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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商之家 2021-06-11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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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借款人(债务人)在未出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出借人(债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出借人不能自证为善意相对人,借款人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私刻的公司印章的行为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公司对印章加盖并无过错,故对出借人的借款不能受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继东,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北侧香蜜花都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涛,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再审申请人黄继东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恒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王洪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继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恒兆业公司印章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恒兆业公司印章是黄继东在起诉之后才要求王洪涛加盖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伪造恒兆业公司印章是王洪涛一人所为,黄继东不知借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借据的实际出具和盖章时间并非2014年12月19日,而是2014年12月16日黄继东提起诉讼之前。王洪涛在2015年2月9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且与其2015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真实、存在虚增借款数额的情形,黄继东与王洪涛清算债务并要求王洪涛提供担保具有向担保人转嫁债权不能受偿风险的意图,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借据是黄继东与王洪涛对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清算后重新确认出具,王洪涛主张借款只有3800万元,剩余2000万元系黄继东答应出借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王洪涛与黄继东对双方的债务进行清算之后重新出具借据,应视为双方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黄继东要求王洪涛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黄继东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三)原审判决认定王洪涛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私刻的恒兆业公司印章的行为对恒兆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恒兆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恒兆业公司印章的真假不能作为认定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的依据,黄继东不知道恒兆业公司印章是王洪涛私刻的,其也不具备识别公章真假的能力,其是基于对王洪涛作为恒兆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权利外观的信赖,而相信王洪涛加盖恒兆业公司印章是恒兆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3.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来判断,黄继东不负有要求王洪涛提供恒兆业公司同意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义务。黄继东属于善意相对方,保证合同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24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恒兆业公司对王洪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恒兆业公司和王洪涛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恒兆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经原审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8日,王洪涛陆续向黄继东借款5168万元。后经黄继东多次催要,王洪涛不能清偿。双方经结算,王洪涛向黄继东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有恒兆业公司的印章。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诉争借据加盖的恒兆业公司印章的盖印与恒兆业公司提供的印章盖印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2016年9月9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涛构成伪造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刑事判决认定,王洪涛为担保个人债务使用了两次伪造的印章,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据。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案涉借据落款日期虽为2014年11月9日,但黄继东、王洪涛均认可该日期并非为借据的实际出具日期,而是双方按照债务清算日期倒签形成。黄继东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立案日期是当月19日。黄继东在二审上诉状中自认王洪涛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王洪涛在恒兆业公司的持股比例由49%变更为19%;2014年12月19日,王洪涛不再持有恒兆业公司股份。另,原审判决认定一审卷宗中收录有两份案涉借据复印件,一份没有加盖恒兆业公司的印章,一份加盖有恒兆业公司的印章。

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知,黄继东并非是基于对恒兆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信赖而向王洪涛提供借款,而是在王洪涛不能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份要求王洪涛出具借据,并要求王洪涛提供担保,且不能排除黄继东是在提起诉讼后才要求王洪涛在借据上加盖恒兆业公司的印章。此外,案涉借据上加盖的恒兆业公司印章是王洪涛私刻,王洪涛已因伪造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洪涛为担保个人债务使用了两次伪造的印章,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据。按照黄继东的陈述,王洪涛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了恒兆业公司印章后,黄继东很快就提起了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王洪涛在未出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黄继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黄继东不能自证为善意相对人,王洪涛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私自刻制的恒兆业公司印章的行为对恒兆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因恒兆业公司对印章加盖并无过错,故对黄继东的借款不能受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黄继东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黄继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继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蒙蒙
书   记   员    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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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观点:未经公司决议担保合同效力及使用未备案公章责任承担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院:担保行为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担保相对人接受担保时未对有关公司决议尽到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构成非善意相对人,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系越权代表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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