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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法院《调查令》载明内容,因“本院受理再审申请人闵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闵某因无法取得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许可,现由闵某的委托代理人前来你处收集、调查诉讼证据。”
请相关银行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编号无误后,在有效期(7月4日至19日)内向持令人(律师)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但是,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聂清驹律师向中国银行御河苑支行调取相关证据时遭到拒绝。银行给出了书面的拒绝理由: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行省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认为,人民法院的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
依据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
第三条 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支付宝、微信、京东、糯米等账户情况,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电话号码以及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执行情况等,持调查令的律师可以调查。持调查令不能调取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十五条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时,视同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律师调查取证的,持令律师应当及时向签发调查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情况,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究竟是《商业银行法》好使,还是省高院的《调查令实施意见》好使?
这已经不是第一例银行拒收法院《调查令》了。
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在诉讼或执行阶段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代理律师,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
律师调查令设立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律师调查令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层面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各省级法院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纷纷出台了本省的律师调查令制度,而且都附有拒不配合的单位或个人,法院将依法予以制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但是,并未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律师调查令用的最多的就是查询当事人的银行存款。问题来了,各省高院探索设立的律师调查令制度,是否能够贯彻落实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调取到的证据那?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单位存款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司法机关授权或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律师调查令,是否有权查询必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有权机关才能查询的银行账户那?
早有人士建议,《律师调查令》应该从全国性立法层面规定,而不应由各地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试点探索。可惜的是,这样的建议并没有被采用。各地法院目前正在大规模的出台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甚至明文规定“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