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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协会又来帮着中国修改《专利审查指南》了

吴征高低 企业专利观察 2023-02-13

作者:吴征


中国专利制度快40年了,到现在看还是外国人比中国自己人“更热心”地关注专利法规的修订,为何这么说?
今天中国知识产权界的老朋友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柯恒教授发布一篇博客,内容中提到美国知识产权所有者协会(IPO)在9月22日,也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征集对“专利审查指南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最后一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提交了代表众多西方国家企业集体的修改建议。
之所以有开篇的感叹,是因为在意见征集截止日当天,《企业专利观察》也“装模作样”的在关门前几分钟提交了修改建议。原本想收集一些企业的意见集体反馈,但是实际情况并不好,也许是我们影响力还有限。我们更多担心的是目前国内企业知识产权部门缺乏“规则制定”的意识,很多企业还不清楚到底修改法规对自己的好处是什么,所以也就没有动力参与进来。估计除了条法司组织的一些座谈会、意见征集会之外,能主动提出修改意见的企业可能非常少。这就是中外企业在知识产权规则制定和意识上的现状。

《企业专利观察》提交审查指南意见反馈
反过来,再看看美国知识产权所有者协会IPO,目前会员来自30多个国家的125家公司,入会企业几乎全部是支持给予专利强保护的高科技公司、制药公司,高通、IBM、苹果、谷歌、微软、辉瑞、强生、陶氏、飞利浦,甚至专门从事专利运营的高智公司都是该协会的会员。IPO的职责的使命就包括支持与立法和国际问题有关的成员利益。
IPO协会对中国专利法规的一举一动都时刻关注,上一次对中国出台的非正常申请认定标准的意见征集,也提出了意见
所以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订的意见征集,也没有落下IPO的身影。而且IPO提出的修改建议,如果仔细品位,几乎条条都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这才是一个知识产权强国企业应有的样子。如果这么来对比的话,中国离真正的知识产权强国的要求差的还很远,强大不是政府强大,而是企业强大,但如果企业对关乎自己未来知识产权利益和商业利益都无动于衷,这算强大么?
牢骚之后,我们来看一看,此次IPO到底提出了哪些修改建议。
IPO建议共涉及34条修改意见:其中第1部分16条,第2部分4条,第5部分14条,内容涉及局部外观、优先权、非正常申请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后的答辩机会、计算机程序、延迟审查、专利期限补偿、药品专利补偿、专利权评价报告等,从其中一些热点议题,就可以看到涉及了西方权利人的核心利益。
以下就一些典型,举例:
1.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第 1 部分,第 1 章,第 6.3.3 节)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扩大到包括在国际组织举办的、并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的首次披露是可取的。但目前尚不清楚哪些国际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是被认可的会议,以及会议地点是否有地域要求。我们建议进一步澄清这些方面,并包括提供一份被认可的国际组织清单作为例子。

这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想给自己增加“抓手”,但西方权利人显然对此觉得心里没底。没有标准,确实容易产生寻租空间。
2. 诚实信用原则(第 1 部分,第 1 章,第 7.9 节)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专利过程中,编造、伪造、和剽窃发明抄袭、拼凑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属于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行为。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5 节的规定,对申请专利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查。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的情形:同时或者先后提交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或要素简单组合变化而形成的多件专利申请的;所提交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或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等类似情况的;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申请人、发明人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明显不符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相关行为。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陈述意见后仍不符合规定,审查员应当作出驳回决定。

首先,IPO认为简单要素的组合完全可以通过创造性条款来解决,所以在此设置归类为“非正常申请”是没有必要的,实际上IPO不明白中国非正常申请的现状,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想在审查前省事的做法,IPO虽然说的有道理,改不改是另外一回事了。
其次,IPO建议删除“或其他违规行为”和“和其他异常行为”,因为它们含糊不清,会给申请人带来显著的不确定性。这一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给自己留的后手,因为非正常申请认定变化从最开始的六条增加到九条,再到缩减到目前指南中的四条,可以看的出这个标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都争议很大,所以设置“其他……”无非是想涵盖一些不能覆盖的情况,显然这种不确定性也令西方企业担心了,因为没有标准,意味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解释权有巨大的生杀权利。
第三,IPO认为如果一项发明“与申请人或发明人的实际研发能力和资源条件明显不符的”,则视为非正常专利申请。IPO 担心实体或发明人的实际研发能力难以确定,如果申请人有责任证明这种能力,可能会要求申请人披露有关其运营和未来计划的专有和敏感信息。可以看到,这一条也是上一次IPO提出非正常认定标准时反馈的意见之一,此次再次提出,足见这一条的对西方权利人的影响,他们担心这一条在发声争议时会要他们公开企业机密信息,就像美国政府要求台积电公开运营信息一样。
实际上即使是指南中缩减到四条非正常申请认定标准,其实也是有很多问题在的,我们《企业专利观察》在自己提出的修改意见中,直接希望删除这些对非正常申请的认定规定。
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答辩机会(第 2 部分,第 1 章,第 5 节)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申请人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申请专利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专利申请和审查正常秩序。如果有证据证明或有充分理由表明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申请人不能克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的,审查员应当作出驳回决定则申请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IPO认为,如果审查员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给予申请人发表意见的机会,而不是在没有提供回应机会的情况下驳回专利申请。
4. 计算机程序(第 2 部分,第 9 章,总体意见)

在 IPO 于 2020 年 12 月 10 日就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修订草案(作为附件 A)发表意见后,关于计算机程序的可专利性,IPO 继续对专利审查指南对用于确定申请是否包含适当的专利保护客体的要求做出看似实质性的改变持保留态度。这种决定本质上是一种政策立场,IPO 认为只有在这些实质性变化能够连贯地反映法律法规的更高层次的变化才应该作出,例如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草案(“实施细则草案”)于 2020 年 11 月 27 日发布征求意见。我们特别注意到实施细则草案并未提出反映此类实质性变化,因此,我们认为它们不应出现在专利指南修订草案中。

IPO 还再次恭敬地指出,修订草案与欧洲和美国等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专利审查指南有所不同。在欧洲,目前确定计算机程序专利资格的方法是确定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技术特征”,例如何时通过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或达到技术效果。通过取消解决技术问题或取得技术效果的要求,修订草案在这方面背离了欧洲的做法。在美国,计算机程序的方法围绕着确定该声明是否“针对”一个抽象概念,如果是,则它是否“明显更多地”引用了该抽象概念,从而不会垄断该抽象概念。指南草案的方法确实包括考虑权利要求“针对”什么,只要它包括“技术手段”。为中国、欧洲和美国的专利资格提供更加一致和统一的方法,特别是在不断增长的计算机程序领域,将有利于所有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者。

IPO对计算机程序的关切,在意料之中,这是西方高科技企业的核心利益。目前来看,中国在计算机程序的审查标准上,步子较传统欧美走的很大,但是这种大的后果还没有显现出来,因为中国法院很少出来在计算机程序上有影响力的判例。但是在西方就不同,这是西方高科技企业争夺的焦点,每天都在判例中争夺多布局一些软件专利的空间,所以这对中国企业来说到底是好还是不少,目前还看出不来。
5. 发明延迟四年审查(第 5 部分,第 7 章,第 8.3 节)

同一申请人同日(仅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的,一般对已经获得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所对应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延迟审查,延迟期限通常为4 年。因同一申请人同日(仅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而延迟审查的,在延期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以请求终止延迟,符合规定的,延迟期限终止,专利申请将按顺序待审。

IPO认为,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在同一天提交并且实用新型已经被授权,不清楚为何发明专利申请会自动延迟审查4年。延迟审查发明专利申请可能会剥夺专利权人获得对其企业发展可能很重要的发明专利。如果申请人希望尽早对此类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似乎申请人无法要求终止此类审查的延迟。
所以IPO建议,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和针对同一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在同一天提交且实用新型已被授权,则应为申请人提供终止延迟的选择权。
这条政策从西方企业的反馈来看,并没有直接反对,意味着外国企业其实也在考虑可以利用这一条来优化其中国的专利战略。
6. 药品专利的专利期延长PTE(第 5 部分,第 9 章,第 3.1 和 3.5 节)

(5)一个药品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只能请求可以多次要求药品专利期限补偿, 但最终只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药品专利期限补;

IPO 请求就本通知的以下内容进行澄清:(1) 本通知是否由实质审查部门的审查员发出;(二)本通知的发出次数是否有限制;(3) 如果对通知的答复最终被拒绝,该通知是否可以上诉,以及向哪个机构提出上诉。
IPO 还提出应允许使用不同专利的多次请求,但只能补偿一项专利。
除此之外,IPO对外观和药品还提出了很多细化的修改建议,具体参见下面全文,需要原文的可后台回复“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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