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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关
问
题
解
答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提高审判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涉诉案件相关证据时,经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签发,并指定代理律师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民事诉讼(含申请执行)业务,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省内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各级政府的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商务、卫健、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职能部门及税务、海关等单位收集、调取与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材料时,可以向其所代理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一)自然人的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情况及其配偶的基本信息,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等信息,自然人的人身、财产等险种的投保信息;
(三)公司企业的经营资质、股东名单、股权结构、股权出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裁判等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及经营状况等信息;
(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信息及其交易、抵押、查封等情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信息及其交易、抵押、查封等情况,以及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信息;
(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
(七)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八)城乡建设、建筑企业资质等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备案等信息,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用地性质、规划建设及审查意见等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信息;
(九)集体土地征收、流转等信息,国有土地性质变更等信息;
(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医师执业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其他与诉讼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
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仅限于上述范围的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不包括证人证言。立案阶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限于与立案有关的对方当事人身份(名称)信息,执行阶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财产线索。
第四条 律师调查令不适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的收集和调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评定密级的国家秘密);
(二)与涉诉案件办理无关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三)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调查收集必要性的;
(四)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其他信息;
(五)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六)不为配合调查单位所占有、保管、控制的;
(七)其他不宜以律师调查令形式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五条 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可在民事诉讼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提出。
立案审查中,应当于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审理中(含执行异议复议),应当于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执行实施中,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调查令的律师应当是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应一并提交书面申请、本人及随行调查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必须有一名以上的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随行。
第七条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案号;
(二)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及随行人员身份信息;
(四)配合调查单位的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名称、种类,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执行案件中还应载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内容;
(六)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书的申请调查内容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对需要申请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书需当事人签字并加盖申请调查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律师调查令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签发律师调查令,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九条 律师调查令申请经审查后,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庭长签发,审理阶段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签发,执行阶段由执行局局长(或执行庭庭长)签发。
人民法院准许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应当向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律师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律师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案号;
(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
(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配合调查单位的名称;
(六)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或执行案件的财产线索);
(七)配合调查单位提供证据材料的期限;
(八)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九)签发单位名称、签发日期及院印;
(十)人民法院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十一)拒绝或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代理律师应当在律师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完成调查取证事项,期限届满后调查令自动失效。
代理律师有正当理由无法在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调查令一次。
第十二条 代理律师和随行人员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时,应当向配合调查单位出示律师调查令和律师执业证、随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并说明有关情况,由配合调查单位核对。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与律师调查令载明的一致。
配合调查单位不得要求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和随行人员提供前述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配合调查单位应当根据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当场提供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收到律师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配合调查单位应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上注明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骑缝章。不能按时提供或无证据材料提供的,应当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对律师调查令中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配合调查单位有权拒绝提供。
对律师调查令调查内容有异议的,配合调查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进行书面说明并将书面材料封存交由调查律师转交或者邮寄至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
律师调查令可由配合调查单位留存。
第十四条 配合调查单位应配合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的调查工作。配合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相关责任人也可向有关单位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情况通报或司法建议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律师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及配合调查单位填写的回执提交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配合调查单位自行将证据材料邮寄至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的,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配合调查单位未提供证据材料的,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律师调查令有效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回执交还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配合调查单位未在回执上注明原因的,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书面说明原因。
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因故未使用律师调查令的,应当在律师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律师调查令及回执交还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当依法调查,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代理律师对持律师调查令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和信息有保密义务,除本案诉讼使用外,不得泄露或做其他用途,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代理律师在持律师调查令调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私自拆封配合调查单位密封的证据材料;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还律师调查令回执;
(三)在本案诉讼之外使用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材料,或让他人使用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材料;
(四)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泄露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材料中载明的相关信息;
(五)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
(六)持伪造、变造的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
(七)伪造、变造、隐匿、损毁调取的证据材料;
(八)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的情形。
代理律师有上述第(一)(二)(八)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律师调查令,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在收到上述建议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处理结果。
代理律师有上述第(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向该律师签发律师调查令,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在收到上述建议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处理结果;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调查令样式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各级法院对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律师调查令及申请书、律师调查令回执等相关材料应当入卷归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调查令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同时予以废止。
突发: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共100条,对原规定保留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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