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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交易相对方应对相关人员代理或代表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权限是否受法律规定限制进行必要形式审查义务

法商之家 2021-06-11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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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2.《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行为具有诸多限制,交易相对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相关人员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从事担保行为的权限是否受法律规定限制,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如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法院应认定相关人员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勇,男,1967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钊,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宦臣,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财富B幢17-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滴水岩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白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勇因与被申请人冉宦臣、重庆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刘勇向冉宦臣的出借金额认定有误。冉宦臣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0日向刘勇先后出具两张金额均为2000万元的借条,这两张借条载明的相关事实如下:(一)刘勇与冉宦臣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结算,冉宦臣出具借条对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冉宦臣向刘勇清偿了9600015元,另外的733万元的利息,后经双方协商,转为2015年5月10日借条的本金,冉宦臣就该张借条至今尚欠刘勇3069985元。(二)冉宦臣于2015年5月10日向刘勇出具2000万元借条,其金额组成为2014年12月11日刘勇转账支付给冉宦臣800万元,2015年5月29日刘勇转账支付给冉宦臣4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刘勇转账支付给冉宦臣67万元,加上2014年11月1日2000万元借条的欠付利息733万元。其次,即使按照一、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即根据转账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刘勇二审后查找证据,发现除判决书认定的1267万元借款外,还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冉宦臣出借130万元、50万元、62万元,合计242万元。二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该部分金额,应当再审并依法改判。再次,冉宦臣以正大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具了担保函,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冉宦臣的代理权外观形成,正大公司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等过失,而刘勇系善意且无过失,故正大公司应当对刘勇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刘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正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刘勇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14年11月,冉宦臣告知刘勇有资金需求,刘勇即向冉宦臣提供2000万借款,由此可见刘勇系主张出具借条在前,实际出借款项在后。刘勇现举示的2009年、2010年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其次,刘勇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宽限期内举示相应证据,该证据并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其未在一、二审期间举示,在再审中举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作出明确限制,冉宦臣伪造正大公司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刘勇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正大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对刘勇实际出借给冉宦臣的借款金额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根据刘勇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刘勇向冉宦臣转账支付的金额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于法有据。至于刘勇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经再次查找证据,发现除判决书所认定的1267万元借款外,还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冉宦臣出借四笔借款,合计242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刘勇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第一张2000万元借条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之后,故原审法院根据冉宦臣提供的发生于2014年11月之后的银行流水认定刘勇和冉宦臣之间的借款和还款事实,并无不当。刘勇现提交的2009年和2010年的转款凭证与第一张200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相隔四五年,其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刘勇的再审请求实际上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对此应不予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给予刘勇10天的举证时间收集第一笔2000万元借款的打款凭据,但刘勇并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乃至二审过程中补交相关证据。刘勇在2019年1月10日从银行打印获取的凭证,并非系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发现,故刘勇再审审查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综上,一、二审对刘勇实际出借给冉宦臣的借款金额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刘勇申请再审依据的借条涉及的款项,其可另寻途径救济。


关于正大公司是否应当就冉宦臣对刘勇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所涉担保为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单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行为具有诸多限制,交易相对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相关人员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从事担保行为的权限是否受法律规定限制,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即便冉宦臣的确为正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刘勇在接受正大公司担保,特别是冉宦臣作为行为人,以正大公司名义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对冉宦臣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刘勇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审查正大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冉宦臣伪造正大公司印章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 伟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泫华

书   记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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