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译|2006年以来历次日本刑法典修正整理(截至2016年6月23日)
育灵子的话:对于学习刑法的人而言,刑法典必不可少。同样,对于学习日本刑法的人而言,了解最新的日本刑法典可以说是最基本的条件。目前国内对日本刑法典的最新译本是由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翻译,法律出版社于2006年出版的《日本刑法典(第二版)》。该译本一出,广受欢迎,可谓一时洛阳纸贵。然而从2006年到今年(2016年)已经过去了十年,日本立法机关也对刑法典进行了七次修改,除了在分则对部分犯罪提高了法定刑、创设新罪名之外,在总则对刑罚部分也进行了修改,例如在时效制度上,废除了死刑的时效,提高了十年以上有期惩役、监禁和无期惩役、监禁的时效;在缓刑制度上,将原来的缓刑制度界定为“整体缓刑”,并与此相对创设了新的“部分缓刑”制度等。另外,在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问题上,根据2013年颁布的《有关因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行为等的处罚的法律》的规定,刑法中有关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原208条之2)和驾驶机动车致死伤罪(原211条第2项)的规定被删除,这两个犯罪与其他有关机动车犯罪的法律都一起被规定在作为单行刑法的前述《有关因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行为等的处罚的法律》之中(盐见淳:“有关机动车事故的立法动向”,《法学教室》第395期29页)。
本着乐于分享的宗旨,我将2006年以来日本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历次修正以“新旧对照表”的形式向大家呈现出来。表格左侧是修正前的法律条文中译本内容,右侧是修正后的内容。在专业术语的翻译上,我尽量遵从了张明楷教授的译法,若干新设的规定是我自己琢磨的译法,荒谬之处还请方家指正。另外,还有以下几点想要说明:
第一,左右两侧标红的部分即为根据修正规定发生变化的部分。左右两侧均显示“(略)”的部分表示该部分内容并未修正,因为内容并无变化,所以对此加以省略。
第二,日本法律条文的基本单位是“条”,有的“条”之下还分为“项”(这里的“项”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款”),一般习惯从第2项开始每一段前面标注阿拉伯数字“2”、“3”等;“项”或者不分项的“条”下面还细分为“号”(这里的“号”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项”),“号”的标志就是汉字数字“一”、“二”等。本文遵从日本法条用语,按照条、项、号的顺序标示法条,而没有将其转换为中国法律用语中的条、款、项,对此请读者注意。
第三,我已经将日本刑法典原文上传至百度网盘,链接:http://pan.baidu.com/s/1hrMtUU4 密码:1jmm,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下载。
2006年以来历次日本刑法典修正整理(截至2016年6月23日)
平成18年法律第36号(2006年5月28日实施) | |
改正前 | 改正后 |
(扣留于劳役场) 第十八条 (略) 2 (略) 3 (略) 4 (略) 5 (略) 6 受罚金或者科料宣告的人已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当按照罚金或者科料的总额和扣留日数的比例,扣除与其缴纳金额相当的日数,执行扣留。 7 在扣留执行期内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按此前的折算比例,将所缴纳的金额折抵剩余日数。 8 按照比例折算不满一日的金额,不得缴纳。 | (扣留劳役场) 第十八条 (略) 2 (略) 3 (略) 4 (略) 5 (略) 6 对部分缴纳了罚金或者科料者的扣留天数,为其未缴纳的余额除以每天相当的金额得出的数字(日数中有未满一天的,按一天计)。 |
(妨害执行公务和职务强要) 第九十五条 当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 2 (略) | (妨害执行公务和职务强要) 第九十五条 当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2 (略) |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 第二百一十一条 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的,亦同。 2 (略) |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 第二百一十一条 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的,亦同。 2 (略) |
(盗窃) 第二百三十五条 窃取他人财物的,为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 | (盗窃) 第二百三十五条 窃取他人财物的,为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平成19年法律第54号(2007年6月12日) | |
(危险驾驶致死伤) 第二百零八条之二 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 2 以妨害人或者车的通行为目的,进入行驶中的汽车的近距离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与前项同。有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而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 | (危险驾驶致死伤) 第二百零八条之二 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 2 以妨害人或者车的通行为目的,进入行驶中的汽车的近距离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与前项同。有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而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 |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 第二百一十一条 (略) 2 驾驶汽车犯前项前段之罪的,伤害轻微时,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刑罚。 |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 第二百一十一条 (略) 2 懈怠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注意而致人死伤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但是,在伤害轻微时,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刑罚。 |
平成22年法律第26号(2010年4月27日实施) | |
(刑罚的时效) 第三十一条 受刑罚宣告的人,因时效的完成免除刑罚的执行。 | (刑罚的时效) 第三十一条 受刑罚(死刑除外)宣告的人,因时效的完成免除刑罚的执行。 |
(时效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略) 一、死刑,三十年; 二、无期惩役或者监禁,二十年; 三、十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或者监禁,十五年; 四、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惩役或者监禁,十年; 五、不满三年的惩役或者监禁,五年; 六、罚金,三年; 七、拘留、科料和没收,一年。 | (时效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略) 一、无期惩役或者监禁,三十年; 二、十年以上有期惩役或者监禁,二十年; 三、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惩役或者监禁,十年; 四、不满三年的惩役或者监禁,五年; 五、罚金,三年; 六、拘留、科料和没收,一年。 |
(时效的中断) 第三十四条 死刑、惩役、监禁和拘留的时效,因为了执行刑罚而拘捕受刑罚宣告的人而中断。 2 (略) | (时效的中断) 第三十四条 惩役、监禁和拘留的时效,因为了执行刑罚而拘捕受刑罚宣告的人而中断。 2 (略) |
平成23年法律第74号(2011年7月14日实施) | |
(破弃封印等) 第九十六条 损害公务员所施加的封印或者查封的标记,或者以其他方法使封印或者标记无效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破弃封印等) 第九十六条 损害公务员所施加的封印或者查封的标记,或者以其他方法使有关该封印或者查封标记的命令或决定无效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罚金,或者并科处罚。 |
(妨害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之二 以逃避强制执行为目的,隐匿、损坏、伪装让与财产,或者承担虚假债务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以妨害强制执行为目的的财产损害等) 第九十六条之二 以妨害强制执行为目的,实施以下各号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处罚。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第三号规定的让与或者权利设定的,亦同。 一、隐匿、损坏或者伪装让与受到或者应当受到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伪装承担债务的行为; 二、对于受到或者应当受到强制执行的财产,改变其现状、减损其价格或者增大其强制执行费用的行为; 三、对于应当受到金钱执行的财产,无偿或者以其他不利条件让与或者设定权利的行为。 |
新设 | (妨害强制执行行为等) 第九十六条之三 使用诡计或者威力,妨害进入、确认占有人或者其他强制执行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处罚。 2 以不让他人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使之撤销该申请为目的,对申请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与前项同。 |
新设 | (妨害强制执行相关变卖) 第九十六条之四 使用诡计或者威力,实施足以妨害强制执行中进行或者应当进行的变卖的公正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罚金,或者并科处罚。 |
新设 | (加重破弃封印等) 第九十六条之五 以获得报酬或者使他人获得报酬为目的,在有关他人的债务上,实施从九十六条至前条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处罚。 |
(妨害拍卖等) 第九十六条之三 使用诡计或者威力,实施足以妨害公务机关或者公共团体的拍卖或者投标行为的公正的行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2 (略) | (妨害公共合同关系拍卖等) 第九十六条之六 使用诡计或者威力,实施足以妨害通过公共拍卖或者投标而缔结合同之目的的公正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处罚。 2 (略) |
新设 | 第十九章之二 有关不正指令电磁性记录之罪 |
新设 | (制作不正指令电磁性记录等)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 无正当理由,以供他人电子计算机实行之用为目的,制作或者提供以下所示电磁性记录或者其他记录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在他人使用电子计算机之际,给予妨害满足其意图的操作或者进行违反其意图的操作的不正指令的电磁性记录; 二、除前号所示之外,记录前号的不正指令的电磁性记录或者其他记录。 2 无正当理由,将前项第一号所示的电磁性记录提供给他人的电子计算机实行之用的,与前项同。 3 前项罪的未遂,处罚之。 |
新设 | (取得不正指令电磁性记录等) 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三 无正当理由,以前条第一项之目的,取得或者保管该项各号所示的电磁性记录或其他记录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散布猥亵物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散布、贩卖或者公然陈列猥亵的文书、图画或者其他猥亵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以贩卖为目的持有该类物品的,亦同。 | (散布猥亵物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散布或者公然陈列猥亵文书、图画、有关电磁性记录的记忆媒介或者其他猥亵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罚金或者科料,或者并处惩役与罚金。通过电信送信散布猥亵电磁性记录或者其他猥亵记录的,亦同。 2 以有偿散布为目的,持有前项之物或者保管该项的电磁性记录的,与前项同。 |
(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二 (略) | (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二 (略) 2 前项之罪的未遂,处罚之。 |
平成25年法律第86号(2014年5月20日实施) | |
(危险驾驶致死伤) 第二百零八条之二 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 2 以妨害人或者车的通行为目的,进入行驶中的汽车的近距离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与前项同。有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而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 | 删除 |
(准备凶器集合和聚集) 第二百零八条之三 (略) | (准备凶器集合和聚集) 第二百零八条之二 (略) |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 第二百一十一条 (略) 2 懈怠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注意而致人死伤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但是,在伤害轻微时,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刑罚。 |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 第二百一十一条 (略) 删除第2项 |
平成25年法律第49号(2016年6月1日实施) | |
(缓刑)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一、(略) 二、(略) 2 以前虽然被判处过监禁以上的刑罚但经缓刑的人,被判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者监禁的,具有应当特别斟酌的情节时,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暂缓执行;但依照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交付保护观察,而在此期间内犯罪的,不在此限。 | (整体缓刑)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整体的执行: 一、(略) 二、(略) 2 以前虽然被判处过监禁以上的刑罚但暂缓其刑罚的整体的执行的人,被判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者监禁的,具有应当特别斟酌的情节时,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暂缓执行;但依照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交付保护观察,而在此期间内犯罪的,不在此限。 |
(保护观察) 第二十五条之二 (略) 2 保护观察可以依据行政机关的决定暂行解除。 3 保护观察被暂行解除时,在前条第二项的但书和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号规定的适用上,对撤销暂行解除保护观察决定以前的期间,视为未被交付保护观察。 | (整体缓刑中的保护观察) 第二十五条之二 (略) 2 依照前项规定交付的保护观察可以依据行政机关的决定暂行解除。 3 依照前项规定交付的保护观察被暂行解除时,在前条第二项的但书和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号规定的适用上,对撤销暂行解除保护观察决定以前的期间,视为未被交付保护观察。 |
(缓刑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的宣告,但是在第三号的情况下,受缓刑宣告的人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号所列情形时,或者符合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三号规定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一、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并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而对其刑罚没有宣告缓刑的; 二、对缓刑宣告以前所犯其他罪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而对其刑罚没有宣告缓刑的; 三、(略) | (整体缓刑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整体缓刑的宣告,但是在第三号的情况下,受缓刑宣告的人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号所列情形时,或者符合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三号规定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一、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并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而对其刑罚没有宣告整体缓刑的; 二、对缓刑宣告以前所犯其他罪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而对其刑罚没有宣告整体缓刑的; 三、(略) |
(缓刑的酌情撤销) 第二十六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缓刑的宣告: 一、(略) 二、(略) 三、发觉在宣告缓刑前有其他罪,已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并已宣告缓刑的。 | (整体缓刑的酌情撤销) 第二十六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整体缓刑的宣告: 一、(略) 二、(略) 三、发觉在宣告缓刑前有其他罪,已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并已宣告整体缓刑的。 |
(缓刑的其他撤销) 第二十六条之三 依照前两条的规定撤销监禁以上刑罚的缓刑宣告时,应当对缓刑中的其他监禁以上刑罚也撤销其缓刑宣告。 | (整体缓刑撤销场合下缓刑的其他撤销) 第二十六条之三 依照前两条的规定撤销监禁以上刑罚的整体缓刑宣告时,应当对缓刑中的其他监禁以上刑罚也撤销其缓刑宣告。 |
(缓刑期满的效果) 第二十七条 缓刑的宣告未被撤销并经过缓刑期间的,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 | (整体缓刑期满的效果) 第二十七条 整体缓刑的宣告未被撤销并经过缓刑期间的,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 |
新设 | (部分缓刑) 第二十七条之二 下列行为人在受到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宣告的场合,考虑到犯罪情节的轻重、犯人的遭遇以及其他情节,认定对于防止再次犯罪具有必要且相当性时,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执行其部分刑罚。 一、之前并未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 二、之前虽然曾被判处了监禁以上刑罚,但该刑罚被宣告了缓刑的; 三、之前虽然曾被判处了监禁以上刑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之日起五年之内没有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 2 根据前项规定未被暂缓执行的部分期间应当执行,被暂缓执行的部分刑罚的缓刑期间自应当执行的部分期间终了之日或者不必执行之日起算。 3 与前项无关,未被暂缓执行的部分期间执行终了或者不必执行时还有其他应该执行的惩役或者监禁时,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暂缓执行的期间,自应当执行的惩役或者监禁执行终了之日或者不必执行之日起算。 |
新设 | (部分缓刑中的保护观察) 第二十七条之三 在前条第一项的场合下,在缓刑期间内可以交付保护观察。 2 根据前项规定交付的保护观察可以依据行政机关的决定暂行解除。 3 根据前项规定的保护观察被暂行解除时,在第二十七条之五第二号规定的适用上,该决定被撤销之前的期间视为未被交付保护观察。 |
新设 | (部分缓刑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七条之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部分缓刑的宣告。但是,在第三号的场合中,受到缓刑宣告的人属于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号所列情况时,不在此限。 一、宣告缓刑之后又犯罪,并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 二、宣告缓刑之前所犯的其他罪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 三、发觉在宣告缓刑前有其他罪,已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但未被宣告整体缓刑的。 |
新设 | (部分缓刑的酌情撤销) 第二十七条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部分缓刑的宣告: 一、宣告缓刑之后又犯罪,并被判处罚金的; 二、根据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被交付保护观察的人未遵守应当遵守的事项的。 |
新设 | (部分缓刑被撤销的场合下缓刑的其他撤销) 第二十七条之六 根据前两条规定撤销部分缓刑时,应当撤销其他监禁以上刑罚的缓刑宣告。 |
新设 | (部分缓刑期满的效果) 第二十七条之七 部分缓刑未被取消并且经过缓刑期间时,对其惩役或者监禁将未被暂缓执行的部分期间作为刑期予以减轻。在此场合下,该部分期间执行终了之日或者不必执行之日视为刑罚执行终了之日。 |
(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九条 (略)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略) 2 撤销假释的决定时,假释出狱中的日数,不算入刑期之内。 | (假释的撤销等) 第二十九条 (略) 一、(略) 二、(略) 三、(略) 四、(略) 2 受到部分缓刑宣告并且受到假释决定的场合,在假释出狱中该缓刑宣告被撤销时,假释决定丧失效力。 3 撤销假释的决定或者根据前项规定假释决定丧失效力时,假释出狱中的日数,不算入刑期之内。 |
平成28年法律第54号(2016年6月23日) | |
(藏匿犯人等) 第一百零三条 藏匿已犯应当判处罚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或者拘禁中的脱逃人,或者使其隐避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藏匿犯人等) 第一百零三条 藏匿已犯应当判处罚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或者拘禁中的脱逃人,或者使其隐避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隐灭证据等) 第一百零四条 隐灭、伪造或者变造有关他人刑事案件的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隐灭证据等) 第一百零四条 隐灭、伪造或者变造有关他人刑事案件的证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威迫证人等) 第一百零五条之二 对于经认为就自己或者他人的刑事案件的搜查或者审判具有必要知识的人或者其亲属,无正当理由而就该案件强求会面或者实施强谈、威胁行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威迫证人等) 第一百零五条之二 对于经认为就自己或者他人的刑事案件的搜查或者审判具有必要知识的人或者其亲属,无正当理由而就该案件强求会面或者实施强谈、威胁行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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