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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提出的关于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规制和约束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体现着诉权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等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程序拖延案件审理进程。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规制和约束,重点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条件、不予审查的情形、滥用权利行为的界定及相应法律后果等问题予以明确,对于我们做好民事诉讼管辖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保障管辖权正确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管辖权异议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管辖异议制度空洞化,导致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达到不正当目的。正如您建议中所提出的,部分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逃避实体责任,对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诚信诉讼秩序的建立均造成极大影响。
我们将认真研究您的建议,一是在现有的条件下,推进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改革,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围,简化审理程序,简化文书样式,简化送达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二是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三是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最高院裁判观点:部分被告到庭但未提出管辖异议,其余部分被告未应诉答辩的,不能视为该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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