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刘秀娜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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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告牛某在被告某财保公司为自己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原告雇佣的司机申某驾驶原告的货车去装运焦炭,申某上车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裁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申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应从申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两方面进行界定。
1、申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告辩称原告只为主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是针对主车上驾驶员和乘客的责任险,不包括挂车上的人员,且按规定挂车上不允许载客,申某是从挂车上摔下来受的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第四条并没有明确车体是指主车,而非挂车,且原告的货车系半挂牵引车,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都是车体的一部分。申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而非挂车违规搭载的乘客,发生事故时其处于该车之上,因此认定申某属于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上的人员,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2、案涉事故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释,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动态使用和静态使用过程中,并非仅指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过程中。申某是在被保险车辆装载完货物盖篷布时,即被保险机动车静态使用过程中受的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关于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车辆驾驶过程中,不属于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7055.64元。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该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申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第一,本案原告的货车系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都是车体的一部分,司机申某上车盖篷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
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意思解释,故保险合同中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动态使用和静态使用过程中,并非仅指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过程中。或者换种角度考虑,司机上车盖篷布也是为了保障车辆适行,与交通行为有关,属于使用车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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