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 | 程 雷:审判阶段合规案件办理中的程序难题与应对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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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雷,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审判阶段合规对于贯通合规办案程序的全流程、实现合规改革效果充分释放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参与合规案件办理面对的分案处理、角色分工、撤回起诉、审理期限、裁判说理、合规书面考察报告的证据属性等程序法难题亟待解决。单位与个人分案审理属于起诉裁量权合法且必要的行使过程,审判权无需且不应加以干预;审判阶段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应由法院决定合规的启动与合规整改合格后的案件处理,由检察院主导合规整改;撤回起诉有悖公正审判原则,不宜作为处理审判阶段合规的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实为羁押状态下的审理时长要求,不构成对非羁押状态下合规整改期间的障碍;将合规整改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不存在相关法律适用障碍;合规书面考察报告本质上属于相关专业人士对企业专项合规事项的专业判断意见,宜归为报告类证据。
2020年3月检察机关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启动以来,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办案规模持续扩大,截止到2022年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合规案件5150件,已对1498家企业、3051人作出了不起诉处理。伴随着合规案件办理数量的持续扩大,合规办案流程前后延伸、贯通办案程序的全流程,实现合规改革效果的充分释放,日益成为合规改革探索中的重要事项。
党的二十大及随后召开的202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于优化民营经济法治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参与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国两会精神的重要工作内容予以部署,浙江、湖北、北京、安徽、广东等地法院先后从地方法院层面开始积极探索法院参与合规的方式、方法与制度安排。法院参与合规除了理念更新外,面对的合规案件办案流程上的程序法难题也是需要认真加以研究解决的。进入审判阶段的合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轻罪涉企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的限制无法在起诉阶段完成合规案件的办理,案件被起诉至法院;另外一类是由于现行法律对刑事合规刑罚激励机制的授权不足,三年以上的重罪案件依法需要起诉至法院进行处理。面对上述两类进入法院审判阶段的合规案件,现有的审判程序如何应对合规案件的办理,仍然存在不少程序法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比如审判阶段如何看待检察机关对于合规案件中单位与个人的分案处理?合规考察工作如何与既有的审限制度相协调?对于合规整改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如何实现刑罚激励?等等。本文拟对其中若干重点问题作初步探讨,权作抛砖引玉供理论界与实务界进一步研讨。
一、单位与个人的分案审理
刑事合规制度的鲜明优点在于通过“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社会价值的维护,直接实现了此项改革的主要目标,即保企业、保就业、稳增长。而上述改革目标的实现必然以被告单位与责任人的分案审理为前提,但单位犯罪的分案审理首先要厘清分案审理与刑法总则中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关系。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上述关于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将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紧紧捆绑在一起,直接否定了单位与个人分案处理的可能性,严重限制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空间与可能。如何改造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将企业刑事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加以分离,已经成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头号理论难题。破解这一传统法律障碍,既可以通过刑法理论与立法上对单位犯罪双罚制理论进行改造,也可以选择通过程序法的解释与调适实现改革目标。刑事诉讼法作为刑法的实施法,在入罪面向上通过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程序法定原则惩罚有罪,同时在出罪面向上,通过司法人员裁量权的依法行使,通过起诉裁量权、审判裁量权的灵活运用,将有罪必究的正义观与社会公共利益、程序独立价值等相关法律价值追求有机协调,适度发挥刑事司法体系的分流效果,在更高层次上超越治罪的单纯目标实现社会治理的更高价值目标。刑法上规定的双罚制并不禁止通过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将单位与个人被告分案处理,最终对单位或个人作出单罚的法律处理结果。如果认为双罚制的规范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对于单位犯罪要么双起诉、要么双不起诉,这无异于剥夺了起诉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带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的适用冲突,显然不符合法秩序统一的法律解释原理,也与日常持续发生的出罪实践明显相悖。
公诉裁量中的公共利益考量,又称公诉裁量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在对已经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是否予以起诉的裁量时,要进行起诉或者不起诉何者更符合公共利益的考量,对起诉或者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分别予以起诉或者不起诉,从而使案件的处理符合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现代社会中各国检察官普遍行使着起诉裁量权,凡罪必诉的起诉法定主义已经退出历史舞台,起诉权的正当化行使既要考虑合法性,更要考虑合理性,而公共利益就是起诉合理性的考量内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公共利益考量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起诉单位或企业谋取的唯一刑罚就是罚金,且通常情况下判处的罚金远低于行政处罚数额,除此之外对于拟制人格的企业而言,刑事处罚的价值极为有限。而通过合规整改促使企业再生并继续为社会和公众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与税收及其各类社会发展必需的产品与服务,显然更为符合公共利益。从这个角度观之,合规不起诉是检察官公共利益衡量的最佳实践领域。
基于双罚制的传统理解方案的束缚,司法解释中的现有规定进一步固化了这种传统解释方案,典型例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40条。该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该条文的设置集中反映了实体法上的双罚制与程序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则之冲突与处理,最终司法解释起草者选择了以程序优先的方式处理了这一法律适用冲突,即根据“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理,如果经建议检察机关仍未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能在判决结果中认定单位构成犯罪并判处罚金。
在企业合规改革延伸至审判阶段的改革背景下,审判机关参与、处理合规案件,需要对本条解释作进一步限缩适用。这一条文原本作为提示性的规定强调了双罚制对分案起诉的制约,在合规案件处理中,将单位的刑事责任独立对待并通过合规考察发挥治理功效,单位与个人被告的分案处理日益常态化,《高法解释》第340条的提示性功能应当进一步压缩。对于原本属于轻罪的单位犯罪案件,审判权完全没有必要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进行干预,对于属于重罪范畴的单位犯罪,审判权的中立性、被动性也要求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进行提示、建议,但受制于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起诉裁量权下分案起诉的权力仍不受审判权的制约。
传统刑事诉讼法律规则对于分案或者并案审理关注有限,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无明文规定。单行法中,2021年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2条规定了基于证人保护目标的分案审理制度。司法解释中,《高法解释》关于分案审理的规定适用范围限于共同犯罪或者一人多罪的自然人犯罪场景,重点在于对被告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保护。整体上看,现有法律规则对于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与个人被告的分案审理问题基本没有关注,对单位犯罪的诉讼规则整体上缺乏精细化的程序规则,无法有效回应合规案件中单位刑事责任的独立处理需求。合规改革的出现反向促使现有的分案审理理论与法律规则进行根本革新,从自然人案件中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张至单位犯罪中企业的有效治理与预防再犯这一全新的司法价值目标。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分案起诉本身属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裁量权行使的基础在于守护公共利益,对单位的合规不起诉只要有助于通过消除企业再犯的基因、再造企业的法治治理结构从而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则分案审理就属于起诉裁量权合法且必要的行使过程。
二、审判阶段合规案件办理中的角色分工
在审判程序中合规案件的办理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检法两院的角色分工。这一问题的解答应当回溯至检察权与审判权各自的权力本质上。审判权是典型的司法权,以争议的裁决为主要使命,以被动性和中立性为主要特征;而检察权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内涵相对复杂,与审判权相比,能动性、行政性属性更强。审判阶段的合规应当由法院主导还是检察机关主导,首先需要考虑二者权限的本质属性。法院主导合规进程,既裁决开启合规,同时又主导合规的考察评估,两种异质化的权力集于一身不符合权力监督制约原理。合规的监督考察评估等过程,权力运行的本质在于督促、监督与整改,此类权力能动性强、行政色彩浓厚,检察权自身独有的复合权力性质更适宜承担主导责任。
理论上的逻辑自洽还需要面对更为复杂的中国司法实践运行状态,即如果长期以来固化的诉讼阶段论式的纵向诉讼构造不作出特定的调整,审判阶段的合规主导权也无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对于上述判断,认罪认罚制度的架构与运行实践能够充分加以印证。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绝大多数工作放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该制度的主体框架在起诉阶段加以呈现,实质工作在起诉阶段予以完成,但对于被告人审前未认罪认罚、审判阶段方才提出适用申请的情形如何处理,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对于被告人审判阶段首次提出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是否需要检察机关的同意、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先行与被告人就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进行沟通等问题的处理,归结起来都是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主导权问题,而背后的底层逻辑仍然是诉讼阶段论的纵向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专门机关职权划分情况,即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容易被固化理解为“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流水线式纵向诉讼构造,再加上《宪法》第140条及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强调,诉讼阶段论成为了我国纵向诉讼构造的核心支撑原理。其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诉讼阶段上,三机关分别独自负责相应诉讼阶段的全部诉讼职能。
对于认罪认罚等新兴职能的增加也一并被嵌入到既有的纵向构造当中,检法两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权问题,也会基于此种传统逻辑加以处理。比如《高法解释》第355条规定,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本解释第35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条解释即按照诉讼阶段论的固有理念,将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程序的主导权交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行使,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审判阶段启动的认罪认罚案件很难有效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由于诉讼阶段论的影响在审判阶段呈现出与审前程序截然不同的样态。
诉讼阶段论导致刑事司法程序内在的系统联系割裂,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完全脱节,更无法达成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关于三机关关系的基本原则所追求配合与制约目标,理应适度淡化、逐步调整。合规考察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性义务,着眼于治理而非治罪,与传统刑事司法实务存在重大差异,如果类比认罪认罚制度令其陷入传统的诉讼阶段论当中,合规治理的功能很难充分发挥。从制度运行的实践层面看,合规监督考察工作需要协调各方面专业力量加入,向前延伸还需要与行政监管部门实现良性互动与衔接,在已经组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中检察机关作为发起成立机关已经与其他十三个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建立起紧密的协作关系,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协作监管经验,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继续负责合规考察工作更具可操作性。
就具体制度设计而言,对于审判阶段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启动合规考察的,应当商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法院决定合规的启动与合规整改合格后的案件处理。对于合规整改过程,包括是否采用第三方评估机制以及如何考察、评估、验收等过程性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导。人民检察院根据合规考察验收结果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合规整改报告、考察结果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提供给审判机关参考。对于法院商请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开展合规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不再考虑合规启动问题,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即可。此种制度安排体现了裁决权与执行权、行政权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也最大化地有效利用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启动以来积累的机制成果,有效降低了改革推进的制度成本。
三、审判阶段的合规与撤回起诉
对于审判阶段开展合规考察的案件,能否通过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是目前法院阶段合规程序设计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一类备选处理方案。这种备选方案的优点是法院可以不再深度参与合规考察,减轻审判工作量,对涉案企业和个人而言,可以直接获得无罪化的处理结果,合规激励作用更强。但笔者认为,该方案面临法律规范上的障碍,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前,将撤回起诉作为审判阶段合规案件的处理方式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授权处于审判中的案件可以撤回起诉,两高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撤回起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24条之规定,撤回起诉适用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类情形,细分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7条法定不起诉情形的五种情形和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后者撤回起诉后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纵观《高检规则》第424条之规定,撤回起诉应当作出不起诉,且不起诉的类型只有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而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这种规范状况与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合规案件办理中合规考察合格后均只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惯例直接冲突,而正是这一冲突决定了撤回起诉无法作为审判阶段合规案件的处理方式。换言之,对于审判阶段合规整改合格的案件,基于现行司法解释的限制,法院不能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的合规案件更不能作相对不起诉。
撤回起诉的合规案件也是无法通过法定不起诉或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作出处理的,因为涉案企业合规或者更为准确的讲刑事合规案件,适用合规考察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犯罪的认定没有争议。既然如此,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显然不属于涉案企业合规的适用范围,刑事合规与法定不起诉之间不应发生关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更不具备合规适用的基本犯罪事实前提,犯罪成立存疑的情形下对此类案件适用合规,违背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设置初衷,也是对刑事司法权的过度使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当然,存疑案件中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不应启动合规程序,但不排除企业自愿开展事先合规与自主合规进行自我整改,此种合规建设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完全属于企业的自我决策,司法机关不能介入,也无需采取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等柔性方式进行引导。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例中检察机关对于法定不起诉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通过检察建议督促涉案企业进行自主合规整改。由于检察建议并非纯粹的柔性司法方式,检察机关对制发的检察建议要进行跟踪回访、督促落实,从这个角度看,通过诉讼后检察建议的方式对企业经营自主权下的自主合规也存在过度干预之嫌,因此笔者个人建议对此种操作模式司法机关应审慎开展。
开展刑事合规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合规的本质是刑罚替代性整改义务,实质上看对企业附加了很重的责任与义务及经营成本,新增企业责任与义务的正当性依据只能来源于企业自愿选择并努力追求的对刑罚义务的替代性选择。尽管从外观上看,多数合规案件在检察机关均作出了不起诉处理,容易令人误解为合规就是不起诉,进而成为了涉案企业的一种权利和优待,此种误解是对合规本质的误读,当然也与试点中合规有效性不足、企业整改义务落实不彻底的现状具有一定关联。即便如此,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设计也应当回归合规的应然本质上来,将合规视为一种义务与责任。从法律上附加给企业刑罚替代性义务与责任首先应当满足成立犯罪的前提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不应作为合规的对象,当然也就不能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
从立法论的角度观之,撤回起诉之所以饱受批评,在于此种程序回流的操作方式有悖平等武装、“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诉讼效率等诸多公正审判原则,间接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无罪判决的诉讼权利。因此,即使未来修法或者修改司法解释来规范审判阶段合规程序,也不宜认可将撤回起诉作为处理审判阶段合规的一种方式。为丰富审判合规激励措施,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通过量刑情节的综合应用扩大定罪免刑的适用频率、提高缓刑适用率等举措。从修法的角度观之,可以考虑增设法院程序性无罪处理的权限,比如增加规定对于合规整改合格的案件,法院可以裁定终止诉讼。这些处理措施远比裁定撤诉更为符合诉讼原理,更具正当性。
四、审理期限与有效合规
在2020-2022年三年间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改革中,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过短严重制约着合规整改的时长,基本上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要在审查起诉的法定办案期限完成。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的期限规定,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的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为六个半月,因此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开展合规整改的时间通常会控制在六个月甚至更短的时间,如此短的时间内达到有效合规整改以作出案件处理决定显然是勉为其难。
法院阶段开展合规考察,同样面临来自办案期限的制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通常情形下为三个月,例外情形下可延长至六个月,这种审限的规定也同样会制约着合规整改的有效开展。为应对审限对合规工作的限制,中止审理看起来就成为了一个备选解决方案。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似乎并未给合规程序预留足够的规范解释空间。《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从法律规定来看,中止审理仅适用于不可抗力带来的客观原因,事由消失的原因基本不受当事人的控制,恢复庭审的时间具有不可控性。无论从成因还是从制度的内在设计角度来看,合规整改都不应属于中止审理的适用情形。与中止审理相比,法律规定的延期审理制度更为适合合规考察对期限的延长需求,但由于延期审理的时间通常要计入审限,因此延期审理无法解决合规与审限过短之间的矛盾。
办案期限与合规整改所需时间之间的矛盾根源在于司法实务中对办案期限的长期误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与审判期限都是指羁押状态下的办案期限,当然除了侦查期限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表述为“侦查羁押期限”外,起诉与审判程序中的期限立法者都未明确“羁押”二字,误解由此而生。时至今日司法实务人员仍普遍认为,审查起诉期限与审判期限即使被追诉人未被羁押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也应当严格适用。造成这一误解的原因至少有二:一方面,很长时期内羁押状态下的诉讼属于常态,司法实务人员的惯性思维根深蒂固,波及对办案期限的认识;另一方面,司法实务人员对于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原意与真实涵义怠于解释,仅看到期限二字前缺少“羁押”的限定语则简单认为办案期限包括非羁押状态下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办案期限的本意在于规制羁押期限下的最长办案周期,实质上主要是对羁押期限的控制,关注的是被羁押人的自由权,因此当被追诉人未被羁押而是处于取保候审状态时,办案期限则与取保候审的期限相同,当进一步解除取保候审时,办案期限与强制措施彻底脱钩,办案期限自身不再具备规范的价值意义,因为此时被追诉人的自由未受干预,办案质量成为唯一的价值取向,办案期限应当服从于办案质量,不应再成为约束司法官的形式要件。
从《刑事诉讼法》第212条对自诉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来看审限的内涵可以进一步印证笔者上文的观点。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关于公诉案件的审限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在该条中立法者明确指出了公诉案件的审限指的是羁押状态下的审理时长要求,同时必然存在未被羁押的审理期限问题,只不过对于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自诉案件而言,其审限参照民事诉讼的审限执行。从反向解释的角度观之,公诉案件在未被羁押的状态下,其审限也不能等同于羁押状态下的审限。
按照这种解释方案,办案期限不应再成为合规整改期间的障碍。对于合规案件的刑事激励,原本就不应仅仅是量刑激励,强制性措施的激励包括强制措施和针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干预措施,启动合规的案件首先应当对涉案人变更羁押性强制措施甚至解除强制措施,同时对涉案企业的财产干预降低至最低程度。具体而言,对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追诉人,合规考察的期限可以延展至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限即十二个月,对于取保候审届满后解除取保候审的案件,合规考察期限可以根据案件合规考察的需要设置为若干年,直至达到合规有效性的合格验收标准。
五、合规事项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刑事诉讼法对于裁判文书的内容缺乏详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已经开展合规并移送法院审理的案件,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合规改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合规问题。针对这一司法实践困惑,笔者略作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裁判文书引用规范依据问题作出了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依据。本条规定强调了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引用为裁判依据,但可以作为说理的依据予以表述。换言之,该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各类司法改革文件出现在裁判文书当中。《高法解释》第300 条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也有概要的规定,该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可见在裁判文书的内容上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是两大主要内容板块。
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合规案件办理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亦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找法”从而实现依法实施改革的要求。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将合规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之前,合规激励的手段只能借助现有的法律制度“搭车”实现。比如合规案件都以认罪认罚为前提,尽管二者显属不同价值追求的制度安排,但此种搭车有助于办案人员落实合规整改的刑罚激励作用;再比如,合规整改后多数案件会通过相对不起诉制度实现合规激励,虽然无法扩展至重罪案件范围,但依赖起诉裁量权的合法行使也可以部分实现依法改革的初衷。通过借道现有法律制度,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力图将创新限缩在法律框架内,这可以有效回应审判人员对改革合法性的担忧或质疑。
将合规整改作为裁判理由的主要进路就是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纳入到量刑事项的考量当中。《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籍由本条规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合规整改过程理应纳入到庭审审理过程中,对于经过有效合规整改并评估合格的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作为法定的审理对象对待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合规后的刑罚减免激励过程进行评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均属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并不存在相关法律适用障碍。
六、合规考察报告的证据属性
在合规案件中,多数案件的监督考察工作都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监督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本条规定将合规考察报告定位于办案的参考,未明确其证据属性,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依赖第三方组织出具的合规考察报告来判断合规的有效性以及是否整改合格,这一判断结果直接影响到涉案企业及其相关个人的刑事责任,考察报告的证据属性不明对合规从宽的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带来不少挑战。
检察机关在探索合规改革过程中面临的这一问题对于审判阶段的合规案件办理而言更为严峻。《高法解释》第69条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本条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不允许以“参考”为名的考察报告作为量刑从宽的事实认定依据。相关的典型例证当属人民法院对待检验报告这一证据种类的态度,在2012年《高法解释》中对于法定鉴定门类之外的其他专业性检验报告,该解释也未明确其证据地位,仅仅作为定案的参考。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有些还被用于证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发挥着与鉴定意见同等重要的作用。基于上述考虑,2021年《高法解释》进行修订时新增第100条之规定开始认可报告类证据材料的证据地位,纠正了长期以来对鉴定门类外的专家意见证据属性上的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意见中将合规考察报告定位于参考作用,更多地是考虑第三方机制、第三方组织等新型主体在诉讼中的角色缺乏法律的授权,缺乏法律授权的主体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证据来源上容易遭受质疑。同时也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中无法涵盖合规书面考察报告此种新型证据材料,将其作为参考更为稳妥。
上述第一个问题确实值得认真研究,也是当前合规改革迫切需要法律授权解决的事项,诉讼主体的增减关系到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运行,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法授权诉讼主体增减事项。第二个问题关于法定证据种类的增加,解释的空间更为宽广。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将证据种类的表述由“证据有下列七种”的封闭式列举改为“证据包括”式的不完整列举,证据种类呈现出开放式的特征,伴随着诉讼形态愈发复杂以及证明手段的不断丰富,新型证据种类必将不断出现,上述《高法解释》对报告类证据的调适就是例证。笔者认为,合规书面考察报告本质上属于相关专业人士对企业专项合规事项的专业判断结论,归为报告类证据更为适宜,司法过程中适用《高法解释》第100条的规定就可以较好地处理其证据定位问题。合规监督考察报告作为量刑证据的一种,参照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量刑事实的查明环节进行法庭调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必要时可以听取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的意见。
结 语
法院参与合规改革的工作刚刚展开,需要随着办案数量的逐步增加不断调适、完善相关的程序设计,本文仅就前期检察合规改革中呈现的已有问题展开论述,对于法院推进合规案件办理中的不少新问题未能全面进行阐释研究,比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中的审判全流程合规适用问题;再比如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能否以及如何进行合规问题。这些问题的探讨涉及更为复杂的法院审判职能与合规制度的整合,不少问题是检察机关推进涉案企业合规过程中并未呈现的新问题,亟待理论界与实务界深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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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姚敏
审校:罗鸿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