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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召奎来源 |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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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当今社会,商海如战场,未见硝烟却竞争激烈,从近几年呈上升趋势的竞业限制类劳动争议案件便可见一斑。所以,我们经常会在网上看到一些知名企业因竞业限制与员工或竞争对手极力互撕的新闻,不过,今天要说的这起竞业限制争议案例,倒有些“野味十足”,这样表述,并不夸张,因为涉诉用人单位一方既不是与BAT比肩的商业翘楚,也不在高楼耸立,窗明几净的写字楼里,而是街头巷尾的一家毫不起眼的发廊(个体工商户),吃惊吧?!更出乎意料的是,所谓的“协议”只有几句江湖气息的糙话,大意写着:我辞职后,保证不在同一个城市再开店,违反约定则罚款30万!……如此粗糙,能算的上是竞业限制协议吗?……结果,一审法院支持用人单位,判劳动者赔偿!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信不信?案例看完比十里桃花还要精彩,该案也有幸入选2016年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和指导意义。
案件来源: (2016)陕01民终4982号
基本案情
2010年张万文进入谢尚忠开办的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工作,任技师修剪假发,月工资5000元。同年7月22日张万文向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出具承诺书,言明为预防不正当竞争,郑重承诺其在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辞职后,不在该补发店的同一城市再开补发店或者打工,违反此约定愿接受相应处罚,罚金3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张万文因右手中指伤残从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离职。2015年3月10日张万文在距离原告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不足50米的地方开办了西安市新城区张师补发店。
2015年5月18日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向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张万文不在西安市开办补发店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
2015年6月2日张万文将其开办西安市新城区张师补发店注销。2015年8月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诉至法院,请求张万文关闭西安市新城区张师补发店,不在西安市境内开设补发店,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处理经过
一审法院:竞业限制协议有效,30万过高,应赔6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万文入职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后,出具了竞业限制承诺书,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该承诺书、劳动合同均有效。竞业限制承诺书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并不影响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效力。张万文从2015年3月10日开办补发店到2015年6月2日注销该补发店,违反竞业限制期间3个月,违约金确定为60000元较为适宜。
二审法院:前提不存在,不是竞业限制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劳动者曾经约定过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张万文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以及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过张万文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的事实,故张万文不存在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张万文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判决张万文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6万元不妥,依法应予改判。
案例评析
通过此案,我们再来重新梳理一遍与本案有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的对象到底是何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是全体员工,即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象必须是掌握、了解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这也区别于保密协议的签订对象,因为保密协议的签订对象可以是所有的员工,包括知道商业秘密的特定或不特定的员工。
所以,竞业限制协议的适用对象一般包括下列人员:一是企业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这类人往往被竞争企业特别关注,因为他们掌握着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二是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因为工作需要,他们可能了解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虽然了解的可能不全面,但也不排除泄露秘密的危险性;三是高级营销人员,这些人往往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和大量的生产经营秘密,也是竞争企业关注的重点;四是财务管理人员,这类人员常常被企业忽视,事实上企业财务状况包含有大量保密信息;五是其他人员,如办公室主任、部门经理、档案管理人员、掌握企业内各种调研数据的信息人员等。
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范围是何?
具体的限制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确定,具体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地域范围的限制,如果企业的经营活动在国内的县或者县级市区域内,那么它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区域就不能无限扩大到全国以至全球。另一方面是行业范围的限制,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限制或禁止员工新任职的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和重要利害关系的企业。只生产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和重要利害关系的企业不能形成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如果两个生产同一种产品的企业,一个企业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另一个企业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两个企业不存在竞业关系。
三、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实务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约定争议的常见问题,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此作出规定,2013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由于各地法院对此规定各不相同,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乱象: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2011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动合同法》未修订,也没有司法解释做统一规定的前提下,了解当地的裁判口径是十分必要的!
背景信息
为进一步做好“互联网+”时代法院司法宣传工作,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新机制,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社会辐射作用,加强社会公众对审判执行工作的认识和了解。3月23日上午,新城区法院首次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件。该院院长姚建军等出席发布会并现场答记者问。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件是从该院审结的9872件案件中评选出的,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领域,涵盖了黑社会犯罪、弱势群体保护、网络购物及生效裁判的执行等,其中有被最高人民法院刊物《人民司法》收编,也有入选“陕西省法院十大执行典型案例”。
附:二审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4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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