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勇平、苏铭煜: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定问题思考——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8为样本|【往期好文】案例评析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葛勇平
法学博士,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河海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
苏铭煜
河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本文刊发于《民法典》生效前,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19年第二辑第30-42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公众号”等字样。
判例
案情概要
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轮在从大连新港油轮锚地驶往新港原油泊位途中,于大连险礁岩搁浅,因船体破损原油泄漏而造成海洋污染。船舶所有人为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迪玛公司),油污责任保险人为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经鉴定认定,溢油污染面积为184平方千米,溢油的蒸发量为56%,最终留存于海中的油量为406.96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5年5月2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昂迪玛公司与保险协会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59076000元,其中包含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以及调查估损鉴定费用三项内容。证据支持为其委托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提哥”轮溢油事故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评估报告》,计算出涉案海域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为1276000元,以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计算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修复费用为5520万元,调查估损鉴定费用260万元。
裁判要旨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确认了海洋与渔业局作为适格主体享有起诉权利,但其关于实际采取恢复措施用以修复涉案海域油污损害的证据不足,且溢油影响海域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已实际恢复,判决驳回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诉讼请求。海洋与渔业局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洋与渔业局诉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包括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属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规定的对海洋环境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但原告计算的海洋环境容量损失费用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a)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第17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符,然其已支付的50万元评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海洋与渔业局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优先适用《1992年责任公约》,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际采取恢复措施举证不足,且不落入《1992年责任公约》赔偿项目之中,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海洋与渔业局的再审申请。
评 析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是导致海洋环境权利和海洋环境法益受损而产生的一种不利益状态。典型案例8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环境公益诉讼,在此类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关键在于确定索赔主体起诉顺位及索赔范围。索赔主体应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与管理的行政机关为优先,若其怠于诉请,则索赔主体依次确定为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在优先适用《1992年责任公约》的前提下,海洋生态环境索赔范围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嗣后涉外实践若在排除适用《1992年责任公约》但满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下,赔偿范围的确定将包括预防措施、清污、恢复、恢复期间损失以及相关的监测、评估费用。
观 点
1
前言及问题引出
在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维护公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新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2018年1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解释》)共同体现了对于海洋生态环境以及海洋公益的保护力度加大,并且范围趋于泛化与细致。中国自1984年设立海事法院以来,十家海事法院及其上诉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了大量的海事案件。虽然海事司法实践经过积累与沉淀逐渐呈现出体系化的特征,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共计112件指导性案例中,仅有6件为海事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海事案例以及公报海事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对各类型海事审判经验进行了提炼,能够为海事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8——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是因船舶油污造成中国渤海海域污染、海洋资源及生态环境受损而引起的纠纷,并具有涉外因素。典型案例8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涉外因素下管辖权的确定、索赔主体的确认以及赔偿范围的认定,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认定路径形成亦包含对于上述问题的分析。本文选取其作为研究样本,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补充,虽然效力相对低下,但在相对局限的专业领域却可发挥“准指导”的参考作用,具有法律规范功能。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背景下,笔者归纳分析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认定规则,以期为类似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思考与借鉴。2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辨析
海洋污染及海洋生态环境恶化成为全球公害的突出问题,尤以船舶油污损害为代表,中国在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过程中,亦面临繁忙航运贸易所带来的油污损害风险叠加。而因船舶油污损害所引发的争讼包含私益与公益的交叉,对于私益保护的规范从国际公约至国内法已较为完善,且司法实践中较容易支持私益赔偿请求,而对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定则明显处于摸索与审慎的阶段,原因之一即在于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概念及制度的认识较为模糊。2017年12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其中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但同时又指出,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有学者指出,生态环境损害为“环境损害”的下位概念,应专指属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列。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风险防御责任,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也不同于恢复原状,应在法律上创制专门环境侵害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也应指环境权利和环境法益受损而产生的一种不利益状态。《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和《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指南(试行)》都使用了“海洋生态损害”的表述。有学者认为,海洋生态损害是指因人类行为而阻碍海洋生态系统功能及环境功能的发挥、海洋生物资源减损及海水体使用质量降低,该损害是难以恢复或非逆转的并最终侵害人类生态利益的法律事实。综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导致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破坏或受损以及海洋生态环境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可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是导致海洋环境权利和海洋环境法益受损而产生的一种不利益状态。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海洋环境侵权的法律后果。3
样本案件所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核心问题分析
4
结语
典型案例8的实践意义在于,引导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明晰索赔请求,统一法院在适用《1992年责任公约》时应准确解释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范围仅限于合理的恢复措施的费用(含监测评估费用);此外,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发生的海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遵守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原则,且通过对法律事实的尽早发现以及证据资料的明确与固定,加快对损失及赔偿范围的认定,从而促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获得稳定的司法及执行保障。但油污损害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并不仅限于以上考虑,还包括公益与私益的诉讼交叉问题、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责任限制、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方面。在国外,有的国家采取相关财政手段,例如设立自然资源税,支持环境保护措施施行。
2015年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已明确提出,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所以,完善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推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基础和规范指引,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典型案例8为其后相关司法裁判提供了一定的参照经验,并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有关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油污损害等海事海商案件提供了准确解释与适用国际公约以及严格贯彻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的模范,有利于提升中国“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国际公信力,不断巩固中国的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地位。
图文编辑| 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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