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莹、陈鸣:股东补充责任流变考——兼论《公司法》修改纳入股东补充责任条款 | 法学专论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王毓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原最高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中心主任。
陈 鸣
法学博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处处长,第二届厦门市审判业务专家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亦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1年第2辑第84-102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观 点
法社会学家欧根·埃利希认为,法律的内容来源于对社会中出现的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寻求了司法解决的利益冲突的裁决。同样地,只有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尖锐到国家干预成为必要时,法律一般才会被颁布。在我国公司法责任体系中,有一类法律责任是在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萌芽、发展、进化、演变,最终通过司法解释沉淀入法而成,这就是股东补充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在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中突破了公司人格,直接赋予特定条件下公司的债权人向股东的补充债务求偿权,被认为“是前所未有的,包括公司法在内的规则突破,将债权人当成公司资本真实监督人的机制也是世界范围内立法模式的突破”。颇为遗憾的是,这样一个具有中国智慧的公司法责任形态,却长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谈起补充责任,法学界讨论最多的是侵权补充责任,而股东补充责任往往被视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在论述中一笔带过。在2013年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后,完全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引发了不少学者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忧并提出应对之策。然而,大多数解决方案都集中在“扩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股东债权衡平居次规则”“引入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机制”“构建公司资本催缴机制”等,几乎忽视了改革之前就已经在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股东补充责任制度,更未意识到这一新生制度在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中的特殊意义。为何司法解释会出现这样一种独树一帜的责任形态?答案应当从该制度发展演变的历程中去追寻,因为“路径依赖意味着历史是重要的。不去追溯制度的渐进性演化过程,我们就无法理解今日的选择。”在新一轮《公司法》大修前夕,本文试图从制度发展历史中寻找股东补充责任背后的经济动因和制度理性,进而为立法者提供科学的决策参考。总体而言,若以时间来区分股东补充责任的不同发展阶段,可以分为萌芽(1987~2002年)、发展(2003~2011年)和定型(2011至今)三个阶段。
01
萌芽阶段(1987~2002年):
开办单位有限的连带责任 Law
萌芽阶段的历史背景是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初期。由于当时官商不分,党政机关办公司,利用权力谋利,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经济和社会信用造成了伤害。为此,政府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先后开展三次对政府办企业的专项清理整顿,为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作准备。在这一阶段出现了股东补充责任最初的雏形,然而其责任主体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而是公司的“开办单位”,责任形态也不是“补充责任”,而更多的是一种“连带责任”,或“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最早出现类似股东补充责任内容的是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行政机关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以下简称法研复〔1987〕33号,现已失效),该批复虽然没有明确的“补充责任”的表述,但其表述的责任顺序与如今《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补充责任的顺位性极为类似,即先由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开办企业或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清偿。在具体概念的表达上,该批复中“业务主管部门”和“呈报单位”两个主体与如今的“股东”有较大差别。由于其时正处于行政性公司等计划经济体制残余依然存在的历史背景之下,使得国务院一系列清理公司文件出台后,“大量党政机关被拉上被告席”。就文件表述而言,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开办单位”而非“主管部门”,否则会不当扩大主体责任的范围,也违背公司法人制度。很显然,这里的“开办单位”在当时实际上就扮演“股东”的角色。需要指出,该批复虽然规定责任的顺序性,但并未明确责任的有限性,因此责任主体实际上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体现了当时司法理念的历史局限。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990〕国发68号),明确开办单位对企业收取资金实物用于本单位开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企业没有实有资金或与注册资金不符等情形的,应分不同情形清偿公司债务。该文件除了在政策上进一步明确作为“股东”的开办企业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则,还初步明确了特定情形下清偿责任的必要限度,如对于开办单位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单位开支或福利的,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以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体现了“区别性的补充有限清偿责任”。虽然该通知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即告废止,但“该文件所蕴含的丰富的民法基本原则精神和责任规则远远超越了该文件自身的局限性”。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将〔1990〕国发68号确立的责任规则拓展到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债权债务清理中,即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4〕4号,现已失效),在明确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明确“企业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比起法研复〔1987〕33号文件更进一步的是,法复〔1994〕4号不仅将责任主体限定在开办企业,而且确立了两项基本规则:一是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开办企业的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二是该连带责任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且范围限于因出资不足而出现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这样的法律责任结构设计已经十分接近“股东补充责任”规则。在该法复〔1994〕4号出台后的一段时间中,公司注册资本不足而引发的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数量呈现持续上升趋势,该规定中确立的责任规则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同程度的运用。此后,开办单位因违反出资义务应直接对债务人清偿的裁判规则精神再次出现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现已被修改)文件中。
这一阶段的开办单位出资责任的理念不仅体现在审判领域,而且拓展到了执行领域。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现已被修改)第80条规定了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一条文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成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方面,这一阶段虽然出现了不少有关开办单位承担企业债务的案件,然而由于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许多案例的判决结果出现矛盾。一方面,补充责任往往被表述为补充连带责任,导致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二者形态和边界含混不清;另一方面,在投资人是否拥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上,各个法院的处理结果各不相同,有的承认先诉抗辩权,有的则否定先诉抗辩权。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法律规则不明确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态。
02
发展阶段(2002~2011年):
解决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 Law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出台实施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初步建立,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直接侵蚀企业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逐步成为历史,而20世纪90年代的“公司热”出现大量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现象,“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而,这一阶段司法文件聚焦于出资不实问题,在责任主体上,“开办单位”则演进为“出资人”,而责任形态进一步蜕变,不仅在责任顺位上符合补充责任原理的特征,更在立法语言表述上出现了“补充赔偿责任”。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是较早蕴含出资人补充责任理念的政策性文件,明确对于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意思的是,该通知确立了两级补充责任的结构,即“企业财产—出资人财产—金融机构财产”依次承担责任,责任顺位的表述十分清晰,与补充责任原理几近一致。
在司法文件中首次出现“补充赔偿责任”一词的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7〕12号)。虽然该文件旨在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活动,但是在规定赔偿责任的责任顺位时,同样明确了的被审计单位、瑕疵出资人、会计师事务所依次承担责任的顺序。比之前规范性文件有所进步的是,法释〔2007〕12号首次规定了“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程序性要件,即“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这为实践中认定股东的补充责任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
在这一阶段,虽然“出资人”比起“开办单位”的概念更接近公司法中的“股东”,但仍未出现“股东”字眼的表述,笔者分析或许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责任主体所从事的出资违法行为往往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尚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因而采用“出资人”的表述。二是这一阶段我国公司依然带有浓厚的转轨时期色彩,企业意识多于公司意识,因而出资人理念浓于股东理念,这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企业股份制改造前的企业资产管理人等同于出资人即可管窥一斑。三是股东是严格的公司法上的概念,不仅包括出资行为,而且要求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出资人”仅表达了行为人向公司缴纳资金的行为,并未揭示出资人缴纳资金后的基础关系。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仍存在一些与行政机关存在千丝万缕资本纽带的企业,这些出资人未必取得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出资人”的表述或比“股东”在外延上更为宽泛,也更为贴切。
比起通过正式的立法来确立裁判规则,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显然走在了前面。随着越来越多的司法文件明确《公司法》中的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则,一批更科学地体现股东补充责任法理的代表性案例开始出现。其中有两个案例甚至成为了公报案例。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诉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8名股东的借款合同案就是其中之一。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不实出资的,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在不实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在文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上,该案仍只能援引前述法复〔1994〕4号批复和法〔2002〕21号通知,足以看出股东补充责任制度供给的匮乏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影响。
03
成型阶段(2011至今):
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 Law
这一阶段是股东补充责任在公司法制度史中浮出水面的时期,其标志性规则就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出台,在该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情形下,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不过,虽然规则在2011年颁布出台,但从法律思想史层面看,该规则可追溯至2003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0条和第12条是后来股东补充责任制度的原型,该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明确股东“出资不足”时的补充责任,而第12条则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补充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最终没有正式出台,但其中的规则内容几乎被后来的《公司法解释(三)》全盘吸收。
法律思想史上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重要事件是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在当年的《公司法》大修中,立法者在设计第20条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形态时,曾经有过股东与公司的连带责任、股东个人无限责任以及股东个人的补充责任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连带责任的观点,然而参与立法的学者表示,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采纳股东补充责任的模式,但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等内部人消极主张权利,或受大股东的牵制而不履行资本监督职责,最终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此时尚未达到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而又能够允许债权人起诉股东,主张其在欠缴出资或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能实现债权,又能多一道监督股东不当行为的机制,应当是不错的选择。可见,虽然补充责任最终未能写入《公司法》,但该责任形态特有的制度价值也得到立法人士的肯定。在学术界,明确提出股东补充责任的观点开始出现,例如有学者认为,为体现法律在债权人利益和瑕疵出资股东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功能,人民法院应当将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锁定在股东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而且将其界定为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补充责任的法律思想最终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中得以实现: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起草者的解读看,股东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是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认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以及抽逃出资等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债权人利益。因此,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有权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近些年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延续了《公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精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公司无力清偿的,可以直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第17条中不仅规定了“股东”,而且还规定了“出资人”,似乎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并非仅仅立足于公司法去设计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而是较为全面地考虑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效力,意味着最终成形的股东补充责任制度与此前诸多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
由于司法解释相对明确而具体地确立了规则适用的实体要件,这一时期有关股东补充责任的司法判例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司法实践中出现传统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行为适用股东补充责任的情形几乎不存在争议。实践中较有争议的是两个问题。
一是违规减资是否能够适用股东补充责任。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将违规减资纳入适用范围,因此实践中支持和反对观点皆有。该问题在2018年的一则公报案例中给出了明确的结论。在江苏万丰光伏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力投资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减资的行为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原告,存在瑕疵,对原告债权人的利益形成侵害。故被告股东,应在其减资额度内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引用的与实体法有关的法律条文仅是《公司法》第177条,即关于减资的规定,没有引用《公司法解释(三)》。这或许是考虑减资行为难以被涵摄于司法解释条款射程之中的缘故,然而《公司法》第177条并未明确赋予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可见法律规则在此问题是存在适用上的真空。
二是认缴资本制改革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两年,公司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确立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认缴资本金额、出资期限等问题成为公司和股东自治的内容,由此给股东补充责任规则的适用带来巨大的冲击,其焦点问题就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出资期限又未届满时,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学界分成观点鲜明的两派,支持派认为,只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就要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反对派则认为目前规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请求权基础的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破产情形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清算情形,除此之外不能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司法实务界也出现了严重分歧,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部门对此持谨慎态度,认为非破产程序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可能引发个别清偿问题,反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另一方面基层司法实践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第一案”引领下,出现了众多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张解释的案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主动作出回应,虽然表面上看是在原则上否定加速到期规则,旨在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又通过两个例外情形明确加速到期的规则,实质上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提供了十分宽广的适用空间,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不过,该纪要毕竟不是正式的法律依据,仅为审判执行提供指引,未来还需要在法律层面的规则完善。
04
历史的启示与规则的进化 Law
“公司资本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只有历史地、体系地认识公司法的制度生成逻辑和体系结构,才有可能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理念选择和制度优劣作出较为客观、公允的评价。”从公司法三个历史阶段的发展演变可以看出,股东补充责任本质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事后救济机制或可称“后置型司法填补机制”,它是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公司法制不断健全的进程中,基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而产生、发展、演变而成。股东补充责任并非在一夜之间凭空生成,也非在一念之间拍板入法,它彰显了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债权人保护现状的担忧和努力,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我国公司法制度发展的“路径依赖”。由此或可得出与股东补充责任有关的三点启示。
第一,股东补充责任是实践驱动型的法律责任。20世纪80年代以来,股东补充责任在清理政府办企业、规制皮包公司、打击出资不实违法行为等本土实践中发展而来。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没有国外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无法移植国外立法规则,完全需要依靠实践一步一步地摸索和完善,可以说股东补充责任是来自实践,为了实践,回应实践,在实践中不断地适应、磨合和调整,表明它是一个解决本土问题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典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制度。
第二,股东补充责任是利益平衡型的法律责任。从股东补充责任的形态演变过程看,它“经历了一个由模糊责任到清晰责任、由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由直接责任到补充责任的发展过程”。虽然股东补充责任是一个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制度,但可以看出,法律并非绝对地、无限制地苛责于股东,其更多考量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而言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触发条件。它具有一定的触发条件,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便设置了债权人权利主张的先决条件,并赋予了责任股东的先诉抗辩权。二是责任范围。它将责任范围限定于未出资的范围,充分考量有限责任制度这一公司法的基础,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限制股东责任的无限扩张。三是程序限制。股东补充责任并非一个纯粹的实体法问题,由于它所内置的先决条件——公司债务无法清偿,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定,因此它还是一个程序法问题,适用什么样的程序来认定“清偿不能”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也更加考验立法者在把握利益平衡这一法律方法时的能力。
第三,股东补充责任是效力辐射型的法律责任。从股东补充责任的历史发展轨迹中还可以发现,它的效力具有很强的辐射性,例如在萌芽和雏形时期,它可以将责任主体从股东辐射到金融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而成型时期在《公司法解释(三)》的第13条、第14条和第18条中,更是辐射到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抽逃出资的协助人员,乃至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如此强的辐射力,似乎违背了法律责任设定的节制性原则,然而其背后必然蕴含着更为重要的经济功能和法律原理。概言之,责任主体的扩张体现了法律对资本监督的激励,对公司信用的提升和对道德风险的遏制三个方面的迫切需求,在我国公司信用不彰的时代,有其特殊的存在意义。这也可以充分表明,该责任是一种有别于民事补充责任的商事补充责任。
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后,日新月异的商事活动冲击着法律规则的既有结构,股东补充责任法律规则也不例外。因应改革,在未来的股东补充责任的立法规则的完善中,至少应在以下四个方面作出调适。
第一,主体范围。在现有的股东补充责任规则中,责任主体除了对出资负有义务的责任股东之外,还包括发起人,未履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以及协助抽逃出资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管等。这些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的二级责任,如前所述体现了法律责任的辐射效应。然而,在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下,这些责任背后的逻辑已经或多或少发生变化。例如,发起人与责任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逻辑在于在公司设定之初“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一种互相监督、互相约束的担保机制”。然而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并不必须实缴资本,此时发起人之间互相监督和保证的职责已不存在,因而除非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否则设立时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已经丧失了事实基础。类似的情况还有董事和高管的责任,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允许在公司内部就出资金额、期限在形式上进行约定,董事和高管监督义务的刚性由此弱化,其所关联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也应当随之萎缩。因此,在涉及股东补充责任这一关系债权人重大权利的问题上,对责任股东以外主体的责任扩张都应当采取审慎而谦抑的态度,只有在考量其是否具有外部性的问题后方可确定责任主体与责任后果。
第二,内在原因。根据凯尔森的法律责任理论,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承担法律责任,意味着是因为其作出了应受制裁的不法行为。 “不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内在要素,然而,“不法行为”并不等于“违法行为”,因为“违法行为”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不法行为”是一个规范层面上的概念,即法条中的条件行为(condition)。可见,“不法行为”并非等同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本身,而是触发责任的要件事实。这种要件事实在现实中既可以是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也可能是触发法律责任的其他事实。对于股东补充责任而言,在实缴资本制下,责任的原因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然而,认缴资本制改革后,该要素发生了细微的变化。这从《公司法解释(三)》和《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定表述即可窥一斑。前者的表述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表述为“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前者强调未出资的违法性,而后者侧重未出资的客观性,后者的范围显然大于前者,其不仅包括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还包括未违反出资义务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这也成为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在这一问题上,未来规则的完善应当采纳《变更、追加规定》的表述,用“未缴纳出资”这一更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的词汇来界定责任触发的原因,以适应认缴资本之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则需求。
第三,外部条件。股东补充责任触发的外部条件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然而问题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看似是一个实体要件,但却必须依托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中实现。依托什么法律程序判定,现有规则并未明确。如果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来理解该要件,可以有三种程序:一是在立案阶段判断。《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在破产案件受理时,需要审查企业破产原因,即审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二是在诉讼阶段判断。股东补充责任常被视为债权人代位权的一个变型,《民法典》第535条“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以及代位行使的相关表述,便意味着具有债务人无法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客观现状。三是在执行阶段判断。执行程序是法定的债权实现程序,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确立了规范执行不能案件的程序化标准。究竟何种程序是判断“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最佳程序?需要分析不同程序的优劣势。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事实本质是债务人资力的判断,因而从程序正当性角度看,确保“不能清偿”事实应尽可能地客观、全面和精确。对比三种程序的审查标准,破产立案审查标准虽然全面、细致、完整,然而时至今日,由于当事人申请动力不足、破产程序适用不平衡、执转破制度落实乏力等问题,破产通道依然并不通畅,适用破产立案的审查标准仅是“理想中的图景”;诉讼中的事实标准,其重心在于查明已经发生的纠纷事实,而非债务人现实的资力事实,审判部门没有能力也未必有精力去判断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因此诉讼标准亦难以成为判断“不能清偿”的普适标准;至于执行程序的执行不能标准,可以说,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经过几十年的经验积累,已经具备在事实上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事实的能力,当为现今最为理想的程序路径。因此,在未来的规则完善中,有必要将现有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增设以强制执行为核心的程序要件,即“公司债务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以此为法律适用提供更为明确的程序指引。
第四,责任范围。按照现有的规则,股东补充责任的范围是“未出资本息”,这里特别应当关注的是利息债权。一般而言,利息债权的金额取决于股东未出资时间节点的判断。在实缴资本制下,因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存在,股东未出资的起点是个清晰明了的事实判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应当实际缴纳其应当缴纳的资本,其未出资的情形,属于“应当缴而未缴”,而未出资的本金债权时间起点从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的内容即可确定,而利息债权也可随之确定。然而,在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改革后,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与此前的责任规则有所不同,它不再是“应当缴而未缴”,而是属于法律赋予股东暂时不需要缴纳但在特殊情势下不得不提前缴纳的情形,即“不应缴但特殊情势下方缴”。股东补充责任所发生的本金债权只有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之日才可确定,若是将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补充责任的范围推定适用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则将侵犯到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时,利息债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见微知著,此细节也侧面反映了认缴资本制与实缴资本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对此,股东补充责任规则也应当与时俱进。
05
结 语 Law
“在需要制定一个新规范的情况下,立法者必须采取行动。立法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者不能很快地、准确地完成补救工作。特别是在商事和公司法所属的高度细化的司法领域,否则立法者将被大量的有关合同和责任的法律细节问题压得喘不过气来。”在本轮公司法修改之际,如何实现公司法国际化和本土化的融合是重要课题,而修补公司资本管制放松给债权人利益维护带来的困境也成为这次修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公司资本制度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法律制度,在2013年完全认缴资本制改革之后,现行的股东补充责任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可以预见,《公司法解释(三)》并不是股东补充责任历史发展的终点,至少在适应认缴资本制改革上,法律规则依然有进化空间,而更为理想化的方案,就是借鉴侵权补充责任从司法解释规则上升为侵权责任法规则再到《民法典》规则的路径,改造现有的股东补充责任规则,将其纳入公司法,从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更高位阶的法律供给。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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