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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解研究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主编:王利明执行主编:姚辉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荣学磊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本文刊发于《民法典》生效前,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更新修改。*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19年第三辑第165-178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判例案情概要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2011年11月11日,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其中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约定:“A、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2012年3月21日,新杰物流公司车辆载运富士通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情况,交警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高某由于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士通公司在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公估结果,货物遭受严重撞击损坏严重,损失金额1464745元。2012年7月27日,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权。其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后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2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新杰物流公司按照货物实际损失金额承担侵权责任。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新杰物流公司承运了富士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其雇佣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新杰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证明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为1464745元,予以确认。至于新杰物流公司辩称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中有关的赔偿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责任,系根据新杰物流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来主张其承担责任,而上述合同书中的相关赔偿约定并不能对抗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侵权责任赔偿主张,故对新杰物流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新杰物流公司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1464745元。判决后,新杰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仅明确了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择一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一方选择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及另一方抗辩权是否也必须择一主张。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排除对方基于生效合同享有的抗辩权,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的分担,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在双方的运输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在各自商业经营风险预判基础上,根据自愿、平等原则达成的一致安排,对双方处理合同约定的货物损失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不因富士通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失效。因此,尽管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代富士通公司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但是新杰物流公司依据涉案运输合同对富士通公司享有的合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新杰物流公司主张引用的合同抗辩权来自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通公司所签涉案运输合同第13条,其性质属责任限制条款。考虑到此类条款在商业货运领域较为常见,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缔约能力相当,且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该责任限制条款可以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新杰物流公司关于其有权在本案中引用合同责任限制条款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二审法院改判新杰物流公司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115500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