缺陷。因为该受害人在未来的预期收入数额是上升还是下降、健康状况是转好还是恶化,人生发展机会是增多还是减少等诸多因素都只能是推测。即便在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英美,实践中也发展出了临时性给付以及结构性赔偿等方式加以弥补。正如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未来》一书中所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事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但还有一种最好的办法,即在审理中,法官可以安排后三年的赔偿,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这样就可以注意到受伤害的人的伤势是在不断好转,还是在继续恶化,同时也就注意到通货膨胀、货币的价值变化以及他的晋升的希望或工作的变化。”
综上分析可知,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和定型化赔偿为基础,并综合我国居民平均寿命的因素,确定了一般情形下的二十年计算期限和特殊情形下的递减标准,然其在裁判中适用的前提仍需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并需以此为基础,结合相关的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具体到本案,黄某菊于2009年4月20日即一审诉讼前去世,考虑李某文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名称,结合黄某菊遭受侵害和去世的时间,关于与黄某菊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当限定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
03
余思:以生存时间为计算标准
所引发的其他问题 Law
在本案以生存时间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后,引发的另一重思考集中在裁判前后的差异。具体而言,如果受害人死亡时间是在裁判生效之前,那么受害人获取的将是生存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在裁判生效后不久去世,受害人获得的是二十年或其他定型化的残疾赔偿金,如此差异是否合理?对于生效判决确定一次性给付残疾赔偿金后,如果受害人意外死亡且与涉诉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话,侵权人能否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原审判决或可否另行起诉主张返还剩余期限的残疾赔偿金?上述两个疑问能否得以回答,都将影响着本案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是否妥当。对此,可做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疑问,其之所以会引发质疑在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然此亦是规则设计中的必然结果。正如英国法学家阿蒂亚所述:“在此制度中的彩票因素不仅包含你是否可以索要损害赔偿金,而且包含你会得到多少……哪怕是关于细致计算的损害赔偿金,很多事故大部分仍由机会决定。”换言之,受害人在诉讼中去世、判决生效后不久去世、判决生效后十余年去世,其涉及的问题本质相同:即裁判者“推测”计算的二十年或其他期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需要完全与受害者的实际生存时间相对应。若必然如此,则意味着受害人去世的事实发生之后,侵权人可就剩余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返还,或通过再审程序或通过另行起诉;若不是如此,则意味着“偶然性”是必须被接受的事实。对此问题的进一步阐述,需要借助于第二个疑问的回应。
关于第二个疑问,当从再审和另行起诉两个角度予以观察。再审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理由有十三种,其中与证据相关的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新证据引发再审的理由,其本质是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然就本文探讨的问题而言,生效裁判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认定是依据司法解释作出,并不存在错误,只不过因为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一定的预估性,进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预估后果与客观现实出现“矛盾”的情形。故此,如果侵权人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则难以得到支持。
另行起诉层面,如果侵权人另行起诉主张返还残疾赔偿金的话,因受害人的去世,被告主体只能是受害人的继承人,在此诉讼格局中,侵权人的请求将存在多重障碍。首先,案由或法律关系的确定存在难题,以现有的民事案由为基础,恐难以找到相对应的名称。如选择不当得利,则受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本就依据法院判决,何来不当得利?更何况对于受害人的继承人而言,更谈不上不当得利。如选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则受害人生前与侵权人之间就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由也不可能成立。其他案由,恐更难以与此类诉讼产生联系。其次,如果受害人去世将会引发残疾赔偿金的返还后果,则必将导致民众对司法裁决的合理性质疑,定型化的残疾赔偿金也将产生质的变化,即该款项并非对于受害人的一次性赔偿,而是“附条件”的“预付性”支付,生存满二十年或其他定期者可全额获得,生存未满二十年或其他定期者将“负有”返还之责,且此种意义上的“返还”还只能由其继承人承担。如此结果,恐不仅有违基本的裁判法理,亦难以从逻辑上获得圆融。故以上文所述为基础,可得出如下结论:定型化的残疾赔偿金确是在“推测受害人未来”的基础上计算而得,但此推测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受害人于裁判之时尚且生存,至于司法裁判生效之后,受害人的生存时间是否与“推测”的时间相符,并不会影响已经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反之,如果受害人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前已去世,则无需“推测”未来,直接依据其实际生存时间确定残疾赔偿金即可。至于不同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司法裁判前后节点上所获赔偿数额的“机会性”差异,虽可在理论上通过“定期金”的方式予以解决,然鉴于“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各具优劣的特点,再加上定期金的担保难题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倾向,上述“机会性差异”也就成为了规则设计在追求最优化的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附带性后果。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表达了相对明确的意见:“一次性给付损害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的给付原则,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赔偿权利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赔偿权利人自己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权利人死亡后,无权再索回。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对赔偿义务人侵害行为的惩罚。”
图文编辑|宋嘉鑫、张宏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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