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聪|《民法典》保理合同的功能主义构造
摘要
虽然保理合同已经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化,但既有规范没有延伸至处分和责任层面等基础法律关系。作为通说的买卖说不符合优先权体系规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需要重新界定。保理优先权体系是《民法典》担保功能主义的产物,决定了保理具有信贷担保性质。保理合同是融合借款、担保、委托合同要素的框架合同,各要素通过条件关系和主从关系实现连接。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变动的法律原因,其典型化带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双重变革,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重大影响。
作者简介:
王 聪,上海政法学院政府管理学院讲师
本文刊载于《社会科学》2021年第8期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合同编将保理合同增加为新的典型合同类型,属于《民法典》重要内容的增加,因为原《合同法》并没有针对保理合同的专门规范。将保理合同新增为典型合同体现了《民法典》回应现代经济生活中新型融资模式的及时性与先进性。毕竟,保理是当下十分重要的融资方式,企业可以在应收账款到期前获得资金融通,并借此缓解现金流压力。保理规范的确立为满足金融市场的交易需求、改善企业融资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保理业务在经济生活中十分常见,但法律规范的缺位和学理研究的薄弱给保理业务正常运行带来诸多不确定性,这直接反映在相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上。虽然《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利用九条内容专门规定了保理合同,但仍不足以解决复杂的实践难题。主要原因是有限的法律条文无法全方位规范复杂多样的保理交易,且学理研究尚未触及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使得相关司法裁判也难以在裁判结果与裁判说理方面保持一致。
以责任层面的法律关系为例,在《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中,虽然认可保理人具有追索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双重请求权,但是没有明确说明两个请求权之间的联系,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完全不同的裁判观点以及差异较大的裁判理由。第一种观点是补充责任说,即应收账款债务人首先承担责任,保理客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是共同清偿责任说,即保理客户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务向保理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种观点是相互扣减说,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保理客户同时向保理人承担责任,但一方的履行导致另一方责任的扣减;第四种观点是择一行使说,即保理人向保理客户主张回购责任后,不能再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从这些裁判结果及说理依据来看,法院对保理人请求权行使的条件、顺位和后果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即使以现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也难以得出一致答案,因为《民法典》中对这些具体问题或是没有规定,或是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泛。上述责任认定混乱的根源在于保理基础法律关系研究的缺乏,即尚未建立明确责任承担的具体法理基础,尤其是保理人具体请求权基础的模糊甚至缺失。基于此,本文将首先分析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在反思既有通说局限性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保理合同理论构造中的应然组成要素。其次,本文将根基于这些构成要素的组合方式,逐一认定各类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为争议解决提供学理支持。最后,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保理合同规范带来的制度变革,及其对既有法学理论与交易实践的可能贡献。
二
保理合同的“框架合同”说
保理合同典型化的法理基础在于明晰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的债法关系定性直接决定了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的变动效果和可执行性。在既有研究中,保理合同的“买卖说”定性占据了主流地位。问题在于,虽然交易中存在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和保理款项的支付,但二者未必属于对价关系,因而“买卖说”的妥当性值得推敲。事实上,保理合同构成要素的多样性决定了保理的功能远比买卖要复杂得多,这就需要在反思“买卖说”的基础上,展开对保理合同中各构成要素的分析。
(一)分析保理合同性质的客观需求
保理合同具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因而极易发生权利多次让与的问题,而确定权利冲突时的优先关系需要以保理合同的定性为基础。就应收账款转让言,根据合同目的不同存在两种优先权体系:一种是基于交换关系产生的优先权体系,另一种是基于担保关系产生的优先权体系。如果是基于交换关系发生的债权转让,公示一般仅作为对抗要件,而非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仍属于“让与在先,权利在先”模式。简言之,公示性在债权让与层面不具有强制性。与之相对的是,公示性在担保领域具有强制性,公示后能够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更广。应收账款收取后的利益分配需要以保理合同的性质界定为前提,即先确定适用哪一种优先权体系。
(二)对“买卖说”的质疑
保理合同性质的界定当下以“买卖说”为主流,主张保理的资金融通功能基于债权买卖而实现。“买卖说”内部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让与合同。该观点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采用了统一构造,也称之为“统一说”。但是,任何财产上的给予行为都需要一个法律原因作为基础,无原因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本无法形成合意。例如,一方认为债权转让系以赠与为目的,而另一方则认为以交换为目的,目的合意的不一致无法形成法律上的原因,债权让与合同由于欠缺法律原因而无法成立。从其表述来看,学者实质上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原因是交换,因而可以理解为“买卖说”。另一种观点以区分有无追索权为基础,认为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是买卖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借款合同,可以将该观点概括为“区分说”。“区分说”关注到了“统一说”的缺点,追索权的存在否定了交换基础,因为保理人保有应收账款并非终局性,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向保理客户返还。“区分说”虽然逐渐接近了保理合同的真实性质,但仍没有摆脱“买卖说”的束缚。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1.意思表示分析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对价”的计算不同于普通买卖,显示出保理与买卖不同的特征。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时间越长,折扣率越高。从“对价”的计算方式上可以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理人最为关注的是保理融资款发放至应收账款到期收回时间段之内的资金占有费用,这笔费用实际收取的是利息。例如,在裁判文书认定的合同文本中,保理合同约定了保理融资期限,起始日为保理人向卖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之日,而截止日基本与应收账款到期日重合,利息则随着实际占有保理融资款天数的增加而增加。这说明,保理中的应收账款的价格处于变动状态,而变化的原因就在于价格实际上包括了利息。因此,保理合同中的“卖方”与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并非同一概念。在买卖合同中,价金的计算更为直接,完全是以标的物的客观价值为计算基础,不再隐含其他费用。从保理合同的整个规范体系来看,“买卖说”无法得到贯彻。
2.规范体系分析
对于保理合同的性质界定不能仅根据《民法典》第766条和767条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定义,还要结合《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优先权体系。在保理的优先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是第768条最后一句,“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获得应收账款”。与之相类似的是动产抵押权的优先规则——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无公示对抗要件时采用平均受偿主义的做法隐含了立法者对保理合同的定性。平均受偿主义意味着当事人争夺的是应收账款的变价,而非债权本身。因此,保理合同赋予保理人的是优先受偿地位,而非买受人地位。
通过意思表示和规范体系的分析可以看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合同性质是相同的。“买卖说”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如果各保理人都既未办理登记又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将依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平均受偿,这反映出保理合同具有信贷担保的色彩。
(三)保理合同作为框架性合同的证成
既然“买卖说”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那就需要在理论上找寻一个替代性方案。基于此,以借款合同要素为主框架,融合委托合同和担保合同要素的混合合同说是最为契合保理合同本质特征的理论建构。借款合同要素实现了保理客户的融资需求,担保合同要素担保了保理人的债权,委托合同要素赋予了保理催收权限。
1.实现融资功能的借款合同要素
有追索权保理包含着借款合同的内容在理论和实践上没有太大争议。国内外主流学说皆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功能是由借款合同实现的。国内的保理实践也直接以“资金占有费”的名义收取利息。真正的问题在于无追索权保理的内容是否包括借款合同。《民法典》第767条采用与有追索权保理相同的表述——“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这表明立法也认为无追索权保理的基础关系中包含借款法律关系。至于为何保理人的权利存在不同,原因在于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清偿方式上存在不同。无论是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都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实现了融资功能,借款合同因此成为保理合同的主要构成要素。
2.保全借款债权的担保合同要素
为了担保借款合同,作为框架合同的保理合同还包含着担保合同要素,担保功能以债权移转的方式实现。虽然保理合同与通常的担保有所不同,但是并不妨碍其担保约定的性质,因为其符合了担保的本质要求。就通常的担保而言,担保权人一般都会获得变价权。这种变价权或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来自当事人的约定。由于保理合同属于框架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呈现出非典型性,即债权人无权在债务人违约时将应收账款出卖变价。担保的功能是保障债权切实实现,具体表现为优先受偿性。优先受偿性主要在执行阶段得以体现,即担保权人通过执行救济手段获得了优待。实践中,法院承认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之后,可以在保理客户债权人对应收账款执行时提起第三人异议。这意味着应收账款的取得使得保理人获得了比普通债权人更为优先的地位。变价权的有无不会对担保产生影响,而具有决定意义的是优先受偿地位。
3.赋予收取权限的委托合同要素
保理合同还包含着委托合同要素,保理人为保理客户的利益收取应收账款,委托合同构成了债权移转的另一法律原因。根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人提供的服务包括“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该服务属于规范意义上的服务。在实践中,保理合同会明确约定“催收费”,此亦反映出其中的服务合同内涵,而该服务合同在现行法中对应的是委托合同。即使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也是为保理客户而管理或催收债权,因为保理人不一定最终成为应收账款的实际权利人。有时,如果无追索权保理人的顺位靠后,应收账款还会对保理客户的其他债务负责,应收账款仍属于保理客户的责任财产。
也正是基于保理合同的框架是以借款合同为核心要素,而兼为融合了委托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成分,本文把它界定为一种“框架性”合同,也可把这种理解概括为“框架合同说”。
三
框架合同说下
保理合同的内在建构
明晰保理合同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等多种要素融合而成的框架性合同,仅是揭示了保理合同的外部法律特征,而更为重要的是还需要探究这些要素的内部法律构成,即这些要素如何能够被整合为一个合同整体。
(一)构造学说的选择
对于如何认识保理合同的具体构造,学者提出了不同学说,分别有“吸收说”和“混合说”。持“吸收说”的学者认为,“如欲从立法上为保理交易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重点在于债权让与一般规范的完善”。“吸收说”的做法是,将债权让与合同作为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而放弃对保理合同其他次级要素的考察。原因在于,“债权让与是保理业的主导业务,是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在“吸收说”提出之后,“混合说”随之出现。具体理由是,“重点完善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不足以解决对保理合同的系统法律调整”。“混合说”的做法是,就每一个要素分别依据其对应的合同类型分别考察,而非仅仅着眼于合同的主要素。更为合适的方法是,应先以“混合说”为立足点,分别考察保理合同中的各构成要素,然后再得出构造学说的应然选择。
(二)保理合同构成要素在债权层面的联结
债权层面的分析旨在以保理交易中所体现出的当事人意思为基础,探讨各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保理合同作为混合合同,各构成要素之间并非处于割裂状态,而是存在紧密联系,即以借款合同要素为核心,委托合同要素和担保合同要素通过条件关系和担保关系与借款合同要素实现联结。
1.借款合同要素作为核心请求权基础
追索权是保理中的重要概念,构成了保理人对保理客户权利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既有研究几乎尚未触及追索权的法律性质。立法对此也采用了模糊性表述,将追索权描述为“返还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追索权概念的确定以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构造区分为基础,正是追索权的有无决定了保理的具体类型。
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客户以转让应收账款为代价替代了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学理上称之为“代物清偿”,实践中多称之为“以物抵债”。以“代物清偿”或“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金钱债务,合理地解释了为什么保理人能够保有超过保理融资款和相关费用以外的利益。原则上,代替给付和原给付之间没有价值差额上的要求,保理人有权保有超过原给付价值的金额。保理客户没有遭受抽象压迫的危险,因为基于保理合同的内容,保理客户实际上获得的是替代权限,可以通过应收账款转让的履行替代归还借款义务。在经济层面,保理人获得超额的经济利益可以视作是债权回收风险转移的费用,因为当应收账款无法回收时,承担最终损失的是保理人。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仅起到担保借款的作用,而不会直接消灭保理客户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决定担保物变价是否成功的唯一因素。当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保理人可以向保理客户追索,因为原债务关系继续存在。由于保理合同包含担保合同和委托合同要素,保理人不能采用出卖方式而只能通过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方式予以变价,而且还要将实际收取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返还给保理客户。这种清算返还义务具有经济上深层次的原因,既然保理人未承担应收账款回收失败的风险,就不能获得相当于风险对价的差额利益。
立法上对追索权的表述是“返还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返还融资款本息”较容易理解,实际指的就是保理人基于借款合同享有的还款请求权,根据上文分析,保理合同包含借款合同要素。令人迷惑的是“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法律意涵。无论如何理解,基于“共同清偿责任”的说理都无法站住脚,因为保理人与保理客户及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保理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建立所谓可以包含“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请求的债法关系。这种做法的依据可能是保理合同“买卖说”。立法似乎试图赋予保理人一项形成权,以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债权的效果。保理人追索的意思在保理人和保理客户之间建立了以买回应收账款为内容的合同,使得保理人可以向保理客户请求回购应收账款。但是,“买卖说”无法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下得到证成。即便退一步承认“买卖说”的构造,立法对形成权的构造也不够坚决。形成权人通过一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改变法律状态,对未来的法律关系产生不确定性,此时立法往往会借助除斥期间加以限制。但是,《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保理人要求“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行使期间。因而,追索权虽然在描述意义上有两种表达,但二者在规范意义上是相同的,都是保理人以借款合同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保理客户归还借款。
2.借款合同要素与委托合同要素的联系
委托合同要素补充了借款合同要素中的必要条款。之所以将借款合同要素称之为“要素”,而不是直接称之为“合同”,是因为借款合同内容呈现出不完整性,或者说非典型性。非典型性意味着无法当然地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在保理合同中通常不存在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合同属于传统上无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如果适用了该条,那么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人似乎可以随时要求保理客户归还借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显然并非如此,借款合同规范无法起到意思表示填补的作用,因此不能完全从借款合同的角度理解保理合同。
委托合同的履行结果成为了还款条件,从而补充了借款合同要素中的内容。保理人只有在催收失败后,才有权向保理客户追索。保理人必须首先催收应收账款债权,待催收失败使条件成立后,才能追索保理客户。还款期限需以委托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理人在未经催收的情况下,不能以其中的借款合同为基础要求保理客户归还融资款本息。
3.借款合同要素与担保合同要素的联系
担保合同旨在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这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移转带有担保功能,保理人在行使追索权后,不会失去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权利移转在保理客户破产时具有特别的意义,否则保理人只能以普通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当保理人未从保理客户处获得完全受偿,凭借担保约定,保理人可以继续保有应收账款债权。所以,即使保理人开始行使追索权,其仍然具有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当然也就有权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实践中的隐忧是,如果同时认可了保理人对客户的追索以及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主张,有可能导致保理人的重复受偿。但在没有理清两个请求权之间内在关系的情况下,保理人不应保有重复受偿的利益。
如果保理人先收取了应收账款,又在保理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成功行使了追索权,则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予以回复。伴随着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成功收取,保理人对客户的债权随之消灭,因为应收账款的成功收取产生了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的效果。此时,保理人保有通过追索权取得的利益便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了典型的非债清偿,保理客户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保理人返还其收取的账款。
如果保理人成功行使了追索权后,又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取了应收账款,则可以借助保理合同中的委托合同予以回复。在保理客户归还借款后,应收账款债权不会自动回复至保理客户处。为担保而移转债权不具有从属性,仍然需要保理人和保理客户重新达成移转的合意才能使应收账款转移至保理客户处。在未达成合意前,保理人仍然有权收取应收账款债权,在应收账款成功收取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实现了债务清偿。基于“择一行使”的说理无法有效保障保理人的利益,保理人需要始终保有应收账款以保护其优先受偿。即使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成而终止,保理中还含有委托合同要素,根据《民法典》第927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保理合同中的委托合同要素构成了保理人保有应收账款的法律原因,但根据委托合同,保理人负有返还义务,使其最终不会保有双重利益。
(三)保理合同构成要素在处分层面的联结
依据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直接使保理人获得应收账款债权,而债权行为仅使保理人获得请求保理客户移转应收账款债权的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761条,应收账款转让属于保理交易的必要内容,无应收账款转让的交易不能构成保理。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应收账款转让属于保理合同中哪些具体的合同要素。委托合同要素和担保合同要素都包含了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或者说,二者构成了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上的原因。之所以保理人能够获得应收账款,正是借助于当事人间的委托合同要素和担保合同要素约定。
保理人催收的实现需要以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这样保理人才能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同时,为了化解保理融资款不能到期归还的清偿风险,保理人也需要通过应收账款的受让获得优先受偿权。债权让与不同于物权变动,因为债权属于无体物,不存在如同有体物一样的交付作为公示要件。根据《民法典》第769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的变动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无规定时,应适用合同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规定。这意味着,当保理合同生效且应收账款特定时,应收账款债权即由保理客户处移转至保理人处。此时,转让通知起到保护第三人的功能,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转让通知的有无,决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否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即转让通知可以起到保护债务人的效果;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768条,转让通知的有无和时间也决定着保理人与其他保理人之间的优先关系,即转让通知起到了保护担保权人优先权的效果。委托合同要素和担保合同要素构成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共同法律原因,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发生的争议要回归到保理合同的约定中进行解决。
四
保理合同典型化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影响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典型化不仅是对商事交易习惯的简单归纳吸收,而且明显带有制度创新的色彩,包括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影响。
(一)实体法上的制度创新
除保理之外,可利用应收账款债权设立担保的制度还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让与担保。保理较传统的担保制度有着显著的优势,主要体现为更为先进的优先权体系。
1.突破了原有的优先权体系
应收账款质押中的优先体系以时间为标准,谁先办理出质登记,谁就能获得优先地位。然而,这种以时间为优先标准的担保体系被普遍认为是落后动产担保体系的特征。暂时先抛开公示性的问题,单纯从效率层面考虑,后来的债权人其实更值得保护。随着债务人经营的持续进行,后出现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经营的业务将有着更为深入的了解,也就更有能力做出更佳的投资决定。换言之,在先债权人的投资决定带有更多的投机色彩,而在后债权人的投资决定带有更多的投资色彩。从社会生产效率来看,在后债权人更值得保护。综合考虑对第三人的公示后,为使后债权人充分认识其所面临的清偿风险,我国在动产抵押领域引入了“公示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权体系。在后债权人依然可基于登记获得比没有登记的债权人更为优先的地位。不过动产抵押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不包括作为无体物的债权。为了弥补这一空白,《民法典》第768条在保理中引入了这一优先权体系,从而提升社会的投资效率,保障那些具有投资价值的项目能够及时获得贷款援助。
2.功能主义构造实现了多级担保
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必要内容,与传统的债权让与担保十分相似。但在功能主义构造下,应收账款转让有着与债权让与担保完全不同的制度内涵。相较于债权让与担保,保理的优势主要体现为先进的优先权体系。在担保的法律构成上,《民法典》没有采用德国法中权利移转的担保构造,而是采用了美国法中的担保权构造,保留了债务人的担保设定权利,改善了债务人的融资环境。
传统的债权让与担保无法实现多级担保,不符合现代化交易的要求。在传统的债权让与担保中,由于权利一次用尽的限制,债务人采用权利移转方式设定担保之后,便失去了所有权利,无法再次设立担保。即使是出于法政策的考虑试图调整优先受偿顺位,比如为了保护担保设定在后的供货商利益,也只能通过认定设定在前担保无效的方式,直接否定设定在前担保的效力。这种做法对于在先的担保权人过于苛刻,直接使其沦为无担保债权人。将债权权限和担保设定权利相捆绑的做法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担保法律理念,其忽略了金融市场的多元需求。我国依循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做法将担保设定权利与债权权限本身相分离,并具体区分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保理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保理客户和保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318条的规定,保理交易中发生债权让与之后,应收账款原债权人(保理客户)相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再保有任何权利,从而形成绝对的权利转移。但是,保理客户(应收账款原债权人)相对于保理人仍视为具有债权人身份,实质上是将应收账款债权权限与担保设定权利相分离。这种区分的做法既方便了保理人的诉讼,又改善了保理客户的融资获取。立法者在保理领域所采用的功能主义进路,将会大大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
(二)程序法上的制度创新
保理在诉讼法上的制度革新不应被学界所忽视,其主要的实践价值表现为:简化了应收账款收取诉讼。这有利于涉及保理交易的所有主体:保理人、保理客户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诉讼上的便利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其创设了一种新的任意诉讼担当类型。
1.简化了保理交易诉讼
在保理中,收取权限的转移与债权让与相结合,是保理合同中委托合同因素履行的结果。权利移转式的收取权限赋予主要是为了方便诉讼,一方面降低了保理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减少了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收取诉讼的数量。
债权让与式的债权催收避免保理人承担过于复杂的举证责任。保理的服务内容包括应收账款的收取,服务的实现需要使保理人获得债权收取权限。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他只有确定了第三人具有受领权限,能够使自己的履行获得清偿的效果之后,才会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让与属于债权催收的一种手段,保理人通过受让债权获得了收取权限。在成为了应收账款债权人之后,保理人方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虽然质权人也具有债权收取权限,但是诉讼更为复杂。如果采用债权让与的方式获得收取权限,保理人只需证明自己已经受让了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到期即可。诉讼上的简便是保理的优势所在,不能以担保目的为由直接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债权让与式的债权催收还避免了保理人的重复诉讼。这是保理较普通的应收账款质押具有的显著优势。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在担保债权到期后,质权人虽然也获得了收取权限,但仅以担保债权的份额为限。这意味着,每个应收账款质权人都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优先受偿份额。相比应收账款质押,保理显著降低了社会的司法成本。
2.创设了新的任意诉讼担当类型
基于功能主义的保理合同构造,保理人的法律地位非常特殊。保理人虽然受让了应收账款债权,但并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债权人身份。一方面,保理客户在担保设立层面还具有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另一方面,保理人收取应收账款之后,还需要按优先权体系进行分配。这非常难以解释保理人为何获得了债权收取的权限,其竟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在实体法中,解释上可以认为,保理客户向保理人做出了以债权收取为内容的授权,保理人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归还借款。但棘手的实践问题是,当催收应收账款时,在诉讼中究竟谁是原告。法院认可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催收诉讼中具有原告资格,即保理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中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主张。这属于诉讼法上的任意诉讼担当情形,“通过实体利益归属者的授权而非法律规定,第三人从而获得当事人资格的情形”。任意诉讼担当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等程序功能”。
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基于“相互扣减”的说理存在一定缺陷。如果保理客户首先被执行,那么应收账款的追偿诉讼将被分为两个,一个是保理人就对应额度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一个是保理客户就对应额度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这将极大消耗司法资源。不过,无限制的任意诉讼担当非常危险,因为诉讼权益主体所获得的裁判效力指向的是实体权益主体。这也间接导致以债权催收为目的的债权让与被我国所禁止。在监管中,保理的主管部门重点防范债权催收伪装成保理。《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保理合同兼具委托合同要素和担保合同要素,这让任意诉讼担当得以正当化、合法化。保理人可以凭借在应收账款上存在的优先受偿权作为利益关系基础,获得诉讼上的原告资格,进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虽然保理人收取的应收账款额度可能会超过其优先受偿份额,但这依然被《民法典》所认可,保理人可就全部保理金额实施任意诉讼担当。
五
结 语
通过分析既有的保理规范可以发现,保理合同的法律构造并非是买卖合同,而是融合了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要素的框架性合同。保理的融资功能并非基于未到期应收账款买卖而实现,而是借助于借款合同要素的履行。除了融资功能之外,保理还具有诉讼简化和债权担保的功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原因源于委托合同要素和担保合同要素,保理人因而获得了收取权限和优先权。保理的多元功能揭示出功能主义背后的基本理念。功能主义并非目前学界所理解的泛担保化,即将所有的担保交易都认定为担保物权的设立,这显然是将复杂的金融交易简单化了。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保理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有着不同内涵:在保理人与保理客户之间,应收账款债权发生了完全的转移;而在担保设立事项上,保理客户却没有失去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处分权。功能主义正逐渐被我国立法所接受,只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更深入地理解其内涵:功能主义不是将所有的担保交易都担保物权化,而是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具体分析权利移转的实际作用,惟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市场交易中的多样化需求。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典型化并非意味着保理研究的终结,而是研究保理制度的新起点。何况,《民法典》“合同编”也仅对保理业务本身做了较为基础的法律规定,没有涵盖保理业务运行的全过程,但这些有关保理基本内容的法律规定以及保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厘清,将会对未来保理制度的研究,尤其是对其更为广泛的实践应用具有重要意义。正是有了有关保理合同基本定性以及有关保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厘清,所有关涉保理具体细化问题的纵深研究才有了理论支撑:在理论层面上,这将有助于在处分层面与责任层面开展对保理制度法律效力认定的深入研究以及对保理人、保理客户赋予抗辩权的理论研究与证成;在实践层面上,这也为未来解决保理交易中复杂的权利冲突问题拓展了广泛空间:如保理与其他动产担保的权利顺位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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