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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民法院报
案例编写人 | 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何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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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由于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应注重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严格区分。
案 情
2011年,李刚先后收购了攀枝花市德永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盐边县宗某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2013年3、4月间,李刚与天津宏某公司的张某、叶某洽谈后,以向攀枝花市钢铁厂及电厂供煤为名,提出购买煤炭,张某、叶某表示同意。同年4至6月间,德永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宏某公司依约向德永公司发运了煤炭。2013年7月,宏某公司与德永公司对双方煤炭交易签署了结算单,德永公司确认,共收到宏某公司煤炭56872.51吨,货款52838617.57元。经宏某公司确认,其实际向李刚发运煤炭56872.96吨,货款价值50450047.22元。李刚收货后,将部分煤炭交由韩某、雷某、何某等人运走,以抵偿李刚对上述人员的欠款,另将部分煤炭以低于实际进货价格转卖给攀枝花市滇某有限公司,并将所获部分款项给付朱某等人,用于抵偿欠款,部分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经宏某公司催要,李刚仅支付少量货款。2013年12月31日,宏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7日,李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曹某、李某、雷某、刘某等人相继借款给李刚。2012年8、9月间,宗某公司停产。期间,德永公司向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借款1500万元,李刚用其在宗某公司的股权向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四川省某担保公司进行了反担保。
裁 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主管经营的德永公司名义与宏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骗取宏某公司的煤炭56872.96吨,货物价值50450047.22元。扣除李刚已支付的货款450万元,致宏某公司经济损失45950047.22元。本案系德永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鉴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德永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德永公司直接责任人李刚的刑事责任。李刚作为德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实施了对宏某公司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处罚。综上,法院一审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李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6万元,李刚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李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李刚合同诈骗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李刚上诉称其行为属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民事纠纷,即其行为构成民事合同欺诈,不构成诈骗。那么,应该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合同纠纷欺诈行为呢?
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首先,主观目的不同,这是合同诈骗和民事合同纠纷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民事合同纠纷中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中,德永公司和李刚在与宏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之前已欠有巨额外债,且其占60%股份的宗某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由此可以看出,李刚及德永公司在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宏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李刚作为德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李刚在与宏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时,虚构了攀枝花钢铁厂和502电厂是德永公司的长期客户,其购进大量煤炭,供给上述两家单位的事实;李刚向宏某公司隐瞒了其和德永公司欠有巨额外债,其在宗某公司60%股权已抵押给四川某担保公司,其根本不具备依约履行合同的能力的事实;在宏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后,李刚将大部分煤炭交由其债主拉走,以抵偿个人及公司所欠款项,一部分煤炭货物被李刚以明显低于进货的价格卖给滇某公司,并将滇某公司支付的货款用于抵债和公司日常经营。
综上,李刚作为德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15)二中刑初字第111号,(2016)津刑终93号
案例编写人: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何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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