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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5期圆满举行

       2022年12月17日晚,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明德刑事程序讲坛”第5期顺利举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远以“起诉裁量权的概念、范围与程序空间”为题开展主题讲座。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刘计划教授主持。

主讲人 孙远教授

主持人 刘计划教授

       讲座伊始,孙远教授介绍起诉裁量权这一课题是“少捕慎诉慎押”这一热点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丰富的研究空间,并在讲座中重点阐释了其有关起诉裁量权的概念、范围和程序空间的研究内容。

一、起诉裁量权的概念

       起诉裁量权的概念在学界和实务界并未取得共识,孙远教授认为在根据不同制度的背景、诉讼模式的差异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挖掘、确定其具体含义。

       (一)自由心证、法律解释、起诉裁量

       美国的起诉裁量权理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有着很大影响,其理论和实务是非常重要的经验来源。但仔细分析可得知美国法上的起诉裁量权和我国的法律体系,或是同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法律体系存在差别,起诉裁量权的具体含义并不一样。美国法学者在研究起诉裁量权往往倾向于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去界定,如他们在论述起诉裁量权必要性的时候往往会给出三个理由:(1)并非所有法律都是可以执行的;(2)检察官不得不解释不确定的法律规定;(3)在决定证据是否充分时检察官必然要行使裁量权。

       孙远教授首先讨论了第三个理由,即“在决定证据是否充分时检察官必然要行使裁量权”。对于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即检察官判断某一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活动,在大陆法系中并不称为“裁量权”,而是称作“自由心证”。检察官在判断证据时也会进行“自由心证”,如果其认为没有达到起诉条件,应该做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此时检察官并没有行使裁量权。如果检察官在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下进行起诉,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被称之为“滥诉”。而起诉裁量这一活动,本质上是考虑起诉带来的利益和不起诉带来的利益这二者之间的权衡。根据法律规定,若某一案件达到了起诉条件,检察官对其进行起诉确实是贯彻了法律的规定,是值得追求的利益,但如果该行为会损害更重要的利益,检察官在这种情形下经过权衡之后可以选择不起诉。而经过自由心证后判断证据没有达到起诉标准,便自始没有裁量的余地,也就不存在起诉裁量权。

       第二个理由,即“检察官不得不解释不确定的法律规定”确实容易和起诉裁量权有一些容易混淆之处。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进行解释,因为法律规定永远是不完善的,对于那些出现法律适用疑问的案件,检察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去对法律的漏洞进行填补、续造。但这种解释是为了澄清法律的真实含义,比如一个行为是否该当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否成立犯罪都需要通过法律的解释来得出结论。如果不构成犯罪,那就是没有达到起诉的标准,即经过解释后发现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当然不应该起诉,这被称之为法定不起诉,而不是在法律之外进行裁量,所以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不属于起诉裁量权。

       美国之所以习惯于在如此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起诉裁量权的概念,其实恰恰是与其一直未在制度 上对这一权力展开实质性规制有关。检察官在案件中掌握着较大的起诉裁量权,其可通过对个案的分析来决定是否提出刑事指控。但在职权主义下,如大陆法系遵循的起诉法定主义传统中,起诉便宜主义是为一种补充,起诉裁量权被限制在特定的案件范围内。可以看出,在研究起诉裁量权时,必须要将经过利益衡量的起诉裁量与法律的阐释、证据的认定这类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做明确区分,不能用起诉裁量权的概念来包罗万象,进而失去权力功能的本质属性。

       (二)起诉裁量与不起诉裁量

       美国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经常会提到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包括“起诉裁量权”和“不起诉裁量权”两种,这种分类是美国起诉便宜主义下特有的产物。

       何谓起诉法定主义,指的是达到起诉条件必须起诉,未达到不能起诉。而起诉便宜主义,则指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允许检察官裁量不起诉。二者的共同点在于,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是绝对不可以起诉的;而区别在于,对于已经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是否允许检察官裁量不起诉。就实际情况来看,在英美法系中确实存在相对意义上的“起诉裁量”。其原因如下:第一,美国刑法在罪数形态判断中采取的是“行为或结果符合几项法律规定便构成几个罪”的逻辑,同一行为是可以构成多个罪名的,且各罪名均可进行追诉,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法定说”。第二,美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对象问题上采用诉因制度,法院不可以超出检察官指控的主张和事实进行裁判。这双重因素下使得“起诉裁量”对于英美法系相当重要且必要,因为“法定说”的结果过于严苛,必须通过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来弥补。  

       相反,这一对概念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并不存在。第一,我国以及欧陆国家的刑法学均已经发展出相当复杂精细的罪数形态理论。检察官对于同一事实理论上只存在一种正确的起诉方式。当法院认为检察院关于罪名、罪数等方面进行的法律评价存在错误时,有权依法进行变更。第二,与英美诉因制度不同,职权主义诉讼采公诉事实制度,亦即检察官指控中唯有事实的部分对法院审判起限定作用,而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则由法院行使最终决定权,这意味着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范围内,法院若认为检察院对该事实的罪名或罪数等方面的法律评价存在错误,应依法作出变更。

       在我国的制度背景下,起诉裁量权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于那些己经达到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一定的政策、利益等进行合目的性的考量之后,做出不起诉处分的权力。

二、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关于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观点认为其存在过窄的情况,有必要对其进行扩大,所以讨论一个案件到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实质性废止一项法律规则的适用,对于正确发挥起诉裁量权的功能而言意义重大。

       (一)基于修正不合理立法的起诉裁量权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造成其刑法规则较为粗糙凌乱,存在很多实质上不合理的立法。比如美国的罪数形态标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被告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公平的,难以进行贯彻。从这种角度来看,美国的刑事法律并不完备,需要检察官展开裁量,进而从实质上“废止”某种不合理的立法。

       而在包括我国以及德国在内的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这种检察官在实质上废止、修补实体法缺陷的起诉裁量权并没有存在空间。传统职权主义诉讼下的刑事实体法足够完备,在适用技术上也更为精细,比如在德国和日本都有着非常发达的刑法教义学,由此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期待是“守护好法律,最大限度贯彻刑法”。

       (二)我国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如何“扩大”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行使被限制在轻微犯罪内,针对重罪案件应严格贯彻起诉法定主义。这是因为在重罪案件中,贯彻刑法就是最大的利益,很难有与之抗衡的利益,而在轻罪案件中则有可能出现某个比处罚轻罪更为重要的利益。因此孙远教授认为起诉裁量权在我国未能发挥应有之作用,其原因并不在于检察机关可行使该权力的案件范围过窄,而在于对该权力的运作方法太过贫乏。

       究其原因,:第一是由于对起诉裁量权之功能认识不足,在很多原本可以裁量的案件中不敢或是不愿裁量。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为起诉裁量权的充分行使提供足够的程序空间。如果对于那些原本具有裁量余地的案件不做任何裁量一律提起公诉, 则是一种检察机关失职的行为。日本在其长期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形成了“公诉权滥用”的学说,根据该说提供的标准,那些应当适用起诉犹豫制度却直接起诉的案件,属于检察官对公诉权的滥用,应产生程序中止的效果。

三、起诉裁量权的程序空间

       日本学者将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时常见的考量因素概括为与犯人有关的事项、与犯罪本身有关的事项、犯罪以后有关的事项三类,通过细致的考察来发挥起诉裁量权的作用,节省审判资源。也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的工作负担便大大增加。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多可以延长十五日,如此短暂的期限内检察机关是无法充分完成起诉裁量工作的,孙远教授因此提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拓展起诉裁量权的程序空间。

       (一)撤回公诉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英美法系采取变更原则,允许检察官在审判阶段撤回公诉,大陆法系则奉行不变更原则,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不允许撤诉。而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在审判阶段撤诉的情况,使得撤回公诉成为了规避无罪判决的工具,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为法院开展正常审判工作增加了困难。对于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这一陋习,孙远教授建议可以将撤回公诉进行改造,允许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继续行使起诉裁量权申请撤回公诉,而法院可以根据《高法解释》第296条进行形式审查,判断其是否属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根据结论进行裁定,以便于废止《高检规则》第424条这一与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裁量权矛盾的规定。

       (二)提前介入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除了在侦查阶段负责逮捕的审批外,只有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介入案件的处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检察官均可在较早阶段介入案件侦查,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主导地位。如果我国检察机关能较为充分地介入侦查,无疑将为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争取到更大的程序空间,因为这不仅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裁量决定并不需要在一个月的短暂时限内作出,而且通过参与侦查,还可以推动当事人双方的和解与赔偿等,从而为行使裁量权提供更为丰富的素材。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之必要性近年来已经得到国内学界的广泛关注,此种做法不仅有助于扩大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而且在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提升刑事追诉的有效性等方面无不具有重要意义。

互动环节

       在互动交流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吴琼、欧书沁、王汀、何西、硕士生王寄雪五位同学依次针对“如何进行解释学研究”“审前阶段诉讼期限终止制度”“起诉裁量权的司法审查”“积极刑法观与起诉裁量权扩大的关系”“撤回起诉中被告人的权利救济”等问题向孙远教授提问,孙远教授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耐心的解答。

提问同学

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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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欧书沁、段一鸣

编辑:马振华

审校:欧书沁

指导老师: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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