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 | 时延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类型与规则
作者简介: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交大法学》2022年第5期。
摘 要:
民刑交叉问题的复杂性,需要从多个部门法律提供的视角进行观察、解析,进而形成能够在多个部门法学之间证成的判断规则和处理方式。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可以归纳为四类,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止、民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和自然人与单位刑民双轨处理。实践中通常以“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进”来概括这四类处理方式。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区分这四类处理方式的学理分析工具,是基础法理学当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两个概念。以两个概念为分析工具并无不妥,但在复杂案件的处理上,这一处理方式的操作性不甚理想。为此,应从实体法的角度,基于学理提出三条判断规则:一是充分、及时地确认和实现民事主体的实体权益;二是以违反义务的类型和内容判断是否属于“不同法律事实”;三是以责任主体区分判断是否属于聚合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民刑交叉 实体判断规则 法律事实 违反义务 责任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的民刑交叉,是指因某一纠纷而引起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或者某一纠纷同时出现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当中,由此导致两类不同诉讼的进行呈现出相互影响的现象。形成两类不同诉讼程序发生“交叉”的原因,在法律层面上看,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中止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而从纠纷的处理来看,就是不同诉讼中对具有同一或者关联关系纠纷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之间相互影响,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先后或者并行地处理由此带来的民事和刑事实体问题。民刑交叉问题带有明显的复合性,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涉及刑事和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综合运用。
从宽泛的角度看,民刑问题可以归纳为四类具体方面:(1) 民事实体问题处理对刑事实体问题(即定罪)的影响。这类问题一般被称为“民刑关系”问题,主要讨论针对个体权益的行为在犯罪是否成立的违法性判断中是否要考虑在民法上判断的结论。(2)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交叉问题。即民事诉讼法中发现涉嫌犯罪事实应否中止审理或者是否全案移送通过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进”的问题。(3) 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对刑事审判是否具有约束力。已有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从学理上讲,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采取的证明标准不同,因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刑事审判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同样,由于证明标准不同,即便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与相关联的民事判决存在明显不同,也不当然否定民事判决的效力。(4) 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对民事审判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相关联民事审判中法院即可以予以直接认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刑法学界对第一个问题的讨论较为充分并形成了一定的争鸣。第三个和第四个问题的实质是不同类型诉讼所遵循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以及既判力是否相互影响。这类问题主要运用诉讼法学理论予以解决。第二个问题是个老问题,引发讨论的时间比其他三个问题都要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引发关注和讨论,司法解释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过,随着法律纠纷的日益复杂,民刑交叉问题的表现形态也更为多样;现有法律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也影响到对这一问题处理的程度。本文聚焦在第二类民刑问题,即对民刑交叉问题中实体处理规则进行研究。本文的基本思路是,对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规定、“民刑并进”路径适用条件进行分类并做相应的分析;在对现有处理规则进行学理解释的基础上,提出更为清晰且更具操作性的实体判断规则。
二、 法律和司法解释给定的民刑交叉案件类型
“民刑交叉”并非一个法律术语,其意指在不同研究成果中意思不尽相同。本文讨论民刑交叉案件,就是研究如何看待程序上的交叉现象以及应如何处理这种交叉问题。如果将刑事公诉权的行使与民事诉讼上诉权的行使加以分离,相应地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加以完全分离,就不会形成“交叉”问题;当然,完全平行地处理两类诉讼,也会形成一定观念上的冲突,尤其是当两个诉讼结束后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结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时。当立法者在两类本可平行的诉讼中间设计出一个“交叉口”时,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就出现了“交叉”,进而出现“先行”还是“并行”的问题,甚至出现了一个民事案件部分转为刑事案件,其余部分仍在民事诉讼轨道前行的情况。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两类诉讼制度中都设计了“交叉口”,即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形成的一个“接纳入口”和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诉讼中止和全案移送形成的“对接出口”。程序法上“交叉口”看起来是程序性的,但创设的法理依据却是实体性的。为便于分析,在给予必要的外延界定后,应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进行相应分类,进而从中寻找规律性认识,提出判断或解决规则。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看,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四类。
(一) 一体化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可以理解为一种纠纷的“一体化”解决方式,即将某一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问题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德国学者认为,这种制度的理论根据是“实体关连性思想”,“即当因为一犯罪行为而致生财产法上请求权时,显而易见地为了避免双重的工作负担,也为了避免产生矛盾之裁判,因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即已许可被害人提起补偿请求权,如此即可同时兼顾到使被害人获得迅速的补偿”。这种“一体化”地解决由同一事实引发的多个纠纷的思路,可以较好地实现解决纠纷的效率价值,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言,也减轻很多举证负担。这种解决方法存在的劣势是,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采取了刑事诉讼证据标准,而这一标准明显高于一般民事诉讼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获取的物质赔偿数额可能会低于一般民事诉讼,例如在合同诈骗的情况下,通过刑事诉讼认定的数额及造成的损失,就会小于采取民事诉讼标准取得赔偿的数额。其另外一个劣势是,在刑事部分以事实不清宣告无罪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无法依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继续主张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根据,通常会认为存在责任聚合的情况,即要同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问题。这种观点实际上从实体上的处理结果进行理解;如果从诉讼开始的角度分析,应理解为刑事起诉权和民事诉权的聚合,从这个角度看,如何保障两种权利的妥当行使,就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尤其是如何保障后者全面的行使,进而保护刑事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实体权益。
(二) 先决方式:民事诉讼中止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中止事由包括“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由此形成的“民刑交叉”就呈现出一种“先决”方式,即被诉讼中止的民事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实践中,对本案对“另一案的审理结果”的依赖性判断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另一案”也包括刑事案件。从文义上看,“审理结果”应指裁判结果,即形成生效的刑事裁判,但这种理解过于狭窄:如果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即“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就应当考虑将被诉讼中止的民事案件合并到刑事诉讼中,因为同一民事请求权不能形成两个以上的诉权;而如果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则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恢复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这里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被诉讼中止的民事案件处理的意义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时是否应当中止,关键要看涉及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或前提。[6]()该观点并无不当,但没有明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在什么情形下能够成为本案的依据或者前提。对此仍需要进一步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追问,具体而言,是“另一案”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另一案”对违法性的判断结论呢?从实践看,两种情形都可以包括在内:(1) “另一案”审理的事实与本案相关,但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例如,本案是合同违约诉讼,而“另一案”则涉及“套路贷”,因为“套路贷”刑事案件往往要判断多个违法行为,对其模式要判断属于诈骗还是敲诈勒索,而合同违约诉讼涉及的往往是单一的借款合同是否违约,在这种情形下,“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合同违约的处理具有“先决”式影响,因而应对本案适用诉讼中止。类似情形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传销类案件中也会出现。(2) “另一案”对违法性的判断结论对本案处理有影响。这里主要应指《民法典》第153条的情形,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例如,本案是借款合同违约之诉,但实质上因赌博而产生,那么,相应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即有“先决”性影响,应当对本案适用诉讼中止。判断“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影响进而予以诉讼中止的另一条思路,是从诉权角度进行解释,即因涉及刑事案件而诉讼中止对诉权的影响是否妥当。承认并保障诉权,是实现民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如果不当限制诉权行使,就会对民事权利人实现其利益造成不当障碍乃至妨害。显然,诉讼中止对民事诉讼原告的权利主张实现会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尽快解决其纠纷、实现其利益,因而从维护其诉权行使的角度出发,在界定“另一案的审理结果”的情形时,应予以必要限缩,尽可能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
(三) 移送方式:民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所谓移送方式,即全案移送,就是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启动或者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发现待审理或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法院主动或者应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要求将案件移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启动或者合并到刑事诉讼当中。采用移送方式处理的案件,实体上要求涉嫌犯罪且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区分了诉讼中止并移送犯罪线索和全案移送的区别,即前者是“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后者则是“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
移送方式是典型的“先刑后民”方式,其存在两种情形:
1. 有权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主动移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依职权判断案件的性质后决定是否移送。法院在审理中应适用民事证明标准。
2.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审理民事纠纷的法院提出,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合并到已经开始启动的刑事诉讼当中。例如,《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首先要判断已经开始的民事纠纷是否涉嫌犯罪,其证明标准可与相对应程序所应采取的标准相同,例如,如果处于立案阶段,其判断某一民事纠纷涉嫌犯罪,即应与刑事立案的证明标准相符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同时可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则应采取相应的证明标准;审理的法院决定是否进行移送,则涉及实体判断问题,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移送请求后,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一般而言,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所采用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法院从形式上判断这些材料符合要求后,即应进行移送,当然,法院要特别考量,已经开始的民事纠纷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主管的问题,如果属于类似《规定》第10条即刑事案件与民事诉讼只存在牵连的情况,法院即不予以移送。
采用移交方式处理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审理的法院不是依据诉讼中止规定终止审理,其法理根据在于主管理论,即《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而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于国家与个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之间,这类纠纷应通过刑事诉讼解决。不过,按照这一思路,当刑事诉讼中出现无罪性质的结论(包括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时,原民事纠纷当事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拖延民事纠纷的解决;即便其中一方当事人被判有罪,无辜的当事人即被害人的权益实现会受较大影响,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也会限制其利益的实现范围。这种方式存在的另一问题就是,依据民事诉讼主管规定及理论解决,也存在不周延之处,因为针对个体性权益的犯罪同时也是民事侵权行为,因而不能简单排除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之外。
(四) 分离方式:自然人与单位刑民双轨处理
所谓分离方式,是指在单位参与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情况,将自然人与单位的法律责任追究分离,即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追究民事责任。该方式的规范根据见于上述《规定》第3条,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第4条、第5条第2款、第6条第2款也做出相似规定。这类方式规定的法理根据在于,自然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后取得财物全部或部分占为己有的情形,仅构成自然人犯罪,而不构成单位犯罪;由于自然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以单位名义实施,因而对方合同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履行合同,该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从实践看,自然人以单位名义采取欺诈方式且获利由单位占有的情况,也有采取这类处理方式的例子。
应否采取这种方式,在实体上要处理两个问题:一是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如果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单位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解释第2条);反之,如果不构成单位犯罪,才能采取这种方式处理。从现有司法解释规定看,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要看违法所得的去向,如果“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判断规则简便易行,但失之于精准,也不符合单位犯罪成立的基本法理。参照单位犯罪的组织体理论,只有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可以归责于单位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行方式时,才能对特定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仅按照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单位应否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中,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并获取相应利益,往往是以表见代理形式出现的,而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认可代理行为有效。在一些案件中,单位作为被代理人实际上并不知道行为人即表见代理人的活动情况,因而在行为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单位也会以行为人构成犯罪而主张免除民事责任。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表见代理也给出了判断规则,即从第三人观察能够形成合理相信,并从特定的场所、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责有关、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和无权代理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宣称其有代理权的根据来进行判断。
如果将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关联思考,可以认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与单位在表见代理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是相通的,即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危害行为及结果都与单位的内部管理机制和经营方式相关,单位疏于对外部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是其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例如,单位疏于对本单位公章、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的管理,行为人利用管理漏洞、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单位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司法实务部门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也不应过于宽泛,对于仅利用单位场所、冒充单位高管身份的,就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并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对于被害单位或被害人自己存在明显过错,未进行必要审查而陷于错误认识的,也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其法理根据在于表见代理成立需具有“权利外观”,即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如不具有“权利外观”,即不成立表见代理。
从以上四类民刑交叉案件类型的归纳,可以初步厘清,适用“先刑后民”和“民刑并进”两种不同处理的法律根据和法理根据。同时,在这四类案件的处理规则中,都可以看到两个实体方面的问题:一是不同诉讼类型划分的权力根据和法律关系根据;二是对涉及犯罪及其所体现法律关系的判断。当然,还有更为重要的实体问题,虽然直接显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但毫无疑问会影响到民刑交叉案件的解决思路,这就是如何充分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其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甚至是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我们必须承认,通过惩治犯罪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正义价值的同时,维护并恢复被害主体的权益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而且必须反对这样的观念,即认为惩罚犯罪人就充分解决了被害人的正义诉求。集体的正义实现不能替代个体的正义实现,反之也是如此。
三、 司法解释给定的“民刑并进”路径的
实体判断路径
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存在“先刑后民”和“民刑并进”两条路径,而如何确定选择不同路径的实体条件,就需要从实体法尤其是从刑法角度进行判断。《规定》规定的“并进”方式区分三种类型:(1) 因不同法律事实采取“并进”方式。根据《规定》第3条,同一个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分别按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处理。(2) 法律事实存在牵连而非同一的情形采取“并进”方式。根据《规定》第10条,审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同时进行民事案件之审理。(3) 存在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分别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的民事责任。即上文所提到的“分离式”方式。针对前两种类型,该司法解释给定的“分流”思路,运用的法律分析工具就是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这两个法理学概念;对第三种类型,则主要是借助民法思维,即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行为本身可能构成犯罪的问题分离开来。目前关于民刑关系的讨论和争议,在一定意义上就表现为,民法思维与刑法思维之间如何彼此兼顾的问题。
沿着《规定》给定的处理思路,采取“民刑并进”路径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解释论上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 对“不同法律事实”的理解
法律事实,是基础法理学的一个重要概念,并不是源于诉讼法的概念,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多重的,包括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程序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实体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程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引起程序意义上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事实,主要是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就是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就是民事主体的诉讼行为。《规定》第1条所说的“不同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应是实体性的。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就是犯罪,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但在民刑关系的讨论中只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术语的差异性来讲,犯罪与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同的法律范畴,可以说就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过,显然《规定》中“不同法律事实”的含义不能从这个角度理解。
从法律事实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事实的内涵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一种现象,其次它需要法律规范进行评价,或者它符合法律规范中事实构成条件。“不同法律事实”,应当从第一层面来理解,即有法律评价必要性的事实。由于民刑关系中所涉及的事实只限于行为,因而《规定》中的“不同法律事实”是指不同的、需要不同法律评价的行为;而不同行为,应指行为要素存在明显区分的情形,尤其是行为的内容不同。例如,甲向乙借款到期不还,乙为此将甲打成轻伤。此例中,存在行为和伤害两个行为,虽然行为主体要素存在重合现象,且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两者完全是不同的两个行为。再如,甲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乙50万元后挥霍一空。此例中,甲实施的行为具有双重的评价意义,但只实施一个行为,因而就不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
由于生产、生活实践十分复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涉多个行为之间行为要素关联并存的情形,在判断“不同法律事实”上就比较棘手。例如,在非法集资的案件中,行为人以同一事由既有向熟人借款不还的情况,又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还是不同法律事实?如果将吸收全部资金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行为,那么,就可以理解为同一法律事实,但如此看待的话,就会将一般借款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混淆起来,通过刑事诉讼一体处理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如果将多个吸收资金行为视为多个行为,那么,就可以区分出多个法律事实,对于向熟人借款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按照刑事诉讼处理。比较而言,后一种处理方法更为妥当,但在实践中两类不同诉讼会出现彼此影响的情况,尤其是在实现所有“投资人”利益方面会相互影响。
(二) 同一法律关系和牵连法律关系的区分
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法律关系是思考和分析的重要工具。基础法理学认为,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规定》第10条对采取“民刑并进”路径的界定,就是希望从法律关系的区分来寻找解决方案,迄今为止,这一方案仍是可取的。不过,《规定》在使用法律关系这一术语时难免会引起歧义。在同一针对个体性权益的危害行为发生后,可能同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前者要解决因民事侵权而形成的民事责任问题,后者要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这种情形即属于《规定》所说的“同一法律关系”,但这种情形下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且不能相互取代,所以这里的“同一”要理解为“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或者称之为“聚合的法律关系”。
牵连的法律关系,应指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或导致不同法律关系的要素存在一定关联的情形。对于这类法律关系的理解,应从三方面考量:(1)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形成牵连现象的,是多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2) 多个行为之间存在并存、主辅关系;(3) 由于多个行为的主体不同,其违反义务的内容存在差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也不同。如果结合《规定》第1条理解,引起牵连法律关系的事实应是“不同法律事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谈纪要》第12部分中列举的五种情形即属于牵连的法律关系情形:(1) 因担保形成的主从合同关系。该纪要提出,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为犯罪,债权人仍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在这种情形下,担保人不是主合同债务人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帮助犯,否则就应合并到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2) 因表见代理形成的合同关系。该纪要提出,行为人以单位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或者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单位或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提起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形下,被表见代理的单位应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单位不构成犯罪。(3) 职务行为侵权构成犯罪的情况。该纪要提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涉嫌犯罪或者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形是指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 侵权行为涉及保险合同的情形。该纪要提出,侵权行为人涉嫌犯罪或者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因疏于监管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伤亡,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5) 受害人请求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形也发生在侵权行为当中,其他主体基于违约或者其他事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商场里的商户失窃,如果商场承诺提供安保服务的,商户可向商场提出赔偿请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民刑交叉案件采取“民刑并进”的解决方式,是将基础法理学中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两个概念作为基本的分析工具,将“不同法律事实”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区分开来,将属于牵连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也采取“并进”的思路,只有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法律关系(准确说是聚合的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才采取“先刑后民”的思路。不过,作为例外,适用诉讼中止的民刑交叉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而往往属于牵连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所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在“另一案”中解决“先决”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解决对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具有实质性影响。对“不同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和“牵连法律关系”的理解和判断并不总是清晰的,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还是要进一步通过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对象进行判断。例如,在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可能被视为表见代理的案件中,实践中有采取“分离”的方式,也有采取“一体化”的处理方式,这里既有对“以单位名义实施”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存在理解和判断上的分歧,也有对是否属于牵连法律关系判断上的差异。可以说,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分析工具解决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当案情较为简单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而在案件事实比较复杂、法律关系纠结不清的情况下,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来解决问题就显得捉襟见肘,因而有必要寻求其他的法律分析工具来解决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该意见中运用了“同一事实”的表述,有观点认为,该意见否定了将“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作为民刑交叉的判断标准,将“同一事实”作为判断标准。19用“同一事实”表述,确实可以解决不必要的争议,但实际上“同一事实”的表述不如“同一法律事实”准确,因为只有值得法律评价的事实,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也才能形成诉讼;采用“同一事实”的提法,在具体案件中反而会将不重要的、在法律判断上无实质意义的事实纳入进来。
四、 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实体判断规则
如上所述,目前司法解释解决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思路,是运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两个概念作为分析工具,从法律事实的差异和法律关系的类型进行区分。由于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是高度相关的两个法律概念,因而可以说,这一分析路径实际上主要是围绕法律关系的差异展开的。这一分析路径有其合理之处,不过,以法律关系作为分析工具进行判断,总体而言仍较为粗疏,尤其是对“同一”“牵连”的理解不能给出更为清晰的判断规则。为此,就有必要提出更为精准、更为有效的实体判断规则来。在合理扬弃司法实践所坚持的基本理念和判断思维方式的前提下,可以提出三点实体判断规则:
(一) 充分、及时地确认和实现民事主体的实体权益
解决“民刑交叉”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所体现的价值,以及如何在确保及时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民事法律趋向于个体权利的保护,以平等、自由为首要价值,刑事法律则侧重于社会利益的保护,侧重于公正和秩序。[20]()如何实现两者之间的兼顾和平衡,是确立解决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的重心。
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先刑后民”思路,其所秉持观念有三个:一是整体化思维,即对相关联的民事纠纷和刑事责任追究做整体化思考,在不同法律责任追究上形成一致判断,避免不同法律责任追究之间出现冲突或者不协调之处。二是优先保障刑事程序。这一观念并没有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示,但从实际操作上明显能体现出这一点。优先保障刑事程序,侧重强调刑事法治当中的公正、秩序和安全价值。相应的,在实体问题处理上,就会出现以刑事责任追究部分取代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例如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保护被害人暨原告的精神性权益和预期性财产利益。三是强调程序的效率原则。总体而言,通过刑事程序处理案件的效率更高,走刑事程序处理案件更能节约案件处理的时间成本。客观地讲,在制度设计中体现这三方面的观念无可厚非,问题是如果扩大“先刑后民”思路的运用,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民事主体的诉权和实体权益。比较而言,采取“民刑并进”思路则更有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诉权和实体权益。
可能的质疑是,采取民事程序是否会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通过民事程序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负有举证责任;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则没有取证的负担。如此质疑是对的,不过,采取民事诉讼寻求实现权益,对维护民事主体利益有特殊的优势:一是可以实现更多的经济利益,例如,在请求权竞合(《民法典》第186条)的情况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更为有利的解决方案,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其只能基于侵权提出请求。二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在证明标准较低的情况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实现被侵犯利益的范围更宽。三是也是最为重要的,可以确认和实现民事主体的诉权,保护其主张实体权益的程序权利。
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过度运用的批评,主要在于不当影响了民事主体的诉权,进而影响了其实体民事权益的充分实现和及时实现。依循法治的原则和价值,惩治犯罪和维护并实现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做区别对待或者厚此薄彼,因而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应考虑如何充分地及时实现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中,应坚持这样的态度:在采用“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进”思路上模糊不清时,应采取有利于实现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思路,即“民刑并进”的处理方式。
(二) 以违反义务的类型和内容判断是否属于“不同法律事实”
如上所述,按照《规定》给定的分析思路,“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犯罪和民事纠纷,是采取民刑程序并进的条件,这里“不同法律事实”应从多个性质不同的行为角度理解。不过,如此分析在法理上仍存在继续讨论的余地。多个行为性质不同,并非指行为外观上存在差异,即时间、地点或手段上的不同,而是行为内容及其意义的不同,尤其是行为人违反义务的性质和内容不同。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为例,行为人与每个“投资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都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是将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因为这种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应地,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商业银行法》(第11条)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行为人与不特定的“投资人”签署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从违反义务的类型看,“非吸”案件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中“不特定”的投资人的资金,由法院没收后予以返还;向特定人群借款部分,其可向法院起诉行为人违约并主张基于借款合同的权益。
从违反义务的类型和内容判断某个纠纷,在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违反的义务具有一致性时,即应作为“同一法律事实”处理,否则即应作为“不同法律事实”处理。以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为例,当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其违反的义务就是一致的,都可以从《民法典》中找到相应的义务规范,在这种情形下,将两者视为“同一法律事实”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予以处理就是妥当的。再如,工厂向土壤中排放超标废水,导致附近农田农作物重金属含量超标,消费者食用含有超标重金属的粮食后出现不良反应。该工厂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刑事责任追究问题,消费者作为环境污染的被侵权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情形下污染环境危害行为和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即可以视为“同一法律事实”,因为行为人违反义务是相同的;不过,如果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粮食生产、销售企业提出赔偿请求,就属于“不同法律事实”,因为后者赔偿的根据并不是环境侵权,其也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即便工厂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从违反义务的类型和内容角度分析涉及表见代理情形的“民刑并进”处理方式也更有说服力。在行为人持有盖有单位公章的介绍信骗取其他公司财物并据为己有的情形中,看起来只有一个行为但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规定》应采取“民刑并进”的方式处理。对此,就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类型和内容来认识: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违反了《民法典》有关财产权的规范以及相应的义务,同时符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成立条件;单位则基于违反合同义务而进行相应的赔偿或者基于合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民法典》第172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使得这种情形也被认为代理有效,相应的在这种情形下合同也是有效的。
(三) 以责任主体区分判断是否属于聚合的法律关系
与违反义务类型和内容作为判断民刑交叉处理方式的分析工具相关,对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厘清,还可以从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即在多个法律纠纷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情况下,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同一个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视为聚合的法律关系。相反,则视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如,在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因同一行为事实而形成三个纠纷,即与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民事纠纷、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违法纠纷和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刑事纠纷,会引起三个法律关系且呈现聚合状态,相应的行为人也要承担三个不同的法律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内容和方式也不同。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承担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因而民事纠纷可以附随于刑事纠纷的解决程序当中一并解决;由于没有刑事附带行政程序,且由于法律制度设计使然,行政程序先置于刑事程序,因而可以先行解决行政违法纠纷,且不会妨碍刑事纠纷的解决。
对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涉及表见代理情形的,也可以从这个角度区分,因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详言之,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自然人,其应承担责任,因而应通过刑事程序予以解决;因表见代理而合同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承担不同性质责任的主体不同的情况下,就应当考虑采取“民刑并进”的方式,因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影响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程度。当然,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再向行为人主张赔偿。
对属于牵连的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从这个角度进行处理更具优势。例如,行为人诱使他人对其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提供担保的情形中,行为人因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必然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害人仍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因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担保人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的问题,同时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围绕担保合同的纠纷问题,即通过“民刑并进”的方式处理两个相关联的纠纷。再比如,甲与A旅行社签订协议,在B市成立A旅行社的B分社,A旅行社每年只收取少量挂靠费。2019年,甲收取乙、丙等多人旅行保证金后逃逸。乙、丙等人找A旅行社要求返还保证金,A旅行社以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拒绝返还。乙、丙等人遂向法院起诉A旅行社返还。该案中,甲应承担刑事责任,因而依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因侵权承担民事责任;A旅行社与B分社之间具有挂靠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乙、丙等人可以选择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起诉甲赔偿,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起诉A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保证金。
以上提出的三个判断规则,与现有司法解释给出的处理规则并不矛盾,实际上充分吸纳了已有司法解释的学理内涵,进而从更为基础性的学理和法律概念出发给予更为清晰的判断规则。
五、 结 论
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方式的选择,需要从实体法层面给出判断规则,现有司法解释运用基础法理学中“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概念进行区分,就是采取“由实体到程序”的思路给出解决方案。这一思路总体上看是可行的,不过,对于复杂的民刑交叉案件宜进一步挖掘法律分析工具。本文从维护民事主体实体权益、违反义务类型与义务以及责任主体不同三个方面提出补充判断规则,进而为区分“先刑后民”和“民刑并进”两种处理方式的适用范围提供更具操作性的界分标准。
当然,这些判断规则最终可以追溯到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方式的政策倾向,就是要在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所追寻价值之间实现基本的平衡,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而及时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维护对犯罪的国家追诉权的同时充分维护自然人和单位的诉权。为实现这一目标,应尽可能地将“民刑并进”的处理方式作为优选项,并合理限缩“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适用范围。
审校:马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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