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发展的三个里程碑 | 专论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杨立新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席、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亦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21年第2辑第1-25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等字样。
正 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其第四编人格权编,标志着我国的人格权法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实现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法典化。从《民法通则》开始规定人格权到《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诞生,我国的人格权立法走过了三十多年的发展过程,历经了《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和《民法典》人格权编这三个里程碑,诞生了具有鲜明特色的、法典化的中国人格权法,在确认和保护公民人格权、保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以及保障人格尊严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的立法成果。
01
《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
中国经验的第一个里程碑 Law
(一)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重要意义
人格权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这种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保护民事主体人格完整性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
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民法对其在重视程度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罗马法赋予自由人以独立的人格,享有完整的人格,尽管立法强调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但是,并未普遍受到立法的重视,且不具有自由人身份的人的人格被剥夺。资产阶级革命初期的近代民法,一方面过于强调财产权利的重要性,宣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观念广泛扩张;另一方面承认人格权的重要性,却重视不够,认为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甚至主张“人格权在本质上就是物权”。现代社会,人的地位提高,人权观念普及,人格尊严受到普遍重视,特别是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民法对人格权越来越重视,确立了人格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人格权立法得到快速发展。
(二)当代各国民法规定人格权的立法体例
与在观念上和理论上重视人格权的状况不同,在世界各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却很难找到关于人格权的专门的、集中的、详细的规定,呈现的是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沿袭传统体例,按照法国法的人法、物法、债法格局,或者按照德国法的总则、分则体例编纂,没有专设人格权编。
19世纪和20世纪,各国民法规定人格权的立法体例主要有四种体例。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重视人的地位和保护,其第一卷专门规定“人法”,由于时代的限制,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仅在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在随后的修改中,陆续增加了有关人格权的若干规定,例如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任何侵犯,保证每一个人自其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该法在二百多年来几经修订,这一立法体例没有改变。可以说,人格权法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独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国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依据的法律是《人权宣言》和《宪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
2.德国法
“人格权”一语,系德国学者所创设。在立法中,《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分为两部分。一是在总则编专门规定姓名权及其保护,即第12条规定:“姓名权人,于其使用姓名权之权利,遭受他人之争执,或因他人之无权使用同一姓名,致其利益受损时,得请求他人除去其侵害。侵害有继续之虞者,得提起不作为之诉。”二是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第824条规定了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贞操权,把这些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当这些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以侵权法提供法律保护。有的学者批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物文主义”的民法而不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并不是没有道理,因为这种立法体例使人格权在民法中没有独立地位。与法国法相比,德国法从法国法的人格权法依附于人法,改变成人格权法主要依附于侵权法,其实是依附于债法。
《日本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体例与德国法相似,只在债法编“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了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等人格权。
3.瑞士法
《瑞士民法典》改变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人格权的立法例,采用了新的方法,即在总则编把人格权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形成了当时最具鲜明特色的人格权法的立法例。在总则编第1条就规定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防止对人格权的过度约束,防止侵害,并规定了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方法。同时,《瑞士债法》在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又专门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名誉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其中最具特色的是《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诉诸法律。”创立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揭开了人格权立法新的一页,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大意义,在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性质,标志着现代人格权法立法已经进入完善时期,开启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进程。
这种立法体例为我国国民政府时期制定民国民法典时所效仿。该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此外,第17条规定自由权,第19条规定姓名权。在债编侵权行为的规定中,第192条规定了生命权,第193条规定了身体健康权,第195条规定了名誉权和自由权。
4.加拿大魁北克法
1991年12月18日通过、199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一改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上述三种模式,采用了新的方法规定人格权。首先在第一编第一题中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以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任何人均为人格权的享有者,诸如生命权、人身不可侵犯和完整权、姓名、名誉和私生活受尊重权。”“上述权利不可转让。”其后,在第一编第二题中规定“某些人格权”,专门规定人身完整权、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死后身体的尊重;第三题规定了姓名权;第五题规定了法人的人格权。事实上,《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就规定了人格和人格权,其意义在于,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物权、债权等列为平等地位,突出了人格权法的重要地位,是20世纪人格权的最佳立法例,代表了民法对人格权的新认识。
5.乌克兰法
进入21世纪,《乌克兰民法典》于2003年通过立法,是乌克兰的新民法典。立法者重视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在乌克兰民法典中专设第二卷,从第269条至第316条共47个条文,规定“自然人的非财产权”,主要部分规定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成为世界上第一部单独规定人格权卷(编)的民法典,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强调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的重要性,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
(三)我国《民法通则》开创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及其重要价值
1.《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创立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并非始于《乌克兰民法典》,而是始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民法通则》在世界民法发展史上是第一次将人格权的地位提升到其应有地位的开创性立法,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发展的第一个里程碑。
《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共有四节: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物权),第二节规定“债权”,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第四节的节名虽然是“人身权”,但主要规定的是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
应当看到的是,《民法通则》只是一个通则性的微型民法,没有规定分则,其第五章“民事权利”其实是民法分则的简编版,是对民法分则内容的浓缩。如果将这一章规定的内容展开,差不多就是民法分则的全部内容。因此,《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世界各国人格权立法的最新立法例,是以往民法典从来没有采用过的立法方法,具有中国特色,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对世界民法发展具有开创性的贡献。
《民法通则》开创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是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具体表现是:一方面,立法体例和内容不同于中国古代、近代乃至现代的民事立法。中国古代社会的立法刑民不分,重刑轻民,其中虽然不乏保护人格权的某些规定,但是,一是强调人格权是统治阶级的特权,否定被统治者的人格权,二是缺乏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些现代人格权的基本概念。国民政府的民法吸收了现代人格权法发展的观念,对人格权及保护作了重要规定,但是,在立法体例上,还是沿袭德国法、瑞士法的基本模式,没有创造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不仅与中华法系的传统划清了界限,而且与中国近现代民法立法的做法相区别。另一方面,我国人格权立法体例与国外人格权立法相区别。《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既不是法国法模式、德国法模式、瑞士法模式,也不同于在《民法通则》立法之后出台的加拿大魁北克法模式,完全改变了传统民法以人法、物法、债法为结构的基本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人格权立法的新模式,历史意义不可估量。
2.《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重要意义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民法是权利法。民法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都重要,但是,其中最重要的是人格权。在人权体系中,人格权也具有最重要的地位,是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不过,各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却没有给予特别的重视。沿着上述四种有关人格权立法例发展的脉络观察,二百年来,可以看到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直至《魁北克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人法的基本内容加以规定,代表了当时民法对人格权法的最新认识。我国《民法通则》将人格权规定在作为民法分则对待的第五章中,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重要地位,充分表达了人格权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立法思想。
第二,突出了人格权在保护人的地位和人格尊严中的重要作用。人格权是保护人及其人格尊严的民事权利。一个时期以来,我国没有特别重视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因而出现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大规模的践踏人格权的悲剧。在改革开放之后,人们痛定思痛,接受了历史的教训,认识到人格权对保护人的地位及人格尊严的重要作用,特别强调对人格权的保护。《民法通则》重视人格权及其保护,用法律的形式肯定反思的结果,借鉴各国在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践踏人格权惨剧之后强调保护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经验,对人格权单独作出规定,表明了中国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决心。
第三,表达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之间具有平等地位的诉求。各国民法典规定诸种基本民事权利,绝大多数都在分则中规定,只有人格权被规定在债法的侵权法中,或者被规定在总则编,都没有体现其应有的地位。《民法通则》将人格权规定在第五章中,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确立了人格权与这些基本民事权利的平等地位,具有世界性的领先意义。
02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
第二个里程碑 Law
(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重大意义
《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后,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全面适用人格权法规范,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中,继续发展《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立法精神,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取得全面进展。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用人格权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指导,就人格权的保护作出积极努力,通过司法解释统一适用法律的尺度,采取科学的人格权保护方法,贯彻立法精神,扩大保护范围,对于发展人格权法中国经验,保护好人民人格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些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答”和“解释”,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批复,以及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保护人格权的法律适用经验,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体系,保护好公民人格权,作出了重大贡献,成为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二个里程碑。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我国有关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最重要的司法文件,其作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第二个里程碑的重要意义,在于对人格权(包括部分身份权)的确认和保护作出的重大突破。
《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法进行法律保护,不过,也有较多不完善之处。一方面,关于具体人格权的类型规定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等,特别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将“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中。另一方面,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措施规定不够具体,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方式,但是应当怎样运用还不够明确。例如,对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保护、怎样保护,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办法,这些问题急需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及其保护规则,补充立法不足,作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增加了应当确认的人格权,确定了保护人格权的具体法律适用方法,使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发展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使中国司法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基本完备。
在英美法系,法官造法是其立法的基本方式,自不必言。法官或者法院运用司法解释和判例对制定法的立法不足进行补充,也是大陆法系的惯常做法。在德国,联邦基本法规定了人的尊严的宪法原则,但是民法典却缺乏具体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读者投书案”“犯罪纪录片案”等具体案件,援引联邦基本法的规定,确定其判例效力,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确立了这一司法原则。在我国,尽管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大量司法解释颇有异议,指责有代行立法权的嫌疑,但是,其对民法适用进行司法解释是确有法律根据的,是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法官法。《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保护规范的继续发展,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有了质的飞跃,对我国人格权法的法典化奠定了的实践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二个里程碑,并非夸大其词,不是不切实际的“谬赞”。
(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重大发展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重大发展,笔者曾经概括为“六大突破,一个核心”,是认为该司法解释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第二个里程碑的原因。经过整理,该司法解释对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主要有以下八大贡献。
1.确认一般人格权及其客体
《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尊严,却没有确认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将其规定在名誉权的内容中,使人们误以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具体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确认“人格尊严权”,就是确认了一般人格权,认可其为概括其他人格利益的抽象人格权,不仅对具体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任何不能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进行保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只要有了这一规定,对任何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如果立法规定不足并且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认定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而进行法律保护。具体处理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一般人格权,就是出自这一司法解释条文。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条文的第2款还规定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对“其他人格利益”虽然没有规定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中,但是实际上,它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概括了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内容。有了这个“其他人格利益”的弹性条款,从理论上说,中国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几乎无所不包。这正是该司法解释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的重大贡献。
应当看到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规定“人格尊严权”和“其他人格利益”两个概念的关系时还不够协调,有一定的缺陷。《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完善了这个问题。不过,这也不能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认一般人格权及其客体作出的重大贡献。
2.确认身体权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是“生命健康权”,没有明确其中是否包括身体权。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身体权是否为具体人格权存在不同看法,也没有明确如何进行保护。其实,对身体权主要保护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民法通则》没有特别规定,使对身体权的保护没有可操作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侵害身体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肯定了学说的主张,确认了身体权是具体人格权,包括在“生命健康权”的概念之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对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制裁。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是对人格权法的一大贡献,因而为《民法典》第1003条所确认。
3.确认用赔偿精神损害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确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造成被侵权人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是该司法解释的另一个重大贡献。
《民法通则》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规定是第98条和第119条,其中没有关于赔偿精神损害的内容,第120条也没有规定,其不足在实践中表现明显。在其后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陆续规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些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项目,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一方面,这些规定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都在适用领域上有局限性;另一方面,侵害健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以及侵害身体权的,都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总结实践经验,依循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确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损害的,除了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之外,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对于保护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不仅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奠定了基础,而且也为《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0条规定做好了立法准备。
4.确认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也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一个重大贡献。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是一个立法漏洞,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问题,后果是在实践中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没有办法进行民事制裁。这与立法当时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对一些重大法律问题的理论准备不够有关。《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问题是这些规定还不能普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上述立法精神扩展到了一般的适用范围,确认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凡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司法保护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可以直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认人身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是对我国人格权立法作出的重大贡献,应当特别肯定。相比之下,《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2款和第1011条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还需通过解释论的方式,确认人身自由权的属性。
5.采用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利益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隐私权规定了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虽然解决了保护隐私利益的急需,但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周。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的重大改革,而且确认隐私具有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价值,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是在具体保护方法上已经比较适当。这在人格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上都是重大贡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确认隐私权,都是在此基础上采取的立法措施,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
6.全面扩展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
《民法通则》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对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确有保护的必要。在“荷花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如肖像、姓名、隐私等的保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认为确有必要,但是在操作上没有依据。除了对死者的肖像利益和遗体保护有的法院作过探索性判决外,涉及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办法进行法律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把对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经验,扩展到对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弥补了立法的缺陷,对于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维护正常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994条关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就是对这一条司法解释的升华和法典化。
7.对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非法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以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从来没有过的规定,对于保护身份权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司法解释对以往不承认或者不全面承认身份权的做法,是一个重大改进。《民法典》第112条承认身份权,第1001条规定身份权请求权,以及第1183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人身权益(其中包含身份权益),都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的立法措施,能够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身份权。
8.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受害人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格权遭受损害的范围限制,有条件地扩展到侵害财产权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这对人格权立法是一个重大贡献,因为只有少数国家的民法才有这样的规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对财产权的侵害。民法一般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围中,对侵害财产权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日本等国有对特定物品造成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受到理论的肯定,但在实践中采纳不多。具有重要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包含了人格利益的内容,对其侵害,会损害财产所有人的人格利益,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这些经验,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判决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提供更周到的保护。《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关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是对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升华
03
《民法典》人格权编:
完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
第三个里程碑 Law
(一)2002年《民法(草案)》对人格权立法法典化的奠基
1999年完成统一《合同法》立法后,立法机关开始进行民法典编纂工作,2002年末完成了《民法(草案)》,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这是完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法典化的前奏和奠基,是在《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
立法机关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开创了良好开端,确立了基础,不仅表现在立法体例上创造了人格权相对独立的地位,同时也表现在由于《民法通则》的“通则”性质,还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使它完善起来,要在民法典的立法上专门设立人格权编,坚持《民法通则》确立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编纂《民法典》应当坚持这个最具中国特色、具有世界领先意义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使其发扬光大。因此,起草《民法(草案)》规定了第四编即“人格权”编,分别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最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民法(草案)》尽管不是正式法律,但却是经过立法机关“一读”的民法草案,体现了规定人格权编不仅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应当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最具特色的一部分。
立法机关在2002年《民法(草案)》设置人格权编主要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突出人的地位,突出人格权的地位,真正使人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主体。21世纪的民法应当突出新世纪的特征,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坚持人文主义立法思想,突出人的地位和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这是世界各国民法发展的方向。我国《民法典》突出人的地位和人格权的保护,使人能够得到最好的尊重和保护。
第二,继承和发扬《民法通则》的传统,保持立法思想的连续性和民法制度的一贯性。《民法通则》创立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在实践中操作是行之有效的。此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不断进步,对《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使我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得到了历史上最好的尊重,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已经达到了最好时期。将《民法通则》人格权的立法传统保持下来,做好法律制度的传承,就能使我国民事立法在这一领域中保持先进地位。
第三,扩展人格权立法的空间,更好地发挥人格权保护人的权利的作用。如果改变《民法通则》的传统,将人格权放在民法典的总则中规定,则空间过于狭小,难以规定更多的内容,不利于人格权的发展。将人格权规定为分则的一编,就使其具有更大的立法空间,可以清楚、明确、详细地规定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和各种具体人格权,不仅有助于帮助人们掌握自己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他人应当如何尊重人格权,而且也能使法官裁判案件有明确的依据,防止出现人格权规定不足而导致滥用或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
此外,《民法(草案)》规定人格权编,对于完善人格权的保护方法,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完备内容,都具有重要意义。
可见,《民法(草案)》规定人格权编,给我国编纂《民法典》完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实现法典化奠定了基础。面对反对人格权立法单独成编的意见,立法机关在《民法(草案)》规定“人格权”编,贯彻了《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初衷。这次立法虽然没有成功,立法草案也存在较多问题,但是,有了这次立法过程,就有了编纂《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经验和基础。《民法(草案)》的这个立法经验,是给编纂《民法典》实现人格权立法法典化举行的奠基礼。
(二)《民法典》是完善人格权中国经验实现法典化的第三个里程碑
2014年确定了五年完成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2020年5月28日颁布了《民法典》。其中人格权编作为我国人格权法,承继了《民法通则》创立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传统,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成果,完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实现人格权立法的法典化,成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第三个里程碑。
编纂《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经过长期辩论,最终坚持了2002年《民法(草案)》的立法基础,确定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独立成编,成功制定“人格权”编,实现了中国人格权立法的法典化,使《民法通则》创立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实现了法典化,成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最大亮点,体现了我国的制度优势。
我国《民法典》完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实现法典化的主要表现是:
1.确定了人格权法鲜明的“总—分”结构
《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完善内容、实现法典化的过程中,确定了科学的结构,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界限分明,体例适当。《民法典》分则各编都有总则性规定(即一般规定或者通则)和分则性规定(即具体规定)。2017年11月的《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曾经采取“总—分—总”结构,首先是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接着规定具体人格权,最后规定“人格权的保护”。这样的逻辑关系也是成立的,但是,从体例、结构上看,层次不够清晰。《民法典》人格权编最终采用“总—分”结构,第一章是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把人格权保护的内容移到这里规定;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规定具体人格权。这样的立法结构显然更好,是人格权编立法成功的主要表现之一。
人格权编在总则性规定中,内容丰富、翔实,具有鲜明的时代感。在历史上,人格权立法的发展趋势是从弱到强,不断壮大。当代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使人格权受到侵害变得更加容易,因而各国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重视,使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制定了具有强烈时代感的一般性规则,例如,规定一般人格权,将所有的人格权益均纳入保护范围中;规定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规定公开权,确认民事主体对其姓名、名称、肖像等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权益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规定违约造成人格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打破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范围的局限性,有利于救济合同当事人人格权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禁令,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人格权编的分则性规定的具体规则可操作性强。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编只有24个条文,而《民法典》人格权编有51个条文,其中后五章把具体人格权的规则写得都很详尽。例如,物质性人格权中生命权最重要,但是最复杂、内容最丰富的是身体权,因而人格权编对身体权的规定最具体,规定了捐献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须遵守的规则;进行人体试验的具体要求;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方法,规定任何人不得以言语、行动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等性侵害行为,解决了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对肖像权的规定是富有特色的成功之作,不仅规定了什么是肖像,什么是肖像权,而且还特别规定了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利益,确定对肖像利益许可使用规则可以适用于姓名、名称、声音利益等的许可使用。
2.规定比较完备的人格权的权利体系
《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实现法典化,坚持了《民法通则》体系化的方法规定人格权,而不是采取所谓的“碎片化”的表达方式。《民法典》人格权编既有抽象人格权的规定,又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形成了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完整权利体系。这样的规定,正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升级版,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升华和完善。例如,那种认为有了《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方法的规定,中国可以通过判例或学说来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或者创设商品化权的认识,是不正确的看法。事实上,对于人格权的公开权,只有《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3条作出规定后,再与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公开权及侵权请求权保护的完整体系。这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实现法典化的具体体现。
3.规定翔实的人格权的权利内容
《民法典》人格权编实现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法典化,还体现在全面规定抽象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每一个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应当如何行使,每一个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和边界,如何行使权利和支配相关的人格利益,都作出具体规定,才能使每一个权利人不仅知道自己享有何种人格权,还能知道每一种人格权究竟有何内容,具体应当怎样行使,否则,人格权就会除了具有消极防御功能之外,权利人无法实现其积极功能使自己获得利益。人格权的消极防御功能只有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才能发挥救济权利损害的作用。而当代人格权不仅具有消极功能,还具有更多的积极功能。不仅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个人信息权具有强大的积极功能,即使生命权、身体权也具有一定的积极功能,在当代,人格权法应当明确规定人格权的积极功能,使权利人知道如何行使自己的人格权。身体权积极功能的表现形式则更为丰富,具体包括《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人体组成部分、第1008条规定的受试者接受临床试验、第1009条规定的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编关于身体权的规则是七拼八凑到一起的其他法律、规章的规定,其实,这恰好是将身体权的所有规范都统一规定为民法的规范,使其实现体系化、定型化,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法典化的必然途径。利用编纂《民法典》的机会,把有关人格权的规范全部集中起来,统一规定在一起,上升为民法最高规范,是实现法典化的最好选择。
4.规定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及支配规则
确认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是为权利人谋取更大的利益。因而,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绝不是只要规定了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就能完成的,而是要规定好复杂的人格权的客体。《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没有规定人格权的客体。为了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定型化,《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规定了人格权的具体客体,还规定了权利人支配人格权客体的具体规则。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是构成人格的各种物质的和精神的要素。在当代,具体人格权都有自己的客体,权利人对于其中的多数客体都可以支配。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作为其客体的生命、身体、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都可以依照权利人自己的意志进行适当支配。抽象人格权中的自我决定权和公开权,是支配这些权利客体的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是对具体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的规范。例如,在“肖像权”一章中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及具体规则,肖像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这样的规则;他人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也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人格权编如果不规定这些规则,就无法对肖像权等进行切实保护。这就是具有当代特点的人格权人支配其权利客体的具体规则。不仅如此,在肖像权的规则中,还规定了在其他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中可以参照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
5.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及相应规则
为了实现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法典化,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及其相应规则。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与侵权请求权相互配合,使人格权得到最完善的保护。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可以向加害人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责令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第996条规定了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99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人格权行为的禁令,第998条规定救济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第999条规定了公共利益作为侵害人格权益阻却违法事由的要件,第1000条规定了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则。这些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都规定得非常好,具有先进性和时代感,体现了人格权请求权在保护人格权方面的优势,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成功立法,实现了我国人格权立法的第三次飞跃,成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三个里程碑。其立法内容丰富,具有时代特征和重要价值,对于保护好人民人格权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成为我国《民法典》最闪亮的部分,鲜明地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
04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发展
三个里程碑的历史性价值 Law
从1986年至2020年的三十多年里,中国立法经过艰辛的探索和不断的努力,《民法典》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1.0版完善化、法典化,升级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2.0版,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创新立法。其中经历了1986年、2001年和2020年的三次飞跃,出现了《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民法典》人格权编这三个具有历史意义的里程碑。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三个里程碑的历史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使我国人格权法从无到有
从1949年到1986年之间,不能说我国法律对人格权没有保护,但主要是刑法的保护,且1979年之前是政策保护,1980年之后才有了制定法的保护。民法对人格权也并非完全没有保护,只不过着重保护的是生命健康权,对其他人格权都缺少规定,难以通过私法救济方法保护好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
《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比较全面地规定人格权,是自1949年以来人格权立法具有开天辟地意义的里程碑式的立法,展开了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开创性历史。将《民法通则》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不是夸张,而是写实。《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立法作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第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人格权立法的从无到有。
更重要的是,《民法通则》创立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开创了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新的立法模式,表达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基本类型寻求在民法典中相对独立地位的诉求,并且在立法中初步实现。经过三十多年的历史检验,证明这种开风气之先的中国特色立法是正确的。就此而言,《民法通则》创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不仅是中国民法的特色,而且在世界民法发展史上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
(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使我国人格权法基本完备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不是制定法,却是我国广义法律的组成部分。在三十多年的人格权立法中,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全面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确认和保护更多的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存在不足,主要是保护方法不够完善,规定的人格权类型不足,缺少重要的人格权,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补充,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是难以实现的。各地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总结,在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上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不断作出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其宽广的视野和创新的勇气,确认新的人格权,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保护人格权益,将我国的人格权立法提高到前所未有的水平,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吸取实践经验和理论营养,形成比较丰满、完备的人格权法体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面确认和保护了人格权的突破性发展,促进了《民法典》对人格权立法的完善和法典化的实现。
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二个里程碑,主要价值在于对中国人格权立法的全面发展且实现基本完备,而其作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组成部分,也具有推动人格权立法的世界性历史价值。
(三)《民法典》完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使我国人格权法实现法典化
编纂《民法典》,在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中,是百年一遇的立法良机。其中能否把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进一步发展、升华,将其固定成为中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一个特别重大的问题。对此,国内学者存在重大的争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者也有质疑的声音,表现为消极的观望态度。但是,中国立法不改初衷,坚持《民法通则》开创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毫不动摇,终于在编纂《民法典》中实现了人格权立法的法典化。
编纂《民法典》,把三十多年前通过《民法通则》创立、经过三十多年不断发展、完善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在《民法典》中实现法典化,既是实现保护人民人格权的政治要求,也是实现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走向世界的历史要求。所以,在《民法通则》创造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1.0版的基础上,进一步吸纳人格权理论研究成果,总结人格权保护的司法经验,使《民法典》人格权编成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人格权法,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升级为2.0版,最终实现完善化、法典化。
可以说,《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无论是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编,还是《民法典》人格权编,都是对《民法通则》创造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扬光大,而不是学习《乌克兰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经验。在继承和发扬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方面,就个人的主张而言,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但是,就国家和民族而言,则必须慎重、理性地作出选择,绝不可以掉以轻心。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正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立法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通过编纂《民法典》的机会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实现法典化。
将人格权编独立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实现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2.0版,确实取得了成功,但也并非毫无遗憾。一方面,没有将人格权编列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第一编,与人格权之于人的重要性,以及《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顺序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和总则编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的顺序,仍有不合,如果将分则各编的顺序规定为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物权编、合同编(债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就会更好;另一方面,对于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的确认也存在不妥之处。不过,这些只能是立法遗憾了。
应当看到的是,世界进入21世纪以来,编纂完成的民法典只有两部,一是《乌克兰民法典》,二是我国《民法典》。无独有偶,这两部民法典都在分则中规定了人格权编。尽管《乌克兰民法典》编纂完成于2003年,早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完成,但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肇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
就此而言,我国《民法典》完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立法实践,作为我国人格权立法的第三个里程碑,将会在世界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对成文法民法典的立法会发生重大影响。自此之后编纂民法典都在分则中设立人格权编,当有较大的可能性。
05
结 语 Law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是自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时创立的,具有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做法截然不同的立法特点,与法国模式、德国模式、瑞士模式、加拿大魁北克模式相比较,具有独特的优势。这一中国经验的1.0版,绝不是仅在对人格权保护方面有所不同,而是在人格权法的表现形式、权利体系、权利内容、权利支配以及权利行使等的规范上,都有与众不同的特色。我国人格权立法经过三次飞跃,出现了《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民法典》人格权编这三个标志着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不断发展的三个里程碑,实现了人格权立法的法典化和完善化。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2.0版更加具有中国特点、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能够更好地保护人民人格权,在影响世界的人格权立法中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图文编辑|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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