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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义、王翼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第1232条之首例公益诉讼判决为样本 | 判例评析

判解研究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3-03-25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王树义


武汉大学教授,上海财经大学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

王翼妍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国家法官学院教师。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亦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0年第四辑第153-182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我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展适用到环境侵权领域。但该规定内容较为笼统,以至于实践中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金额计算等情形众说纷纭,解释上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溯及力等问题亦认识不一。本文结合我国首例适用《民法典》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析,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有所裨益。

 案  例 


01

案情概要 Law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浮梁县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2021年1月3日,浮梁县检察院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被告海蓝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17.14万元。2021年1月4日,浮梁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

浮梁县检察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蓝公司赔偿倾倒硫酸钠废液造成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216.8万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万元、应急处置费用53.29万元、检测鉴定费用9.57万元,并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17.14万元,共计302.51万元;(2)判令海蓝公司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海蓝公司辩称,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中的相关事实、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可本案的全部事实;因其公司工作人员偷排工业废水,对浮梁县湘湖镇及寿安镇相关地方造成环境污染深表歉意;其公司同意赔偿环境修复等费用,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惩罚性赔偿因涉及《民法典》溯及力问题,请依法裁判。

梁县法院审理查明:(1)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污染,致使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2)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53.29万元。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216.8万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1万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7万元。(3)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等人犯环境污染罪被判处相应有期徒刑。

浮梁县法院认为,吴某民为被告海蓝公司生产需要处理硫酸钠废液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该职务行为与吴某良、李某贤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1124.1吨硫酸钠废液被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受到污染的严重后果。海蓝公司应当承担两处受污染地块修复总费用216.8万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万元以及检测鉴定费用9.57万元。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53.29万元应由被告支付,海蓝公司同意赔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海蓝公司赔偿到位后依法支付给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海蓝公司污染环境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应当赔礼道歉。

02

裁判要旨 Law

 

就该案的两个争议焦点,浮梁县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更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溯及情形。浮梁县检察院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准许。海蓝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涉案倾倒废液行为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倾倒点的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达数百万元,该行为直接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海蓝公司亦同意承担环境污染修复、环境功能性损失、惩罚性赔偿等费用。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日益加强、司法实践不断累积的基础上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会背离其合理预期、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实际更为契合《民法典》保护环境的宗旨和本义。

2.关于要求海蓝公司承担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问题。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废液倾倒点紧邻洞口村水源地,基于地势地貌特点,该倾倒处的山体承担着水源涵养等重要生态功能。因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导致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功能减损,损害了社会公众本应享有的环境权益,将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更能体现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海蓝公司对于环境污染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事后认错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参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确定惩罚性赔偿更为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以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公共环境与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环境惩罚性赔偿在该幅度内不会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了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公共环境,并综合海蓝公司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万元,于法有据,与理相合,应予支持。

综上,浮梁县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20条、第179条、第1191第1款、第1229条、第1232条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03

评析 Law

 

该案判决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法院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判令其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换言之,被侵权人拿到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的。是故,惩罚性赔偿除与通常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同样具有损害填补功能外,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的发生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首例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金诉求的案件,浮梁县检察院与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受到了广泛关注,其法律适用亦为业内热评。该案案情并不复杂,然自《民法典》诞生即为学界和实务争论未休的几个基本问题,诸如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适用于公益诉讼、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计算方法等,均由该案判决再次触发,系统深入研讨的必要性亦进一步升华。


 观  点 

0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Law


根据损害后果的不同,环境侵权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二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民法上,前者称为私益损害,后者谓之公益损害。由此,环境侵权可以类型化为环境私益侵权和环境公益侵权。从救济的角度看,针对环境私益侵权、维护被侵权人之人身、财产权益的诉讼,系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而针对环境公益侵权、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基于我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损失及相关费用。“国家规定的机关”,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所述之“法律规定的机关” ,以及该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包括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这样的国家政策性文件规定,可以探索行使环境公益侵权请求权的各类主体 。“法律规定的组织”则系《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虽然相关主体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提起的诉讼被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且在实务中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列为两种形态,但本质上仍然属于维护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类型。

由上,环境侵权引致的民事诉讼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大类型,公益诉讼具体存在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种形态。由此需要讨论的是,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上述两大类环境侵权诉讼?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可以谓之“私益适用论”。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私益遭受侵害的情形。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救济个体受害人,应当将其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普通环境侵权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在环境私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与起诉激励作用,促使侵权人加大环境保护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预防为主,且已经体现惩罚性因素,引入惩罚性赔偿可能产生激励偏差。不宜将惩罚性赔偿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第二种认识与上述观点截然相反,可以称为“公益适用论”。该说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但不应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传统的填平原则基本可以达到全面救济效果,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也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甚至精神损害赔偿;对行为人的惩戒与教育功能,完全可由环境行政责任或环境刑事责任来完成。故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既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需求,也较难达到相应的适用条件。同时,将私益诉讼排除在惩罚性赔偿适用之外,也杜绝了谋求额外利益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则持“同等适用论”。此说认为,环境侵权引致的民事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从《民法典》的立法宗旨看,生态环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首先应当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而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性质上和惩罚性赔偿是一样的,都属于运用私法手段来达到公法目的的制度范畴,实际上与惩罚性赔偿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只有将其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制度优势,更好地应对环境侵权的普遍性和损害的分散性问题。

在《民法典》出台后,以上第二种观点已不再为学者们所注重,然第一种、第三种观点则形成了针锋相对的局面,并影响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务应用。我们认为,尽管《民法典》第1232条并没有规定具体明确的适用范围,但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形式,是我们能够得出的最为合理的解释。《民法典》并未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环境私益侵权,其更多的关注恰恰是针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救济,这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深入的实践探索。 

从立法宗旨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所作的说明,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草案结合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其中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对《民法典》作起草说明中亦提及,《民法典》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草案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故基于目的解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系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而为,而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既包括作为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对象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包括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象的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其适用范围当然包括由此引发的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

本次《民法典》编纂给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体系带来了革命性的调整,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把《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4条规定扩张成为7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位列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最后两条的第1234条、第1235条,可谓全章的特殊规定;位列前五条的第1229条~第1233条,则系全章的一般规定。前五条的规定,首先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凡第1234条、第1235条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形,自当适用包括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内的第1229条~第1233条的一般规定。具体而言,在前五条规定中,除第1229条为配合第1234条、第1235条而特别明确损害对象为“他人损害”的内容外,其余的条文规定均可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规定在公益诉讼之前,表明其主要是针对私益损害的情形而言的。笔者认为,此当为前五条之共性,但不能以此推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细言之,《民法典》第1229条增加规定的“破坏生态”之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关于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第1230条关于侵权人应当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减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1231条关于数个环境侵权人之间责任承担份额的确定规则,第1233条关于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等规定,均可在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基础上,共同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对此,人们几乎无不同认识。同理,基于体系化思考,位居其中且无保留性规定的第1232条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当然属于公益侵权责任的适用之列。

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有权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被侵权人”。有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使用了“被侵权人”这一表述,这表明受害人是特定的主体,而在公益诉讼中,并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 故只有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才能成为“被侵权人”,这就排除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社会组织、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等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毋容置疑,这种观点从传统民法理论上讲是能够成立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其忽视了《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的创新性变革及其给传统民法理论所带来的冲击。《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的规定,不仅明确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从民事实体法的层面规定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使得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从私益扩展到了公益的范畴。从这个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的崭新角度讲,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任何不能正常享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不特定的人及其群体,即构成此两条所述之“被侵权人”主体的范畴;而基于法定诉讼负担能够具有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就成为这个特殊的“被侵权人”的代言人。因此,在《民法典》创新打造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下,运用传统民法的“被侵权人”的概念予以解读并得出本条不能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领域的观点,亦值得商榷。

面对理论与实务上存在的分歧性认识,海蓝公司环境公益侵权惩罚性赔偿案的起诉与判决,准确把握《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就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司法适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是一次极为宝贵的司法实践。

0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溯及力 Law

《民法典》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司法在《民法典》施行过渡期面临的重大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 。这是我国首部关于民法溯及力的专门性法律文件,其不仅有助于《民法典》在施行过渡期的科学适用,而且为今后的民事立法或修法的溯及适用问题提供了一般性规范指引。但由于《民法典》一些具体规定在文义上过度概括或者概括不足,以至于这些具体规定有无溯及力,仍然有待法院在个案中作进一步判断。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即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可以溯及施行前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前基于侵权行为引发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鉴于侵权人的可责难性,如果《民法典》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民事权利的,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法正义性价值的体现。另有学者则持否定态度,认为在《民法典》新增具有惩罚和制裁属性的赔偿规则情形下,新规则不宜溯及适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尽管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将大幅度增加侵权人的责任,减损了当事人根据此前的《侵权责任法》享有的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既得权”,严重悖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以不溯及既往为妥。

(一)《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该问题,还是要回到对《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按照该司法解释,判断《民法典》适用及其是否溯及适用需要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1.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为各国所认可和接受的古老法治原则。其内涵从“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昨天的行为不能适用今天的法律”等法律格言中可见一斑。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般而言,如果人们按照昨天的法律去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今天的法律所否定,也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因此,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当今,诸多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这一项原则。我国《立法法》第93条即就此作了规定,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从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出发,《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的基准点,对民法典的适用作了一般性规定。该条将《民法典》适用分3款规定了3类情形,其第2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体现。

2.当然适用。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当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第一项规则,是《民法典》施行后对其效力的当然解释;第二项规则所涉之持续性的法律事实自然落入《民法典》生效后的调整范围,统一适用新法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此亦属于《民法典》当然适用的范畴。

3.有利溯及。《立法法》第93条在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以但书作了例外性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即为“有利溯及”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明确在三个“有利于”的情况下,《民法典》规定可以溯及既往。

4.空白溯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一些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可以为相应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可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裁判尺度统一。因此,《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此类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在学理上一般称之为“空白溯及”。

由上可以看出,是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首先要从法律事实及其发生的时间出发作出判断。具备《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1款、第3款规定情形的,系当然适用之列;符合该条第2款规定,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原则上都要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对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之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则要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进行判断。需注意的是,该两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截然不同。第2条规定的“有利溯及”,系针对民法典和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但前后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形;第3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则是针对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民法典有规定的情形。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溯及力的具体判断规则

解决《民法典》第1232条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就要沿着上述思路,统筹运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有关规则。

1.当然适用之判断。在具体案件中,首先要审查引起环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环境侵权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之基准点的法律事实,也被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不同于纠纷的发生时间和起诉时间,前者通常早于后者。按照发生的形态区分,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瞬间性法律事实和持续性法律事实,瞬间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个点,持续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则是一条不断延伸的线。

瞬间性法律事实所涉溯及力问题容易判断,但对于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实践中则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予以正确认定。特别是基于环境侵权的持续性,其法律事实构成往往具有与众不同的特点。一方面,许多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生态的环境侵权,本身就是一个持续发生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另一方面,亦为更重要的地方是,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生态行为的完成常常并不意味着环境侵权行为的完成,其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有时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过程,而其加害结果更是具有持续性:环境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或损害,需要长时间才能消除;受污染或破坏的生态环境往往会持续地产生次生灾害,甚至通过生态环境自身的循环系统产生恶性循环;受污染或破坏的生态环境可能对人类造成持续性的损害。 

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的环境侵权,与作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之侵权行为不是同一概念。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无论是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生态行为的完成,还是生态环境或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属环境侵权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只要有其一跨越旧法与新法,就应以持续性法律事实构成要件的最终成就情况作为法律产生溯及力的依据,就要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对于该持续性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正如有学者指出,此类持续性侵权行为人在《民法典》施行前谈不上基于旧法的合理预期。相反,在《民法典》施行后,行为人不仅应知新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且完全有机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及时修复生态环境、避免损害的扩大。行为人明知故犯、有机会采取措施但未采取的,则不得依赖旧法,应当承担新法规定的不利后果。与此相应,《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4条亦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溯及适用之判断。无论是瞬间性法律事实,还是持续性法律事实,若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就已经结束,且社会后果也已确定,只是关于法律责任或者说法律后果的争议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则应视其是否符合“有利溯及”“空白溯及”之要求,判断相应新规的溯及力。

就《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而言,究竟是否具有溯及力,首先要解决“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还是“没有规定”,或者说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就既有规定的修改还是新增的规定,进而明确在判断溯及力问题时是适用“有利溯及”还是适用“空白溯及”。通说认为,《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的“新增规定”主要指法律规则层面的新增,而表面上是语句或者文字表述上的新增,实际上是法律规范的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增加的规定,属于修改了原有法律规定的“改变规定”。《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是新增,但是实质上加重了损害赔偿的后果,系改变规定而非新增规定,不能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溯及适用。《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言是明确的,其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相较而言,《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改变了此前的规定。若应溯及,也应属于“有利溯及”而非“空白溯及”。那种认为可以适用“空白溯及”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溯及力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那么,能否基于“有利溯及”规则认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溯及力?学界存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尽管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将大幅度增加侵权人的责任,减损当事人根据此前的《侵权责任法》享有的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既得权”,严重悖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以不溯及既往为妥。另有相反观点认为,在《民法典》施行前基于侵权行为引发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鉴于侵权人的可责难性,如果《民法典》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民事权利的,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法正义性价值的体现。我们认为,就事实行为、事件或者状态等类型的法律事实而言,其引发的法律关系、利益预期和法律后果是由法律决定的,以当时既存的法律配置为基础。故是否构成溯及适用的“有利”条件,需从当事人在旧法下的利益预期及其强弱、当事人之过错对比等因素出发综合评价,特别是有必要依照“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过错方”的思路来进行。有过错的环境侵权人或许会以其信赖利益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基于旧法产生的信赖缺乏受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保护非正当的利益,法律总会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竭力避免让“坏人”得利乃一般的生活常识。在此意义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溯及适用是有可能符合“有利溯及”的。环境侵权人基于《侵权责任法》取得的不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利益本身就缺乏正当性。因此,允许《民法典》第1232条基于“有利”溯及适用,承认被侵权人可以溯及既往地请求环境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观点是妥当的。

就《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第3条的适用,学界还存有混同性认识。有观点认为,综合运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第3条,《民法典》第1232条可以溯及施行前的环境侵权。其理由是,要求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增加其违法犯罪成本,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符合第2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同时,尽管减损其自身利益,增加其义务,但第3条明确规定减损“合法权益”、增加“法定义务”的除外,而环境侵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减损的并非合法权益,增加的也不是法定义务。实践中,亦有法院将“有利溯及”和“空白溯及”均作为法律依据,支持其判决关于对《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规定的观点。这都是值得商榷的。

海蓝公司环境公益侵权惩罚性赔偿案的判决,即很好地解决了该案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问题。针对被告关于是否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抗辩,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更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的溯及情形。该法律适用意见准确到位,值得肯定。但在其论理部分进而提及,“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会背离其合理预期、明显减损其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实际上引用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空白溯及”之规定的但书内容,显示出法官对该两条规定适用上的思维混同,有画蛇添足之嫌。事实上,《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严格遵循《立法法》第93条“但书”的规定,以不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充分依据《民法典》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就有利溯及标准作了进一步细化解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民法典》有利溯及的标准。虽然也考虑合理预期,但并没有把是否明显减损合法权益、增加法定义务作为反向衡量因素。此乃法律适用时应予充分关注之处。

03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Law

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在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除须具备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即侵权行为、侵权损害及其因果关系三要件以外,还应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以下特定条件:

(一)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按照我国过错形态理论,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大类。故意可细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则具体包括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区分侵权人过错的具体形态,只要其具备过错即足;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不考虑过错的存在。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在于惩罚和威慑那些主观恶意程度高、道德上应受严厉谴责的严重侵权行为 。故《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只有被告在实施环境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是法律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就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条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一般情况下,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诉讼双方均无须证明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此乃无过错责任归责使然。但是,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因此,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不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但会影响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就需要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基础上,对于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违法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多为间接故意,即明知违反了法律规定而继续行为,是放任的故意形式。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亦是如此。惩罚性赔偿应严格限定于当事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这一范围。关于“故意”,立法上并未明确其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以下情形可以视为“故意”:一是明知侵权行为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具有造成受害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可能,而仍然实施的;二是明知国家为保护生态环境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而仍然违反,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虽谈不上积极追求,但放任不管,任由损害结果发生的。

有学者建议,《民法典》第1232条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责任要件的考量范围。亦有观点认为,主观上的重大过失的严重性其实并没有低于故意的心态,此处的故意应当解释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但考虑到重大过失仍属于过失的范畴,且行为人是出于重大过失还是故意,对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会产生影响。从统筹衡平各种利益考虑,在《民法典》已明确将主观要件限定于故意的情况下,重大过失自然应被排除在外。

(二)行为要件: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惩罚和遏制,主要针对的是那些超出了社会公众容忍限度的环境侵权不法行为。《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需“违反法律规定”。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经营者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理排污的前提下,由于其所造成的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是不可避免的,此种情况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换言之,合法排污行为应当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外。 

此处所说的“法律规定”,应当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等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该“法律规定”多指相关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指行为人行为违反了法律所创设的行为义务。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3条 规定的四种行为,就是典型的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即可认定其具备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

(三)结果要件:造成严重后果

具有损害后果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按照《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另一个重要前提,是侵权人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需造成严重后果。换言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具有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时,需要对污染物进行排放,但其排放需遵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标准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通常不会给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若超出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污,则增大了给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在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前提下,需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不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随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违背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因此,这也是为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而对其适用条件作出的限制。

对于“严重后果”之后果的范围和严重的程度,《民法典》未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认识亦非一致,亟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索总结。

1.严重后果之“后果”范围界定

一般认为,从《民法典》第1232条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来看,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均包括其中。由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生态环境损害,人身、财产损害实为间接后果,所以本条的“造成严重后果”首先指的是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在环境私益侵权中,则是指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就生态环境损害而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界定的“环境”概念,是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这种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即使采取先进的治理措施,其原有生态功能往往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能得到恢复。就人身损害来说,是指环境侵权造成了受害者死亡、残疾或者需要终身治疗的后果。就财产损害来讲,环境侵权中的财产损害,一般涉及动植物或者相关产品的损毁、灭失等。

对于财产损害能否纳入惩罚性赔偿的“严重后果”之范围,亦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严重后果”要限定解释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害。这样做可以防止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以免相应主体承担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能防止该领域滥诉情况的发生。也有观点主张财产损害应该包括其中,虽然财产损害并未被明确排除在外,但一般不宜支持以单纯的财产损害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此外,环境侵权所造成的严重之“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风险,重大风险亦不能纳入其中。对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无权请求行为人支付惩罚性赔偿。

2.严重后果之“严重”程度考量

在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后果”范围基础上,还需进一步思考损害后果之“严重”的判定标准。造成怎样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认定其已达到“严重”程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结合具体案件中的相关情形加以判断。

首先,从广度上,看环境侵权的规模与受害人数。如果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规模较大、范围较广、受害人数众多,即属于大规模环境侵权。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的基本特征如下:侵权主体大部分是企业、多系大型企业,很少为自然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规模较大,损害范围广,侵害大量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秩序,破坏社会正义,容易造成公众恐慌;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证明难度大、鉴定困难、耗时长、成本高,纠纷解决时间长,耗费的社会资源、司法资源更多。因此,大规模环境侵权可认定为后果严重之情形。

其次,从深度上,看环境侵权的损害程度、社会影响。如果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大、社会影响广泛,亦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基于不宜支持单纯财产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观点,实践中应主要关注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之人身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

其一,人身损害严重。可根据损害程度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般来说,人身损害的程度可分为三种,一是导致受害人死亡,二是损害受害人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三是损害受害人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以及生理机能的完整。环境侵权造成前两种损害,可直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在精神损害情况下,如环境侵权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产生抑郁情绪、出现最终自杀身亡之情形,亦可以认定属于后果严重。

其二,生态环境损害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往往首先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比如是否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是否严重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生态环境所受损害是否可修复、修复成本是否巨大等,均可以作为判断是否符合“造成严重后果”之前提条件的具体情形。由环境侵权的间接、复杂、潜伏、易变等特点所决定,实践中,往往依靠专家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判断、咨询意见,确定环境侵权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严重性,从而科学合理地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海蓝公司环境公益侵权惩罚性赔偿案的判决,就惩罚性赔偿构成的论证部分不长,但紧扣《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各项要件逐一展开。就主、客观要件,该判决认为,“海蓝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于结果要件,该判决统筹考量案涉环境侵权的规模与受害人数、损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各个要素,认为“涉案倾倒废液行为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倾倒点的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达数百万元”,进而得出“该行为直接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裁判结论。这一法律适用的思路和方法可圈可点。

04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Law

 

惩罚性赔偿要求被告承担高于原告实际损害的赔偿,有填补社会性损害和阻遏侵权行为之功能。同时,惩罚性赔偿亦可能使得原告获得“意外之财”,导致滥诉;且可能肇致被告承担多重赔偿,阻遏过度。是故,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才能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不法行为人惩以处戒的同时又不会由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过高而导致权利的滥用,值得思考。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增加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见较为一致,但对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幅度如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及民事主体的基本财产权利,为防法官恣意,应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比如不高于实际损失的三倍。另有观点则认为,鉴于现有立法对于各类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额度均不相同,没有形成统一标准,目前不宜作出规定,具体标准可留待将来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最终,《民法典》第1232条与其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一样,明确被侵权人承担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立法对于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给法律适用之实践探索留下了充足的空间。

关于判定惩罚性赔偿金标准的方法,学理上主要有法定数额法、基数倍数法、限定最高数额法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法等不同类型。有观点认为,从环境侵权自身特点来看,其惩罚性赔偿金的判罚标准适合选择基数倍数法加限定最高数额法,可总结为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基数规定倍数上限的判罚模式。以基本损失为计算基础,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损害后果、经济状况等影响因素采用不同的倍数计算,同时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从而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有学者提出,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司法实践中,应以单倍赔偿为原则,以单倍以上为例外,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还有学者表示,对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准,至少需要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相适应,与补偿性赔偿金数额相适应,与特定案件所提起的诉讼形式相适应。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具体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财产情况等因素,在高于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确定。

纵观各国做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主要有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和无数额限制模式。

其一,固定金额模式。即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或者计算模式,法官仅仅需要依法律条文作出判决即可。这种模式又可细分为固定数额模式与固定倍数模式。固定数额模式采取了学理上的法定数额法,是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对应判处的数额,因其无法适应具体案件的差异性特点,在近代己鲜见其影。固定倍数模式则采用了学理上的基数倍数法,即法律规定一定的基数标准和固定的赔偿倍数,以此来确定应赔偿的具体数额,这种模式被较为广泛地适用。

其二,弹性金额模式。即法律对所应判处的赔偿金额在一定范围内作出限制,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这个范围内判处合适的赔偿金额。弹性金额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仅规定赔偿数额的最高上限,对下限没有具体规定;二是法律仅规定赔偿数额的下限,而对上限没有作规定;三是对赔偿数额的上限与下限都作了具体的规定,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要在上、下限范围内作出合理判决。前述学理上的限定最高数额法,即为以上弹性金额模式的第一种做法。

其三,无数额限制模式。即法律对应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没有任何的限制,仅仅在法律条文中说明可以或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对具体金额或者计算模式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模式更多存在于英美法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考虑案件之间的差异,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形进行判决。无数额限制模式是对学理上法官自由裁量法的实际运用。

笔者认为,虽然固定数额模式具有高效快捷、计算简单等特点,但其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对于不同的环境侵权案件予以具体考量,导致裁判的僵化。与此相反,无数额限制模式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更契合于具体案件,但其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利被滥用,出现裁判不统一。两者均不能很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故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计算不宜适用固定金额模式或者无数额限制模式。相较而言,采用弹性金额模式,既可以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又能规范案件裁判、避免制度的滥用,当为首选之策。结合我国法律传统和环境侵权案件特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弹性金额计算标准,适合选用基数倍数法加限定最高数额法的混合方式,并根据诉讼形式分别针对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确定不同的基数标准和倍数上限。其中,环境私益诉讼的基数标准可以是被侵权人遭受实际损失之补偿性赔偿金,也可以是侵权人基于其环境侵权所获的违法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数标准,原则上应当是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补偿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倍数上限,也应当因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而有所不同,基于强化保护人格权益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往往较大等特点,私益诉讼的倍数上限应该明显高于公益诉讼。

在基本的计算思路和方法确定之后,还有在个案中具体考量因素的选择与综合运用问题。从比较法上看,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较为成熟,其在量定因素上主要有以下方面:(1)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2)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3)侵权行为人的经济条件;(4)侵权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收益;(5)同一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受刑事制裁或承担其他责任;(6)侵权行为人的认错态度。其中,以被告不法行为的非难性作为最重要的量定标准。 

借鉴这些经验,结合我国实践,法院判令侵权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额度,应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大致相当,不能畸高。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主观恶意明显且不知悔改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适当提高惩罚性赔偿金。(2)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份额的大小,参与程度大、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高的惩罚性赔偿数额。(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允许和鼓励法官依据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作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且在两者之间保持合适的比例。(4)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者行政处罚。(7)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8)案件的社会影响。合理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权衡好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的关系。(9)最高数额的限制等。

海蓝公司环境公益侵权惩罚性赔偿案的判决,围绕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进行了探索。结合案涉污染情况,该判决综合衡量了以下因素:(1)废液倾倒地点及其地势地貌和生态功能,“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废液倾倒点紧邻洞口村水源地,基于地势地貌特点,该倾倒处的山体承担着水源涵养等重要生态功能”;(2)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后果,“因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导致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功能减损,损害了社会公众本应享有的环境权益”;(3)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海蓝公司对于环境污染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事后认错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受到行政处罚”;(4)海蓝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最高数额的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以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公共环境与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环境惩罚性赔偿在该幅度内不会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为了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公共环境,并综合海蓝公司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海蓝公司环境公益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一审判决选用了基数倍数法加限定最高数额法的混合方式,认为“将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更能体现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更为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判令海蓝公司“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万元”,于法有据,与理相合,值得肯定。

05

余论 Law

 

作为首例判决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就《民法典》第1232条的法律适用作出了积极的实践探索,对公益诉讼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完善制度溯及力确认规则、细化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规范数额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等给出了司法解决方案,亦为深入研讨相关问题提供了实践样本。与此同时,笔者也注意到,该案判决遗漏了一个本应主动回应并加以解决的问题,就是案涉惩罚性赔偿金的用途及其收取、管理部门的明确。诚如质疑者所言,“如果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取得该部分赔偿金,也缺乏正当性”。 从当前司法实践看,环境公益侵权的损害赔偿金应当作为公共利益的损失支付到国库或者公益诉讼基金、专项资金账户、土壤污染省级修复基金等,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亦应照此进行探索尝试。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不应过于倚重惩罚性措施,而应当致力于构建惩罚、补偿和预防功能相互协调的制度体系。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亦应在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中系统规范并不断完善,进而与各项法律责任一道,履行好所肩负的规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使命。笔者亦期待着更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精品裁判的诞生。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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