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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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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来源 | 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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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基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执行举债一方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


2016年11月7日公布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18种在执行中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其中并不包括基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追加执行其配偶财产的情形。2017年2月28日实施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持有保守和否定态度。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原配偶应当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兰化有机厂根据兰州中院2006年3月判决,对振兴化工厂享有300余万元债权,于2007年5月申请执行,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瑞新公司。2013年8月,兰州中院依申请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

 

二、私营企业振兴化工厂的负责人为王宝军,已2008年6月6日注销。王宝军、吴金霞1983年4月10日结婚,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宝军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负担。

 

三、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下称“兰4号裁定”):(1)追加王宝军为本案被执行人;(2)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四、上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兰4号裁定第(2)项,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认为,王宝军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金霞与王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下称“兰19号裁定”):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五、吴金霞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兰19号裁定。甘肃高院认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故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下称“甘9号裁定”):撤销兰州中院兰19号裁定。

 

六、上海瑞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甘肃高院甘9号裁定。最高法院认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能否被法院支持

 

2016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规则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所以,我们认为尽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争论一直存在,但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依据中没有明确夫妻双方为共同债务人的,后续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是安全的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18种情形,但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债务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或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而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没有涉及的情形,一律不得扩大解释,不得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所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名下财产在执行阶段是安全的。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想逃脱“被负债”的厄运,尚有一定难度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排除了执行中未举债的一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但《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程序中,仍需要未举债的一方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特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因此,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方面,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尚未特别明确,实务中尚需根据相关证据对债务承担情况作出判断。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请参看:本法规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第二条  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法释〔2017〕6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


第二条第三款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针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能否请求追加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能否请求追加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的问题,以及法院对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倾向性,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该新规在实务中的适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此判例因新规定的逐步适用,裁判观点将会逐渐统一为:不追加而是告知另案起诉

 

案例一:《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吴思琳是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对于婚姻关系的确认是采取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结婚证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吴思琳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取得了1996杭旧字第208号《结婚证》,虽然申请复议人提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从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龙岩中院(2014)岩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虽然吴思琳与林荣达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确有程序瑕疵,但双方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婚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该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关于吴思琳与林荣达婚姻关系效力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二:《李绍红、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李绍红、黄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2、执行中不应随意扩大追加范围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刘凤兰与王伟元借款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执复20号】

 

本院认为,“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83条的规定执行,不允许随意扩大追加范围。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其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包头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此,申请复议人刘仙桃关于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3、夫妻基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可以排除针对该协议形成后产生的债务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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