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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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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原告:任怀兵


被告:汪玲


原告任怀兵与被告汪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任怀兵诉称,其与被告汪玲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4月16日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唯一房产安置房,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约定归原告任怀兵所有。现由于可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被告汪玲协助,但被告汪玲已于2018年5月8日将户口迁回原籍贵州省赫章县,无法协助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归其所有。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任怀兵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房屋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无异议,故本案实质为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涉及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1272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任怀兵与被告汪玲于2018年4月16日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夫妻共同所住的安置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现原告任怀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安置房归原告所有。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所发生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不属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被告汪玲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赫章县,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纪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果

书 记 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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