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保证人清偿承受权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理解适用:1.不再使用“保证人代位权”说法,避免与债权人代位权混淆,改为“清偿承受权”。
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通常是委托关系,但如果明确基础交易关系是赠与,就没有了求偿的基础,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指的情况。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还可能是求偿范围的例外约定。
3.“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传达着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的基本思想,不能简单地基于文义,解释为此时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这种情形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与债权的约定移转在法效果上相一致。与第五百四十七条进行体系理解,保证人得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清偿承受。与第六百九十九条相结合理解,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取得对其他保证人、其他物上保证人的担保权利。
清偿承受的基本法理:债权的法定移转
保证人清偿承受系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之债权移转,其法律效果与依法律行为所为之债权让与无异。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具体指向:
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主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保证人享有的清偿承受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与求偿权相区别,求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
物上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类推适用: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适用:第五百二十四条与第七百条需要结合起来进行理解。第七百条指向的是保证人,那么物上保证人,也就是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的情形,则其担保财产被拍卖、变卖之后是否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根据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提供抵押时,抵押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代替债权人清偿债务可以消灭标的物上的抵押负担;因此,抵押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权利转让给抵押人,债权人的从权利也随同移转。无论适用第五百二十四条还是类推适用第七百条,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关于第七百条是否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关系的问题,争议较大,应当寻求在不同规则体系之下的效果趋同。在有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抵押人如果按照第五百二十四条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则抵押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不主动清偿,其中一个担保人被债权人主张后清偿的,若认为依据第七百条规定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将导致两种债务清偿路径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因此,在针对第七百条制定司法解释时应承认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可以统一两种清偿路径的效果,避免适用不同规则造成完全不同的法效果,避免道德风险。从整个合同编的相关规则来看,尤其是合同履行相关规则来看,保证人相应的内部求偿关系是客观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