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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飞飞|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与限缩澄清

吴飞飞 社会科学杂志 2022-05-15
摘  要

受限于“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自身的法条设置缺陷,公司决议瑕疵规则的体系衔接障碍以及裁判者的实质救济裁判观等原因,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成为当前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审理中的普遍性现象。该种法律解释适用逻辑过分偏重了公司决议无效规则的权利救济功能,既与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则对无效事由认定的缓和克制立场相左,也与公司决议本身的更强安定性追求不符,有待匡正。以公司决议内容瑕疵为基点,可将其类型化为侵权型决议与逾权型决议。侵权型决议又进一步分为权利冲突型侵权决议与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逾权型决议则进一步区分为机关逾权型决议与事项逾权型决议。其中,在公司法框架内,仅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和事项逾权型决议属无效决议。

作者简介:吴飞飞,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载《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款在学理上被简称为“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其既是实定法关于公司决议无效规则的概括性、统领性规范,又是法律适用中公司决议无效判定的主要裁判依据。该款施行适用至今已接近16年,在此次《公司法》全面修订的立法背景下,其法律适用效果究竟如何、具体有何改进提升空间,亟待梳理反思,以使其借助修改契机完成“迭代升级”。

其中尤须重视的问题是,《公司法》第22条的“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对决议无效事由未有明确列举,给理论界和实务界留下无限的解释空间。与理论界普遍主张限缩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态度迥然相异, 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经由层出不穷的个案累积,不断地为决议无效事由的“菜单”增加新事由,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侵权、缺乏明确的章程依据等均可导致决议无效,决议无效事由与不成立、可撤销事由混同的情况亦比较常见,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现象呼之欲出。

《民法典》第134条已经将公司决议纳入法律行为类型体系之中,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则对无效事由认定的缓和克制立场应一体适用于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认定。加之,公司决议相对于合同等传统法律行为类型而言,有着更强的安定性追求,因此对其无效事由相较于传统法律行为类型应作更窄解释为宜。以此为观念基调,本着对裁判者理解同情之初衷,反观公司决议无效事由认定的裁判实践,确有必要对其扩大解释现象做系统爬梳,剖析其成因,并在此基础之上就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究竟应当如何限缩的问题进行理论澄清,这是为本文的研究目的与写作思路。


01

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扩大解释现象梳理


根据笔者对裁判文书的检索梳理,当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事由有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决议侵权、决议违反公司资本制度、决议成员不具备股东或董事资格等15种之多,在其中部分无效事由的认定中,裁判者对“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作扩大解释的迹象显著。需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扩大解释现象,系指裁判者超越“公司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的射程范围,认定案涉决议无效的情形,换言之,本文所称的扩大解释是一个描述性词汇,而非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层面上的扩大解释。该扩大解释现象,归根结底是公司决议瑕疵规则不尽完善、理论供给不足所致,裁判者对相关规则的扩大解释,有些情况下并非是适用法律不当,有时候系为求结果正义而扩大解释相关规则以“曲线救国”的无奈之举。经对这些具体事由的提炼,本文将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现象归纳为以下两个层面。

(一)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错认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伪造股东签名决议纠纷中。裁判依据是原《民法通则》第55条或者《民法典》第143条。《民法典》第143条系承袭自原《民法通则》第55条,二者均是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二者均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简单遵循反面解释的话,直观上似乎可以得出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决议无效的结论。在案件裁判中,又分为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是以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直接认定决议无效。如在“林树庆等诉鲁青春等决议效力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被告鲁青春在被告田恒超授意下,以原告林树庆、陆通宝名义作出同意解散恒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假冒签名,该行为因原告林树庆、陆通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依法无效。”在“郁新建与菏泽华鸿置业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由于9份股东会决议上郁建新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故可以确认该9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9份决议无效,并无不当。”第二种是将意思表示不真实与其他瑕疵情形混合适用。如在“迪力木拉提达吾提与和田昊龙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案涉股东会决议未通知于成立、王琴声二位股东参加,侵犯了股东基本权利,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决议,应当以无效认定。”

将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作为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系将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规则适用于公司决议的效力评价,以填补公司决议规则在表决权瑕疵事项上的法律漏洞,法律适用路径本无可苛责之处。其错谬之处在于:其一,在法律行为制度上,意思表示不真实,除通谋虚伪行为外,一般不直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通常仅仅是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更严格来说仅仅是导致意思表示可撤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几种可撤销行为均系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有学者据此而对《民法典》第143条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提出批评,指出“ (其)与整个法律行为的规范体系和法律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救济制度不相协调……对整个法律行为的规范体系有极大的破坏力”。换言之,意思表示不真实,从未真正成为法律行为的阻却生效要件,以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决议无效,有为求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而曲解、误用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则的嫌疑。其二,公司决议资本多数决也好人头多数决也罢,本身就意味着多数派对少数派的意思强制,在少数派看来最终通过的决议显然没有反映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然而,通常只要该意思强制目的正当、程序与内容合法,即为有效。股东因被伪造签名等原因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适用意思表示扣减规则,扣除其表决权数后考察认定决议是否还满足其成立要件。换言之,意思表示不真实要通过公司决议成立要件发挥其作用力,而不能直接作为决议的阻却生效要件。

股东会决议侵权无效,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用的一个裁判规则,在股东会未通知特定股东参加、伪造股东签名、开除股东、差额增资等纠纷争议中,案涉决议均可能被法院以侵犯股东权为由认定无效。或许是意识到侵权与决议无效之间的逻辑缝隙,在裁判文书中法院通常会将侵权与违法作强行解释对接,形成侵权即违法—— 违法则决议无效的论证线索,完成其裁判结论的合法性论证。如在“林学旺、张凤英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当事人对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优先购买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对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在股东除名决议纠纷中,法院亦会强调股东会决议剥夺股东资格,系侵犯股东固有权的违法行为,决议无效。从法律关系逻辑上看,侵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停止侵害(决议不得实施)、损害赔偿,而非阻却法律行为生效,因此单纯的决议侵权不应直接作为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如在“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如皖英矿业认为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小股东利益给其造成了损失,皖英矿业可以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在2012年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以下简称“安盛案”)中,针对安盛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对祝某作出的罚款决议,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尽管裁判者使用的是“法定依据不足”之表述,但其实指的是缺乏明确的章程依据,而非法律依据。以缺乏明确的章程依据为由认定决议无效,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将公法上的“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原则”适用于公司决议这一私法对象,属于法律原则的适用错误。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即使是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也仅仅是导致决议可撤销,而该案中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章程,却仅因章程授权不够精确而认定决议无效,显属不当。其二,在处罚的标准和幅度问题上,股东会决议达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比例时,在实际效果上等同于修改公司章程。若一定要求有“法定依据”,公司就不得不先修改章程,再作出股东会决议,岂不是徒增决策治理成本。并且,能否罚款是定性的问题,罚款的标准和幅度是定量的问题,法院承认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承认了罚款权定性上的合法性,却以定量不精准认定决议无效,与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一般逻辑不符。

(二)公司决议无效事由与不成立、可撤销事由的混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前,我国公司法采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二分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在彼时的司法实践中多被认定为决议无效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后,前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有非常明显的改观,至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明确规定的前四种决议不成立情形已经甚少再被认定为无效情形。但是在理论界,主张将部分决议不成立事由纳入无效事由,甚至主张取消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情形的观点不乏其例。如叶林教授认为,“违反民主参与规则的公司决议,如未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通知或公告而形成的决议,属无效决议。理由是,违反民主参与规则的做法,导致对公司民主程序的破坏,危及公司秩序的基础”。该观点与德国《股份法》的规定一致,但德国《股份法》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其未规定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情形,而是直接将不成立的事由规定在了无效事由里,所以无法为我们提供直接借鉴。 笔者认为,不同于政治体决议,公司作为私法主体,私法自治系其第一要义,民主参与规则是公司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而非目的。例如,公司法上的差异化表决权、特别股东的一票否决权、无表决权股份等诸多情形尽管与民主参与规则不符,却是合法甚至高效的公司制度创新实践。若某项公司决议因情势紧急,为抓住瞬息万变的商业机遇,公司未通知全体股东即作出决议,该决议虽形式上违背民主参与规则,但是其目的上的正当性可为股东追认其效力提供可能空间,若将其认定为无效决议,不免过于僵化,与公司治理的灵活性、效率性追求不符。从瑕疵情形分类上看,民主参与规则可纳入重大程序规则,违反该类规则导致决议不成立,更符合逻辑。柯勇敏博士则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无效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区别,决议不成立的比较法基础也十分羸弱,区分二者并无实益,应取消决议不成立规则,回归决议瑕疵“二分法”。实际上,决议无效与不成立区别甚大,一方面决议无效是价值判断命题,表征着法律给予公司决议的政策尺度空间,是公司自治范围外的事情;决议不成立是事实判断命题,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另一方面,决议无效通常意味着自始无效,公司无权追认其效力;而决议不成立,可因公司的事后追认而治愈其瑕疵。因此,相对于决议无效而言,决议不成立提高了公司决议瑕疵规则的政策弹性,故其不应被决议无效吸收、取代。

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混淆主要发生在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纠纷中。在此类纠纷中,有法院认为,未通知股东参会,不仅仅是通知程序瑕疵,其实际上侵犯、剥夺了该未参会股东的表决权,决议侵权、违法,应为无效决议。前述以决议侵权为由认定其无效的案例,基本遵循该裁判思路。除此以外,另有法院认为未通知股东参加,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属重大程序瑕疵,决议不成立。实际上,决议侵权-违法-无效的裁判逻辑,混淆了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未通知股东参会,侵犯股东表决权,是决议程序而非决议内容侵犯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被侵害倒推决议内容违法。即便实践中,未通知股东参会的决议时常也会涉及内容违法事项,但也应该是分别认定,而非捆绑打包认定。未通知股东参会,属程序性瑕疵,直接效果应当是导致决议可撤销。如最高法在“艾泽宇、何雨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中指出,“公司增资决议及股东认缴协议的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情形。艾泽宇、何雨濛主张未被通知参会、未在决议上签字,属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瑕疵,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撤销权”。另需考虑的情形是,在未通知股东参会与伪造股东签名竞合发生时,若股东提起诉讼时已过除斥期间,法院还应计算原告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若扣除其表决权数,股东会决议未达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出席比例、通过比例,则可基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同一性考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认定决议不成立,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

 

02

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扩大解释的成因


经由对相关裁判文书说理论证思路的归纳分析可知,司法裁判中造成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扩大解释现象的成因,总的来说可归诸于规则与实践两个层面。在规则层面,公司决议无效规则自身的法条设计缺陷、公司决议瑕疵规则的体系衔接障碍是其主要成因;在实践层面,法院审理公司决议纠纷时所秉持的实质救济裁判观是其主要成因。具体如下:

(一)公司决议无效规则自身的法条设计缺陷

《公司法》第22条的“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在下述几个层面的法条设计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决议无效事由扩大解释现象的产生。

诚如叶林教授所言: “既有公司决议无效规则反映的是‘合法者有效、违法者无效’的淳朴认知,而不是建立起一套效力判断标准和体系。”一方面,违“法”之法有法律与行政法规之分,公法与私法之分,组织法与行为法之分,还有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之分,林林总总,叠床架屋,均有可能成为导致决议无效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内容违法无效” “内容违反章程可撤销”的区分逻辑,使决议可撤销规则几乎丧失了承接部分内容违法瑕疵决议,进而间接限缩决议无效事由的机会。

从比较法上看,该规则与《日本公司法典》第830条第2款“就股东大会等的决议,可以决议的内容违反法令为由,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从国内法体系一致性的直观上判断,该规则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方式一脉相承。决议与合同均为法律行为,无效规则背后的法理殊途同归,意味着彼此之间的借鉴参考本身没有问题。然而,遗憾的是,决议无效规则与合同无效规则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而言:一方面,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其前4项还规定了四种具体的合同无效事由,但《公司法》第22条却仅借鉴了兜底条款,而未明确列举几项具体的无效事由;另一方面,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又对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进行了限缩,违法无效之“法”,在规范属性上被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一脉相承,只不过放弃了争议较大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二分的分类逻辑,改以但书条款的形式重申了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未必无效的无效缓和立场。进而言之,原《合同法》出台后,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典》始终在对合同无效事由进行限缩、修正,而《公司法》出台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乃至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始终未能对决议无效事由予以限缩、修正。因为公司的团体性,公司决议对安定性的追求远甚于合同,故而其无效事由本应更窄于合同无效事由。然而,实际上,决议侵权、对实定法的变通适用、违反管理性规定甚至程序瑕疵等等,经由一定的解释技艺,均可被“决议内容违法无效规则”囊括其中,决议无效规则的适用边界极为模糊。

在比较法上,决议无效一般被视作是决议瑕疵的例外后果,只有在决议瑕疵极端严重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无效。为避免决议无效规则被滥用,公司法一般会明确列举无效事由,未明确列举的事由一般由决议可撤销规则予以兜底。如德国《股份法》第192条第4款,第212条、第217条第2款等六处条文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六种特定事由,除此之外该法第241条还明确规定了六种具体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事由。第243条第2款则规定,一项股东大会决议可因违反法律或者章程通过诉讼被撤销。该款实际上是以决议可撤销规则为决议无效规则兜底。对决议无效事由作明确列举,除了有限缩决议无效范围的功能外,还有示范性功能,使裁判者可通过归纳法明了决议无效事由的底层逻辑,从而更精准地演绎适用决议无效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曾对明确列举决议无效事由作出过尝试,规定了三种决议无效事由,分别是: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遗憾的是,因前两种事由规定得不甚精准而引发很大争议,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版本放弃了该次尝试,这也说明决议无效规则背后的法理逻辑还有待形成进一步共识。彼时的反对声音,系担心在决议内容违法事由之外,再额外增加两种事由,会导致无效事由扩大化其结果是虽然该条未获通过,但决议无效事由也丝毫未有限缩。

(二)公司决议瑕疵规则存在体系衔接障碍

理想状态下的公司决议瑕疵规则,决议无效、不成立、可撤销三种瑕疵形态彼此既各司其职,又前挂后连,彼此在时效期间、法律后果上的差异化安排,既能确保决议瑕疵规则的救济功能顺畅实现,又能避免挫伤公司治理决策的效率性、安定性追求。以此标准反观当前公司决议瑕疵规则,不难窥见其体系衔接障碍,该种障碍成为决议无效事由被扩大解释的制度性诱因。具体而言:

《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撤销决议的除斥期间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而非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存在可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这与德国《股份法》第246条的规定模式一致意在避免决议长期陷于效力状态的不确定风险之中,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行为的生效逻辑,决议作出即生效,二者是同步的。这对合同而言毫无问题,但决议不同,股东、董事有可能因未参会、不在场,而对决议不知情,因此决议作出后应当有一个通知或者公告程序,通知到位或公告期间经过后,决议方才视为作出或者方能生效,更为科学。在有股东未被通知参会、收到通知但未收到议案且未参会等情况下,一旦决议作出即生效,其要么不知晓某项决议已经作出,要么虽知道股东会开会但不知道有某项具体的决议存在,等其知悉以后可能除斥期间早已经过。甚至有些决议还可能是几个股东私下作出的“抽屉决议”,原告股东在除斥期间内根本不知情。诉诸法院后,有的裁判者基于裁判结论的实质正义考量,会绕开决议可撤销除斥期间的限制,通过对决议无效事由作扩大解释的方法将案涉决议瑕疵情形囊括其中,以否决其效力,救济原告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对决议不成立的时效期间作任何规定。从权利属性上看,决议不成立之诉对应的实体权利为形成权,应不适用以请求权为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规则;从决议不成立之诉本身来看,决议被确认不成立后,即自始不成立,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决议不成立的事实状态。基于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在瑕疵事由上的梯度化差异,《公司法》第22条针对可撤销决议规定的60日的除斥期间,自然也不能直接或者类推适用于决议不成立之诉。这就导致决议不成立之诉,既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也无除斥期间限制,当事人随时可提起诉讼,在法效果上几乎等同于决议无效。既然如此,裁判者基于实质主义考量也就缺乏细致甄别二者的研判动力,也使理论界怀疑设置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情形的实际意义。

(三)裁判者的实质救济裁判观

在公司决议无效事由尺度宽窄问题上,理论界与裁判者呈现出两极分化的倾向,理论界普遍主张对其作进一步限缩,裁判者则通过个案裁判不断扩大无效事由的范围。而裁判者之所以会不断扩大决议无效事由的范围,是由其所秉持的实质救济裁判观所造就的,其中不乏裁判智慧的灵光乍现。具体而言:其一,不同于合同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间,因资本多数决规则天然地具有“大股东中心主义” 倾向,实践中绝大多数瑕疵决议是由大股东、控股股东等强势方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公司内部主体间的强弱分化、滥用股东权、滥用资本多数决、股东压制等非对等博弈通常在瑕疵决议中被集中展现出来,凡此种种往往给裁判者做好了抑强扶弱、救济弱势一方的心理铺垫。其二,实践中诉诸法院的瑕疵决议,绝少仅涉及纯粹的程序瑕疵通常都有实质后果上的侵害可能性,或者限制、剥夺股东权利,或者有侵害公司利益之虞等等,这就给法院以决议内容违法为由认定其无效提供了说理、论证上的可能性。其三,诉讼中,原告基于“求其上者,得其中”的诉讼策略考虑,不管决议瑕疵轻重,通常都会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在裁判者看来,只要案涉瑕疵决议能够认定具有事实上的侵害性,又具有制止该侵害的必要性,当事人也是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无效,那么最简单的裁判逻辑就是认定决议无效。因为,在裁判者看来,认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决议,目的无非都是制止侵害事实发生、消除侵害后果,既然目的共通,也就无必要仔细甄别到底是通过撤销决议使其归于无效还是直接认定其自始无效了。其四,至于公司一方提出的决议系可撤销决议,且除斥期间已经经过的主张。只要裁判者认为有制止侵害的必要性,即可将瑕疵决议的侵害风险与内容违法进行连结,绕过除斥期间的限制,认定决议无效。其五,裁判者认定决议无效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具有“以理找法”的后果主义裁判烙印。基于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要求,裁判者必须为认定决议无效提供充分的裁判依据、理由,先定结论、后找依据的裁判路径,系以案件事实倒扣裁判依据,以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为需找寻大前提,就会出现五花八门的瑕疵事由最终都被连结到决议无效规则的现象。以法院因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认定伪造股东签名决议无效为例,笔者相信大多数民商事裁判者不至于内心真的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会直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欺诈、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属可撤销行为而非无效行为,裁判者当然知悉。并且,经笔者检索发现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基本不予采信。这说明,裁判者不过是为了认定决议无效而将意思表示不真实与决议无效进行强行关联,以满足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

裁判者的实质救济裁判观,仅从个案息诉止争、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言,大可不必求全责备。问题在于,裁判者在个案中生拉硬扯作出的裁判说理论证,经由后续案件审理的类案检索归纳,极容易形成新的裁判规则,进而改变决议无效规则的应然逻辑。例如,“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决议无效” “决议侵权无效”其实某种程度上已然具有了裁判规则的功能。又如在前述公报案例“安盛案”中,裁判者认定案涉股东会罚款决议无效的内心真实原因,极有可能是因为罚款数额过大了,因为安盛公司《员工手册》 规定的最高罚款额才2000元,而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罚款决议数额为5万元,过罚不匹配。被处罚的股东祝某又仅主张决议无效,未请求法院调整罚款数额。最后法院以安盛公司章程事先未规定明确的处罚标准和幅度、于法无据为由认定决议无效,说理十分牵强。尽管如此,该案成为公报案例后,公司章程是否事先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标准和幅度,可影响股东会处罚决议效力,成为了一条新的裁判规则。然而,该裁判规则在“安盛案”中具有结果意义上的合理性,在其他个案中却未必如此,该规则作为类案裁判规则是否适当,值得反思。


03

公司决议无效事由限缩的逻辑章法


究竟怎样对公司决议无效事由进行限缩,有其逻辑章法,不能盲目为之。笔者认为,其逻辑章法可体现在下述三个层面:

尽管公司法学者从不吝惜强调公司决议相对于法律行为的特殊性,甚至试图将公司决议从法律行为理论中彻底分离出来。然而,《民法典》第134条已经确认了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据此充分尊重实定法的规定,挖掘公司决议与法律行为的共通之处,重新提炼法律行为理论的公因式,才是明智之举。就公司决议瑕疵规则而言,其相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规则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程序性瑕疵方面,具体指向决议可撤销规则、不成立规则。而公司决议无效规则与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共通之处更多,求同存异的空间更大。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工具,公司决议是公司自治工具,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自治范围外的事项二者法理相通、逻辑一致。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旨在通过国家强行法的介入框定私法自治的效力范围,避免其越界侵害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善良风俗,即“不能以私人意思来取代法律秩序所没有认可的内容”这是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底层逻辑,该底层逻辑理论上可适用于各类法律行为,包含公司决议、股权代持协议等股东协议。因此,公司决议无效规则也应致力于通过强行法的介入框定公司自治的效力范围,避免侵害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善良风俗。据此,《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规定及其背后的抽象法理,既可填补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法律漏洞,亦可作为限缩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一般法依据,应无异议。例如,据此逻辑可推知,滥用权利,侵犯股东权的公司决议,属公司自治范围内事项,除实定法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侵犯股东权不应成为公司决议无效事由,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该类决议更符合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底层逻辑。

理由如下:其一,公司决议的作出成本高于合同等传统法律行为的订立、作出成本,决议作出需要履行提案程序、通知程序、议事程序、表决程序等十余项繁琐的流程,而合同一般只需当事人一致同意后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即可,基于法律行为的作出、决策成本考虑,不宜轻易认定决议无效。其二,公司决议具有更强的安定性追求。尽管合同也注重安定性,所谓合同即法锁,但合同法律关系是线性的,相对简单。而公司决议法律关系是团体法律关系,纵横交错,不仅关涉团体内部治理的安定性,还关系到公司外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甚至上市公司决议还会影响到资本市场不特定投资者权益,溢出效应显著。所以,《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可撤销决议的除斥期间仅有60日,且为客观除斥期间。而《民法典》针对可撤销行为规定的普通除斥期间为1年,且为主观除斥期间。同理,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设定与解释,应更为严苛。

理由如下:其一,公司法属私法领域,同样奉行“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明确列举无效事由,可避免其边界尺度过于模糊笼统,增加公司决议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降低决议无效风险。其二,如果说合同法主要是行为法、任意法,公司法则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强行法与任意法属性,其中充斥着大量的组织性、管理性条款,因立法技术等原因所限,这些条款经常使用“应当”“不得”“必须”等强行性、禁止性语词,如《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4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尽管这些条款中的绝大多数并非效力性规范,但其属性分辨未必没有争议,不排除有法院以它们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公司决议无效,导致决议无效事由扩张。因此,要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尽量框定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范围。其三,违反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决议无效事由,无法由公司法进行明确列举,因此还需设置一个引致条款,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引致为公司决议无效的裁判规范。功能上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一致,既有引致功能,也有兜底作用。


04

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类型化限缩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决议无效仅针对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无涉。故决议无效事由的限缩,亦应仅围绕内容瑕疵情形展开。实践中的公司决议内容瑕疵情形虽五花八门、纷繁多样,但基于类型化梳理可知,其不外乎两种大的类型,分别为:其一,侵权型决议,即决议机关虽有相关实体权限,但决议内容在法律后果上侵犯了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决议;第二,逾权型决议,即决议机关在缺乏相关实体权限、超越决议事项范围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理论上不存在既未侵权、也未逾权的无效决议。基于此,本文对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限缩澄清,也以这两种类型为分析路径展开。

(一)侵权型决议无效事由的限缩

侵权型决议,根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决议机制,又分为权利冲突型侵权决议和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

所谓权利冲突型侵权决议,即决议虽直观上侵犯、限制或者剥夺了相关主体权利,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滥用股东权利、决议机制的公司决议。该种决议的侵权事由,不应作为无效事由。理由如下:其一,公司决议中团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甚至有时候为了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不可避免地要限制甚至剥夺股东个体权利,这是由公司的团体固有属性所决定的。以侵权为由认定决议无效,会增加公司决议的效力风险,危及公司治理决策的权威性。如在“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诉完达山(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且公司已经缺乏经营资金的情况下,经公司催告仍不履行剩余出资义务。公司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的股权,调整了股东出资比例。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该决议侵犯其股东权利,应为无效。但二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完达山公司经催告后仍拒绝缴纳剩余认缴出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在公司股东内部变更出资比例,由缴足出资的股东继续认缴相应的出资份额,是在不违反人合性基础上股东与公司的自主救济方式,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其二,在民法学界,关于侵犯基本权利可否作为法律行为阻却生效要件问题已经讨论得比较充分,基本的共识是,侵犯基本权利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会导致行为无效。因为,公民缔结合同、公司作出决议的自由权本身也是基本权利,直接以侵犯基本权利为由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会戕害私法自治。举重以明轻,侵犯基本权利都不能直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侵犯股东权亦不应直接导致决议无效。

与权利冲突型侵权决议不同的是,该种决议因权利滥用事实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其本身具有违法性特征。然而,不应因此而一体认定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无效。以侵害对象为依据,可将该类决议进一步分为两类:第一类,侵害股东权益的权利滥用型决议,该类决议应属可撤销决议而非无效决议。理由是,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利,属公司决议自治范围内的侵权事项,类似于欺诈、胁迫的民事合同,将决议效力的否决权交由股东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更符合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一般逻辑。第二类,侵害公司、债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滥用型决议。其中,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决议,因超出了公司决议自治的范围,且具有违法性、危害性,决议无效当无争议,道理类似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决议,表面上看仍旧属公司决议自治范围内的争议,但实际上当公司决议侵害公司利益时,往往公司的人格已经形骸化,决议等同于股东或董事合谋侵害“第三人”即公司利益,并且还会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如在公司利润未填补亏损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决议给每个股东分红股东自然不会请求撤销决议,公司董事、监事大概率已经跟股东完全“一个鼻孔出气”,也未必请求撤销决议,因此该类决议走可撤销决议的救济路线基本行不通,应为无效决议。

(二)逾权型决议无效事由的限缩

逾权型决议,根据逾权事项及其决策程序,又可进一步分为机关逾权型决议、事项逾权型决议。前者如董事会逾权就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后者如股东会逾权就股东纯私权事项作出决议。

该类决议,主要又分为上位机关逾越下位机关权限作出的决议、下位机关逾越上位机关权限作出的决议两类。上位机关逾越下位机关权限作出的决议,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典型表现是股东会越过董事会直接决议解聘或聘任经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更显著,且董事会并非是必设机关,董事会职权的意定属性更强,股东会理论上既可以委托董事会行权,亦可以直接自己行权,因此该类决议应为有效决议。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董事会具有法定的独立性,不再单纯是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奉公司法行事”更大程度上代表公司利益而非股东利益。因此,该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法定属性更强。尽管如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超越董事会职权作出的决议,亦不应作无效认定,因为一旦将其规定为无效事由,就意味着排除了董事会追认其效力的可能。该类决议应视同董事会未作决议,即决议不成立。如德国公司法理论上将该类决议称之为“表见决议”“非决议”,主流观点亦将其与决议不成立等同视之。有学者认为该类决议属效力待定决议从法律行为理论本身而言,该观点无疑正确。但公司法上并无效力待定决议这一决议效力形态,裁判者超越法定的决议效力形态,认定决议效力待定,裁判结论的合法性论证恐有难度。对于下位机关逾越上位机关权限作出的决议,如董事会逾越股东会权限作出的决议,亦应属决议不成立,而非无效。理由是:其一,从商事经营决策效率的角度而言,实践中董事会逾越股东会权限作出的决议,有可能是受决策时机所迫,此类决议不仅可能完全缺乏危害性,还可能有益于公司利益。其二,认定决议不成立,可给上位机关事后追认其效力的机会,降低决策风险。

该类决议容易与侵权型决议混淆,笔者以股东会决议违法处分股东权与增资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比较为例,对二者的区分予以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未经股东本人同意,在既无正当依据(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协议另有约定),也无正当理由(如维系公司人合性、开除异己分子)的情况下,伪造股东本人签名,在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决议表决的事项系股东私人事项、处分的权利系股东之私权,就该事项股东会根本无权作出决议,属典型的逾权决议。而公司在决议增资时,未征询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导致增资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其决议事项本身属于股东会的法定决议事项,决议事项本身并未逾权,只不过在作出该决议时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决议机制,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类决议就属于侵权型决议而非逾权型决议。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决议事项是否为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决议事项、是否为公司的共益性事项。实践中的事项逾权型决议,主要表现为逾越股东私权的股东会决议。那么,此类决议逾权应否作为无效事由呢?笔者认为应当作为无效事由,理由是:其一,从决议的内部影响来看,此类决议针对的事项既非决议机关职权范围内事务,也非公司共益性事务,因此,认定该类决议无效,不会影响公司治理决策安定性。其二,从决议的外部影响来看,此类决议对他人权利的处分,也不构成无权处分或者无权代理,不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以股东会擅自决议转让股东股权为例,该决议根本无法直接完成股权转让流程,仍需股东本人(或其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至多是最终的股权转让合同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而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挂钩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该决议本身无法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因股权转让事宜本身无须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是否系无效决议,对后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无任何影响,认定该类逾权决议无效,亦不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因此不存在给予其效力缓和余地的必要性。


结 语


相对于合同无效事由的认定而言,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认定要复杂得多,根本上这是由公司决议所涉及的团体法与个人法交织的纵横交错的多重法律关系结构所决定的。受其所限,既有的公司决议无效规则乃至整套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体系,在面对实践中花样频出的决议瑕疵情形时,不免显得捉襟见肘,甚至时常顾此失彼。经由本文的实证梳理可知,裁判者对决议无效事由的扩大解释现象,有裁判技术本身不甚成熟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致因是裁判者在既有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体系疏漏的现实情境下“曲线救国”、寻求结果正义的无奈之选。因此,尽管根据本文的分析结论,在公司法框架内,仅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滥用权利、决议机制,侵害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滥用型侵权决议;公司机关逾越其法定、章定或者约定的决议事项范围、超越公司决议的共益性指向,对股东等他人之私权作出处分、实施侵害的事项逾权型决议,属无效决议。但其前提是整套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体系的同步完善,抛开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体系的整体完善、各瑕疵形态的无缝对接,单纯谈论公司决议无效事由的限缩,无异于盲人摸象、以管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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