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陈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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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4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莫焕晶放火、盗窃一案二审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莫焕晶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到庭参加宣判。被害人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及社会各界群众代表参与旁听。
审判长宣读了本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为什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焕晶的上诉理由、检辩意见浙江高院又是如何评判的?
莫焕晶有无放火的主观故意?
浙江高院认为:莫焕晶在案发当晚赌博输光钱款后,自身经济状况已陷入无法自救的困境,结合其通过放火再救火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的供述,足以证明莫焕晶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图;
其手机搜索记录,足以证明莫焕晶有放火预谋;
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火,引燃书本及客厅窗帘、沙发等易燃物,最终引发严重火灾,点火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的放火行为;
按照莫焕晶关于先用打火机点书本,以为书未被点着,再寻找报纸点火的过程中发现窗帘起火的辩解,反映出其具有放火的坚定意志,也没有中止放火的意图与行为,更没有有效防止火灾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
根据以上几点,辩护人提出莫焕晶只实施点火行为、没有放火故意,引燃窗帘系意外起火、应定失火罪,放火存在中止行为的意见,显然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莫焕晶主观上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是否系过失?
浙江高院认为,莫焕晶在4时55分许故意放火,朱小贞在5时04分35秒许报警,而莫焕晶在5时10分51秒许才报警,比朱小贞报警时间迟了6分钟,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书后,唯恐没有起火,又去寻找其它引火物,蓄意形成火灾的意图明显。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系常识,其对该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没有预见,而是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仍听之任之,故莫焕晶对该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持放任态度,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提出莫焕晶主观上对该案严重后果系过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莫焕晶有无施救行为?
浙江高院认为,莫焕晶在被害人朱小贞的要求下拨打过119报警、拿过榔头、向到场保安求救、由保安带至一楼后在业主电梯口欲和消防员一起上楼并提供房卡给消防员用于通行、联系被害人亲属告知家中起火情况以及向部分被害人亲属、邻居告知屋内有人员被困情况,可以认定莫焕晶在起火后有一定的施救行为,但没有有效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
莫焕晶关于拿过屋内水桶欲救火、搬开保姆房门外杂物、按过保姆房外火警报警器、用榔头击打女孩卧室卫生间玻璃等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辩护人提出的莫焕晶于5时08分按下手动报警器的意见,亦与消控记录反映事实不符。
莫焕晶放火罪是否构成自首或坦白?
浙江高院认为:莫焕晶虽然在火灾发生后按照被害人朱小贞的要求拨打119报警,但其只是向公安机关反映现场发生火灾的事实,并非主动承认自己放火犯罪事实;
在莫焕晶报警前,被害人朱小贞本人及相关群众已多次报警,故原判认定莫焕晶报警并无实际价值适当;
莫焕晶在他人询问起火情况时,并未向他人告知系自己放火,在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亦未交代放火行为,故其虽于案发后在现场楼下等候,但并无投案的主观意愿,不属于在现场等候投案;
莫焕晶系在民警对其讯问时,连续提示其案发前异常行踪和行为并进行思想教育的情况下,才交代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辩护人提出莫焕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放火犯罪主要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构成自首、公安机关查看莫焕晶手机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鉴于莫焕晶能在讯问中交代本人放火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所犯放火罪具有坦白情节。
公安消防救援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浙江高院认为,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案证据表明,该案不存在这种情况,莫焕晶的放火行为是导致该案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
在案证据证明,内攻消防员进入着火现场后,系同步开展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综合本案的火场环境和房屋结构,内攻消防员不存在先救人、再灭火的客观条件。在该案火灾的扑救过程中,消防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程,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的情况。
同时,一审出庭消防专家说明,火场被困人员如果不能在6至7分钟内撤离,即有生命危险,本案4名被害人在起火后躲至北侧卧室避险,而北侧卧室只有一窄幅落地玻璃窗可以向外平推开启十多公分,排烟通风效果有限。因此,在消防员初次内攻灭火时,4名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已经非常渺茫,该情况与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的4名被害人系因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论相符。从对4名被害人死亡时间的分析看,4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莫焕晶故意放火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这个死亡结果的发生。
物业管理存在的不足能否减轻莫焕晶的刑责?
浙江高院认为,消防调查报告、物业消控记录、案发小区部分消防设施维保状态照片及物业工作人员、消防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
根据前述关于4名被害人起火后不久即因吸入浓烟陷入昏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情况的分析,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与该案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成为减轻莫焕晶放火罪责的法定理由,故莫焕晶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焕晶,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职高文化,住家保姆,户籍地东莞市,案发前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仝宗锦,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焕晶犯放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焕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5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焕晶及其辩护人吴鹏彬、仝宗锦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李彦、俞炜及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履行职务。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莫焕晶因长期沉迷赌博而身负高额债务,为躲债于2015年外出打工。2016年9月,莫焕晶经中介应聘到朱某(女,殁年34岁)、林某1夫妇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802室的家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2017年3月至同年6月21日,莫焕晶为筹集赌资,多次窃取朱某家中的金器、手表等物品进行典当、抵押,至案发时,尚有价值19.8万余元的物品未被赎回。其间,莫焕晶还以老家买房为借口向朱某借款11.4万元。上述款项均被莫焕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7年6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莫焕晶用手机上网赌博,输光了当晚偷窃朱某家一块手表典当所得赃款3.75万元。为继续筹集赌资,其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骗取朱某的感激以便再向朱某借钱。6月22日凌晨2时至4时许,莫焕晶使用手机上网查询'打火机自动爆炸''家里突然着火什么原因''沙发突然着火''家里窗帘突然着火''放火要坐牢吗''火容易慢燃吗''发生火灾火怎样才能燃烧慢点''起火原因鉴定''火灾起点原因容易查吗'等与放火有关的关键词信息。凌晨4时55分许,莫焕晶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导致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屋内的被害人朱某及其子女林某2(男,殁年10岁)、林某3(女,殁年7岁)、林某4(男,殁年4岁)四人被困火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造成该1802室室内精装修及家具和邻近房屋部分设施损毁。经鉴定,1802室精装修、部分构件材料及1802室、1801室、1902室幕墙的损失共计257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莫焕晶即逃至室外,报警并向他人求助,后在公寓楼下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原判还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莫焕晶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望越中央花园徐某家做保姆时,盗窃茅台酒两瓶;2016年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华发路333弄李某家做保姆时,盗窃同住保姆汪某现金6500元。上述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莫焕晶退还或退赔财物。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二弄6号楼周某家做保姆时,多次窃取戒指、项链等物品进行典当,在被发觉前赎回归还。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上诉人莫焕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莫焕晶提出:(1)其没有想过、也不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2)其只用手机搜索过打火机自燃的信息,其它关于火灾的关键词搜索记录系手机自动跳出后点击浏览,并未刻意搜索。(3)其没有引燃沙发、窗帘的主观故意。(4)一审认定其在火灾发生后即逃至室外与事实不符。(5)物业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救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的基本原则,上述因素均应作为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情节。(6)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候,在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上,认为一审认定其放火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莫焕晶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点火动机虽然并不正当,但其本意是想点燃茶几上的书,并在火不是很大的时候将其扑灭,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且书本在上诉人点火后并未独立燃烧,上诉人系在寻找其他引火物的过程中发现窗帘意外起火。即使上诉人对可能引燃窗帘持明知态度,其主观上也认为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2)一审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当。因上诉人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持反对态度,故对上诉人的行为应以失火罪定性。即使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也应当考虑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过失心态,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3)上诉人在点火过程中存在中止行为,在起火后又实施了一定的施救行为,即使因上诉人未能有效避免犯罪后果发生而不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亦应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进行评价。一审关于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即逃至室外''未采取任何灭火或控制火势的措施''未及时对四被害人施以援手'的认定和所作'上诉人报警行为无实际价值、起火后没有积极施救'的评价,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对物业、消防责任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说理不充分、不合逻辑。物业管理单位在消防设施管理上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本案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在案证据反映消防部门未有效接收现场有人员被困的信息。一审没有论证上诉人行为对本案后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及其概率,没有论证物业、消防问题的意外性大小,没有论证物业管理单位、消防部门是否具有防止有关危险扩大的法定义务及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如果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上诉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5)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于当日12时受案,12时40分传唤上诉人,在案发当日上午只对上诉人进行一般性询问,尚未将上诉人确定为重大嫌疑人,而上诉人在当日下午第一次讯问中即交代放火事实。公安机关虽经上诉人同意于案发当日上午查看过上诉人使用的手机,但至当日18时才扣押手机,于案发次日才作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不可能通过常规浏览手机掌握上诉人的放火犯罪事实,且查看上诉人手机存在取证合法性的问题。(6)原判量刑偏重。从全案证据看,上诉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非常低,一审判决未合理评价上诉人具有的坦白情节,一审量刑不符合我国法院关于放火罪的司法实践。请求法庭慎重适用死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焕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的动机清楚,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清楚,因放火造成4人死亡和重大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莫焕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上诉人对放火的公共危险性具有明确认识,且积极实施放火行为追求一定规模火灾的发生,没有应对火势蔓延以及帮助被害人逃生的计划,对犯罪后果持放任的故意。(4)物业存在的问题导致消防灭火救援过程中出现的水压不足并非改变或阻断莫焕晶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和重大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不能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5)一审判决对放火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考虑其坦白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将物业和消防问题作为酌情减轻上诉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以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畸重、偏重,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焕晶放火的事实,有证明火灾报警、公安(消防)接处警情况的证人胡某等的证言,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的报警记录及录音,从杭州市消防支队司令部作战指挥中心调取的杭州市119指挥中心案件信息报表、出车命令、119报警记录及录音,从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调取的消控记录、小区消防设施报警记录,以及从杭州市急救中心调取的电话录音;证明小区住户发现小区起火、目击火灾扑救经过情况的证人陈某1、金某等的证言,以及与之相印证的案发小区电梯监控视频、手机联系记录;证明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小区起火、参与火灾扑救情况的陈某2、汪某、魏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与之相印证的物业消控记录、案发小区电梯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消防部门扑救火灾经过情况的证人吴某、黄某、宋某、赵某等的证言,以及与之相印证的物业消控记录、案发小区电梯监控视频、消防宣传员拍摄的现场视频、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扑救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对本案4名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情况的证人戴某等的证言,从杭州市急救中心调取的出车证明、院前急救病历及报警录音,以及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调取的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死亡记录;证明火灾现场结构,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物证、痕迹,认定火灾原因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公安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消防部门火灾现场调查报告、消防调查报告,以及物证榔头、打火机、水桶;证明火灾损失情况的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莫焕晶因负债外出躲债情况的证人麦某、莫某等的证言,以及与之相印证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民事裁判文书;证明上诉人莫焕晶案发前进行网络赌博及向被害人朱某借款情况的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调取的财付通账户注册信息、交易记录,赌博网站网页截图、赌博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莫焕晶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1等的陈述,证人张某、文某、占某等的证言,当票、赎当凭证、收款收据、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典当公司监控视频,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珠宝检验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莫焕晶对放火、盗窃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二审期间,本院依辩护人申请,调取了案发小区建设规划、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证据材料,通知公安机关组织上诉人莫焕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辨认,对现场相关位置进行了重新勘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对本案4名被害人死亡原因所作的补充说明,上述证据材料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与原审认定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二审庭审中,本院依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吴某、黄某、宋某、赵某、汪某、魏某出庭接受了询问,6名证人当庭就本案火灾扑救有关情况所作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或一审期间所作证言相符。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莫焕晶有无放火的主观故意。首先,上诉人莫焕晶在案发前尚欠被害人朱某10.5万余元借款未还,且已有价值近20万元的偷窃财物被典当处于无法赎回状态,在案发当晚赌博输光钱款后,自身经济状况已陷入无法自救的困境。结合上诉人供述的'使家里起火烧5分钟左右,如果烧的时间太短,火肯定不大''如果火很小,就不需要救人、救火''就是想让火大一点,这样其把朱某他们救出去,再回来救火,功劳就大了',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图。其次,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莫焕晶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一日中午及午后曾分别搜索'火机会自燃吗''失火原因'两条关键词信息,两次搜索间隔1小时40多分钟,系上诉人主动搜索所为。案发当日凌晨2时11分至4时18分,该手机又搜索20余条有关打火机燃烧、爆炸,家中窗帘或电线起火以及火灾原因、火灾图片、火燃烧速度、火灾刑事责任等关键词信息。前述手机搜索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放火预谋。再次,上诉人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火,引燃书本及客厅窗帘、沙发等易燃物,最终引发严重火灾,其点火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的放火行为。第四,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现场起火点位于客厅南部中间偏西位置,该处即被烧毁的靠阳台一侧沙发、靠主卧一侧窗帘的位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处沙发、窗帘系最早起火的屋内物品,而按照上诉人关于先用打火机点书本,以为书未被点着,再寻找报纸点火的过程中发现窗帘起火的辩解,反映出上诉人具有放火的坚定意志,也没有中止放火的意图与行为,更没有有效防止火灾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实施点火行为、没有放火故意,引燃窗帘系意外起火、应定失火罪,放火存在中止行为的意见,显然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莫焕晶主观上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是否系过失。本案中,莫焕晶在4时55分许故意放火,朱某在5时04分35秒许报警,而莫焕晶在5时10分51秒许才报警,比朱某报警时间迟了6分钟,上诉人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书后,唯恐没有起火,又去寻找其它引火物,蓄意形成火灾的意图明显。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系常识,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没有预见,而是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仍听之任之,故上诉人莫焕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持放任态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对本案严重后果系过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三)上诉人莫焕晶有无施救行为。上诉人莫焕晶在被害人朱某的要求下拨打过119报警、拿过榔头、向到场保安求救、由保安带至一楼后在业主电梯口欲和消防员一起上楼并提供房卡给消防员用于通行、联系被害人亲属告知家中起火情况以及向部分被害人亲属、邻居告知屋内有人员被困情况,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莫焕晶在起火后有一定的施救行为,但没有有效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关于拿过屋内水桶欲救火、搬开保姆房门外杂物、按过保姆房外火警报警器、用榔头击打女孩卧室卫生间玻璃等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于5时08分按下手动报警器的意见,亦与消控记录反映的5时08分报警位置系2幢1单元18层南手动按钮的事实不符。
(四)上诉人莫焕晶放火罪是否构成自首或坦白。上诉人莫焕晶虽然在火灾发生后按照被害人朱某的要求拨打119报警,但其报警行为只是向公安机关反映现场发生火灾的事实,而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放火犯罪事实。且在上诉人报警前,被害人朱某本人及相关群众已多次报警,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报警并无实际价值适当。虽然上诉人逃至室外到起火建筑楼下没有离开,但在案证人证言反映,上诉人在他人询问起火情况时,并未向他人告知系自己放火,在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上诉人亦未交代放火行为,故其虽于案发后在现场楼下等候,但并无投案的主观意愿,不属于在现场等候投案。另外,公安民警系在询问上诉人莫焕晶过程中,发现其神情紧张,经上诉人同意并亲自输入手势密码后才查阅其案发前使用手机的情况,在其使用的手机内发现搜索、浏览有关火灾、打火机自燃等网页内容记录的情况下,确认其有实施放火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于当日12时40分对其刑事传唤。上诉人系民警在讯问中连续提示其案发前异常行踪和行为,并进行思想教育的情况下,才交代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莫焕晶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放火犯罪主要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构成自首、公安机关查看莫焕晶手机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鉴于上诉人能在讯问中交代本人放火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所犯放火罪具有坦白情节。
(五)公安消防救援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上诉人莫焕晶的放火行为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救援系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的行为,是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不尽职尽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从本案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一点。在案证据反映,公安机关119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从2017年6月22日5时04分开始陆续接到被害人朱某及相关群众的报警。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于5时07分立即派出消防员、消防车赶赴现场,并于5时11分到达案发小区北侧正门。在小区保安带领下,破拆铁门跑步进入着火建筑底部,于5时16分携带灭火救援装备进入着火建筑。5时30多分,发现水枪射程由10米降到不足2米,不能满足灭火需要,火势从5时36分开始逐渐增大,消防员立即通知物业检查消防泵运转情况,并于5时40分按下室内消火栓远程启动按钮,但消火栓泵仍未及时启动。消火栓泵于5时45分启动后,水压仍然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消防指挥人员发现小区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一方面联系供水部门为案发小区附近市政供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及时指令消防员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并于6时15分许完成水带铺设工作,实现水带供水,得以逐渐控制火势。大火在6时48分左右得以基本扑灭,4名被害人被搜救发现并移交医护人员。在案证据证明,内攻消防员进入着火现场后,系同步开展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在不具备直接救人条件的情况下,消防员必须以有效控制火势为前提,继而为救人创造条件,综合本案的火场环境和房屋结构,内攻消防员不存在先救人、再灭火的客观条件。在被困人员被搜救发现前,相关消防员、物业工作人员对被害人亲属、现场群众关于有无搜救到被困人员的询问作出否定性回答,与4名被害人直至火灾扑救末期才被搜救发现的事实并不矛盾。4名被害人直到火灾扑救尾段才被发现,与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离入户门较远及现场火势大有直接关联。
综观本案火灾的扑救过程,消防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程,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的情况。火灾救援时间延长,是由于水压不足、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等客观原因造成。此外,在案证据还证明,被害人朱某于当日5时04分35秒许、5时05分55秒许、5时08分52秒许3次拨打110或119报警,通话录音显示朱某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5时11分48秒许,当时其说话、呼吸已十分困难,通话期间没能再回答120调度员的问询,通话过程中也没有听到小孩子的声音,由此可以推断朱某及其3名子女在5时12分均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同时,一审出庭消防专家说明,火灾发生后6至8分钟,火场烟雾一氧化碳浓度一般可达到4%,而一氧化碳浓度为1%时即可致人中毒死亡,火场被困人员如果不能在6至7分钟内撤离,即有生命危险。本案4名被害人在起火后躲至北侧卧室避险,而北侧卧室只有一窄幅落地玻璃窗可以向外平推开启十多公分,排烟通风效果有限。因此,在消防员初次内攻灭火时,4名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已经非常渺茫,该情况与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的4名被害人系因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论相符。从对4名被害人死亡时间的分析看,4名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莫焕晶故意放火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这个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消防救援与本案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存在多因一果情形、上诉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莫焕晶提出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基本原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六)物业管理存在的不足能否减轻上诉人莫焕晶的刑责。消防调查报告、物业消控记录、案发小区部分消防设施维保状态照片及物业工作人员、消防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根据前述关于本案4名被害人起火后不久即因吸入浓烟陷入昏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情况的分析,本案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莫焕晶放火罪责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焕晶故意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在从事住家保姆期间,在多地多次窃取雇主家中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莫焕晶对其所犯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莫焕晶选择于凌晨时分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其对所犯放火罪行虽有酌定从轻情节,但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造成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莫焕晶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莫焕晶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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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梁 健
审判员 叶亭虎
审判员 阮铁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伊文
书记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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