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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需公司权力机关决议

法商之家 2021-06-11

来源 | 习律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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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利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 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  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融中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银河科技大厦4层B533。
法定代表人:王怡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刘利子,该公司总经理。
其他原审被告省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2月23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给予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4年12月31日,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商融担保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2014综保471、472、473、474、62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4综保475、476、477、478、479、481、482号”),约定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借款本金2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融担保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4年12月23日,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2014综抵219号、218号、220号、221号”)。约定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508直缝生产线、529-536双螺旋焊缝生产线等设备,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浑源县恒山北路西侧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浑国用(2014)第0011号】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7月24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33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
2015年12月16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7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
2015年12月17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7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9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
2015年12月17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7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9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
2015年12月18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80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6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
2015年12月2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8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1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时全部还本付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发出《贷款业务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分别在催收回执上签字盖章。截至2018年5月21日尚欠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40267925.19元。
一审判决:
一、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00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六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对上述款项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中的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债务清偿范围内对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抵押的机器设备、508直缝生产线、529-536双螺旋焊缝生产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债务清偿范围内对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浑源县恒山北路西侧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浑国用(2014)第00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13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8139.63元由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承担;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连带负担;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5000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二审最高院意见: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商融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商融担保公司是否应就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涉及商融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商融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关于商融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了2014年5月11日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授权法定代表人刘利子3000万以下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并签署与担保事宜有关的合同和文件”,商融担保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刘利子系越权代表,且该证据系刘利子通过拼接方式伪造,并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商融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利子签字)外,商融担保公司另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即使刘利子的行为越权,因其时为商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善意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商融担保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且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利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商融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本案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商融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本案中六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8年1月20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于2018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五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另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亦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别向本案中的保证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发出《贷款业务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保证人分别在催收回执上签字盖章,其中刘利子签收的回执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因案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至民生银行太原分行2018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商融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综上,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上诉人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朱 燕审判员  关晓海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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