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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担保行为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商之家 2021-06-11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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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银行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提供担保公司的相应决议进行了审查,故该行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5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179号。


负责人:张俊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伟,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勇,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世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龙溪苑6幢2-101号。


法定代表人:毛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卧龙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龚和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楚雄科丰植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三号桥头。


法定代表人:王从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龚和安,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一审被告:李宏琦,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祥云支行)因与云南世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晟公司),一审原告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楚雄科丰植保服务有限公司、龚和安、李宏琦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商银行祥云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工商银行祥云支行认为二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法院根据世晟公司两名股东李关秀、王潇出具未经质证的《情况说明》,推断出世晟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结论。2.金秋公司借款目的是为公司经营,也是为了世晟公司股东获取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有效。3.股东李关秀、王潇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世晟公司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提交的,李关秀、王潇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公司的目的是提供担保。同时,世晟公司作为金秋公司的法人股东参与了向工商银行祥云支行贷款的股东会议并进行了表决,可见,世晟公司及股东为贷款提供担保是明知和许可的。(二)世晟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合同及承诺的效力。该条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世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世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即使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规定,工商银行祥云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表见代理的规则,也应认定担保有效。综上,工商银行祥云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世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银行祥云支行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世晟公司为金秋公司向工商银行祥云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履行了上述决议程序。其二,世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控制了该公司的公章,不能仅以《保证合同》上加盖世晟公司的公章而直接推断出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其三,在世晟公司未提交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工商银行祥云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世晟公司的相应决议进行了审查,故该行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


另外,工商银行祥云支行认为世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工商银行祥云支行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是基于该支行未能提交世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综合了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该股东的证人证言不影响世晟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工商银行祥云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洪涛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俊杰

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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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担保相对人接受担保时未对有关公司决议尽到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构成非善意相对人,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系越权代表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人民法院报: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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