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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错误汇款人能否要求排除对错误汇款资金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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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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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汇入他人银行账户的款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具备特定化属性,否则,该款项进入他人银行账户之时,即视为归该银行账户权利人所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银行账户内款项进行执行时,该汇款的当事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满,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3号六层601-620室、七层701-703室。
负责人:于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修滨,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婷,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卫,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再审申请人刘玉满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铜业)、郭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玉满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在原审中,除了长城资产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与亿科铜业签订的《债务减让协议》外,刘玉满还提交了长城资产与亿科铜业、长城电缆公司、刘玉满、谭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案涉90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人和履行《债务减让协议》的真正权利人均为刘玉满个人,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断章取义。除了上述证据外,刘玉满还举证证明900万元款项的来源,一是向朋友借款,二是刘玉满的夫妻共有房屋。判断本案的真实情况,应根据案涉账户上900万元款项形成的原因、性质、特定目的、来源、实际使用或控制人等综合判断。本案能够形成完整的、闭锁的证据链条,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玉满与亿科铜业之间不可能是借款关系。首先,双方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亿科铜业已负债累累,刘玉满经营的长城电缆公司也因此被牵连,刘玉满个人不可能向他人借款并将自己夫妻共有的房产卖掉出借给亿科铜业。再次,900万元转款数额恰恰与应向长城资产交付的金额相同。原审判决将案涉900万元认定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2.案涉账户内被冻结的900万元资金属于特定化的资金。从时间上看,案涉账户冻结在先,刘玉满转款在后,刘玉满并不知道该账户已被冻结。期间,该账户除了刘玉满向长城资产支付债务减让款以外,没有与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混同,该资金早已特定化,带有特定的目的,是专为通过亿科铜业的账户向长城资产转汇的债务减让款项,属于非债清偿人错误汇入的款项,此时进行非债清偿的货币尚未与亿科铜业的其他财产混同。刘玉满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长城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单位,财务出入账及发票的开具、合同必须一一对应,而案涉债务减让款的交付也必须由债务人亿科铜业直接支付,因此才出现刘玉满通过亿科铜业账户向长城资产转款而被冻结的情况。二审改判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难以让人信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信达资产提交意见称:(一)刘玉满提交的《补充协议》、900万元款项来源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1.《补充协议》系刘玉满一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并非变更或增加《债务减让协议》的合同主体、确认刘玉满是债务减让人,《债务减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仍属于长城资产和亿科铜业,故《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刘玉满是《债务减让协议》的真正权利人,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而且,《补充协议》形成于2016年12月16日,系在执行异议程序结束后、一审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而法院冻结案涉银行账户存款是在2016年8月15日,不能证明案涉款项被冻结时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900万元款项归属问题。2.刘玉满提交的关于其汇入亿科铜业账户的900万元来源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无法证明款项进入亿科铜业账户后的权属问题,与本案无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关于对辽宁亿科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资产债务减免处置的批复》《债务减让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刘玉满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刘玉满不是《债务减让协议》的主体、权利人。2.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刘玉满出借900万元给亿科铜业的事实。刘玉满向亿科铜业汇款900万元,应当视为帮助亿科铜业履行《债务减让协议》约定的向长城资产付款义务的行为,行为的性质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由刘玉满亲笔写明为对亿科铜业的借款。(三)二审判决遵循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认定案涉款项汇入亿科铜业账户后转归亿科铜业所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货币占有人可以认定为所有权人。(四)原审判决认定刘玉满汇入案涉账户的900万元不构成特定化,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涉账户仅为企业一般账户,并非特定专用账户。事实上,案涉账户仍有其他款项,该账户内的货币早已混同,900万元并未特定化。综上,请求驳回刘玉满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刘玉满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刘玉满对信达资产申请执行的冻结在亿科铜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款项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长城资产因与亿科铜业、长城电缆公司、郭卫等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15日与亿科铜业签订《债务减让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8月15日,长城资产对亿科铜业的债权总额为36247597.2元,其中本金3000万元,利息6247597.2元;亿科铜业承诺一次性清偿,应于本协议签订日(含当日)之前将清偿款900万元交付长城资产;长城资产收到协议约定的900万元,同时满足协议约定的其他减让条件后,对亿科铜业应承担的剩余债务27247597.2元不再追索,并就剩余债务不再向各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该《债务减让协议》系长城资产与亿科铜业之间就原债权债务所达成的合意。虽然刘玉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城电缆公司因对亿科铜业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刘玉满个人并未与长城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玉满向亿科铜业案涉账户汇款900万元所填写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上载明为“借款”,刘玉满在诉讼中提出长城资产将债权以900万元转让给其本人,其只是委托亿科铜业向长城资产转款,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刘玉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申请再审所述《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补充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新证据。而且,《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系在刘玉满向亿科铜业汇入案涉900万元的4个月之后,据此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务减让协议》的真正权利人为刘玉满个人。刘玉满在原审中举示案涉900万元款项的来源为其个人借款和夫妻共有房屋,但据此亦无法证明刘玉满为案涉账户项下款项的所有权人。刘玉满主张将900万元汇入亿科铜业的银行账户,目的是通过委托亿科铜业向长城资产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资金存至长城资产账户,已经被特定化,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基于上述情况,原审认定“这种转付款为刘玉满、长城资产、亿科铜业三方合意基础上的汇款,不是错汇误付,亿科铜业账户接收此款也非不当得利,虽然系刘玉满为解除长城电缆公司给亿科铜业借款担保而导致本公司资产被查封的法律责任,是为了解救盘活长城电缆公司的经营资产,但是并不能改变这笔款项系其与亿科铜业的垫付款性质。这笔款项进入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不再归属刘玉满。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刘玉满系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内900万元存款的表面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账户内该笔存款的真实权利人,这900万元自汇入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起,其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判决准许执行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存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刘玉满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玉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玉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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