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2023年学术成果观点摘编
一、刑法基础理论研究
(一)探寻刑法教义学的科学品质:历史回望与现实反思
陈璇教授在《清华法学》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要建构刑法教义学的自主知识体系,需要处理好刑法知识的本土性和普适性、实践性和科学性之间的关系,而这需要关注科学方法论的问题。通过梳理德国刑法学方法论三百余年来的演进脉络可知,无论是倚重自然法和哲学理念还是求助于物本逻辑,都无法解决刑法教义学知识如何科学化的问题。经过梳理和反思可知,探寻刑法教义学的科学品质,关键在于:第一,深化对刑法教义学不同体系类型的理解;第二,为刑法教义学确立起符合时代要求的科学标准;第三,在刑法教义学内部建立起多层次的科学检验机制。
(二)中国刑法的宪法根据及其约束力
时延安教授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2期撰文指出,“刑法以宪法为根据”的基本内涵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一是,刑法的权威源自宪法。为实现刑法的权威,应当明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制刑权的边界,优化刑法的立法程序,并且避免司法解释权威性超过法律权威性的现象发生。此外,还应从合宪性审查的角度审视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乃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因犯罪而产生的权利限制条款以及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解决刑法适用问题所制定的解释性文件。二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源自宪法。无论是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还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均可以从宪法规范中找到根据。三是,刑法所保护的国家法益、集体法益、个人法益源自宪法。刑法保护国家基本制度、社会基本秩序和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的调整完善也会带动刑法规范的调整。四是,犯罪化及其刑事制裁的正当性源自宪法。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刑法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从合宪性审查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并且废除没收财产刑。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其完善路径
刘明祥教授在《政法论坛》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我国“四要件体系”具有层次清晰、简洁明了、易于实践等优势,应该予以保留,但是同时其也存在犯罪客体设置不具有科学合理性、没有专门设定排除犯罪成立事由等缺陷。因此,在坚持“四要件体系”的基本立场下,需要对其进行两点改进:一是将传统“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这三方面的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或者积极要件);二是把排除犯罪性事由作为否定犯罪成立的特殊情形(或消极要件)。不仅我国的“四要件体系”存在不足,即便是德日的犯罪论体系也存在缺陷,且还有一些不适合我国之特殊性,因此只有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论体系,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四)罪状结构的开放性与罪状类型化的反思
田宏杰教授在《法商研究》2023年第2期撰文指出,无论是从宪法价值秩序下的规范关系维度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维度考察,空白罪状与其说是罪状分类的一个子类别,不如说是其体现了所有犯罪规范构造的开放性特征。正因为对罪状开放性结构的认识不足,所以不仅导致罪状类型化存在理论误区,而且使得叙明罪状难以叙明、简单罪状实不简单、引证罪状引而不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治理机制,为走出上述误区和保持罪状的开放性适用提供了规范的解释规则。
(五)整体法秩序视野下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理论重塑
陈璇教授在《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是一个全体法秩序内的问题,刑法学界以往的研究忽视了对初级规范和次级规范的问题予以区分,进而将该问题局限在了刑法领域。被害人自陷风险问题的分析框架有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两个层面构成。在法律性质层面,首先,从权利分配格局的视角出发,某些自陷风险的情形足以直接否定注意义务违反性;其次,在确定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需进一步考察能否根据被害人承诺例外地阻却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在法律责任层面,既可能因为“被害人过错”而降低甚至排除行为人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也可能借由“过失相抵”而减轻行为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六)我国犯罪过失客观化思潮的反思
田宏杰教授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2期撰文指出,在理论层面,犯罪过失客观化会削弱刑罚的谴责功能,其抽象一般人标准难以维持,并与信赖原则的法理存在冲突。在实践层面,犯罪过失客观化放大了过失犯认定的结果责任倾向,导致出现大量将行政违法、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视为犯罪过失的现象,造成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不当扩张。犯罪过失的认定思路应当是“客观事实→主观心态→规范评价”,探寻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步骤不应被省略。在认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应当以特定情境下的行为人能力作为标准。
(七)过失犯远因溯责的规制路径:以渎职犯罪为中心
陈璇教授在《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撰文指出,在界定过失犯远因溯责的范围时,需要以限制正犯概念为基础,采取“先收后放”的路径。此时,介入因素究竟是单纯的自然力还是第三人的自由行为,这对远因溯责的认定具有截然不同的规范意义。根据自我答责原则,一旦第三人基于自由意志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就建立起了一个专属而排他的答责空间,只有在规范上具有扩张注意义务的根据时,才能进行远因溯责,注意义务的扩张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初始过失行为对第三人归责瑕疵的形成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力,此时成立过失间接正犯;二是初始过失行为对防止第三人犯罪负有保证人义务,此时成立过失不作为犯。
(八)论酌定不起诉的程序性出罪机能——以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的关系为重点
黄京平教授在《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撰文指出,酌定不起诉具有程序性出罪机能,其具有将刑事制度稳定性与刑事政策应变性融于一体的特性,也具有《刑法》第37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在内的其他刑事法律制度所不具有的机能。“定罪免刑”的酌定不起诉与“定罪免刑”的公诉和裁判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在实际控制标准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酌定不起诉是附加适用刑罚替代措施的前置条件,轻微犯罪规模化出罪时代的刑罚替代措施,应以附加适用为原则以不附加适用为例外,对“免罪免刑”的酌定不起诉,应该尽可能地扩张附加适用刑罚替代措施。
(九)以慎诉刑事司法政策为根据的程序性规范化出罪
黄京平教授在《公安学研究》2023年第1期撰文指出,我国刑事法律在实践中构建起了刑事政策主导的分层出罪制度,实定法秩序上,支配程序性规模化出罪的实际控制标准,是“根据刑事司法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支撑程序性规模化出罪的基本制度,是以刑罚需罚性为决定性条件的起诉裁量制度。实体规范中的入罪标准与程序规范中的出罪标准,是不同层面的标准,是具有不同功能、解决不同问题的标准,入罪标准是成立犯罪的标准,具有严格限制入罪判断的功能;出罪标准是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判断公诉必要性的标准,具有审前程序分流、司法相对非罪化处断的功能。
(十)民刑关系问题重述:基于义务违反的视角
时延安教授在《中国法学》2023年第1期撰文指出,民刑关系问题的实质,就是对某一危害行为进行刑事违法性判断时,应否以及如何考虑该行为在民法上判断的结论。应当以义务违反为视角重新思考民刑关系问题。具体而言,当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已经在形式上符合某个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而且涉嫌的犯罪属于侵犯个体性权益的犯罪类型时,应继续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应的民事义务。倘若行为人没有违反民事义务或者其行为本身是一种民事权利行为时,则可以否定刑事违法性的存在。不过,对于针对个体性权益的犯罪而言,虽然刑事违法性判断对基于民法规范的判断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依赖,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特殊性。
(十一)刑民交叉研究:理论范式与实践路径
田宏杰教授在《交大法学》2023年第1期撰文指出,刑民交叉案件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共存于一案的案件,以解决同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为依归。因而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既要以同一法律事实为前提,又应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必要。规范冲突范式和目的冲突范式从抽象的法秩序统一层面提出的“排除冲突”标准,有失空泛、笼统。只有立足于“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规范关系和犯罪认定机理,才能为刑民交叉问题的解决另辟理论路径,进而捍卫刑法的保障法定位,实现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十二)犯罪参与论
刘明祥教授在《犯罪参与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一书中,针对犯罪参与问题,在对我国刑法采取单一正犯体系及所具有的特色和优势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运用单一正犯理论,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针对共同犯罪及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具有本土意识的全新阐释,将所有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创造条件构成犯罪的人统称为共同犯罪人,而刑法第25条之后的规定仅具有量刑功能,同时其还针对区分制的基本立场展开了批判。
(十三)行政犯罪治理研究
田宏杰教授在《行政犯罪治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3年版)一书中指出,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秩序的统一,从以民事犯惩治为依归向以行政犯治理为核心转移,既是刑事治理现代性的内在特征,更是中国刑事治理现代化的政治使命。而“三个统一”,即“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刑事立法扩张与刑事司法限缩相统一”“行民先理为原则与刑事先理为特殊相统一”,既是对中国宪法价值秩序指引下的刑法与行民等前置部门法规范关系的原创性发掘,更是以规制行政犯为核心的现代犯罪治理机制的本土性建构。唯有“尊重刑法”并“超越刑法”,进而回归“更加刑法”地重塑行刑衔接刑事规范体系,再造合作诉讼刑事程序模式,创新三审合一刑事审判机制,才能在破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治理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同时,构建中国化、体系化、一体化的现代刑事治理体系和话语体系。
(十四)人格权刑法保护:挑战与应对
田宏杰教授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第1期撰文指出,面对基因编辑、深度伪造、性骚扰等对刑事治理提出的挑战,应当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刑法与前置民商法或行政法的规范关系,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治理机制,同步推进以下两个层面的完善,以实现人格权保护的公私法共治,进而共建生物信息技术时代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一是夯实前置法保护的规范基石,加快推进人格权保护的基础法律体系建设;二是恪守刑事法保护的谦抑之义,科学调适刑事立法扩张和刑事司法限缩的动态平衡。
(十五)自洗钱犯罪的罪数问题研究
田宏杰教授、徐黎博士研究生在《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4期撰文指出,自洗钱行为入罪,不仅在政策层面有着顺应时代背景和接轨国际潮流的社会正当性,而且在理论层面,一行为说、不可罚事后行为说等持论的可商,亦证成了自洗钱入罪的刑事正当性。自洗钱入罪后,对于自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行为的处断应予数罪并罚,其理论考量在于:一是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牵连犯、吸收犯等从一罪处断论的理由难言妥当;二是数罪并罚既与罪刑法定原则和全面评价的要求更为相合,又与罪数理论的实用主义和简明发展方向更为相契。
(十六)自杀案件中的不作为犯研究——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19年的判例为视角
陈璇教授在《人民检察》2023年第15期撰文指出,保护保证人是否有阻止被保护人自杀的义务,是一个间距理论与实践的争议问题。针对医生是否应对患者自杀予以施救的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的立场发生过变化。2019年之前,德国判例的基本观点是,被害人的自杀决意不能免除医生的保护保证人义务,但是201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柏林案”的判决改变了这一观点,其认为此时医生的保证人义务因为患者的自杀决意而被免除,即便患者陷入昏迷也不影响其之前所作决定的效力。对此,我国在处理类似问题时,需要特别注意生命法益与自我决定权的权衡、自杀决定的自愿性和罪刑规范保护法益的具体范围。
(十七)对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之双重反思:以故意认定构造为中心
博士研究生罗鸿燊在《刑事法评论》第47卷撰文指出,当前的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模糊了具体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错误的边界,因此需要对两者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为了摆脱两种立论所带来的困境,应通过区分行为人对实害客体是否具有故意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此时应当考察行为人对行为时“方法危险范围可控性”和“进入危险范围客体可控性”两个方面的判断资料——只要行为人合理信赖自己具有一方面的可控性,却由于意外因素失控的,可以阻却故意。
(十八)特殊职责人员自我避险行为研究——以〈刑法〉第21条第3款为中心
博士研究生徐长江在《法律方法》2022年第3期撰文指出,特殊职责人员的自我避险问题在刑法条文中被简单处理,导致相关的学理解释存在疑难。他认为:我国刑法第21条第1款中的紧急避险系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在有必要容许特殊职责人员自我避险的场合,可以视具体情境,将之优先解释为“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实施紧急避险,肯定其合法性;应当正视“躲避”与“紧急避险”之间的差异,当特殊职责人员为了顺利完成职务而临时躲避与其职业相关的典型危险时,可以认定其属于正当化的“合理躲避”行为,而非紧急避险;在特殊职责人员面对确定会死亡的危险时,可以行为人“不具有作为可能性”或“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等为由,在构成要件阶层出罪,放弃考察紧急避险是否成立。
(十九)正犯对象错误时教唆犯的可罚性研究
博士研究生翟辉在《刑事法评论》第47卷撰文指出,对于共同犯罪中正犯发生对象错误时教唆犯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的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对象错误说、打击错误说和区分理论等多种学说。对象错误说在我国依然是主流观点,但其主张的各种理由实际上均难以成立,而打击错误说也面临着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难以区分的局面。在区分理论中,遵守指示标准和个别化理论局限于考察正犯或教唆犯的单边视角,因而较为片面。实际上,对于正犯对象错误时教唆犯的归责问题,应当以客观归责理论为基础,从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双边视角进行考察。对于正犯而言,应当分析其是否违反了识别目标对象的基本审慎义务;对于教唆犯而言,应当判断其指示内容是否创设了针对实害对象的危险。对于屠杀理论的困局,应当通过想象竞合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十)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
博士研究生曾一珩在《刑法论丛》2022年第1卷(总第69卷)撰文指出,针对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分这一罪数论研究的基础问题,应当以外延关系说作为界分标准。该说认为,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以罪名外延的重合为前提,二者的区别不是事实关系与逻辑关系的区别,而是此逻辑关系与彼逻辑关系的区别;立法者可以构建罪名外延之间的包容关系,但不能通过设置内涵构建罪名之间的交叉关系;为了理论的简洁和实践中的操作性,应将交叉关系归入想象竞合中。
(二十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兜底倾向及合理限缩——基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
博士研究生张萌等人在《刑法论丛》2021年第4卷(总第68卷)撰文指出,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立法条文的不完全列举和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设置也造成了该罪的兜底倾向。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的裁判文书样本的考察可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行为方式、行为内容、行为目的、罪量因素等方面都存在兜底化适用的情况。造成该罪的兜底倾向的原因是多样的,例如风险社会下的刑事防线前提、传统遗留与立法技术的弊端和司法适用中的扩大化解读等。为合理限缩该罪的兜底倾向,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正视并限缩兜底空间,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审慎适用相关的兜底性款项。
二、刑法分则研究
(一)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之认定
肖中华教授和博士研究生曾一珩在《人民检察》2023年第9期撰文指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较为困难。他们认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进行证券交易,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高度盖然性的人员,对其认定必须把握“手段非法性”和“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判断标准。同时,“正当理由”和“正当来源”作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出罪事由,应当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交易行为与特定内幕信息之间至少不具有唯一性的因果关系。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论误区与治理重塑
田宏杰教授在《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立足于“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规范关系和体系教义,以“抵退计征机制”作为《刑法》第205条的保护法益,既能矫正“行为犯说”的刑法过度规制倾向,又能克服“目的犯说”和“抽象危险犯说”的国库主义教义误区。由于抵退计征机制以纳税人的抵退权为实体核心,以纳税人的凭证协力义务为程序限制,因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客观上不仅要求有抵退凭证的虚开,更必须以抵退权的虚构作为虚开行为认定的关键;主观上则要求行为人具有破坏抵退计征机制的虚开故意。
(三)非法经营罪限缩适用的规范路径
田宏杰教授、周时雨博士研究生在《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撰文指出,非法经营罪限缩适用的关键,在于其法益侵害实质的体系化厘定和构成要件要素的规范把握。秉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部门法规范关系,该罪法益应定位于特许经营管理秩序。据此,违反国家规定作为非法经营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征表,应当基于前置法的规范目的和条文内容判断其是否违反并侵犯了特许经营管理制度,进行行刑一体衔接认定。而对于情节严重要件,则应摒弃整体的评价要素说,使情节回归到征表刑事违法性的规范原点。
(四)网络言辞侮辱的典型事实形态及其刑法定性
张小虎教授在《学术界》2023年第10期撰文指出,肆意谩骂、恶毒攻击及披露身体隐私是网络言辞侮辱的三种典型事实形态;是否存在流氓动机,是区分在网络上肆意谩骂的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标志;综合分析所攻击的事件的性质、攻击言辞的真实性、攻击的激烈程度以及社会观念对攻击的容忍度这四项要素,是认定网络恶毒攻击的关键;具体而言,在网络上传播非强制场合的妇女裸体视频的,只能构成侮辱罪,而传播强制性侮辱的裸体视频的,系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法条竞合犯。
(五)诈骗罪中被害人同意的法律效果
付立庆教授在《法学》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同意,依然要以法益关系错误说为基础,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决定并非基于客观真意的,同意就理应无效。认为诈骗罪中被害人同意无效的观点,与诈骗罪是关系犯罪的见解并不冲突,能进一步揭示出“诈骗罪的盗窃罪化”现象的原理,即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因被害人意思的不存在或者无效所导致的财产处分自由的侵害。为寻求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我责任侧面与要保护侧面的平衡,刑法上不应承认被害人的情报搜集责任,同时淡化诈骗罪关系犯罪的性质。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同意无效,意味着承认诈骗罪是将被害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的一部分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立法化,认可了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六)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认定困境与机能定位
付立庆教授在《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撰文指出,尽管主张以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来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是学说上的多数说,但处分行为的认定面临着一些困境。财物转移占有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归属的判断并非总是泾渭分明;纯粹客观地判断处分行为存在重大缺陷、要求处分意思时其涵摄范围模糊不清,意思说与行为说的逐渐趋同意味着行为说的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在财物诈骗与财产性利益诈骗的场合对于处分行为是该统一理解还是采取不同的理解,存在着两难。因此,不应高估处分行为所承担的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机能,而应强调其担保着认识错误与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典型的场合,可以通过是否存在处分行为来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但例外地,在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界限不明的场合,应当承认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是将被害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的一部分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立法化),并且以诈骗罪为特别法条。
(七)三角诈骗:肯定立场、构成特征与实践展开
付立庆教授在《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2期撰文指出,否定三角诈骗的主张及其理由并不成立。刑法上的被害人和民法上的被害人应做相同理解,不能将三角诈骗的情形理解为两者间的诈骗。三角诈骗的概念能够准确而直观地说明特定法益侵害的构造,值得肯定,我国立法上也可找出肯定三角诈骗的实定法依据。要求被欺骗者与处分行为人是同一人,是为了担保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他人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联。在诉讼诈骗的场合,虽然外观上财产的“交付者”是被害人,但此时的“交付者”不过是处分行为的“辅助者”,“处分者”仍是法官。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所谓新型三角诈骗、表见代理型诈骗),在方法论、前提、核心要素理解等方面存在疑问。三角诈骗的构成特征可归结为“被骗者与处分人的同一”以及“处分人与被害人的分离”。
(八)诈骗罪中“被害人释义学”和信息支配之本质
蔡桂生副教授在《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撰文指出,在诈骗罪的认定上,“被害人释义学”以被害人过失充当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这虽然有助于限缩处罚范围,但却存在刑事政策与刑法释义学上的双重缺陷:在刑事政策上,“被害人释义学”既使刑法的规范效力陷于不稳定的状态,又有悖于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立场;在刑法释义学上,它不符合诈骗罪“类型化的间接正犯”之学理结构,而且会造成罪刑失衡。进而,在维持被害人怀疑和被害人同意的既有认识框架的前提下,不存在“被害人释义学”的适用空间。诈骗罪以针对财产转移条件的信息支配为其本质特征。在默示诈骗、不作为诈骗以及价值判断等情形中,信息支配论皆有适用的空间。
(九)敲诈勒索罪的规范化展开
蔡桂生副教授在《敲诈勒索罪的规范化展开》一书中指出,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胁迫手段必须达到限制被害人转移财产的意思形成自由的强度,针对人身的打击只有旨在索取财物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在行使正当财产权利的场合,只要未超出权利的覆盖范围,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和被害人的财产处分并非本罪必要的成立条件,只需要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侵犯财产的风险体现在对方的财产损失之中即可;我国财产犯罪侵犯的对象“财物”出现了泛化,这在刑事政策上并无问题,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不够准确,此外,意思形成自由是本罪的附属法益;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包括故意和非法牟利目的;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决定性因素在于,被害人施加的强制是否取消了或压制着被害人为保卫财物的可能反抗,区分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则应以采取的是强迫手段还是欺骗手段为准。
(十)涉表见代理刑事案件的法律认定
敖博博士在《刑法论丛》2021年第4卷(总第68卷)撰文指出,从司法实践来看,涉表见代理刑事案件裁判分歧可具体分为“外部关系说”“内部关系说”和“犯罪阻却说”这三种认定模式。能否因表见代理的成立而否认犯罪的成立,是“外部关系说”“内部关系说”二者与“犯罪阻却说”间冲突的本质。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一项犯罪行为必定违反民事义务。在涉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中,代理人只是对被代理人存在着民事义务的违反,而并没有对相对人违反任何民事义务。与“外部关系说”相比,“内部关系说”具有许多现实优势。此外,对涉表见代理刑事案件的处理而言,采取“刑民并进”路径的理由并不充分,由刑事审判独立审查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方式也存在明显缺陷。考虑到民事认定的结论会影响刑事认定的结果,故而在程序上应采取“先民后刑”的路径。
(十一)中国反海外腐败执法障碍的类型化及其应对
敖博博士在《财经法学》2023年第2期撰文指出,自《刑法修正案(八)》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入罪以来,尚无以该罪定罪的刑事判决。我国反海外腐败中的“执法落差”现象由实体法、程序法及“外源性”障碍共同导致。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其对反海外腐败执法可能形成的障碍主要在于三个层面,即刑事管辖权层面、单位犯罪层面和刑法解释层面。对此,应当从立法论与解释论层面作适应性调整,并引入组织体刑事责任理念。其次,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我国反海外腐败的程序性执法障碍主要在于线索获取、证据收集、刑事审判等三个方面,对此应考虑以非庭审解决模式(该模式以以“公司警务”和“刑事合规”为核心)加以应对。最后,对于我国反海外腐败“外源性”执法障碍而言,在“以单边执法扩张促进多边执法实施”这一新的反海外腐败国际执法逻辑下,需要重新评估反海外腐败中的“囚徒困境”效应,并选择“次优解”来加强反海外腐败执法。
三、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研究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政策目标及其实现
时延安教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4期撰文指出,确定并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目标,应当实现三个具体目标的统一:第一,经济目标与法治目标的统一。既要“保企业”,也要“立规矩”,并最终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符合中国式现代化要求的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第二,司法目标与合规目标的统一。在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方面,司法机关预期目标与涉案企业的合规目标应当一致。通过减免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来换取其守法经营这一点,不可能被包含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司法目标之中。第三,规制目标和合规目标的统一。实际上,“行政合规”是一个“进行时”而非“将来时”的问题。此外,在推进这场改革的过程中,要客观而准确地理解各种约束条件(制度性约束条件、资源性约束条件和内部性约束条件)的制衡作用,将非基本性的制约因素作为改革的对象。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应坚持符合职权属性原则、实体与程序一致原则和一体性原则,在具体制度和机制设计上能够得到充分的理论支持且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
(二)单位刑事案件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条件
时延安教授在《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撰文指出,在决定是否起诉单位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实施了实质的、模拟化的量刑活动,因此应根据量刑原理设计对单位的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条件,而且应持平考虑报应和预防的两个方面。合规不起诉包括两种类型,即对犯罪嫌疑单位的酌定不起诉和对犯罪嫌疑单位的附条件不起诉。对于犯罪(偶发的、因单位内部治理结构及经营方式存在漏洞而导致的犯罪)嫌疑单位具有自愿、主动合规的整改意愿且具有自我整改能力,此外检察机关认为其不具有再犯可能性的情形,可以适用前者;对于不法行为发生频率较低或者偶发但客观危害较大的,单位内部治理结构及经营方式存在较大问题但整体上属于合法经营的情形,倘若犯罪嫌疑单位表达出合规整改意愿,检察机关同时也认为其虽然具有再犯可能性但程度较低的,则可以适用后者。
(三)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模式中的监督与合作
时延安教授和博士研究生陈振炜在《法治研究》2023年第2期撰文指出,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模式(新型的刑事司法“公私合作”模式)包括检察建议后置模式、检察建议前置模式、第三方监管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这四种类型。在刑事司法中促进企业合规制度的探索,需要正确厘清检察机关、犯罪嫌疑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以及第三方监管机构或团队这四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且妥善解决在专项合规与全面合规之间取舍、合规监管费用承担、管辖等“痛点”问题。此外,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模式也必须贯通刑行衔接,实现检察监督和行政监管的协调统一,这是“公公合作”的关键点。
(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企业自主权与行政规制问题
时延安教授和博士研究生孟珊在《北方法学》2023年第6期撰文指出,在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应当以法治原则为指导,妥善处理好企业合规与行政规制、刑事司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常态性的企业合规中,通过行政检查、行政指导和行政和解等途径,行政规制可以介入企业合规体系建设。不过,行政权力介入企业合规整改的,即使势必会干涉企业自治,也应当遵循法定性原则,并且不能妨碍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在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过程中,在促进企业合规整改时,刑事司法机关对企业自治的干涉,只限于企业的内部管理及运行方式,但对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自主选择、安排等则不能进行干涉。此外,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还需要同时解决程序和实体层面的“刑行衔接”问题。
(五)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单位犯罪附随后果问题
时延安教授和博士研究生朱金阳在《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12期撰文指出,从现有的单位犯罪附随后果来看,其法律属性类似于针对自然人的从业禁止,基本上均属于对犯罪单位的经营资格的限制或剥夺。对于单位犯罪附随后果的法理根据的说明,应当从立法目的的正当性、配置的正当性、均衡性考量以及程序正当性四个方面进行检讨。事后合规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而只是一个罪后的、影响量刑的情节。在否定“合规换出罪”之路径的情况下,今后改革的方向应致力于尽可能解决单位犯罪附随后果对涉案企业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四、犯罪学研究
(一)生命历程犯罪学研究经典范式的形成及方法路径——同生群体犯罪生涯研究的构造
张小虎教授在《社会科学战线》2023年第7期撰文指出,生命历程犯罪学是当代犯罪学极富生命力的学术前沿领域,同生群体的犯罪生涯研究则是其中最富特色的部分。对于其理论线索及具体内容,张小虎教授作了系统总结。他认为,立足“同生群体”分析“犯罪生涯”的研究范式突破了传统犯罪学上研究样本的离散性及研究主题的单一性,使犯罪学研究跃上了时代科学前沿的台阶;同生群体效应将个人生命轨迹与社会变迁中的重大生命事件密切结合起来分析,将同生群体的犯罪生涯研究推向了当代犯罪学领域的新高度;在我国目前犯罪态势趋于复杂的社会背景下,开拓适合我国国情的同生群体犯罪生涯研究刻不容缓。
五、其他
(一)中国金融监管现代化研究——以全球化为视角的分析
田宏杰教授在《中国金融监管现代化研究——以全球化为视角的分析》一书中指出,金融全球化是一个涉及广阔经济思想背景和政府监管理论的话题,其在数字时代的全球迅猛推进,对各国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体制变革乃至全球治理体系重塑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基于对金融全球化的系统内涵、两面效应及其与金融风险的防范和金融监管的辩证关系进行了经验研究和国别考察,包括金融监管的历史演进、功能定位、善治原则,尤其是对中国金融监管的制度变迁和运行状况等进行了系统实证研究和全新审视诠释,提出全球化视野下的中国金融监管体系重构,既应当秉持以金融稳定为基石、以提升金融业竞争力为核心的新型监管理念,施行开放式合理保护金融战略,又应当进行监管组织制度创新和监管运行机制变革,通过构建政府监管—市场约束—行业自律的公私合作监管体制,充分发挥控权与激励并重的金融监管机能,在推动中国金融业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实现中国金融监管现代化。
整理:步超凡、李梓澄
石 雄、王冰鑫
张嘉轩、郑力凡
统稿:王冰鑫
编辑:姚敏审校:罗鸿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