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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利,即把前一年的本金加利息
一起算为第二年的本金
有多少年就叠加多少次。计算公式为:
但是在民间借贷中
这种复利形式并不是无限制的
本期小编带领大家
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直接约定计算复利的债权凭证相比,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有以下几个不同之处:(1)出具的时间(2)约定的内容(3)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对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一般是利率的高低以及能否计收复利;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通常是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本条规定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相关利息之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
2、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
借贷双方已将前期利息计人债权凭证作为后期本金予以记载的,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尽量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作为后期本金数额,但应注意到,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守本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如果没有超出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人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如果前期利息超出了这个上限,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既然不予保护,自然更不能计人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
3.对后期借款利息的保护限制。
本条对后期(借款期间为多期的,为最终一期)的本息和设置了一个上限,就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内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该规定在理解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但对本息和设置的这个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故即使债权凭证上约定的名义年利率没超过24%,后期的本息和仍然可能会超过设置上限。
(2)在实践中,为便于比较判断,可将名义利率折算成实际利率后,再审查有无超过法定上限。
(3)虽然设置的本息和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但这并不等于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无实际意义。在约定的利率远低于年利率24%时,复利的效果体现明显。本条规定对复利有限保护,一定程度上可促使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
(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上限标准之本息和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处表述虽与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表述不同,但既然都是关于利率的规制,含义应为相同,即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尚未支付该部分金额的,若出借人请求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了该部分金额,若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务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此时,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二款规定,第二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撰写人:于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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