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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园晨、熊丙万 :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语义标签设计 | 法学专论

判解研究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3-03-25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吴园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9级博士研究生。

熊丙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平台治理研究中心主任。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0年第四辑第88-115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引  言 


 

自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已成为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颁行之后,司法机关的多数年度工作报告中均会将规制虚假诉讼作为前一年度的工作成绩予以公布。但是,如果不计刑事虚假诉讼罪案件和单方欺诈型的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截至2019年年底,从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被民事审判程序定性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只有1875件,即便考虑到存在大量裁判文书未公开,这一程序终端输出的数字相比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中的“启动”数字总量也实在过小。监督程序输入和输出端的数据差异可能表明:即使是针对虚假诉讼进行的专门纠错程序,识别工作的难度仍然不小。与之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其中44.4%的条文直接与识别虚假诉讼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更是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将虚假诉讼的“识别难”排在突出问题的首位。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认定不仅仅是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的逻辑前提,更是审判实务中一直面临的重点与难点。

 正  文 


01

人工智能辅助审判:

识别虚假诉讼的新出路 Law

一)现有事后制度设计无法完全实现规制目的

实务界尝试治理虚假诉讼可溯源至2008年前后。当时,地方司法机关即已注意到虚假诉讼案件带来的问题,并有意识地开展相关调研活动; 2008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下发文件,对虚假诉讼的定性、特征、重点关注领域、审查重点、处理措施等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同一时期,多地司法机关均自发出现了针对虚假诉讼现象的归纳调研,并着手制定内部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部分文件中开始提及虚假诉讼的审查重点与处理规则。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明传〔2013〕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专门针对房地产调控政策背景下的虚假诉讼问题作出了预警。但是之后各地虚假诉讼案件仍然高发频发,而且随着2年后立案登记制的推行,愈演愈烈。直至当前,规制虚假诉讼仍然属于地方司法机关的难点,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领域尚有拓展之势。这表明,单纯从宏观层面设计规制虚假诉讼,可能力有未逮。

面对实务中的虚假诉讼问题,学界不遗余力献计献策。不过,现有文献在论及虚假诉讼的防范与制裁时,多着重于事后规制与救济层面。但是,虚假诉讼的参与者一旦成功获得有效力的裁判结果,就已经对司法秩序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即使参与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利用该裁判结果获益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意味着虚假诉讼没有产生严重社会危害。

因此,规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对策,应当因地制宜,放眼全局,关注事前事中机制。

二)人工智能的转向

如前所述,虚假诉讼的规制与防范方面,面临着基层人力资源和识别规律双重缺乏的局面。鉴于虚假诉讼的识别是制裁等预防手段的前提,所以规制虚假诉讼的方案,必须同时满足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和提炼虚假诉讼规律这两项约束条件。

已有文献提出可利用智能化方案缓解当前出现虚假诉讼问题,不过,该方案仅试图利用区块链的登记功能防止当事人伪造债之关系的信息,某种意义上相当于以债权登记确认真实的债之关系,但是除非强制所有债之关系依此方式公示,否则难以取得实效。也有文献指出“加大人财物投入,进行信息化建设”,可以弥补虚假诉讼事前事中识别、规制机制的缺失,不过在完善建议上只能止步于较为宏观的层面,缺乏具体对策。而且,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裁判文书辅助审判的构想,还必须在方法层面上进行论证,以判断是否能够实现识别虚假诉讼的目的功能

02

虚假诉讼识别的方法论 Law

(一)虚假诉讼特征简述

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的目的,几乎均是为实际的权利变动虚构“名义”,即建构虚假的债之关系;之后,再通过裁判文书提供背书获得权利变动的依据,或成为之后诉讼中相对免证的事实。有学者将实务中虚假诉讼的类型,按照侵害的权益进行归纳,分为物权侵害型虚假诉讼、普通债权侵害型虚假诉讼、破产债权侵害型虚假诉讼、与案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虚假诉讼和侵犯案外第三人民事程序权利的虚假诉讼。在物权侵害型虚假诉讼中,诉讼当事人伪造的是与真实物权取得依据不同的债之关系,通过伪造该债之关系,当事人才能虚构物权变动的过程,从而试图证明与现实不同的物权归属关系;在普通债权侵害型虚假诉讼、破产债权侵害型虚假诉讼以及与案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虚假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虚构的债之关系;侵犯案外第三人民事程序权利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虚构的可能是既存债之关系的内容(如该文献所举案例中合同解除后发生变形的债之关系)或者虚假的债务更新内容。所以,在各种类型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所伪造的重点均在于债之关系;而所有债之关系都可以写成规范命题的形式。这意味着,虽然现实社会中的利益格局千姿百态,但是待识别的伪造事实,因不涉及实体权益的具体分布,而仅涉及债之关系的规范描述,故一定存在规律可循。

(二)固定构成要件方法的局限

《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的“要素”,其中与虚假诉讼识别直接相关的要素有第2项“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和第3项“虚构事实”,其余的要素,要么并非虚假诉讼区别于正常诉讼的特征,如第4项“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要么无直接证据与之对应,实际上是根据其他证据推断或者满足其他要素后征引的结论,如第1项“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只能通过其他要素的客观事实中推断出来。但是,即便是与识别虚假诉讼直接相关的要素,也无法在逻辑形式的符合或不符合中为裁判者的判断提供帮助。例如,前已述及,“恶意串通”要素所对应的待证事实,因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备受学界诟病;“虚构事实”这一概念也可以涵摄高利贷等案件中扣除利息后伪造交易流水的情形。不过,如果以上要素作为构成要件清晰可辩,其间关系可得顺畅梳理,那么在诸构成要件组合该当的情形下,还有可能发挥指引识别的功能。然而,以“虚构事实”为例,可以发现《指导意见》第1条框架下“要素”的内涵,并不清晰。

现有文献并未对“虚构事实”太多着墨,一般只简略地将其定义为“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或者将之与“虚构诉讼主体”“隐瞒证据”“伪造证据”在表达上并列,可能认为这三者具有类似的内涵。“无中生有”式的行为当然属于“虚构事实”的典型情形,应无异议;问题在于,“虚构诉讼主体”“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是否得认定构成“虚构事实”?从规范文义而言,诉讼主体的资格或者特定姓名与具体当事人之间的指称关系,是描述现实存在的表达方式,当然属于实然范畴,故将其理解为虚构事实的类型之一,应在情理之中。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虚假诉讼的指导案例中,就有一件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的案例。但是,司法机关和学界对此却持不同意见。例如在一起案例中,“保证人”口头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愿意为债务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且下落不明,保证人仍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与债权人协商,由债权人以债务尚未清偿债务为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保证人借名自债务人应诉,以此试图固定证据;法院认为该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理由有三:其一系案涉债务真实存在,双方并未虚构事实;其二为诉讼双方存在“实质性对抗”,故非属恶意串通;其三双方当事人“既未侵害诉讼当事人利益,亦未侵害案外人利益”,故没有妨害诉讼秩序。也有学者对此案的处理表示赞同,理由却仅限于未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过,该案中当事人既虚构债务未履行的状态,又假借债务人的名义,裁判者认定债务真实存在,故不构成虚构事实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债务既已由第三人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质性对抗”的说法则不知从何说起;双方以虚构事实兴讼,法院根据虚假事实作出判决,无论结论如何,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均被妨害,《指导意见》第1条第5项中“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者乃选择关系,侵害其一即可认定符合要求,故于此侵害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即意味着社会公益受有损害。更何况,双方当事人明知保证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只是出于对法律效果的认识错误,而试图以虚假诉讼方式造就既成事实,属于不能之未遂;《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显然旨在规制行为不法,理应对该借名诉讼的情形进行处罚——但是实务界的直觉于此与构成要件形式的要素分析产生分歧。类似的,在夫妻“假离婚”转移财产案件中,学界和实务界对是否符合“虚构事实”要素的判断,也是甲论乙驳,莫衷一是。

而且,对于“虚构事实”要素是否该当的判断分歧,不能用虚假的部分或者虚构的方式未达到一定限度,因而不具“严重性”的缩限方法予以解释。在虚构方式方面,即便是以不作为的“隐瞒证据”行为为之,亦得构成“虚构事实”。虽然有观点一方面认为隐瞒真相当然属于虚构事实,另一方面却认为所隐瞒的事实若不足以影响裁判结果,则该事实就并非“重要事实”,不能认定为虚构事实,并举“借款的具体时间、借款的形式”为例,但是前已述及,在虚假诉讼的认定中,法官若发觉出借人的出借能力、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等有悖常理,则应当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如此而言,“借款的具体时间、借款的形式”属于当事人在特定场景下应当向合议庭披露的事实,对此刻意隐瞒,当然会左右案件结论。而且,即便当事人对“重要事实”产生误认,从而在错误认识之下故意串通隐瞒相关事实,则依然不能满足未遂的处罚条件,旨在处罚行为不法的虚假诉讼规制规则,理应被适用。进一步说来,即便从规范性构成要件因素的层面去理解,以社会评价为上述要素进行价值填补,也难以解决在类似案型中评价不统一的问题: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涉及民刑程序的衔接,解释若过分倾向于价值填补工作,可能会触及刑事领域禁止类推的红线。

同样的,对于“虚构事实”要素是否该当的判断分歧,也不可能通过诸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而在固定的体系框架内得到修补——因为《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的要素尚不足完整描述所涉事实。再次以高利贷案件中债权人依虚构的借贷合同提起诉讼为例。该案情完全符合第1条规定的全部要素:债权人以规避利率限制规定谋取超额非法利息为目的;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阴阳合同的恶意串通,而且该串通合意中必然包含了对于未来依不实增加本金数额的合同提起诉讼的预知;双方进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虚构了增加本金数额的合同;借用民间借贷纠纷的合法民事程序;实现高利贷的目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待言。但是,若将此类案例认定为《指导意见》所意欲规制者,则显然有违最高裁判机关旨在聚焦“双方串通型”而非“一方欺骗型”虚假诉讼的政策意图。实际上,该案情下恶意串通与谋取非法目的之间并不存在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因果关系,但是因为第1条规定的体系中缺乏评价因果关系的要素,因而会产生在概念符合与效果妥当之间的悖反。

已有文献认识到《指导意见》第1条的要素式列举并非在构成要件形式上的展开,并指出这不利于实践认定,但是仍然试图将《指导意见》第1条的5项要素纳入构成要件的框架中。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指导意见》之初即已意识到当下实务经验尚不足以在逻辑形式层面进行概念抽象,把握纷繁复杂的虚假诉讼形态需要开放的体系。因而,虚假诉讼的认定或识别,必须尝试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外的其他方法。

(三)动态系统论方法的可行性

虚假诉讼的概念是对实务中当事人以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干扰诉讼秩序的“模糊概括”;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制裁规则横跨民事实体法的认定结论、程序法上的司法惩戒以及刑事责任。例如,刑法在提供了防范措施的同时,也使其话语体系融入虚假诉讼概念的讨论中,因而令虚假诉讼的内涵需要更大的弹性,以包容多元化的价值和目标;但是在民事审判识别虚假诉讼时,又需要对诸类型的综合概念在具体场景下重新分析,斟酌该概念在该语境的用法是否妥当。刑事程序对虚假诉讼事实的认定,因为在法政策上滥觞于对民事伪证行为可罚性“漏洞”的关注,所以对于难以证明伪造证据或者无法在伪造证据行为与特定诉讼策略之间做出区分的情形,明确不认定为虚假诉讼;然而,在类似的以分家析产获得更多征地拆迁补偿案件中,民事程序更加倾向于认定虚假诉讼,这可能是民事程序在具体场景下还额外具有维护社会诚信的意旨。因此,在构成要件分析的“严格”形式化方法无法发挥作用的前提下,需要寻找一种更为灵活的形式化方法,可以根据不同规制活动的场景随时调整形式化因素的不同权重,并进一步为裁判者撰写文书提供框架,在文书记载中留下痕迹。

这一从具体场景向特定形式的探寻活动与法规范的适用方向恰好相反,呈现出从功能向形式的运动轨迹;只不过,这一轨迹的起点因具体语境的不同而散布于不同功能目的的纷繁描述中,其终点也因“虚假诉讼”这一概念内涵的模糊而失之矇眬。这种复杂论题和多元事实导致形式化困难的局面,在私法史上并不鲜见:例如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替代因果关系问题,需要形式化体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弹性。对该要求的回应则是动态系统论方法。在我国当前立法技术中也已有所体现。

该方法的评价体系由两项支柱组成,即要素和基础评价;前者相当于对问题的关注点,以数量和强度参与评价,不用的要素之间彼此通过协动达成互补;后者则负责为每项要素提供经典模型,通过该模型下具体结果的示例,为要素的评价提供指引。落实在虚假诉讼的识别场景中,就是要发觉裁判实务中法官对虚假诉讼的关注点,并将其提炼为具体要素,如特定案由(民间借贷、离婚案件等)、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等等;再针对这些关注点想象典型场景,以形成协作评价的体系。此外,因为论题学在具体场景中无法考察法秩序的内在意义关联,所以,必须要通过动态系统论的方式从类型学或者功能维度上发现要素在法的内在体系上被规定的根据。

四)辅助框架:作为初始知识图谱的语义标签

目前,人工智能在机器学习裁判文书方面的最大困难是裁判文书用语的多元化,特别是描述事实的语词高度分化,属于典型的非结构化数据。因而在机器学习之前,需要事先为其搭建框架,构造相应的知识图谱。

已有文献试图采用大数据分析途径分析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认定,但是因为仍然采固定构成要件形式分析虚假诉讼的认定,未能用同一方法打通现代科技与法学研究,无法真正采取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方式分析海量裁判,因此工作的样本数量被限制在300以内,采样的范围被限制在一审裁判文书中,而且只能以关键字搜索的方式进行人工计数。

虚假诉讼系模糊概念,必须首先根据其语境总结使用规则,再结合相应语义要素,才能得出具有指导司法实务意义的操作规范。因此,通过动态系统论拆解虚假诉讼模糊概念构成的功能要素,是在同一方法下运用现代人工智能工程技术的前提。即虚假诉讼的特征要素反映了具体裁判场景的政策功能导向,而知识图谱则大致反映了特征要素在虚假诉讼识别中的功能导向。因此,在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对象之前,需要法学理论为其构建最为初始的语义标签作为起点,之后再通过机器学习不断细化、迭代更新知识图谱内的规则

03

语义标签的框架与示例 Law

 

(一)知识图谱辅助下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设计思路

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虚假诉讼裁判特征的第一步,是收集并甄选合适的文书并构建数据库作为学习对象并拟定工程设计思路,之后才能根据设计思路拟定语义标签。

需要收集的裁判文书,首先是直接确认本案为虚假诉讼的裁判文书,但是鉴于现阶段虚假诉讼的认定大多都发生于事后的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以事中识别虚假诉讼的裁判文书数量不仅有限。而且,开始撰写裁判,意味着法官对全案的结论业已形成;在特定价值判断的影响下,文书对证据和认定事实的记载,与甫受案时裁判者接受信息刺激所形成的印象有所区别,反而不利于借之分析事前、事中的识别规律。因此,还需要收集相关二审、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刑事审判文书,根据其中认定的虚假诉讼事实,检索对应的原审裁判文书。将上述文书编入数据库之后,组织专家以穷举方法在标注平台系统上根据语义标签标注高频关键词,形成人工标记库。此外,还需要收集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文书,归入智能标记库,作为深度学习提取规律后检验规律的初步工作对象;之后由人工智能和法官分别对智能标记库中的案件进行二次标注,形成动态甄别库。最后通过对动态甄别库中案件的人工学习,自动提取出新的虚假诉讼案件特征要素,对既有海量裁判文书反复进行智能标记和人工标记的循环,使动态甄别库中的案例更加准确;由其中提取出的新要素将反馈至甄别知识图谱,辅助甄别知识图谱的更新;甄别知识图谱一旦更新后,立即对既有案件再次标注。在前次人工标注验证的召回率高于一定比率时,本次智能标注的结果需要通过人工标注验证;在召回率低于一定比率后,只采用定期抽查的方式加入人工标注验证统计召回率。此外,法官作为对象用户,可以在标记时人工输入标记的原因以及识别出的新要素,以帮助技术人员选择变量、提取特征,适应性地动态调整相关要素类型与比重。 

整体工程设计思路如图一所示:

(二)要素确定与具体识别的功能

1.要素的框架

事后观察个案裁判,无法身临其境,故只能通过裁判文书一窥审理全貌。文书所载观点须借助言语以表达对规范和司法政策的衡量取舍,故语义标签的设计应当追溯规范语句的构造,进而考察要素特征所期待实现的法政策功能。

规制虚假诉讼的司法政策文件,一般皆会从输入(要素)、输出(政策效果)两端同时规定涉及识别方面的内容,前者为根据当时既有的实务经验,大致概括虚假诉讼的已知特征;后者则是前者满足时或者有其他虚假诉讼嫌疑时,所应采取的裁判行为模式。前者形似构成要件,后者属于法律效果,而且政策规则也属于规范命题,似乎应当具备规范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但是这二者只能被理解为动态系统论的要素与法律效果:因为即便全部满足政策提示的特征,也未必构成虚假诉讼的逻辑中项,引发法律后果应当被适用的命令;政策文件的“一般包含”“特别注意”“可能存在”等用语,已充分显示出动态系统论中要素存在满足程度的特性。所以,当裁判文书记载了相应特征,或者虽然没有记载相应特征,但是却采取了反常的裁判行为模式,就可以认为文书对应的诉讼过程很可能诱发了裁判者的怀疑。

较早先地方司法机关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中,关于虚假诉讼要素的提示一般包括如下四种类型:(1)特定种类的案件类型;(2)起诉的事由不合常理;(3)证据存在伪造可能;(4)异常的诉讼情形。之后,逐渐增加了当事人画像的特征类型;又在《指导意见》的引导下,开始关注证据方面的其他问题,如调解案件中的证据不足现象,最终在防范“套路贷”案型的实践中总结出“证据形式上完备,但不符合常理的”特征。而关于虚假诉讼识别的处理规则,除了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以外,还包括在怀疑时提高证据认定标准或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证据探知态度。因此,语义标签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人物画像、诉求、事实和证据不合常理以及诉讼中出现的异常情形。人物画像部分主要对应于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用于表征采取消极诉讼策略的一方当事人对虚构事实的盖然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诉求、事实和证据不合常理则侧重于案卷书面中引发虚假诉讼嫌疑的特征,将之与诉讼程序异常情形区别的功能在于,这一类的标注工作兼有整理非结构化文本数据的作用,可以利用标注结果使裁判文书半结构化,便于进一步的机器学习;诉讼中的异常情形则更关注案例所在的时间序列以及法律程序层面的异常情况,侧重于实体以外的价值判断。

当然,分类依据的标准不仅要依据识别虚假诉讼的政策功能,而且还要兼顾标注过程的顺畅以及标注结果利用的便利程度,例如在形成人物画像类型的知识图谱时,不仅要包括前述标注的语义标签,还应当纳入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的诉讼案件数量,以及是否曾涉及虚假诉讼的记录。特征要素分类的意义在于为后续理解标注以及机器学习的结果提供了分析的框架,即实现要素的有限性,即便后期为开放体系引入新的要素,也应当符合这一评价框架。当然,为在专家标注的流程中节省工序,还应当在语义标签中设计相应的提取要素,以辅助人工智能根据刑事裁判文书和二审、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被确定为虚假诉讼的原案裁判文书;例如在刑事裁判文书中需要标注单方欺诈还是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类型,只有后者才是需要定位提取的标的。

2.寻找基础准则

设定要素的类型和子目后,还需要研判司法政策在个案中预发挥的情景功能,为要素设立基础准则。限于篇幅,不可能就所有特征要素一一释明,仅举《指导意见》第1条第2项“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为例,说明设定基础准则的过程。

前已述及,该项要素牵涉到“恶意串通”是否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以适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问题,尚有争议。虽然有文献认为存在大量实务案例未依“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因而司法未统一适用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一则恶意串通并非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而只是判断要素,二则从证据法上,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据事实认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口供彼此印证,否则也不可能直接得以证明,而只能是其他构成要件事实成立间接推断、衡量之后得出的结果。所以,必须仔细研判分析相关案例,认真领会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政策精神,方能从功能维度理解形式化要素概念所对应的裁判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虚假诉讼第一案”中,文书论证“恶意串通”要素的思路相对更符合该词的文义:首先从案涉执行程序的异常情形,推论出原告对被告逃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故意系明知,具有积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再根据原被告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被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事实,得出“串通”——即诉讼流程的异常情形满足“恶意”,亲密关系推论出“串通”,因而“恶意”加“串通”组成“恶意串通”。但是,“恶意”与“串通”的意思之间完全可能相互孤立,从而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为双方可能未在恶意支配下谋划施行串通行为。不过,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为亲密关系而被否定独立法人人格,故裁判者准确地拟制双方在意志发生层面同一,即相当于一方产生恶意,另一方即心领神会。该指导案例表明,在认定符合“虚构事实”要素的基础上,只要存在异常情形证明恶意,再根据亲密关系推论串通,“虚构事实+异常情形+亲密关系=恶意串通”模式就可以作为基础准则的示例之一。考虑到该案结案时,《指导意见》尚未出台,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可供参照,因此“人物画像”很可能只是“恶意串通”要素的替代,即通过要素之间的“互补作用”,实现本应由后者实现的功能。

与之相较,公报案例中还可以分析出要素更少的不同“推断公式”,因此功能维度的探寻不能止步于此,而必须全面认真对待。例如,在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裁判相比前文虚假诉讼“第一案”,采取的是“异常情形+(对虚构事实明知→恶意)=恶意串通”的推论模式。这一论证模式并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也无串通的案情,而是通过“知情”的事实推定当事人的主观积极“恶意”。不过这一“知情”,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对侵害他人权益的客观评价有所认识。如果从裁判欲实现的法政策效果出发,可以认为此处恶意串通与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性认识密切相关;论证公式的短缩说明,该案与虚假诉讼“第一案”的场景功能略有区别。

还存在值得全面纳入研究范围的其他情境。在另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裁判示例给出了更简短的论证链条:诉讼情况异常→恶意串通。该案裁判指出,当事人最初为虚构事实,存在隐匿证据的行为,而在被隐匿的证据被出示后,“同时变换先前陈述,形成一致的陈述,该变更陈述行为应当认定为串通”,进而认定虚假诉讼的要素成立。因此,这一场景不仅无关恶意的主观意图,而且主要聚焦于虚构事实的行为,即,在特定情境下,出现诉讼异常情况直接可以推论串通事实成立;或者从宏观层面而言,在特定案情下,恶意的主观意图并无必要进行繁琐论证。

以上三种不同案例情境下的论证公式说明,在功能维度上,“恶意串通”并非与虚假诉讼的结论如影随形,因而不能作为构成要件事实对待;最高审判机关自始就非常务实地采取了更为开放和动态的立场。

在前述列举的三件案例中,恶意串通要素总与规范上的主观意图论证存在相互替代或者论证内容重合的现象;故可以由此出发,推断具体场景下的要素功能。在最短缩的论证公式中,串通要素用于结合虚构事实行为,谴责诉讼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不法操作。在稍长的论证公式中,将违法性认识的评价与诉讼异常情形结合,实则通过恶意串通之评价指斥当事人损害第三人权益。而在最完整的论证公式中,“恶意”与“串通”的区别认定,分别由执行情况的异常和法人人格之否认征引而来,前者反映当事人对整体违法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知情,后者侧重于释明支配虚假诉讼行为的意志;而“恶意”与“串通”结合为“恶意串通”作整体评价,则相当于将损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归因于虚假诉讼行为及支配虚假诉讼行为的主观目的,看似是在论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过,因果关系的认定乃规范判断,旨在认定法律上的归责。而责任归属的认定必须考察当事人对客观不法评价的主观认知,即违法性认识。不同论证公式的功能均指向特定行为违法性认识的记载,这也是在不同场景中不同功能预期可以用同一“恶意串通”概念进行想象的连接点。反之,如果不需要对特定行为违法性认识进行论证,则即便认定虚假诉讼,也根本无提及“恶意串通”的余地。因为几乎所有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诉讼当事人对举证责任行为义务的违反,所以这一特定行为的最小共同部分至少包括不当的举证行为。也即,如果对不需要论证不当举证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恶意串通”的表达将会在裁判中隐去身形。

04

标签示例 Law

 

根据上文的示范方法,以下给出一个较为简单的语义标签示例:

(一)虚假诉讼罪的刑事判决文书库

对这一文书库进行标注的目的是提取出被确定为虚假诉讼的特定民事案件。因此需要标注的内容有:

1.虚假诉讼罪的类型

需要标注: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或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

标注段落:案件基本情况之法院认定事实。

2.提及的民事裁判文书号

需要标注: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裁判文书号。如果涉及多个审级的,需要分别标注(因为一审裁判中可能有未被二审文书摘录的证据分析内容)。

标注段落:诉讼记录、案件基本情况之法院认定事实。

(二)提及虚假诉讼的民事判决文书库

这一文书库和下一文书库(被提及的虚假诉讼民事判决文书库)的标注内容,在类型上有重合,故本部分只列出本库相比下一库需要额外标注的内容。这些额外内容主要用于标识出提及的特定虚假诉讼案件,以及本裁判对于提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和态度倾向。如果本库中的文书涉及下一库所列出标签内容项目的,亦须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标识。

1.一方是否明确提出过虚假诉讼抗辩

在一方当事人为复数,特别是一审涉及多数被告时,可能出现原告与部分被告串通,损害其他被告权益的虚假诉讼情形。

注段落:案件基本情况之当事人诉请及答辩。

2.提及的民事裁判文书号

第1库中第2项,涉及多个审级的均须标注。同时标注裁判法院的名称。

注段落:原告诉请、被告抗辩、查明事实段。

3.裁判结果

标注该裁判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虚假诉讼抗辩。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

4.是否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的最后一段。

5.是否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的再审

标注段落:诉讼记录。

三)被提及的虚假诉讼民事判决文书库

填写项目根据实体和程序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实体部分又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密关系”“诉求存在问题”“事实存在问题”和“证据问题”四项,程序部分则根据时间流程分为“立案阶段”“庭审阶段”“结案方式”和“执行阶段”四项,分述如下:

1.实体部分

因为虚假诉讼表现为整体诉讼都具有虚假性,而非某个孤立的环节存在虚假,所以本部分标注大多需要对文本内容进行实质性判断。这一标签还需要随研发的推进予以进一步细化。

(1)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密关系

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标的以外一般存在共同的利益;这在文本上会显示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标的连接以外的亲密关系。本标签下,只需要标注子标签即可。

标注段落:案件基本情况。

①亲属关系

在婚姻家庭纠纷以外的案件中(特别是纯商事纠纷),裁判文书明文现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或者裁判文书其他部分记载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②非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劳动关系

不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包括双方之间直接劳动关系,以及一方与另一方关联或者控股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情形;判断的实质标准是文书记载的内容体现出一方可能通过工作指令、人事安排等方式规划另一方的工作内容。

③存在投资、控股关系

即指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叉持股、投资关系,且诉讼标的不涉及双方之间股权纠纷的。

④其他利害关系

此处标注的“其他”关系,系标注过程中的新发现内容,只是为了方便后续标签体系的再整理工作。如果选择本标签的,需要额外备注。

(2)诉求存在问题

本项目指诉讼请求有悖常理。

①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

较为罕见,但是对于记载了诉讼请求变更情况的裁判文书,需要对原(被)告的初始诉讼(反诉)请求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本项并标注。

标注段落:案件基本情况之当事人诉请及答辩。

②存在第三方权属主张

符合本项情况的裁判文书记载有几种情形,一种是在第三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他项诉讼或者纠正裁判结果的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出现;另一种是裁判者据此否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

a.原审裁判标的涉及第三方权属主张

通常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二审、再审审判,直接标注原审裁判案号、涉及第三方权属主张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即可。

标注段落:当事人诉请、查明事实段、裁判分析过程。

b.本裁判标的涉及第三方权属主张

标注段落:案件基本情况之裁判分析过程。

②诉求明显违背经验常识

符合本项的情形需要裁判文书明文记载,并以此为理由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标注段落:当事人诉请、裁判分析过程。

(3)事实存在问题

即指虚假诉讼当事人所编造的事实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形,一般体现为当事人诉称事实情节与常识或交易习惯相悖。部分裁判可能明文记载“明显不合常理”等字样,但是也有部分裁判仅记载事实,需要标注者进行实质判断。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

①事实违反经验常识

它包括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违反经验常识的部分,以及标注人认为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部分的记载内容与经验常识有悖的。

a.裁判明确指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违反经验常识

b.事实认定部分的记载违反经验常识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查明事实段落。

②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

(4)证据问题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

①证据被认定为存在伪造嫌疑

②证据形式瑕疵

即指证据本身虽然具备合法性,但是表现形式上存在瑕疵。例如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等痕迹的情形。

③一方伪造签名

④一方非法获取当事人签名、身份证件

⑤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数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即指同一名当事人提供的数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同一方的不同当事人之间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在法官不予采纳后,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⑥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在满足①~⑤的情形下,才需要额外标注此项目。

⑦部分证据的来源涉及公安、检察机关等介入调查的

因民事诉讼中查明当事人串通恶意诉讼的难度较大,部分地方法院的经验显示,只有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虚假诉讼的事实才能够查清。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查明事实段落

⑧裁判文书没有明确认定,但是证据仍有被伪造的可能

需要标注者进行实质性判断。例如对证据来源无法说明,且当事人对此陈述可能出现自相矛盾。又如在敏感案由前提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为薄弱,仅对主要事实提供证明,而对相关辅助事实未提供证据。

2.程序部分

程序部分的标注与实体部分不同,不需要实质判断,请根据裁判文书的明文记载选择项目进行标注。

1)庭审阶段

①庭审过程双方争议不大,缺乏对抗

早期虚假诉讼的最重要特征即在于此,但是近年来当事人为了“效果逼真”,诉讼中表演性质的对抗有所增加。因为项目的工作对象暂不涉及庭审记录,故只能从以下形式方面的标记推测诉讼对抗的强弱。但是也有少量案件直接在文书中予以直接记载。

标注段落:案件基本情况之当事人诉请及答辩。

a.至少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特别是在原告不主动参加诉讼而被告积极应诉的情形下。在涉及敏感案由或该案已标注两项以上实体部分子项目,而法院未传唤当事人的情形下,需要特别标注双方当事人的出庭情况。

标注段落:案件基本情况之当事人诉请及答辩、诉讼过程。

b.原被告争议不大

c.被告认可基本事实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或者原被告的诉称事实之间差别较小,或者虽然存在差别,但是该差别对于其诉求并无太大关联。

d.被告认可原告诉求

即指被告直接认可原告诉求或者不对原告诉求进行实质反对的。

e.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鉴定

即指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但是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当事人表示反对的。

②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前后矛盾

特别是在二审裁判文书中,一方当事人的诉称与一审不一致且未说明理由的。标注内容为二审文书中提及的与一审陈述不一致的内容。

标注段落:案件基本情况之裁判分析过程。

③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

(2)结案方式

标注段落:判决结果。

①调结案

②达成和解协议

特别是协议内容为以物抵债的,需要额外标注。

a.和解协议的内容涉及以物抵债的

③当事人申请撤诉未被准许的

标注法院未准许当事人撤诉的理由。包括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7条的内容。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

④裁判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或第113条规定的

这是裁判文书直接认定相关裁判系虚假诉讼的表达形式。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

a.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12条

b.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13条

(3)执行阶段

执行人民调解协议

在人民调解协议的案涉范围为商事活动的,需要额外标注。

a.待执行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案涉范围为商事活动的

标注段落:案件基本情况。

②执行仲裁裁决

在裁判文书明确认定仲裁裁决文书可能系伪造的部分,需要额外标注。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

③执行公证文书

在裁判文书明确认定公证文书可能系伪造的部分,需要额外标注。

标注段落:裁判分析过程。

四)后期可能需要标注或自动抓取的内容

1.格式化的立案信息

(1)敏感案由

指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案由系虚假诉讼高发领域,此外,房屋买卖、建设工程施工、股东代表诉讼、亲子确认、驰名商标认定、督促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等领域也多发虚假诉讼。仅标注明文记载的案由即可。

①民间借贷

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若裁判文书提及当事人一方涉及企业破产、离婚析产等纠纷的,需要额外标记。

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若裁判文书提及同案涉及劳动合同纠纷,需要额外标记。

④股东代表诉讼

⑤离婚析产

⑥分家析产

⑦劳动合同纠纷

⑧股东资格确认

⑨亲子确认

⑩ 以物抵债

⑪公司分立(合并)

⑫企业破产

⑬驰名商标认定

⑭督促程序

⑮案外人执行异议

在通常情形下应当提起给付之诉而当事人仅提起确认之诉的,需要对此标注。

2.当事人所涉其他的案件信息

(1)双方当事人短期内存在多个执行案件

(2)当事人曾涉及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

(3)诉讼代理人曾代理的案件被认定为虚假诉讼

(4)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曾因虚假诉讼罪受到刑事处罚

05

结 语 Law

 

“确立实践不可仅有规则,亦需范例。吾侪规则失之罅隙,故实践须自鸣。在前述语义标签的辅助下,项目组设计的人工智能共深度学习相关裁判文书12.6万份,提炼出虚假诉讼的甄别模型用于小范围裁判文书数据库进行实验检验,已取得了80%左右的准确率。运用动态系统论方法分析虚假诉讼的要素,并根据同一方法设计语义标签作为初始知识图谱辅助人工智能,起到了较为理想的效果。人工智能辅助裁判识别虚假诉讼,至少可以帮助裁判者从海量信息中去除冗余数据,直指敏感信息的来源。这一经验范例或者可以做更为宏观的预测:人工智能已经在审判辅助和裁判学习方面取得的研究进展,正是因为其系统论方法与动态系统论的契合。个案分析是在特定场景下理解、达成价值判断的非理性过程,难以被完全形式化,而在复数案例的研判中,必须既适度构建抽象规则,又保持开放体系,注重体系内要素的协作作用——一方面,这是因为各领域的海量案例,使用人工穷举已难以胜任;另一方面,只有统计学的结论也无法解释数据背后的规范意义,以方便规律的实务操作。因此,运用动态系统论方法构建法学理论,同时连接法律实践的文书记载和人工智能,可能是未来基于海量案例研究学说体系的必由之路。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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