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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注意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不是两年了!

法商之家 2021-06-11


作者 | 孙自通

来源 | 老孙聊风控 (ID:liaofeng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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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保证担保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如果你在与客户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一直到债务人将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那你需要注意了,这样约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潜藏着巨大的风险。

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会作出这样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5月28日两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针对上述问题做出了修改,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接下来,我结合《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参考!

备注:本文仅讨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关于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区分为“有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三种情况。具体可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情形1:没约定保证期间


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长短为六个月。


情形2:有约定且约定有效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且约定有效的,保证期间按照约定。例如,连带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情形3: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情形4:约定不明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除上述规定外,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对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对于上述情形1、情形2、情形3,《民法典》的规定和《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一致的,区别就在于当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6个月的时间一晃就过去了,如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保证人“脱保”了。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建议金融机构在过渡期要结合《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对现有合同进行系统的修改和完善,就保证期间的问题,建议在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的明确具体,具体怎么约定,不再赘述,读者可看我之前写的文章。


实务中,部分金融机构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一直到债务人将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这种约定在实践中还是比较常见的,如果你们现在的合同是这样约定的(或其他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定要及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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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需公司权力机关决议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担保行为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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